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局長,前因處理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案件,未盡監督之責,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再審字第一○五六號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議聲請事由摘要:
壹、懲戒案件經再審議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受懲戒處分人仍得聲請再審議,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號解釋已有明示,本聲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貳、聲請人頃獲悉基隆地方法院審判認定劉文達偽造文書違法案之全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天,與監察院及貴會原認之犯罪時間事實相異,此項新證據與新事實,足以推翻動搖原採認之犯罪事實,並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參、基隆地方法院查明判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為劉文達犯罪行為期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長官核定(准)之外宿及休假且離轄期間,職務權責移轉由法(指)定職務代理人副分局長行使:
肆、新事實之發現,充分釐清且排除監察院彈劾論據之基礎,亦更知證明貴會原議決內容及事實之謬誤:
伍、貴會對聲請人前次再審議所提陳之重要證物未予調查斟酌,致影響合適心證議決,如今益加證明該等證物之真實正確及有調查斟酌採信之必要性:
陸、檢肅流氓審查會採委員合議會審制,組織層級採省與縣(市)二級審核層級,縣(市)之分局長並非審查委員,未具「實質審查權」,亦無移送權,「迅雷專案」作業時間急迫,傳喚到案後無法落實查核複證,乃制度層面問題:
柒、吳石川自縊窒息死亡為一社會事實,容有其他社會變項因素介入,不宜遽認為與劉文達偽造文書誣陷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事實,而為彈劾及加重懲戒之考量因子:
捌、聲請事項:依右各節(壹至柒)所述,司法機關查明之新事實已充分推翻監察院對聲請人彈劾「監督不周失職責任」之基礎,敬請依法再審議,並期撤銷懲戒處分;貴會如認有必要追查核准該件流氓資料送出之責,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有關機關調閱吳石川流氓案及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法庭卷宗,以釐清監督責任歸屬。
再審議聲請書聲請人甲○○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因所屬偵查員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監督不周失職責任,為貴會議決記過二次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後復經貴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八十九年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議決駁回,再三研讀內載監察院意見及議決理由,真猶如被「割喉式的強姦」般的悽痛與無奈-被辱及曲解之痛亦無管道吶訴!「榮譽」是個人第二生命.聲請人公務生涯中六百餘之記功嘉獎工作表現,而今卻被標籤為怠忽職責之不良公務員,並在標籤作用下撤銷薦升及褫奪一切重要警職任用權。這一年來,聲請人強忍「心靈刑罰」煎熬,並常日夜思索監察院彈劾文及貴會議決書內容、對證據採認,事實推論及理由判鑑,猶多所疑惑不解與不服,直至本(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書(附件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始然大悟,得以充分解開迷惘,該判決書事實內容對監察院與貴會原採認之「犯罪事實」及「懲戒基礎」,提供充分合理說明。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附件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影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壹、懲戒案件經再審議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受懲戒處分人仍得聲請再審議,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號解釋已有明示,本聲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聲請人之懲戒案件原經貴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議決記過二次懲戒處分,雖復經貴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議決駁回聲請;而今接獲司法機關刑事判決書,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新事實,足以推翻及動搖原議決採認之「犯罪事實」與「懲戒(監督不周)基礎」,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事由,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號解釋(限制第二次再審議聲請之違憲性)意旨排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之限制)規定之合適性,兼酌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權益及重大不利益處分之救濟正當程序)意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貳、聲請人頃獲悉基隆地方法院審判認定劉文達偽造文書違法案之全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天,與監察院及貴會原認之犯罪時間事實相異,此項新證據與新事實,足以推翻動搖原採認之犯罪事實,並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劉文達偽造文書案,經刑事訴訟程序法庭調查犯罪事實,判決
認定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接續偽造林瑞明等七份不實筆錄及二份驗傷診斷書,為確實具體之新犯罪事實與合乎邏輯理則之新證據。
㈠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劉文達本件偽造文書誣告吳石川案,開庭多次、調查審理近
年,於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載明:「意圖使吳石川受流氓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住處,接續偽造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林瑞明、蕭建宗等七人指證吳石川流氓行為之不實筆錄,再接續偽簽游明文等七人之姓名於筆錄上,並以自身之指印偽造該七人之指印而接續蓋於各該筆錄上;其更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以影印方式將柯翰林車禍受傷之驗傷診斷書,更改住址而變造為吳石川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併附於筆錄之後作為證據;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行使而交付該分局主辦人,再交付基隆市警察局傳真至該警政廳」(詳附件一)。聲請人接獲該判決書探究,始大解迷惑,真相大白:
