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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字第七四六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一年。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現改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下同)辦事員,於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經辦「代售統一發票及中獎發票之代付獎金」業務,未將每日銷售發票之本數據實填寫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統一發票備查卡」上,且未將收取款項按日全數解繳入庫,而存入於其在三重支庫之員工存款帳戶或三重郵局第一支局之私人帳戶或其辦公室抽屜內,涉有違法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六四號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其涉嫌違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代理發售統一發票流程經⑴客戶⑵櫃員⑶櫃員主任⑷有權簽章人員⑸會計等(證三)層層控管,銀錢出入,無法遁形,那來偽造文書及貪污。

統一發票預約制度是三重支庫因業務量大,自行創設並無法令規範,每人做法都不

同。造成每人解繳方式也不同,依規定每個月統一發票金額均須於次月七日以前,解繳總庫。每個月都須結清,而非四個月一次結清,亦非總庫來檢查發現狀況才結清。故每個人最後做法都相同,均依期報表結算之金額繳庫,無法藏匿或短報收入。預約統一發票之作業,上級並無規定,且打亂窗口零售作業,以致備查卡稍有出入。可是到月底清點庫存,製作期報表沖正就沒問題。這種事實,行政上做法與規定不完善產生之衝突,難道要經辦人員負刑責,情何以堪。纏訟八年,內心煎熬,我深信不貪不求,司法正義終會還我公道清白,給我應有之尊嚴。

備查卡金額只有三重支庫本身自行出售發票的帳,而期報表金額是包含三重支庫本

身自行出售發票的帳以及各農會等分銷處出售發票的帳。所以期報表金額一定高於備查卡金額。解繳總庫是以期報表金額為準,每個月都須結清,不得有誤。那來偽造短報,上開事實及證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中,已詳細說明。

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無罪判決(證四)、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一號無罪判決(證五)、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無罪判決(證六)三份,以資佐證。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五章「再審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以及第三十四條第二至三款,聲請再審議。

乞求准許聲請人到會說明案件始末及理由,無任感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六四號議決書。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院賓刑辰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確定函。

證㈢:代理發售統一發票作業流程圖。

證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

證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

證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

原移送機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本案聲請人將代售統一發票成本費存入私人帳保管,雖未挪用,惟卻有將公款轉入私人帳之事實,該行三重分行經辦代售統一發票已有多年,經多人辦理均存入「其他應付款」科目內控管,聲請人接辦該業務即應明瞭內部控管制度,卻自行改變處理程序,故認為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

理 由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

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現改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下同)辦事員,於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經辦「代售統一發票及中獎發票之代付獎金」業務,未將每日銷售發票之本數據實填寫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統一發票備查卡」上,故意短報實際發售數量,而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且未將收取之款項,按日全數解繳入庫,其中同年九月份於「統一發票備查卡」共短報新臺幣(下同)九三、二九八元、十月份短報四四、二三○元、十一月份短報一、五五○、四八八元、十二月份短報一、一○五、三一○元,分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在三重支庫之員工存款帳戶或三重郵局第一支局之私人帳戶或放置於其在三重支庫辦公室抽屜內,金額共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查聲請人前述行為,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述所為,不生備查卡登載不實之問題,公款存入其私人帳戶或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係暫時權宜措施,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暫存私人帳戶之利息且已收回等理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院賓刑辰字第五八二七號判決確定函(係函復該案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就原議決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前述相異之部分,聲請撤銷原議決,自屬有理由。

惟查聲請人於前述相關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經辦臺灣省合作金庫

三重支庫「代售統一發票及中獎發票之代付獎金」業務時,未將每日實際銷售之統一發票本數,據實填載於製作之備查卡上,並將短報實際銷售之款項先行存入自身帳戶等情無訛(見確定判決第二頁記載),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之聲請,亦提出意見,認為:「本案聲請人將代售統一發票成本費存入私人帳保管,雖未挪用,惟卻有將公款轉入私人帳之事實,該行三重分行經辦代售統一發票已有多年,經多人辦理均存入『其他應付款』科目內控管,聲請人接辦該業務即應明瞭內部控管制度,卻自行改變處理程序,聲請人仍應負行政責任。」等語。因認聲請人擅將公款暫行存入其私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又原議決並不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聲請意旨亦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議,其任意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一併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惟原議決之前開部分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本會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