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三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搜救官,因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四名工人被洪水沖失致死案,不無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兩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再審議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被付懲戒處分休職二年,對於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議決,謹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本件原議決意旨略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雖有民間緊急災害救助先向空警
隊(或消防署)申請之規定,但該手冊第一章第二節第三項規定「在國家搜救單位專職機構未成立前,為期有效完成各項搜救任務,國軍搜救中心應與政府或民間具有搜救能力之組織,保持協調與聯繫,共同負擔各項搜救作業」:同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五款之十二規定「搜救官有協調政府或民間相關搜救單位,支援全般搜救行動之職務」;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搜救值勤官接獲緊急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查明:⑴災害發生時間、地點。⑵災害情況。⑶待救人員。⑷救援物資種類數量或救災人員裝備、器材。⑸救災機準備降落地點。⑹降落後向何單位報到聯繫等事項,記載於RCC緊急災害救助處置表。況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六、七、十四(八六)戊戎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亦明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理原則,考量救災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聲請人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竟曲解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空域非其搜救權責,答覆:「自行先向空警隊申請」,又於十八時十五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派機竟予拒絕,嗣該局請求消防署協助,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派機,消防署電洽該中心甲○○少校派機支援,仍被藉辭拒絕。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理應考量災區位置在八掌溪,搜救部隊即嘉義水上海鷗部隊基地僅須五分鐘之航程,及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危急情況,自當立即派海鷗直升機飛往救援。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日搜救官,至少應依前開手冊規定積極、自動與空警隊協調、聯繫,以便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乃竟於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請求派機救援時,請其自行向空警隊申請而未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理,顯有不當,十八時四十六分嘉義縣消防局第四次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求支援時,已知空警隊未實施救援,且據其檢送之終昏時間表記載嘉義地區七月二十二日之終昏時間為十九時十分,而海鷗直升機早已完成起飛整備,竟仍以無法實施吊掛等理由,推拒派機,更屬不當。
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山、空
難,依現有AS-三六五型直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主要在考量警用直升機之性能與搜救勤務之及有效性,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權責。本會調查中,空警隊隊長楊德煇亦稱:二千五百公尺以上由空軍救護隊執行任務;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則共同執行,並無由空警隊執行之共識與默契等語。雖被付懲戒人鍾申寧及證人少虹亦均據以主張八掌溪事件之災區位置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屬於空警隊之職責範圍,消防單位應向空警隊申請派機。其逕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既不符派機規定,則搜救官亦無往上陳報之必要云云。惟該中心本通一運用、集中管理原則,有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自動積極協調空警隊與國軍搜救部隊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之職務,已如前述,顯見鍾、員二人之證言不足採。況副搜救長少虹已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處理該緊急災害救助之作業不當及通報不周,而被記過一次,是其所為證言,益難資為有利被付懲戒人甲○○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既稱國軍搜救部隊與空警隊常年合作,當知空警隊之飛機由距離八掌
溪現場最近之臺中分隊起飛,亦須約三十分鐘之航程。對於救援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四名工人,由距離現場約僅須五分鐘航程之水上基地海鷗直升機執行,最容易達成任務。乃竟一再堅持應由空警隊執行,推拒派機申請,彈劾意旨謂曲解法令,延宕派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核有嚴重違失,自非無據等情,據以懲戒處分聲請人休職二年。惟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尚難甘服。
貳、茲謹呈本件再審議事項如后: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本件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搜救官係
依據搜救計畫(具體)或上級指示下達搜救命令。本件聲請人當時係同時處理「賽浦魯斯籍船舶上印度籍船員急性盲腸炎」、「八掌溪山洪圍困工人」二個救援事件,聲請人除積極處理「賽浦魯斯籍船舶印度籍船員」救援事件外,對於八掌溪事件係奉示依上開作業規定暨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慣例作法(詳見鍾申寧少將、少虹中校在原議決之證言)處置,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二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申請,係答覆:「麻煩您(嘉義消防局)先向空中警察隊申請,它如果沒辦法做的話,我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再來做。」,詳如通聯錄音譯本(證一),當時並無拒絕派機申請之意甚明。
㈡聲請人於先為右揭處理後,隨即將八掌溪工人遭山洪圍困事件,向直屬長官即
副搜救長口頭報告請示,當時副搜救長少虹中校(搜救長尚未到職)指示聲請人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副搜救長並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再經由外事連絡官吳俊明少校傳達指示:「副座說嘉義那個跟他們講,應該跟空警隊講」;當時聲請人在電話中回稱:「沒有,他們(嘉義消防局)跟我講空警隊飛機飛機太小了」,吳俊明少校則再轉達「問題是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副座說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即空警隊執行救援範圍)」,至此由於直屬長官即副搜救長已親自處理並下達指示,聲請人因無決行權即奉示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暨上開副搜救長指示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由空警隊執行救援與地面指揮單位即嘉義消防局協調。聲請人並無意推拒派機,實乃幕僚參謀無權作業聽令行事而已。此一事實可參閱上開通聯紀錄譯本(同證一)。本件懲戒意旨指稱聲請人藉詞拒絕派機申請,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未考量本件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已由副搜救長親自介入指揮運作,聲請人承命運作已無權決定為派機申請。