依劉文達送至臺灣省警政廳指證吳石川流氓事證之八份筆錄載註時間依序為①蕭建宗(⒋⒑⒔:)②黃堅荼(⒋⒒:00)③柯翰林(⒌⒊:00)④林瑞明(⒌⒐:00)⑤游明文(⒌⒛:)⑥吳金祥(⒍⒈:00)⑦周文彬(⒍⒊:)⑧張根淡(⒍⒒:00),而劉文達係最先受理黃堅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報案舉發而製作筆錄,何以會有蕭建宗指證筆錄製作於其之前(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而每個月均約有二、三份且其過程內容亦有矛盾等問題,承審法官調查結果認定: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受理製訊黃堅荼舉發筆錄後,雖調查發現吳石川尚有其他不法行為,惟因其他被害人均不願出面指控而無法取得被害人指證筆錄,致流氓蒐證之進度受阻而停頓,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分局接獲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通報(附件三公務電話記錄簿)要求,劉員可能迫於四、五月以來並無績效表現之壓力,乃於六月八日及九日夜間返回臺北縣瑞芳鎮住處接續偽造蕭建宗、柯翰林、林瑞明、游明文、吳金祥、周文彬等六份認查筆錄(含偽簽名及偽捺指印),於六月十日交付組長吳澄勳,吳澄勳看過審後即裝入公文袋交小隊長李泰河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交予承辦人組員鍾運宏,鍾組長審查後認尚須補充證據而直接告劉員,劉文達乃又於六月十一日(星期五)十四時偽造張根淡調查筆錄一份及變造柯翰林、林瑞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直接趕在下班前補送刑警隊。此段犯罪事實可對照劉文達報告(附件四)、李泰河報告(附件五)、吳澄勳報告(附件六)益顯清楚,基隆地方法院調查認定之「新犯罪事實」與時程完整且符合邏輯理則(犯罪事實過程重建)。
㈡被告劉文達自行偽造筆錄及變造診斷書之犯罪情形,惟有劉文達一人最為清楚
,其供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日、十日、十一日期間「著手」並接續「完成其全部偽造文書過程,而為免長官或審查者起疑而故意將七份偽造筆錄之訊問時間往前偽填,平均分配為四月、五月、六月份予合理化以資掩飾,換言之:
⒈劉員之偽造筆錄,不僅筆錄中段內容及尾段簽名捺印(實體偽造」,即連前段訊問時間欄亦「時序偽造」,可調徹頭徹尾之「整體全面偽造」。
⒉劉員非僅偽造文書行使誣陷「傳送」時間,即連自「著手」至「完成」時間
等全部犯罪過程期間,均在六月八日(晚間)至十一日期間(為便於理解聲請人彙整成附件七,表面與實際犯罪時間對照說明表供參)。
⒊劉員係以被告身分於刑事訴訟程序法庭調查中供前供後具結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且經證明屬事之事實,非但是唯一而真確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法則」而言,亦是最具法定證據力之犯罪事實。
監察院原認劉文達偽造文書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長達二個多月之
偽造文書及傳送行使違法期間,誤認聲請人對屬員劉文達有長期監督不周之失職責任而併提彈劾:
㈠監察院彈劾聲請人失職,無非以:「對劉文達僅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
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亦未起疑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似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致所屬發生嚴重違法犯紀情事」,為提案彈劾之原因(詳彈劾書理由欄二)。又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向貴會聲請審議亦提意見書:「惟查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對吳石川進行流氓蒐證,並陸續偽造被害人及秘密證人之調查筆錄、又變造醫院診斷書後,始於同年六月將相關資料送交分局提報吳石川為流氓,其期間長達二個多月,仍未確實查核及積極調查,致迄未發覺劉文達不法行為及吳石川係遭構陷,其有監督不周、查核不實、怠忽職責之失職行為至為明確,豈能徒以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等數日外宿休假為由推諉卸責。」故認無理由駁回。
㈡由於劉文達於監察院原查案人員約詢時均坦承犯行,又有「自首報告」及偽造
筆錄七份及變造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等證物附卷可稽,故認事證明確,供述綦詳,遂提案經審查會通過彈劾;惟查閱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對劉員「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則無訊詢紀錄,貴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調查筆錄亦未再訊問此點,顯然均係受劉文達坦承一切犯行及附卷現存筆錄證物等「虛假表象障礙」之影響而未深究「真正犯罪行為時間」明矣!而以該七份偽造之筆錄紙上填寫之「訊問時間」即逕認定為「偽造時間」,因而誤認劉文達偽造該七份調查筆錄及二份診斷書影本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長期、個別間斷偽造者,監察院併提彈劾聲請人監督不周失職責任之基礎事實(即劉文達長期偽造文書違法行為)已不存在,亦失其所據矣。
參、基隆地方法院查明判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為劉文達犯罪行為期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長官核定(准)之外宿及休假且離轄期間,職務權責移轉由法(指)定職務代理人副分局長行使:
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長官核定(准)在案之外宿及休假期間,
有附件八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件九休假單、附件十分局自強活動簽呈、附件十-一自強活動參加名單、附件十-二附年月日活動照片、附件十一記事桌曆等證物可稽,該等證物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新發現,且當時已陳送貴會聲請再審議-資以證明流氓筆錄資料「傳送過程」不在轄及未過目之原因證據,貴會再審議卷中已有存資,非判決後現始發現提出者,故證據力亦至為明確,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據上開證據(附件八至十一)彙整之作業過程及本人行程說明表(附件十二)對證之於新事實(附件七說明),益顯司法機關查證新事實之正確性。聲請人於六月八日十八時外宿離轄至十四日返回上班,此期間職務即移轉由法定「職務代理人」副分局長林樑行使,且林副分局長於附件九假單中已蓋職章「確認」代理職務之「認識」與「權責」。
聲請人外宿休假離轄期間,無從查核監督(第四階層組織)成員執勤行為,苛責負以無限監督責任,有「事實之不能」:
依行政組織科層體系而言,分局主管、組長、小隊長、偵查員四階層行政管理監督體系,分局長與副分局長屬同一層級主管位階,分局長休假不在轄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副分局長即為「法定職務代理人」行使職務並承受權責,為明確之行政法理。人非神佛,能有無量無邊神力得以監控所有非法犯罪或違失行為,苛求休假離轄仍要負起監督屬員個別、獨立且屬偶發性犯罪行為之無限責任,實有「事實之不能」,違反「人能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觀乎「八掌溪事件」,統管監督消防、警政二署業務職權之內政部長出國未在轄境,由次長代理職務,監察院調查後未彈劾內政部長而彈劾職務代理人之次長,是為內政部長「事實之不能」或相當困難踐行監督職權,亦無期待其能完整充分監督之可能性,貴會亦議決對該次長不予懲戒,同理,有關劉文達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四天違法期間之監督責任,不應歸責彈劾懲戒聲請人,應至為明顯。
肆、新事實之發現,充分釐清且排除監察院彈劾論據之基礎,亦更加證明貴會原議決內容及事實之謬誤:
監察院認為聲請人對屬員劉文達偽造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提出作為提報流氓
