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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鑑字第九三三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議決書。謹依法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聲請再審議,聲請理由如左:

原議決適用法規,認定責任歸屬顯有錯誤:八掌溪事件為嘉義縣單一縣市發生事件,係屬地區性災害,依法應由地方政府負完全責任,其法規依據如左:

㈠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第十一款「關於公共安

全事項如下」第二目「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之規定,本事件既屬縣市災害,其災害防救規劃及執行,顯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內所發生之災害應負完全搶救及應變處理之責任。又災害防救法就災害皆因其性質為廣泛性或地區性,劃分為中央及地方兩個災害防救分工體系。而本事件為單一縣市事件,依照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規定「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又同法第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且嘉義縣政府針對地區性災害預防、處理、善後,亦訂有完整之「嘉義縣地區防災計畫」,有關防災體系明定「本縣及各鄉鎮市於轄內全部或部分地區有發生災害之虞或發生災害時為採取災害預防或應變措施設災害防救中心,縣防救中心指揮官由縣長擔任」、「重大事故時由災害業務主管單位,依防災業務計畫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等均有明文。本事件係屬地區性之災難至為明顯。依上述相關法規規定其權責歸屬,應由地方採取災害搶救及應變對策。然事件發生時,在第一時間內並未見嘉義縣長擔任指揮官,甚至未投入指揮搶救。而到現場之搶救災害單位亦未採取任何搶救措施。如山洪初期水流不大,以現場挖土機就可救人,又如以拋繩槍、汽墊船攜帶救生圈衣均為搶救方法。但地方在場人員幾無任何動作,豈怪罪中央?原議決就認定本件責任之歸屬,並未依照上述法規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原議決適用「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錯引該作業規定

中有關常態性之年度性計畫及專案性計畫之申請直昇機時,須循行政體制由上級機關核轉。但本事件係屬緊急性之申請,依該作業規定肆二㈡2,申請單位即嘉義縣消防局,應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直昇機支援,並非由中央消防署核轉。且以往案例亦均依上述作業規定辦理。例如南投縣轄內自九二一大地震後下大雨時,常發生土石流情事,亦時常有民眾被圍困災情發生,南投縣消防局均直接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臺中警察分隊申請直昇機支援,空警隊臺中分隊亦均派遣直昇機搶救被圍困民眾(聲請人曾任南投隊長了解此情形)。又臺中縣五一七地震中橫公路坍方交通中斷民眾被圍困,臺中縣消防局亦直接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申請直昇機救援,而空中警察隊亦派警用直昇機支援搶救被圍困民眾脫險。況申請直昇機救援時,空中警察隊必須了解發生災害現場正確位置(座標)、災情狀況、災害現場地形地物、天候等資料,而這些資料縣市消防局最為清楚了解,嘉義縣消防局向空警隊申請時,可直接與空警隊溝通說清楚,俾利節省時間爭取第一時間救援時機。此有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2,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規定,對緊急救難事項申請單位(嘉義縣消防局)應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直昇機支援,空中警察隊依權責逕行派遣直昇機救援之規定甚明。而聲請人遵照上述法令規定於十七時五十七分嘉義縣消防局要申請直昇機時,請值日人員呂文村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請比較快,而嘉義縣消防局亦答應自行申請,又當時值勤人員呂文村只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申請並非要嘉義縣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當時嘉義縣消防局可能想海鷗部隊基地在嘉義縣水上,向海鷗部隊申請直昇機可以很快就到達災害現場搶救災害。不料原議決誤解上開申請直昇機作業規定之緊急性申請作業規定,而誤以為本件仍須中央消防署核轉,實屬嚴重誤會。

原議決認定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重大違失

之情事,並未傳訊呂文村,以查明聲請人與當日之值勤官呂文村之指揮監督處理本件情形,亦漏未斟酌呂文村處理該事件時之相關電話通聯錄音紀錄。謹分陳如左:

㈠原議決認聲請人輕率指示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自行申請直昇機云云,實

係斷章取義。查自消防署成立以來,尚未接獲地方消防局請求代為申請直昇機以救援災害之事件。按往例均係由地方消防局直接向相關單位申請,蓋因只有地方消防局係在現場直接處理之單位,而聯絡直昇機首須告知直昇機救援之確實地理位置、座標及現場之狀況,此均非遠離現場之消防署值日人員所能知悉,且更能掌握救援之時效,故歷來均由地方消防人員自行申請直昇機救援,亦從未發生過申請或處理上之問題,因此當日消防署接獲嘉義縣消防局之來電時,聲請人即告知值勤官呂文村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請更能掌握時效,不料因電話通聯紀錄錄音中僅錄及聲請人所說之第一句話中前段「他們各縣市消防局自己::」幾字後,後面聲請人所說之「先行申請更能掌握第一時效」等語,卻未被斟酌,以致被誤解。

