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於法定期間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本件事實略述如後:
㈠聲請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到職,本件引發爭議之防彈頭盔採購案並非聲請人所
承辦緣聲請人原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少將參謀長,至八十六年年底時,因當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下稱「補給署」)中將署長一職懸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奉命兼代補給署署長一職,其代理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近三個月。至聲請人遭鈞會懲戒之「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實係聲請人於兼代補給署署長前,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於聲請人代理署長期間,系爭購案已執行六個月,前任署長任內共完成需求確認、合約簽訂、履約督導、交貨清點及抽樣送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檢驗等工作,本案其他如複檢結果處理與申報結案等後續作業係由補給署官員分層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規劃及執行事宜,此先予敘明。
㈡系爭購案係依據國防部採購局之見解辦理
又系爭購案之緣起,在於陸軍預定自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採購防彈頭盔二十萬頂,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規格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規格審定委員會審議,待審定完成後始由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負責辦購與簽約,並分別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及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承製資格。其中有關系爭購案採購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遂授權補給署執行契約之履行及驗收,然採購局一則為國軍採購之最高主管機關,對於合約條款享有最終解釋權;二則其仍係本案之訂約機關,故關於合約之履行、解釋,補給署仍必須以採購局之見解為準,聲請人是時所兼職之補給署並無決斷權。
㈢聲請人唯一涉及本案之事實,僅係乙份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通知,並未准許複
驗嗣百益公司交貨抽樣送驗,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之第一次檢驗,該次檢驗所有送驗頭盔之抗彈性能均全部合格,惟因每頂間重量差超過標準,故予以退貨;嗣承商第二度重新交貨後進行重測(第二次檢驗),即發生其中一頂頭盔因遭手槍貫穿,而判定為不合格之情事。同案被懲戒人倪大義遂簽請其他被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及聲請人,擬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之規定,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副知採購局(聲證一號、聲證二號)。聲請人綜覽全卷,雖合約基本條款(聲證三號)就驗收方式有「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之規定,然同基本條款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而聲請人就系爭購案之清單(聲證四號)進行核閱,其中確有要求條件─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範,聲請人爰同意倪大義撰擬之簡便行文表簽稿,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之結果,並請其函覆後續辦理方式。
㈣系爭購案係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會議同意承商複驗,聲請人事前未獲通知、當時
亦未與會、事後亦未曾獲承辦同仁告知承商百益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始來函申請複驗(聲證五號),並經簽約單位採購局為百益公司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聲證六號、七號),並由補給署分層負責,逐級呈報前揭會議結論並執行複驗程序,並由副署長決行(聲證八號、九號)。此足見聲請人原所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函稿,僅係單純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實則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系爭購案簽約單位採購局二度召開協調會開會決定,並非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之權責,且聲請人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亦未曾參與前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更未獲告知。
㈤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已調離陸軍補給署,任職期間僅三個月適於八十七年三
月,先後有二封匿名函件,檢控聯勤兵工署、經理生產處以及採購局官員有與承商百益公司不當勾結之情事,又百益公司所承製頭盔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聲證十號、十一號),補給署副署長遂建議將百益公司所承製之頭盔重行檢驗,聲請人基於維護國軍官兵安全之考量,旋即向陸軍總司令進行報告,建議總司令將各年度已製繳及配發部隊使用之合格頭盔重行抽樣檢驗。同年月底,因陸勤部司令人事異動,聲請人即奉命免兼補給署署長。於聲請人任職補給署署長之三個月期間,除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函稿,以及前揭重行抽樣檢驗之報告外,其餘有關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均係由補給署各級官員依據權責決行,聲請人並未參與。
㈥本案陸軍補給署係因其他被檢控人推卸責任方遭牽連
系爭購案係由簽約單位採購局召開會議做成准予複驗之結論業如前述,惟採購局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調查相關案情時,卻由該案被檢控人尹祖安簽稿,函覆總政戰部「本案係授權補給署自辦驗收購案,故本案不合格後其自行依約同意複驗::」(聲證十二號),將同意複驗之責任歸於補給署。而同案亦遭檢控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其處長陳德昌復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不得進行複驗,嗣後監察院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顯有重大疏失」之行為(聲證十三號),進而彈劾聲請人。
㈦歷次議決僅憑涉案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供述,即認定系爭購案准許複驗有違
失之處本案於國防部政戰、監察單位,以及監察院之調查期間,從未傳訊聲請人,亦未曾將聲請人列為調查對象,聲請人直至遭受彈劾之日,始知涉入本件所謂「弊案」,是聲請人在本案彈劾階段,完全並無答辯、說明之機會,此顯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人本以為於懲戒程序中當得陳明本案原委、洗刷冤屈,詎料鈞會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既未自行調查證據,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到場陳述意見、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乃至於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依據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尤其係陳德昌少將個人針對合約規定之臆測之詞,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於頭盔貫穿時係「絕對不得複驗」,進而認定聲請人等涉有違法、失職行為。
實則陳德昌少將前開證詞,業於原議決做成前,經陳德昌少將自行公開聲明:「本人前就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辦理防彈頭盔採購案,於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若立聲明書人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知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內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是足見陳德昌首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顯有可疑,蓋「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並經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予以準用,詎鈞會仍以此顯有瑕疵之證據,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於抗彈性能不合格時,即絕對不可複驗,並進而作為懲戒聲請人等之基礎。