事證之資料,有「查核不實、怠忽職責、監督不周」之失職行為,新事實證明劉文達之偽造所有筆錄七份及變造診斷證明書二份,從「著手」至「完成」甚至「傳送」、「行使」等全部違法過程均於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四天期間,其「著手」偽造前聲請人已外宿休假離轄,其「完成」及「傳送」、「行使」接續違法行為亦在聲請人連續休假期間,劉員偽造筆錄犯罪既不會事前告知(聲請人或他人),筆錄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及省警政廳時聲請人亦不在轄,故而亦未過目,事前及事後亦未簽送聲請人核批或批蓋職章,聲請人實「無從查核監督」其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資料是否真實。
貴會八十九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議決理由(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頁):「
劉文達實際並無進行蒐證工作,僅偽造被害人游明文等五人及秘密證人周文彬等二人之調查筆錄及二件診斷證明書交被付懲戒人吳澄勳,吳澄勳僅口頭報告被付懲戒人甲○○,甲○○連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曾過目,即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代為填具流氓資料調查表之事實,已據其二人在本會調查中彼此陳述一致,核與承吳澄勳之命將吳石川之流氓調查資料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之承辦人李泰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付懲戒人甲○○、吳澄勳辦事態度輕忽,根本未盡督之責」。
本段議決內容不符實情,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審議聲請書中貳之三各款目已詳細就貴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聲請人及吳澄勳、李泰河、劉文達之筆錄內容語意所指認知誤差及彼等附陳貴會在卷之報告(即附件四、五、六)等證據,造成貴會原承審(詢問)委員語意理解偏頗之處提出說明,並期更正二項重點謬誤:
㈠吳澄勳並未將「劉文達已完成吳石川流氓筆錄資料欲送交警察局」乙事報告聲
請人,所指口頭報告之事係指「八十八年五月間組長吳澄勳提起劉文達風聞吳石川有不法行為而選為清查對象之一」乙事,(檢肅流氓績效評核每半年為一階段評核,且一期接一期評核,故同時期有清查出數名對象展開蒐證,再視蒐證所得具體事證由警察局決定提列一般或情節重大流氓)。
㈡聲請人並未「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流氓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聲請人何
曾有在貴會訊問中表示「准許」或「同意」吳澄勳資料不必過目核批即可直接送警察局之供詞?所謂「彼此陳述一致」之推測臆斷,顯係「張冠李戴」之謬誤。
遺憾之至,貴會對右聲請書內容並未深切重視斟酌剖析,而卻於八十九年度再審
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理由第一及第二項中再度曲解,形成所謂「自由心證」推論理由而予駁回,割斷再次說明辯解之喉管,分述如左:
㈠該議決書理由一(第十頁):況聲請人於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陳稱:「曾經在
車上提及(按指組長向其報告偵查員利文達在蒐集提報吳石川為流氓之資料事),大約在去年五月時,只有口頭說明」,「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送,但我還是請組長(吳澄勳)善盡督導,資料我沒看過」等語(參見本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足證聲請人非但早已知悉劉文達蒐集吳石川資料事,且該資料送市警局刑警隊前承辦人曾向其報告。
㈡該議決書理由二(第十一頁):查聲請人所提附件九吳澄勳報告、附件十李泰
河報告及附件十一劉文達報告,本會非但已予斟酌,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訊問該吳澄勳、李泰河、劉文達等人,並就因彼等之陳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議決書,所舉證人劉文達、李泰河、吳澄勳無再訊問之必要。
貴會本議決書理由一前段既有自行加註「口頭報告」(按指組長向其報告偵查員劉文達在蒐集提報吳石川為流氓之資料事)之解釋,何以對「承辦人有告訴我」一語卻自行加註(按指送資料事)數字詞,語意又易生混淆,從「且該資料送市警局刑警隊前承辦人曾向其報告」之議決內容以觀,貴會應乃指「劉文達已完成吳石川流氓筆錄資料欲送交市警局」之事,則為嚴重之語意謬誤,蓋因承辦人李泰河於六月八日下班前持公務電話通報紀錄(即附件三)送本人批閱報告時(副分局長核章時間為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劉文達「根本尚未著手進行偽造筆錄」.完成偽造筆錄送警局刑警隊時聲請人亦休假不在轄,承辦人並未看過內容,亦不知筆錄內容,如何而能向聲請人報告?顯然語意認知解釋嚴重偏誤;有如「張冠李戴」「指鹿為馬」,承辦人所告訴聲請人者乃指公務電話通報內容之「我們單位如有達到符合迅雷對象之蒐證資料,應即於六月十日前送刑警隊一組審核」乙事。同理進而言之,吳澄勳所言「口頭報告」乃指劉文達清查選出吳石川為蒐證對象之一(四、五月間)乙事而非吳石川流氓資料(六月十日)送交警局乙事,蓋因聲請人六月八日十八時外宿休假返回嘉義時,劉員「根本尚未著手偽造筆錄」,吳澄勳如何向聲請人報告筆錄內容流氓行為?吳澄勳所言顯然錯誤,否則即是吳澄勳記憶模糊(一年前之事況)或信口隨便應答而誤導貴會之自由心證推斷,因之,上述議決理由及內容顯然與新事實之推論邏輯理則不合。
伍、貴會對聲請人前次再審議所提陳之重要證物未予調查斟酌,致影響合適心證議決,如今益加證明該等證物之真實正確及有調查斟酌採信之必要性:
聲請人前次(八十九年)再審議時所提附件九吳澄勳報告(本次附件六)、附件
十李泰河報告(本次附件五)及附件十一劉文達報告(本次附件四)之重要內容,即可證明:
㈠劉文達報告中已自陳其流氓蒐證受阻停頓,而於六月中旬酒後返家心神不定下自行偽造游明文等多人指證筆錄(短時間接續偽造)。
㈡劉文達偽造之筆錄等資料未曾簽送聲請人審閱過目。
㈢劉文達偽造之吳石川流氓資料傳送至市警察局及省警政廳,未經聲請人批准或核章。
惟貴會認該三人之報告早已陳提於原議決卷證中,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承審委員分別訊問該三人,已就彼等陳述所得之心證理由詳載於議決書而認無再訊問之必要即予駁回。聲請人前次(八十九年)聲請即感於原議決心證結果之不適切而提請貴會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內容再加斟酌;該等證物符合「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予斟酌」及「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要件,本次聲請仍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行斟酌採認。
聲請人前次(八十九年)再審議聲請時所提附件一至八等證物證明聲請人於劉文
達「傳送」吳石川流氓案資料之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十一日)休假不在轄與該資料未曾審閱過目之重要新證據,貴會則以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合而議決駁回;惟貴會在該議決書即敘明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而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所提附件一公務電話紀錄簿(本次附件三),附件二張根淡筆錄(本次未附,原卷已有),附件三基隆市警察局公文郵寄登記表(本次未附,原卷已有),附件四基隆市警察局函(本次附件八),附件五休假報告單(本次附件九),附件六分局自強活動簽稿及參加名單,附日期照片(本次附件十),附件七記事桌曆(本次附件十一)等證物資料,均屬符合「於原議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及「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等法律要件;至原提附件八吳案流氓資料傳送作業過程及行程說明表(本次附件十二)則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新發現上開(附件一至七)證物而為便於貴會委員審查對照而自行製作之說明表供以參考,如同本次聲請書附件七劉員表面與實際犯罪時間對照說明表,二表相對照即可一目了然,且該二表均有引據相關證據(物)作成,參照七五臺上七一五一判解「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該二表應認為有新證據或提供瞭解之價值;另參照三二抗一一三判解「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及四○臺抗二判解「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原所提附件一至七各項資料均為原議決所「能調查」且「應調查」斟酌之證物,亦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仍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調查採認。
