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鑑字第七○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員,因涉嫌於七十九年五月承辦之該公司臺東市知本四期-送配水管㈠工程中,雖自負責施工之振大行負責人張振瀧處知悉實情,仍在監工中在工程估驗明細表虛偽記載天然及碎石級配料數量,圖利包商被查獲,經檢察官依偽造文書及貪污圖利等犯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以其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上訴二審後,法院先以其係犯圖利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續上訴最高法院中,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六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變更,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因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六號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在案。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變更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茲敘述理由如左:
甲、程序方面: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受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爰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
乙、實體方面:原議決對聲請人處以休職處分:無非以聲請人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公司臺東市知本四期-送配水管㈠工程,由振大水電工程行(下稱振大行)承包施工,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開工,由聲請人甲○○負責監工,聲請人未依規定按日至現場監工,未盡監工之職責,並檢視及驗收施工之級配品質與數量,卻仍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級配之數量。於辦理估驗時,在估驗明細表內虛偽記載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完成之進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為主要依據。
但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重上更㈥字第七十九號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在案。
有關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每日到現場監工之緣由,刑事判決明白認定稱:「聲請人同時負責監工之工程有⒈知本四期送配水管工程;⒉第十區管理處辦公大樓電話設備工程;⒊臺東系統飛機場聯外道路管線埋設工程;⒋都蘭系統漁橋補充水源機電改善工程;⒌臺東系統廣東路之m/mACP管線抽換工程;⒍成功系統淺井機電設備工程;⒎臺東系統正氣北路拓寬增設之m/mACP配水管;⒏緣島系統配送水管機電、機房、攔水埧改善工程,殊無遠至綠島、成功等地監工每日或隔日尚有時間至本件知本四期送配水管工程監工?因認責由聲請人其每日至每一工地監工顯不可能,且聲請人之忙碌及監工日報表只在符合行政程序等情,為該處主管人員王茂雄、林武雄所明知,難謂聲請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顯見被告分身乏術、處境尷尬之一般,上級主管人員明知而未加調整,卻獨令聲請人承受此一休職處分,於法於情自有未當。
至辦理估驗不實之部分,刑事判決明白認定稱:「有關級配項僅為本件工程合約中之乙項而已,只要承包商於承攬工程施作範圍內有施作之事實,監工人員並無加以分辨施工人別之職權與義務。致於進場用料是否為無償取得或貴與賤價取得,此乃承包商履行契約自行負責之事由與自來水公司無關,自來水公司依承包商履約施工之程度有依約給價之義務與責任,是承包商如何取得進場用料並非監工人員職權分內之事。且估驗本係就工程為概略估算,對材料之實際使用之數額難求精確,縱與實際施工數量稍有出入,基於上開理由,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綜上所陳,本件業經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且原議決所指責之事項,亦經調查認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處,為維權益與公平,敬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提出原議決書、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敬請卓裁。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員,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擔任該公司臺東市知本四期-送配水管㈠由張振瀧負責之振大水電工程行承包施工之工程監工,因未盡監工職責,檢視及驗收施工之級配品質與數量,卻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級配之數量,於辦理估驗時,在估驗明細表內記載虛偽之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完成進度,經本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六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十九號撤銷第一審對之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對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判決中明白認聲請人係同時負責數個工程監工,無暇至該事件知本四期送配水管工程監工,聲請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只在符合行政程序,為上級主管王義雄等所明知,故難謂聲請人有犯罪故意;至有關級配項僅為本件工程合約中之一項,只要有施作之事實,監工人員並無義務分辨係何人施工及進場用料如何取得;估驗本係概略之估算,對材料之實際使用難求精確,與實際施工有出入,亦難歸責聲請人云云,提出該案之歷審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聲請再審議。經查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固以本件配水管工程與縣府道路工程施工重疊,級配工程部分重複發包不妥,不同之得標商人以經濟原則相互協議一併代為施工,賺取較多利潤,聲請人記載及估驗數量與合約雖有不符,但如何取得級配及係何人承作,非聲請人職責,應無圖利及偽造文書犯意,聲請人同時監工數處工地,不可能分身精確算計,且僅為符合行政程序所記載之報表及估驗結果,要難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因之撤銷第一審對之論處罪刑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但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負責前述工程之監工,坦承於工程施工中未依規定至現場監工,雖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並申辯稱,因兼辦機電業務及其他工程之監工,分身乏術,無法每日到場監工,故僅依工程合約進度,憑以估計級配數量記載監工日報表,而監工日報表亦僅係工程進度之概略紀錄,備呈上級瞭解工程之進行,並不足以影響工程之品質云云。惟按監工人員之職掌,依臺灣省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編印之監工手冊規定,有施工測量,施工品質、尺寸之查驗,供給材料之申請、驗收、監督使用及結算等,而工程材料之品質及使用之數量是否足夠,均足以影響工程之品質,聲請人未依規定按日至現場監工,顯見其未盡監工職責,未依規定檢視及驗收施工之級配品質與數量,卻仍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級配之數量。於辦理估驗時,在估驗明細表內記載不實之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完成進度,此種閉門造車,虛應故事之行為,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等規定之違失事證,極為明確;聲請人縱屬兼辦業務甚多,分身乏術,允宜循行政系統,以求改善,不能藉詞推諉責任。既非依據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亦非依據一、二審法院論處其圖利、偽造文書罪刑之刑事判決。況原議決亦己敘明其前開違失事證既臻明確,已無待於刑案判決。是聲請人之原議決並無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等情形,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議,顯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