㈧歷次議決誤認聲請人核准複驗,實則聲請人僅同意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
進而言之,姑不論系爭購案合約規定是否准許複驗,如前所述,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代理陸軍補給署署長一職不過三個月,且本案於聲請人代理該職時業已屆執行末段,依分層負責處理,一般事務均係由副署長決行,聲請人並未經辦系爭之複驗、驗收程序,實則如前所述,系爭購案係於國軍採購事務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會議做成准許承商複驗之決定,聲請人所屬之補給署既非決策單位,聲請人亦未曾知悉此一複驗之程序,聲請人唯一涉案行為不過准許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已,然鈞會在未經詳查聲請人是否曾准許複驗之情況下,即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項規定,簽請::甲○○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進而將聲請人處以休職二年之重懲,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㈨本案並無不利聲請人之證據,歷次再審議議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均不予
審酌,致聲請人沈冤難雪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雖曾多次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鈞會均以個別拆解之方式,割裂個別證據之證明能力,再以各該證據證明力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實則綜觀本案全卷,除前揭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顯有可疑之陳德昌少將證詞外,並無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更無足以證明聲請人核准承商複驗之證據,詎鈞會仍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僅憑鈞會片面對於合約之解釋,亦不說明足證聲請人同意承商複驗之證據為何,即屢次率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人實難甘服。
㈩本案縱連監案院亦認其彈劾案深值商榷,鈞會原議決基礎顯然動搖
按監察院於聲請人提出第三次再審議聲請時,業已提出核閱意見,其中對於系爭購案合約於「抗彈性能不合格」時,是否的確不得驗收等節,業已詳舉美軍之規格、中國國家標準、國軍其餘軍品之採購合約等文件,認「本案法規疑義,應以回歸主管機關解釋為宜」(第三次再審議決,第六十九頁),並請鈞會「本諸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查鈞會原議決係基於監察院之彈劾書,僅透過書面審理程序而決議懲戒聲請人,今鈞會原議決之基礎亦即監察院之彈劾意見既經監察院表示尚有待詳查,原議決之基礎即已動搖,然鈞會仍刻意抹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僅憑鈞會片面、事後對於合約之解釋,認定核准複驗係屬違法、失職,又不具體陳明究竟有何證據足證聲請人核准承商複驗,聲請人沈冤難雪,僅得於法定期間內,再度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望鈞會明鑒。
本件第三次再審議議決及歷次議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聲請事由: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著有明文(聲證十九號);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此觀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即可得知。而本案歷次議決適用法規應有以下違法之情事:
㈠歷次議決對於證據之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法
查「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一切情狀::」,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定;而關於證據法則,同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查本案如前所述,唯一堪稱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無非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為之陳述,亦即其個人認為抗彈性能係絕對硬性規定,如抗彈性能不合格,應即不得複驗。然縱以陳德昌少將之證詞為正確,亦僅足證「核准複驗具有違法、失職」,而本案證明聲請人核准承商複驗之證據何在?鈞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僅憑前開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有核准承商複驗之違法、失職行為,其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其證據不足::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之規定。
次查,關於本案各項待證事實,聲請人於歷次議決程序中,業已窮盡舉證責任,將各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詳予提出,然鈞會均不予採認,此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茲以至第三次再審議程序止,聲請人業已舉出之證據為例,詳就待證事實、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製表如附件一。
如前所述,鈞會於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依據公懲法第十條之規定「應注意一切情狀」,亦即利與不利均應注意,而非僅專注於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本案除陳德昌對於系爭購案合約個人臆測之詞外,別無任何不利於聲請人證據,鈞會憑此一單一不利於聲請人證據,未注意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已違反前揭公懲法第十條之規定。
進而言之,縱以前揭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為可採,其唯一足以證明之事實,亦即核准複驗違反合約規定,然本件仍無任何事實足證補給署或聲請人有核准承商複驗之違法、失職行為,縱認鈞會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身為補給署署長即有所違失,客觀上仍應舉出足證補給署或聲請人違失之證據,然鈞會在證據付之闕如之情況下,逕予核處聲請人休職二年之重懲,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復割裂各該證據,未就利與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通體觀察,疏未注意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復有違反公懲法第二十四條之顯然違背法令。
㈡歷次再審議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如前所述,原議決係根據陳德昌於監察院時,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絕對硬性規定,得排除複驗」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同意複驗係屬違法、失職。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同意複驗,亦未參與複驗之決策與執行事宜,原議決程序採用此一證據前,既未對此一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證據即有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被採納為證據之情事,鈞會實不宜將其採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之證據。
況查,陳德昌於原議決作成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書」乙紙,表明:「本人前就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辦理防彈頭盔採購案,於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若立聲明書人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知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聲證二十一號)。故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顯係其個人對於該合約之推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陳德昌前揭於監察院之證詞非僅於證據能力有所欠缺,其證明力亦頗值商榷。