陸、檢肅流氓審查會採委員會議會審制,組織層級採省與縣(市)二級審核層級,縣(市)之分局長並非審查委員,未具「實質審查權」,亦無移送權,「迅雷專案」作業時間急迫,傳喚到案後無法落實查核複證,乃制度層面問題: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流氓案件)由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
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之治安單位」規定,對流氓案件之審核認定權責、組織層級及審議制度已明文界定,即㈠層級:採縣(市)初審會及省複審會二層級。
㈡組織:縣(市)審查會由警察局、調查站(處)、憲兵隊(調查組)等治安單位聯合組成,審查委員為各該單位首長(主管)。
㈢審議: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二之一㈠審查會議之組
成:「縣(市)警察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單位主管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足證縣(市)流氓案件之審查係採委員會議會審制,審查委員為警察局長、調查站主任、憲調組組長,而縣(市)之分局長並非審查委員,未具「實質審查權」,僅係於該分局有清查流氓資料列審時,與承辦人或清查人列席被詢時說明清查所得情形,如同出席貴會委員約詢時之說明,並無「參與審查權」而有同意與否准駁之權,亦不得參與其他單位所提送資料之聽審(秘密性要求)。
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肆之一之㈠規定「縣(市)警察
局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於審查會議前,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之㈡規定「參與審查單位對於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以間接或側面方式,就對象就業狀況、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動狀況、地方人士反應情形及其身體狀況、經濟狀況::等可供參考資料,深入調查,並綜合分析,以利審查」。由上規定可知對清查提報資料之「先行查核機制」為互查核方式,即本分局清查之資料再由其他治安單位複行查核之(作業規定已附陳貴會原卷內)。
流氓案件審查層級(精省前)採縣(市)初審會及複審會二級,正常程序為縣(
市)初審會通過後再報經省複審會認定之(條例第二條規定),惟本件流氓案清查人劉文達及組長吳澄勳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攜帶所有筆錄資料列席省複審會說明且獲通過,再電話告知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鍾運宏,而基隆市之初審會則於當(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始舉行(有紀錄可稽),會場僅提供警察局(刑警隊)填具之「基隆市警察局流氓資料調查表」二張由承辦人宣讀,並無該案筆錄、診斷書等資料供查核,會議主持人及各審查委員在已知省複審會已先通過,且未發現缺失情況,為本市檢肅流氓績效考量下當然即審核通過。聲請人以為該流氓資料係休假期間由副分局長依正常程序審核後,並代理決行送出至警察局,並獲上級省複審會審查通過。該案筆錄資料經組長吳澄勳、警察局刑警隊及省警政廳(刑警大隊)等多人及多層級審核均未發現偽造,而今事實亦證明該資料未經聲請人過目審閱,即無從查核審查。
依據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規定,流氓案件之提報權在警察機關系統係以「縣
(市)警察局」為單位,移送權亦為「縣(市)警察局」之職權,所屬分局並無移送權。縣(市)警察局可指定一個分局(隊)或數個分局(隊)執行對某一對象進行流氓事證清查蒐證,亦可逕行指定數個分局(隊、組、派出所)單位內適合之員警個別或聯合對某一對象進行流氓清查蒐證工作,如所稱「治平」、「迅雷」專案行動模式,故筆錄及蒐證所得資料未必經過「分局」層級幹部審查,而基隆市警察局亦曾提示將每次蒐證所得筆錄資料統一送由「市檢肅流氓小組」執行秘書(即警察局刑警隊長)統合控管、審核、指導及過濾要件據以提報審查會作業,刑警隊為警察局流氓業務之承辦特業幕僚單位。又流氓之傳喚拘提執行,亦未必由警察局下所屬之某一單位(分局或隊)執行,亦未必由原清查之個人,或一個或數個單位派員執行,警察局可視其他因素(如人情包袱、能力不足、保密關係等)而指定某一單位或數個單位或選定數單位之員警個別混合編組方式執行,一切以保密及達成任務為重要考量,蓋檢肅流氓之警察機關在縣(市)層級乃以警察局為統合及唯一對口之權責單位(對法院及上層級),唯縣(市)警察局有審查權及移送權,縣(市)之分局並無流氓審查權及移送權,故有關流氓案件之初審及移送均須送由縣(市)警察局作業辦理,貴會原議決文已有敘註瞭解。
檢肅流氓工作在制度設計層面造成部分問題,不可諱言,創設「迅雷專案」作業
模式更造成諸多問題,所謂「迅雷專案」即流氓案件自縣(市)初審、省複審核定至傳喚拘提到案,至完成傳喚筆錄由警察局移送治安法庭,全部過程必須於一天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如此緊急作業方式,如何能使執行傳喚人員再行查核?且九成以上到案之流氓均否認流氓行為而各警察局亦均予移送治安法庭,犯行證據辯論審理為治安法庭職權,此為現行實況。本(第二)分局距基隆市警察局僅約二百餘公尺,傳喚拘提流氓後之移送即在警察局刑警隊作業,傳喚筆錄並未簽送分局長審核,直接由刑警隊簽陳警察局長核定,而由警察局行文至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原卷可資證明),監察院認為聲請人「在翌日上午吳石川被執行到案接受偵訊否認有流氓行為時,仍未確實查核及積極調查」之指控,亦係不甚瞭解檢肅流氓作業程序,組織編組及審查權責所致(誤以為與一般刑事案件或公文行政程序相同),有關檢肅流氓制度面問題,另由警政署研究改進,惟尚非聲請人低階職務所得置喙扞格,監察院苛責聲請人「查核不實、怠忽職責、監督不周」之失職責任,顯失正當性與合理性。
柒、吳石川自縊窒息死亡為一社會事實,容有其他社會變項因素介入,不宜遽認為與劉文達偽造文書誣陷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事實,而為彈劾及加重懲戒之考量因子:
有關吳石川自縊窒息死亡之確實原因,顯非現世人得以確定,自殺是社會現象層
面,社會科學理論百年爭論猶未定見,況乎嚴謹之法律事實構成要件!社會行為常受社會(自、依)變項因子介入而有不同邏輯推理之「情境事況」,「情境事況」未必為「真實事實」,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向貴會提具意見書內撰敘「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不僅嚴重侵害其人權,且導致其自殺身亡」字句駁拒再審議聲請,似認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事實,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書(附件一)理由五論述:
經查:被告自首後,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主動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向本院撤回對吳石川之移送,並向本院治安法庭陳報上情,本院立即停止對被害人之審查,並定於同月二十一日宣判:同月十四日,賴慶宗組長向被害人道歉,雙方談妥:
:合計十萬六千元;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李俊章警員去接被害人過來,被告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在息怒後已接受道歉,並表示同月二十一日前往聽判時,要求賴慶宗組長及李俊章警員陪同出庭,以還其清白,並請被告當日去買豬腳麵線來贈,以去其霉氣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賴慶宗證明屬實,且有前述第二分局之「吳石川流氓案調查及處理情形報告」、證人賴慶宗之「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查;茲被害人既已接受道歉,收下上述費用,並預知同月二十一日,法院將宣示其不付感訓處分,則在未親往聽判之前,有何因本案而自殺之理由?何況,檢察官相驗時,發現死者吳石川屍斑顏色偏向氰化物中毒,手腕有自割傷痕,最後判定是「自縊(疑似氰化物中毒)」致窒息死亡;其死亡時間判定為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左右;觀其手記本內所留遺書二頁,並未提及本案或被告之姓名,連對該流氓案件不滿之詞句亦付之闕如,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四六九號相驗卷附法醫驗斷書連同扣案之手記本可資查考。因此,在同月十五日被害人接受道歉之後,同月十八日晚間自殺之前,必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被害人自殺無疑;準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間接關係,並無直接關係,可堪認定,自不能僅以其因流氓案遭留置而後自殺,即推定其自殺係出於對被告「陷害」之不滿。申言之,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自殺,只是間接原因,並非直接原因。
進而推論之,吳石川若對被枉陷乙事一直心想不開欲以死表清白,則其應有自殺舉動之「熱切時點」-最具直接感應及充分理由之熱門時間應為: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以流氓身份檢肅傳喚到案之時。
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治安法庭留置二十五日釋放之時。
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警局撤回其流氓案、十二月七日移送劉文達偽造誣陷之時。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四日透過親友民代告知及協調彌補之時。
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劉文達面談、接受道歉並收下補償費之時(當日新聞媒體已有報導披露)。
右列五個心理感受最直接、激憤之「熱點時間」均無自殺行為,而卻於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在其宅房間自縊身亡(檢察官相驗判定),家屬則延至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通知大批媒體記者及民意代表到住宅採訪,並散發二頁手記本(家屬表示係死者所寫)予記者民代形成「輿論優勢」,派出所員警聞訊趕至其宅現場,家屬始表達吳某剛自殺要求受理報案,本分局依法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及處理。迫於家屬向媒體及民代諸多指控,形成一波波蜂湧而來傳媒、輿論、議會關切壓力,乃有查明指控事項之必要,經查知: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分(即十六日深夜),吳石川打電話向其國中好
友警員李俊章訴苦其家人親友不諒解與揶揄,媒體擴大報導,使其名譽掃地,情緒迷亂低落及心理壓力甚大(附件十三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證明)。
㈡其友黃智偉證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吳石川與家人有衝突失序舉動(附件十四黃智偉等錄音帶及譯文摘要)。
右情於監察院原查案委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約詢賴慶宗、李俊章已有說明,媒體擴大報導造成吳石川親友紛相關切探詢之心理壓力,或許是導致吳石川心理亂迷脫序自縊之主因,是以監察院亦知以此「不明確之社會現象」論斷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懲戒要件之危險虞慮而排除援用,而卻敘載於意見書提供貴會,貴會於議決書載有「則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導致自殺身亡」乙節,似有以此作為加重懲戒之考量要素,或有「向社會交代」之意味,惟準司法之懲戒處分意涵應準用司法程序與法律要件,在無具體法定要件證據力證明其死因下,應採「罪疑惟輕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法理論處;又本分局基於本社會扶濟精神,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捐助其家屬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一百一十餘萬元(附件十五收據),上開資料均已提附監察院卷證中,併予敘明供請斟酌。
捌、聲請事項:依右各節(壹至柒)所述,司法機關查明之新事實已充分推翻監察院對聲請人彈
劾「監督不周失職責任」之基礎;貴會如認有必要追查核准該件流氓資料送出之責,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㈠向基隆市警察局(含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收原省刑警大
隊檔案)或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調閱吳石川流氓案卷宗,以釐清責任歸屬。
㈡向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法庭供述筆錄卷宗,以查明具體犯罪情節,釐清監督責任。
㈢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六號解釋:「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
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重行傳訊吳澄勳、劉文達、李泰河、林樑(副分局長)、鍾運宏(警局承辦人)、賴慶宗、李俊章及聲請人,以釐清貴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語意,吳案筆錄傳送與流氓檢肅作業過程及吳民自縊情況。
㈣為求提供貴會委員會審理時充分且正確之證據或證言,避免間接審理產生語意
表述與理解之歧誤,建請貴會依大法官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採取法庭化直接審理方式,聲請人希望(偕同辯護人)到庭具體陳述或應各委員質疑之說明,以求發現真實之必要。
聲請人冤受懲戒近年,撤銷主管職務及保薦升任重要警職之權益,亦被剝奪考試進修公民權利,嚴重影響未來公職生涯,敬請依法再審議並期撤銷懲戒處分:
聲請人經貴會懲戒後,即被撤銷分局長職務及原已保薦升職之權益,一年來強忍心靈刑罰煎熬,默受炎涼世態鄙睨,欲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進修,亦因「懲戒條款」被排拒(附件十六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情何以堪!記過懲戒處分之管制任用時效雖將屆滿,惟榮譽乃個人第二生命,此污名化標籤將烙印聲請人公職生涯,且阻斷未來專業進修之權益,影響聲請人重大權益甚鉅。今突獲悉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之內容,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議,敬期明察。
證據(均在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含公文封郵戳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三九五、三九六)。
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劉文達報告。
李泰河報告。
吳澄勳報告。
劉文達偽造文書案表面與實際犯罪時間對照說明表(4)。
基隆市警察局函。
休假單。