㈡次查依當日之錄音紀錄觀之,消防署值勤官呂文村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

十九秒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告知有民眾於八掌溪遭水困,是否可聯絡空中救援之電話,呂文村即請示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告知由當地消防局直接申請,較能掌握第一時效,呂文村即據以告知黃耀華,黃耀華隨即回稱那則由他先行申請,嗣六時十五分五十六秒黃耀華來電稱其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海鷗救援,國軍搜救中心之陳少校要黃先向空警隊申請;待其向空警隊申請時,空警隊卻又答稱他們的直昇機太小,無法擔任此種救援。呂文村隨即於六時十八分二十秒打電話至國軍搜救中心找陳少校,告知嘉義縣消防局已向空警隊申請空中救援,惟空警隊以他們的直昇機太小無法擔任此項救援為由拒絕,請海鷗部隊派直昇機救援,並告知陳少校情況緊急,再遲受困民眾恐遭水沖走,陳少校還問消防署這邊有無辦法派人過去?呂文村答稱因沒辦法到達,所以才需向海鷗申請,且一再拜託請求能派機救援,陳少校則答稱其要向上級申請,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三秒呂文村去電黃耀華,告知陳少校答應要向上級申請一事,惟黃耀華告知陳少校剛來電稱陳少校僅去電告知臺中之電話,要黃自行向臺中申請;待黃向海鷗聯隊再申請,海鷗聯隊則答稱無上面之指示不能飛,嗣呂文村再詢問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救援一事,陳少校才答稱二千五百公尺以下都由空警隊執行,仍拒絕本件之空中救援。黃耀華再來電稱雖與各單位聯繫,惟無一單位願派機救援;呂文村向聲請人報告後,聲請人隨即指示呂文村去電警政署勤務中心,由勤務中心趙姓人員接電話,待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有人被困沙洲,空警隊不願出勤救援,勤務中心幫忙處理一事時,趙姓人員隨即答稱「八掌溪嗎?是不是?」,呂文村答稱即是八掌溪,趙姓人員答稱將請空警隊聯絡。其後於七時三分二十三秒趙姓人員來電稱臺中空警隊稱要視天候地形等狀況才能決定,呂文村告知當地狀況良好飛行無問題,趙姓人員答稱再聯繫,呂文村仍一再請求幫忙。惟七時八分五十二秒時接獲黃耀華來電稱已遭水沖走。以上之內容有消防署指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紀錄譯文(證物一)可稽。查依上所述之當日值勤官呂文村處理本案之過程觀之,實無推責或拖延未予處理之情事可言。呂文村以電話處理之過程其間亦告知聲請人目前之狀況,聲請人亦指示應主動以電話與國軍搜救中心、警政署勤務中心聯繫,故聲請人對督導值勤官執行職務,並無監察院所指之未即時聯繫之情形。而呂文村亦一再與相關單位聯繫,且積極主動請求國軍搜救中心、警政署勤務中心命空警隊或海鷗部隊派機救援,此觀上述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即足明瞭。是聲請人與呂文村處理本案,實無何辦事消極廢弛職務之情事。而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於第一次來電後,即依呂文村所告知自行向各單位申請,故各單位包括國軍搜救中心、警政署勤務中心等,其實在呂文村去電之前,都已知悉嘉義縣消防局請求派機救援民眾一事,惟均本著本位主義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而不願派機救援。雖其後消防署值勤官呂文村積極主動去電請求、甚至拜託該單位派機救援,直到受困民眾遭沖走之前仍繼續不斷聯繫請求派機救援,有上述譯文足證。然相關各單位仍拒不派機一再拖延,而消防署本身並無配置任何直昇機可供救援,除向其他單位申請之外,亦無他法。而呂文村積極主動請求相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派機救援,均遭拒絕,此係各單位推諉心態所致,實非能苛責聲請人及呂文村。乃鈞會未詳細斟酌上述錄音譯文,徒以聲請人未依規定力爭,即認聲請人難辭其咎。顯係忽略值勤官呂文村在聲請人督導之下已善盡申請及通知之責之事實,未追究實際推諉卸責拒不派機救援之單位,卻重懲無指揮命令國軍搜救中心或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權限之聲請人,鈞會之懲戒處分,自難令聲請人心服。更何況消防署雖未以傳真通知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派機救援,惟觀上述錄音之內容,消防署值勤官積極主動以電話與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機,豈可謂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派機?難道非得一定需以書面申請始為申請,直接以電話申請即屬未依規定申請?何況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時,國軍搜救中心亦查問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要與嘉義縣消防局直接聯絡。