又查,陳德昌於同案他被懲戒人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之程序時,曾赴鈞會表示:「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標簽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聲證二十二號),此益足見陳德昌前開於監察院之證詞實無足採,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僅憑前開證詞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非妥適,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
綜據前述,本案一無聲請人參與系爭購案實際執行事宜之證據,復經聲請人就其未
曾同意承商複驗,且對於後續同意承商複驗等執行事宜亦未參與者加以舉證,是秉諸證據法則,聲請人實無「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歷次議決於此當有前揭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以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聲請人爰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並懇請鈞會依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撤銷歷次議決更為議決。懇請鈞會俯察前情,依據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原休職二年之議決,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四條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並維權益。
附件:
委任書乙份。
附件一:待證事實及相關證物一覽表。
附件一號: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
附件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
附件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書。
附件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書。
證物:
聲證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二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之便簽。
聲證三號:系爭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四號:系爭合約清單。
聲證五號: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
聲證六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聲證七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聲證八號:一月十三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九號:一月十六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十號:署名趙天明之檢舉函(陳情書)。
聲證十一號:署名凌修身之檢舉函。
聲證十二號:同案被懲戒人尹祖安之簽稿。
聲證十三號: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監察院八十七年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
聲證十四號:四次鑑測對照表。
聲證十五號:手槍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六號:普通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七號: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
聲證十八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
聲證十九號: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
聲證二十號:鈞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第三編)。
聲證二十一號:陳德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明書。
聲證二十二號:陳德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二十三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聲證二十四號: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辦法。
聲證二十五號: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詞彙。
聲證二十六號:黃鼎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二十七號:王吉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以上附件及證物除委任書外,餘均影本在卷)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出核閱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甲○○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甲○○、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臺會調字第○○九一一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本件第三次聲請再審議議決及歷次議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聲請事由: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貴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著有明文;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此觀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即可得知。而本案歷次議決適用法規應有以下違法之情事:
㈠歷次再審議議決對於證據之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法:
⒈查「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一切情狀:::」,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
定;而關於證據法則,同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查本案唯一堪稱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無非陳德昌少將於被約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即其個人認為抗彈性能係絕對硬性規定,如抗彈性能不合格,應即不得複驗。然縱以陳德昌少將之證詞為正確,亦僅足證「核准複驗具有違法、失職」,而本案證明聲請人核准承商複驗之證據何在?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僅憑前開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有核准承商複驗之違法、失職行為,其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其證據不足:::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之規定。
⒉次查,關於本案各項待證事實,聲請人於歷次議決程序中,業已窮盡舉證責
任,將各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詳予提出,然均未獲採認,此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⒊如前所述,貴會於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應注意一切情狀」,亦即利與不利均應注意,而非僅專注於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本案除陳德昌對於系爭購案合約個人臆測之詞外,別無任何不利於聲請人證據,貴會僅憑此一單一不利於聲請人證據,未注意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⒋進而言之,縱以前揭陳德昌於被約詢時之證詞為可採,其唯一足以證明之事