分局自強活動簽、參加名單、附年月日之活動照片。
八十八年六月記事桌曆。
吳案流氓資料傳送過程及本人行程說明對照表(71)。
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證明。
黃智偉等錄音帶及譯文摘要。
喪葬補助收據(1)。
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
再審議聲請人第一次補提再審理由:
為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不服,於四月十三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九五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議,茲再補提再審議聲請理由狀,分述如下:
甲、程序部分: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為新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相符:
㈠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即指「嶄新性」而言,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
刑庭會議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至若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而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係審理本件關係人劉文達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其對於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認定,自有當之拘束性,而其認定係依劉文達於訴訟中之自白(證一),查劉文達於本案審議中,亦曾就偽造文書時間之認定,自屬新證據,與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相符。
㈡復按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即指「確實性」而言,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
字第三○八號裁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查本件之新證據即為前揭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其對於劉文達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認定,於判定再審議聲請人是否知悉劉文達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相關,且刑事判決係踐行嚴格之調查證據程序,其對於事實之認定,自堪信其為真實,因而足以動搖原審議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再審議聲請人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中所提出之附件一至七,均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按鈞會一面認確實之新證據係指:「須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議決書第十頁),一面又認:「惟查上開附件一至七各項證據資料均存在於原議決前,附件八雖製作日期未明,但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核均非原議決時所不能調查斟酌之證物,與前揭法條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議決書第十頁),顯然自相矛盾,查附件一至七均係再審議聲請人於再審議時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均存在於原議決時,於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是否知悉劉文達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相關,自與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原議決應予變更。
乙、實體部分:原議決、再審議議決及監察院對於劉文達偽造文書時間之認定,與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認定不同,且與事實不符:
原議決、再審議議決及監察院均認定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濫用職權,分別偽造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及秘密證人周文彬、張根淡等七人之調查筆錄,並變造柯翰林由瑞芳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瑞明由省立基隆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指證吳石川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基隆市亦曾先後藉故對被害人蕭建宗等五人施以恐嚇、毆打、勒索等行為,以誣陷吳石川為流氓云云(原議決書第二頁),將劉文達偽造文書之時間作為論斷再審議聲請人應受懲戒之原因,惟查: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則認:「:::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住處,接續偽造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林瑞明、蕭建宗等七人指證吳石川有附表二流氓行為之不實筆錄,再接續偽簽游明文等七人之姓名於筆錄上,並以自身之指印偽為該七人之指印,而接續蓋於各該筆錄上:::」(判決書第二頁),是偽造文書之時間與原議決所認定之時間已有不同,自難再以再審議聲請人監督不周為由,懲戒再審議聲請人。
原議決、再審議議決及監察院對於劉文達移送流氓資料時間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按原議決謂:「:::吳澄勳僅從形式上審查,認為證據明確,即口頭報告甲○○,甲○○則連書面資料都未及審閱,即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原議決第二十六頁),再審議議決則謂:『況聲請人於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陳稱:「曾經在車上提及(按指組長向其報告偵查員劉文達在蒐集提報吳石川為流氓之資料事),大約在去年五月時,只有口頭說明:::」,「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送,但我還是請組長(吳澄勳)善盡督導,資料我沒看過」等語(參見本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足證聲請人非但早已知悉劉文達蒐集吳石川資料事,且該資料送市警局刑警隊前承辦人曾向其報告。』(再審議議決第十頁)云云,惟查:上開陳稱非但不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早已知悉劉文達蒐集吳石川資料事,反而是再審議聲請人不應受懲戒處分之有利證據。蓋檢肅流氓績效評核每半年為一階段評核,且一期接一期評核,故同時期均清查出數名對象展開蒐證,再視蒐證所得具體事證由警察局決定提列一般或情節重大流氓,因而吳澄勳所指口頭報告之事係指「八十八年五月間吳澄勳提起劉文達風聞吳石川有不法行為而為清查對象之一」乙事,此有吳澄勳之報告可稽,上開再審議議決書中,括弧內之文字均為鈞會所加,其與事實不符,甚為顯然。至「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刑警(隊)承辦人很急」等語,係指公務電話通報內容之「我們單位如有達到符合迅雷對象之蒐證資料,應即於六月十日前送刑警隊一組審核」乙事,此亦有吳澄勳及李泰河之報告可證,是再審議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從接觸提報流氓吳石川之資料,既無從接觸,焉有因此受懲戒之理?奈鈞會無視此等證據,徒以主觀臆測,即認再審議聲請人有應受懲戒事由,稍嫌速斷。
