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九三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簡稱聲稱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經本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七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查公懲會於議決書中指出:「::被付懲戒人之免職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其原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回復其未處分以前之狀態,則內政部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於法尚無不合::」其任事用法均有嚴重錯誤,茲指陳如左:
⒈查公務員因案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可知公務員涉及刑事法令者分別要負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只此二責任外,並無第三種責任。而聲請人涉案情節,行政責任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如公懲會自己所述:「其原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回復其未處分以前之狀態」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很明顯地各機關不得再就行政責任部分加以議處,因此內政部違法將聲請人案再送公懲會,而公懲會明知最高行政法院已判示應回復未處分以前之狀態而橫加懲戒均屬違法行為,應不生效力。否則公懲會所處分者到底為何種責任,敬請釋知,以明所疑。至於刑事責任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書判決無罪,此部分無責任,當無疑義。
⒉再查公懲會述及聲請人違法部分有云:「::惟其身為警務人員之主管,本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但其對所屬隊員之送禮來者不拒,於公開之訓詞中更有『欠申誡乙支』、『要懂做人之道理』等言詞致隊員誤解要送禮,其行為多有失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送財物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云云等」。此部分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責任部分時早已審究,並諭示為人情之常,目的無非在提醒隊員注意誡律,以免再犯(請詳閱後附之判決書,第六頁最後一行及第七頁第一行)並查明情節為誤會後判決無罪,故顯而可知聲請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懲會所述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及第十六條等事項,否則焉能判決無罪?另查憲法第八條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今最高行政法院既定聲請人無罪,而公懲會卻橫加羅織罪名而定記過二次之處罰,其行徑明顯違反一事不再受理之法理,自當無效。
⒊復查聲請人涉案之初,刑事責任部分移送刑庭,行政責任部分早經警政署依考績
法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在案,而考績法乃懲戒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懲戒法根本不能適用聲請人之案件,然今公懲會違法而再引用之,此非違反一案之不再受理原則,而又云為何?⒋查前任職主管期間,因勇於任事不懼權勢,故不幸為奸人所害,於未查明所涉事
實前即冷酷無情地予免職法辦,致聲請人生活無著,陷入絕境,且媒體登載之後,甚多警察機關,又列為案例教材,對聲請人本身及家庭極盡污辱之能事,如今幸賴老天有眼,清白昭雪,但長官並非就此事件深自檢討,濫權移送,致危害聲請人生計及名譽乙事,而向聲請人致歉或作其他處置,對引為案例教材誤導員警的部分,亦未予以澄清,至若是連帶處分長官乙事,更是不聞不問,此視聲請人如草芥之作為,本即神人共憤,孰料尚違法再移送懲戒。而內政部、公懲會等機關不恤聲請人困難亦助紂為虐,此等虐民酷吏之作為,豈有天理乎?聲請人為保障本身名譽及權益暨清洗長官所受連帶之冤抑處分計,決定不計毀譽抗辯到底,以昭天理。故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撤銷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回復聲請人之清白為禱。
內政部對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受懲戒處分人甲○○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七號議決書「甲○○記過二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受懲戒處分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因涉及連續向勤務有缺失隊員索取財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陳員連續藉端勒索財物又連續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確定。陳員前於經檢察官起訴時即以渠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本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警署人乙字第六五八號令核定免職處分,陳員不服該處分,向內政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遞遭駁回,陳員不服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陳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藉端勒索罪嫌及刑法之竊盜罪嫌雖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仍無損其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等物品之事實,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甲○○記過二次」,陳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陳員再審議理由略以:公務員涉及刑事法令者,分別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別無他種責任,受懲戒處分人
涉案行政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自不得再就行政責任部分加以議處,內政部違法將受懲戒處分人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而該會明知最高行政法院以判示應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而橫加懲戒,均屬違法行為,應不生效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述及受懲戒處分人違法部分,有關對所屬隊員之送禮未予拒收
,及以「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隊員產生誤解要送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部分,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責任時,早已審究,並諭示為人情之常,且查明情節為誤會後判決無罪,顯可知受懲戒處分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否則焉能判決無罪?且公懲會橫加羅織罪名而定記過二次之處罰,明顯違反一事不再受理之法理。
受懲戒處分人行政責任早經警政署依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案,而考績法乃懲戒法之特別法,懲戒法不能適用受懲戒處分人之案件。
肆、答辯意見如次:查本案陳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藉端勒索罪嫌及刑法之竊盜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罪,惟仍無損其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等物品之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旨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該總隊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層報由本部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陳員所云渠行政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各機關自不得再就行政責任部分加以議處等節,細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一、陳員處分令未具體載明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殊難判斷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外,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陳員藉端收取隊員禮物,核與所指尚有竊取其它同仁物品之違法或失職事實不盡相符,致最高行政法院無據以正確適用法律。二、陳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檢察官對於竊盜部分係與貪污罪犯意各別提公訴,該竊盜部分即經上開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告確定,則被告基於原告涉嫌竊盜之事實,予免職部分,即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三、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陳員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以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員有藉端勒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但該判決亦認為陳員對同仁之送禮來者不拒,於公開之訓詞中更有「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不得體之言詞,致隊員誤解要送禮,其行為多有失當之處云云,則陳員利用職權多次向所屬隊員索取財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清廉之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財物之規定,究應如何予以懲處,亦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四、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最高行政法院係就陳員處分令未具體載明處分事由、刑事責任判決無罪、予免職部分應再予斟酌及陳員收受禮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等,均應再予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方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對陳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亦堪認定,該總隊據以陳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據以層報由本部移請貴會審議,並無不當。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
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且警察同仁乃公務人員之一環,職司安定社會、教化人心重責,動見觀瞻,率均與民眾息息相關,更應謹言慎行,興利除弊,陳員身為警察幹部,未知以身作則,謹守本分,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且毫不避足以損害名譽之嫌,行為顯已逾其應有之分際,實不容其飾詞卸責,為使循法者體認法律保障廉隅之效,使受懲戒者,心悅誠服,以達整肅官常、澄清吏治之目的。
綜上所述,陳員違法失職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移付懲戒,聲請再審議人所提顯係卸責之詞,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申誡一次」、「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本會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免職處分,其理由謂聲請人利用職權多次向所屬隊員索取財物部分,究應如何予以懲處,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應由內政部警政署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如聲請人所稱之最高行政法院已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從而,內政部警政署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將聲請人行政責任部分移請本會議處,即無不當。聲請人固執己見,主張本會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當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