實,亦即核准複驗違反合約規定,然本件仍無任何事實足證補給署或聲請人有核准承商複驗之違法、失職行為,縱認貴會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身為補給署署長即有所違失,客觀上仍應舉出足證補給署或聲請人違失之證據,然貴會在證據付之闕如之情況下,逕予核處聲請人休職二年之重懲,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復割裂各該證據,未就利與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通體觀察,疏未注意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復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顯然違背法令。
㈡歷次聲請再審議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於被約詢時之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⒈原議決係根據陳德昌於被約詢時,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絕對
硬性規定,得排除複驗」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同意複驗係屬違法、失職。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同意複驗,亦未參與複驗之決策與執行事宜,原議決程序採用此一證據前,既未對此一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證據即有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被採納為證據之情事,貴會實不宜將其採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之證據。
⒉況查,陳德昌於原議決作成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
書」乙紙,表明:「本人前就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辦理防彈頭盔採購案,於接受約詢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若立聲明書人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知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故陳德昌於被約詢時之證詞,顯係其個人對於該合約之推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陳德昌前揭於被約詢時之證詞非僅於證據能力有所欠缺,其證明力亦頗值商榷。
⒊又查,陳德昌於同案他被懲戒人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之程序時,曾赴貴會表示
:「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標簽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此益足見陳德昌前開於被約詢時之證詞實無足採,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僅憑前開證詞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非妥適,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
綜據前述,本案一無聲請人參與系爭購案實際執行事宜之證據,復經聲請人就其
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且對於後續同意承商複驗等執行事宜亦未參與者加以舉證,是秉諸證據法則,聲請人實無「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歷次議決於此當有前揭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以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聲請人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並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撤銷歷次議決更為議決。
肆、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伍、有關甲○○再審議聲請書所提「第三次聲請再審議議決及歷次議決對於證據之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法」、「第三次聲請再審議議決及歷次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於被約詢時之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等,經核,上開事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尚相適合。職是之故,應請貴會依法妥適處理,以期毋枉毋縱。
理 由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前因辦理
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以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仍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本會前開議決仍有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下稱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
經核其再審議之事由,係謂:㈠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到職,本件引發爭議
之採購案並非聲請人所承辦。㈡系爭購案係依據國防部採購局之見解辦理。㈢聲請人唯一涉及本案之事實,僅係一份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通知,並未准許複驗。㈣系爭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會議同意承商複驗,聲請人事前未獲通知、當時亦未與會、事後亦未曾獲承辦同仁告知。㈤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已調離陸軍補給署,任職期間僅三個月。㈥本案陸軍補給署係因其他被檢控人推卸責任方遭牽連。㈦歷次議決僅憑涉案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供述,即認系爭購案准許複驗有違失之處。
㈧歷次議決誤認聲請人核准複驗,實則聲請人僅同意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㈨本案並無不利聲請人之證據,歷次再審議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不予審酌,致聲請人沉冤難雪。本案縱連監察院亦認其彈劾案深值商榷,原議決基礎顯然動搖,因認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原因,請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見事實欄)。
查聲請人前次(第三次)聲請再審議係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收受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間,而其提出之前監察委員葉耀鵬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訂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辭彙」第十七頁等證物,並未釋明於何時發現該等證據,則依該等證據存在之時間而言,自逾前開法條規定再審議之法定期間,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為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或為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均與前開條項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分別敘述其理由甚詳在卷(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理由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茲聲請人提出附表所附證據(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本會前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事由,顯係聲請人徒執已意,為有利於已之解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另以本會前開原議決及第一、二次之再審議議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經核聲請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本會前開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對之提出聲請,已逾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即非合法,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