吳石川自殺身亡,與被誣陷為流氓無關,不應執此為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之事由:
原議決書中並無提及吳石川自殺身亡與本案之關係,奈再審議時竟認:「:::則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導致自殺身亡,原議決認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未盡監督之責,自無不合:::」云云,惟查: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則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為吳石川之死亡與劉文達之犯罪行為,僅有間接關係,並無直接關係(判決書第十一頁),蓋吳石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傳喚到案後,即被留置二十五日,於七月十六日交保開釋,此時應為吳石川因本案自殺最可能發生的時間,至十二月三日劉文達自首案發後,此時應為吳石川因本案自殺第二個可能發生的時間,同月十四日,賴慶宗組長向吳石川道歉,雙方談妥由警方支付律師費七萬元,加之民間壓驚費三萬六千元,合計十萬六千元;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李俊章警員去接吳石川過來,劉文達親自向吳石川道歉,吳石川在息怒後已接受道歉,並表示同月二十一日前往聽判時,要求賴慶宗組長及李俊章警員陪同出庭,以還其清白。茲吳石川既已接受道歉,收下上述費用,並預知同月二十一日,法院將宣示其不付感訓處分,則在未親往聽判之前,有何因本案而自殺之理由?何況,其死亡時間判定為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左右,手記本內所留遺書二頁,並未提及本案或相關人之姓名,連對該流氓案件不滿之詞句亦付之闕如,因此,在同月十五日吳石川接受道歉之後,同月十八日晚間自殺之前,必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吳石川自殺無疑,職是,吳石川之死亡與劉文達之犯罪行為,僅有間接關係,並無直接關係,可堪認定,自不能僅以其因流氓案遭留置後自殺,即推定其自殺係出於對劉文達「陷害」之不滿,則吳石川之自殺既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能執此作為再審議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事由。
再審議聲請人自請處分之表示,係勇於任事之表現,原議決反執此作為再審議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殊違常理,且助長公務員推諉塞責之風:
按原議決謂:「本人監督考核不周,應負連帶責任,自請處分。有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其自己亦認應與吳澄勳同負監督考核不周之連帶責任,被付懲戒人等事後空言否認,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所提證據,均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等語(原議決書第二十九頁),殊違常理,且助長公務員推諉塞責之風,查:再審議聲請人於事發之時,,雖尚不知悉責任歸屬,但其本於主管負一切成敗及勇於任事的精神,向上級自請處分,其不推諉、不塞責的態度,殊堪嘉許,奈鈞會反執此作為再審議聲請人應受懲戒理由,此例一開,則公務員推諉塞責尚且不及,又何期公務員勇於任事,以樹立良好官箴?再審議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接觸提報吳石川流氓資料,實不應被付懲戒:
查本案之始末係因臺灣省警政廳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基隆市警察局於同月八日,指示所有未完成蒐證之流氓案件,限於同月十一日之前結案,而劉文達為免遭受績效壓力,於四、五月間即向吳澄勳報告正對吳石川進行蒐證,藉由績分較高的檢肅流氓案件,以圖規避每月的績效壓力,而基隆市警察局於八日指示轄區各分局提報後,劉文達為求自圓其說,遂於同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接續偽造文書,而再審議聲請人則於同月八日至十四日休假,從而再審議聲請人未接觸偽造文書之資料,乃屬當然,至同月十一日,將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時,由於係期限的最後一天,乃由劉文達轉交吳澄勳,吳澄勳再轉交李泰河,由李泰河親自送往基隆市警察局,是再審議聲請人並無機會接觸偽造文書之資料,足堪認定,此由吳澄勳、李泰河之報告,可資證明,從而再審議聲請人既無機會接觸上開資料,自不應被付懲戒。奈原議決無視於上開報告及證詞,徒以主觀臆測,逕自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應付懲戒之事由,置證詞及事實於不顧,羅織入罪,莫此為甚。為此,懇請鈞會明鑒,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障良善。
證一:劉文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
再審議聲請人第二次補提再審議理由為再審議聲請人因涉失職案件,被鈞會議決「記過二次」,茲於再審議程序,聲請召開言詞辯論,俾發見真實而予平反: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爰聲請召開言詞辯論,俾發見真實而予平反。
辯論之爭點:
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論處劉文達偽造文
書罪刑,其「事實」欄認定劉文達係在⒍⒏~⒍⒒於其住處,偽造七份不實之指證筆錄,及在辦公室變造兩份驗傷診斷書,以誣陷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其為避免上級審查人員有疑,遂偽填各份筆錄之製作時間,平均分配於四、五、六月以為合理化掩飾。而鈞會前此議決,因誤認劉文達做案時間「長達二個月之久」,遂推論謂聲請人「督導不周」,而予懲戒處分。然查:聲請人⒍⒏~⒍⒕係在休假期間,此時段部屬縱有不法行為,自不應歸責聲請人有何「督導不周」之情事。
②本件原議決書謂:「吳澄勳僅從形式上審查,認為證據明確,即口頭報告甲○○,
甲○○則連書面都未及審閱,即同意於⒍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云云(第二六頁)。再審議議決書謂:「聲請人於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陳稱:『曾經在車上提及(按指組長吳澄勳向其報告劉文達在蒐集提報吳石川為流氓之資料事),大約在去年五月時,只有口頭說明:::』,『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送,但我還是請組長吳澄勳善盡督導,資料我沒看過』等語,足證聲請人非但早已知悉劉文達蒐集吳石川資料事,且該資料送市警局刑警隊前承辦人曾向其報告」云云(第十頁)。惟查:鈞會引用之聲請人陳述內容,其括弧內文字為鈞會自行加註,與原意不符,蓋劉文達既於⒍⒏之前尚未著手偽造指證筆錄,迨其完成筆錄送市警局刑警隊時,則已在聲請人休假時段。從而聲請人所言吳澄勳組長曾在車上向伊為「口頭報告」者,應係指八十八年五月間劉文達耳聞吳石川有不法行為而甫清查選出為蒐證對象之事;而非指吳石川流氓資料於六月十日被送交市警局刑警隊之事。至再審議議決書所引聲請人謂「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一節,則係指⒍⒏公務電話通報內容所載「我們單位如有達到符合迅雷對象之蒐證資料,應即於六月十日前送刑警隊一組審核」之事,此觀卷附吳澄勳、李泰河所提書面報告意旨自明。
③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並參酌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作業規定,可知:檢肅流氓程序有其特殊性與秘密性,而流氓案件之提報權及移送權,於警政體系係以「縣(市)警察局」為單位,「分局」並無此職權。至檢肅流氓之審查會則係採「合議制」,審查委員為警察局長、調查站主任、憲調組組長,分局長則僅於有該分局清查流氓資料列審,且有必要時,始列席說明與備詢,並非審查委員。足見檢肅流氓程序與一般刑案調查程序不同,不經分局層級。
④本件監察委員向鈞會提意見書謂:「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不僅嚴重侵害其人權,