㈢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

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及國軍搜救部隊派遣適當兵力救災,為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值勤官呂文村積極主動請求國軍搜救中心派機救援,而該中心承辦人員無視上開管制措施之規定,拒不派機救援,此又如何能歸責於聲請人及呂文村?鈞會之議決書亦置該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於不論,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聲請人為當日消防署總值日官,呂文村為當日值勤官,總值日官之職責為⑴綜

理當日全署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值勤官、員執行必要之作業事項。⑵負責當日本署機關安全維護。值勤官之職掌為承總值日官之命執行下列事項:⑴受命救災救護之指揮、調度,:::。有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足憑。查聲請人當日與呂文村係在同一辦公室之中,兩人之座位相距不到三公尺,故呂文村當日之處理,除接聽電話之內容為聲請人所聽不到之外(蓋電話並無放音裝置,故聲請人自然無法知悉呂文村電話之全部內容),其餘狀況聲請人亦隨時注意之。當日呂文村初接獲嘉義縣消防局來電告知欲申請空中救援時,聲請人即告知值勤官呂文村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請更能掌握第一時效,其後呂文村以電話處理之過程其間亦向聲請人報告目前之狀況,聲請人亦指示應主動電話與國軍搜救中心、警政署勤務中心聯繫,而呂文村亦遵照指示一直密切不斷與相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聯繫,請求派機救援,已詳如前述;故聲請人當日對督導值勤官執行職務一事,並無何違失,更無廢弛職務之可言。此由呂文村之證詞及當日處理之錄音譯文,即可明白。鈞會顯未審酌呂文村之證詞,亦未斟酌錄音譯文全文,致誤認聲請人輕率指示呂文村要嘉義縣消防局自行申請,未予協助申請云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難令聲請人心服。

綜上所陳,鈞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一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休職二年之懲

戒,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致所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情事,實與當日之事實不符。謹陳聲請人一生擔任公職,無論在何單位,均戮力以公,為長官同僚所肯定,實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時值將屆退休之年,卻因其他單位之推諉卸責,竟將無違法失職之聲請人,處以如此重之懲戒,實無法令聲請人心服。為此特檢附原議決書影本乙份,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以免冤抑為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內政部消防署指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紀錄譯文一份。

證㈡: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一份。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及事證,業於本案調查報告及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消防署科長,因受理嘉義縣消防局報請協助洽商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派遣直昇機救援嘉義縣八掌溪河床沙洲上受山洪所困之四名河床工人乙案(以下簡稱八掌溪事件)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議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

」、第三條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足見內政部消防署對全國各地發生之重大災害事故,負有指揮、管制、聯繫、督導全國各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之職責,至為明確。有關「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固為縣市自治事項,由各縣市自行規劃及執行。但各縣市遇有重大災害事故發生,仍應受內政部消防署之統一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依前述規定,內政部消防署自不得置身事外。聲請人認為八掌溪事件為嘉義縣單一縣市發生之事件,係屬地區性災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應由地方政府負完全責任,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云云,容有誤會。復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肆項關於申請及審查作業第二款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第一目固載明:「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向本署(指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等語,而無須如同項第一款規定由申請單位消防機關之上級機關核轉,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但該規定並不排除同項第一款「由申請單位消防機關之上級機關核轉申請」之適用,故如申請之消防單位因不諳手續而未以傳真或電話逕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仍依上開第肆項第一款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請求協助洽商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空中警察隊派遣直昇機救援,內政部消防署及警政署仍應及時分別受理。經查嘉義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值勤員黃耀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十八分四十四秒之間,既以電話報請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員呂文村協助洽商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派遣直昇機前往八掌溪救援受困山洪中之沙洲上河床工人,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聲請人身為當日內政部消防署之總值日官,就此事件,本有協助下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之職責,竟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於值勤員呂文村請示處理時,藉詞推託,輕率告知呂某轉告嘉義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值勤員黃耀華應自行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申請,以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原議決認其有欠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因而議決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其認定責任歸屬及適用法規,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任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證㈠內政部消防署指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紀錄譯文,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情事。且呂文村於監察院所供受理八掌溪事件報案處理情節,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證㈡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業經原議決斟酌後採為認定聲請人「未能據該規定力爭,任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藉詞推諉,益證其辦事消極、不力,因而錯失搶救先機,自難辭其咎」之證據(見原議決書理由三、㈡之記載,議決書第一百頁),聲請人指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徒執前述證㈠、證㈡證據,認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據以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