且導致其自殺身亡,原議決認聲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未盡督導之責,自無不合」云云一節,然查: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認:
吳石川之死亡與劉文達偽造文書行為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吳石川於⒍被以「流氓」傳喚到案並留置,於⒎釋放,迨劉文達於⒓⒊自首案發、基隆市警局於⒓⒌撤回提報,若謂吳石川有自殺念頭,衡情應於此時段較有可能,然其並未於此時段自殺。迨賴慶宗組長於⒓⒕向其道歉,談妥和解事宜,隔日吳石川接受劉文達之道歉,賴慶宗組長與李俊章警員並決定於⒓陪其前往治安法庭聽判,其清白已可昭雪,衡諸情理,吳石川豈會因本案緣故而於⒓⒙自殺?足見是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其自殺原由應與本案不相干。
綜上所陳,為避免書面審理所可能產生誤會與錯判,爰請鈞會採直接審理方式,召開言詞辯論,裨釐清前揭各項疑點,以期發見真實,庶保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冤屈得雪,至為感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因疏於監督防範,致未能機先防杜屬員劉文達之不法行為,對劉文達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復未切實查核,致未發現其係虛偽不實,顯有違失等情,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二次在案,嗣後甲○○聲請再審議亦經貴會議決駁回。本件蔡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為基隆地方法院審判認定劉文達偽造文書違法案之全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天,而上開時間為其外宿及休假且離轄期間。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劉文達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中,明載:「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因想為單位爭取流氓績效,:::乃自行製作蕭建宗:::等七人之不實指證筆錄:::」再查,劉文達於貴會審議時,渠申辯中已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分次在精神沮喪之時,偽造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林瑞明等人筆錄來誣陷吳石川流氓行為:::」故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劉文達偽造文書之時間是否正確,尚有存疑。況本院彈劾甲○○理由為蔡員對於劉文達誣陷吳石川為流氓,嚴重侵害人權之情事,未能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參:「共識:一、勤務督察(導)為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之責任。二、各級主官(管)負其單位一切成敗之責,應本分層負責之精神,逐級督導盡職。:
::」及同規定肆:「督導人員:一、各級單位主官(管)。:::三、各級主管業務人員。:::」以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四點強化勤務紀律具體作法
(三)厲行獎懲5:「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未盡教育、管理督導之責,致所屬發生重大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應負連帶責任。」善盡督導之責,倘蔡員平日能加強宣導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各項要求,嚴格禁止屬員以違法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辦案,以爭取績效,並經常深入考查,當可有效產生警惕作用,機先防範屬下有違法犯紀情形發生,茲既未能機先防杜劉員不法所為,復未能於親自列席參加基隆市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審查會前,對會中所審查之吳石川流氓案,善盡再確認之責。嗣後吳某到案接受偵訊(依基隆市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記載吳石川到案地點為第二分局刑事組,依吳石川被偵訊筆錄記載偵訊地點為刑事組偵訊室,偵訊人為小隊長李泰河)否認有所指之流氓行為時,亦未能深入查證,顯有違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對劉員僅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亦未起疑,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致所屬發生嚴重違法犯紀情事,實難辭其咎。況被付懲戒人甲○○在劉文達自首後,曾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將調查結果向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在報告表中亦表示本人監督考核不周,應負連帶責任,自請處分。是其自己亦認應負監督不周之連帶責任,故渠徒以劉文達偽造文書之時間為渠外宿休假且離轄期間等由意欲卸責,難謂有理由,仍請貴會依法核處。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三: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附件
八: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件九:休假單、附件十:分局自強活動簽、參加名單、附年月日之活動照片、附件十一:八十八年六月記事桌曆、附件十二:吳案流氓資料傳送過程及本人行程說明對照表,主張係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前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茲聲請人以相同之證據再度聲請,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四:劉文達報告、附件五:李泰河報告、附件六:吳澄勳報告,主張前開證據,於原再審議聲請時業經提出,原再審議議決未予斟酌,故聲請再審議。惟原再審議議決(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本年五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議,已逾前述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其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所提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劉文達之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對被告劉文達之審判筆錄,經查其製作時間均在本會原議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後,既非原議決時存在之證據,自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附件七:劉文達偽造文書案表面與實際犯罪時間對照說明表,係聲請人於原議決後自行製作,難謂屬於發現之新證據。附件二:司法院大法官三九五、三九六解釋文,並非證據。附件十三: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證明,附件十四:黃智偉等錄音帶及譯文,附件十五:喪葬補助費收據,均不足證明吳石川之自殺與其被移送流氓案件毫無關係,附件十六: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與聲請人被懲戒之違失事實無關。且以上附件,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其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