㈢懲戒意旨認聲請人身為當日搜救官,至少應依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
積極、自動與空警隊協調、聯繫,以便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乙節,雖非無見。惟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二節第三項規定「在國家搜救單位專職機構未成立前,為期有效完成各項搜救任務,國軍搜救中心應與政府或民間具有搜救能力之組織,保持協調與聯繫,共同負擔各項搜救作業」等規定,僅要求相關人員為協調與聯繫促成救援,並未界定一定之方式迫使他方服從,倘已利用通訊協調方式達到聯繫目的,嗣因他方遲誤或拒絕,即難因此指摘未盡積極協調能事。又所稱應依「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辦理救災乙節,查該暫行措施依協調會意旨,係基於大型災難如「九二一大地震」所為聯合處置措施(證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搜救直升機並無直接派遣權,況嘉義縣消防局、空中警察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等單位,彼此間互不隸屬,且無權力支配關係,本件以此制度結構上瑕疵造成空警隊認知不同無法完成搜救之結果,遽認聲請人未達成搜救不盡職責,顯無根據。
㈣又本件懲戒處分未查明考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當時係承命運作,又對於上
級即副搜救長依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升機審查作業規定指示: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由空警隊執行等各情,顯未深入查證,而聲請人有無期待可能,亦未審慎審酌,卻苛責甫到職三個月之聲請人(證三如派職令)應抗拒命令擅權派機救援,及以協調之失敗結果追究聲請人未盡職責,藉詞推拒派機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均顯然與法不合。
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㈠原議決懲戒意旨所載「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
定:「:::山、空難,依現有AS-三六五型直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主要在考量警用直升機之性能與搜救勤務之及有效性,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權責乙節。查八掌溪事件發生之前國軍協調搜救中心之慣例及作法均係按上開原則劃分處置,此部分事實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副主任鍾申寧少將及副搜救長少虹中校在原議決調查時均已明確陳述在卷,此外聲請人另發現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地震臺中縣青山電廠人員受困分別先請空警隊實施救援,再協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擔任救援工作之慣例作法,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便簽、臺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災害救助處置表等資料四件可證(證四),聲請人僅為少校幕僚參謀官卑職小亦非主管,豈有權力與能力變更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慣例作法,縱該項國防部慣例作法與「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在見解有不協調結果發生,惟聲請人係按上開國防部慣例及奉令執行者,則基於行政法之行政慣例拘束原則,聲請人依法行政,即當難遽認有違法失職。原議決對於此部分未深入查證詳情,遽認聲請人有權逾越內部規範擅權運作,殊值商榷。
㈡按本件八掌溪事件嘉義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乙事,當日十八時十五分聲請人已
按「軍中指揮層級」上報直屬長官少虹中校,此部分可參閱通聯錄音譯本,又按軍中體制之要求,下屬非經直屬長官同意係不得越級報告,本事件副搜救長既已親自介入處理,聲請人奉示辦理,自難謂有何違失;且本事件經國防部詳細調查審認,副搜救長少虹中校係「作業不當,通報不周」被記大過乙次,此有國防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易日字第二二○九三號行政處分令乙件可稽(證五),則八掌溪山洪圍困工人救援不周之重大違失係副搜救長所致,且聲請人已盡通報及協調能事,依法即無違失可言。
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聲請人自認本性敦厚,不善言詞,自服務公職以來從未與人計較,本事件之發
生個人深表遺憾。本件國防部調查時相關調查人員對軍中體制知之甚詳,故調查結果並未將聲請人列入懲處,實其來有自。又原議決調查時聲請人之申辯書全係由空軍代為撰擬申辯,今聲請人仔細思索該份申辯書全係基於法規而為申辯,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內部之指揮、節制及相關慣例及實際運作等詳情,均未敘述,以致於原議決對於相關經過事實,不能深入查察,實不足為訓。
㈡本件有關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聲請人向副搜救長報告案情,副搜救長
經吳俊明少校轉達指示,聲請人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及上級指示照辦,均在通聯電話錄音譯本可資證明,又聲請人奉示遵照「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山、空難,依現有AS-三六五型直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作為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權責係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慣例作法,除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副主任鍾申寧少將及副搜救長少虹中校證述屬實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及臺灣電力公司青山電廠等申請派機流程資料可證。
㈢有關檢送之終昏時間表記載嘉義地區七月二十二日終昏時間為十九時十分,而
海鷗直升機早已完成起飛整備,竟仍以無法實施吊掛等理由推據派機乙節。惟按本件聲請人係奉上級指示山區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空警隊執行,當時已無權派機作業,且遵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第一章第五節搜救兵力第三款規定:「S七○-C型機:::不適執行夜間陸上(含山區)搜救任務」規定。該項「夜間」與「終昏」之定義不同,搜救手冊所稱「夜間」於嘉義地區係屬「日落」,當日嘉義日落為十八時四十六分,此有嘉義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以及中央氣象局對日沒之定義函各乙件可稽(證六)。聲請人所為陳述尚無不當,況聲請人僅係承命運作,且依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慣例本件係屬空警隊執行救援範圍。原議決以此指摘聲請人顯有違失,不僅無理由,亦顯欠公允。
參、最後,敢問諸位委員,對於軍中(特別權力關係)之指揮、節制「實際運作」是否完全明瞭?又上級直屬長官決定之指示「依作業規定協調及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由空警隊執行救援」,以及援「慣例」作法之意志,下屬怎有能力違抗?又豈有擅權派機之可能?且媒體對於以往國軍搜救中心直升機失事均交相指責(證七),故聲請人因本件係奉副搜救長之指示,根本已無權派機作業,至為明顯。又敢問對於一個社會輿論指摘之焦點事件,何人不隱瞞真相爭功諉過?聲請人原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僅到職三個月(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到職),且為官卑職小之幕僚參謀,在值勤時接獲嘉義消防局申請派機搜救事件,當時係同時處理「賽浦魯斯船舶上印度籍船員急性盲腸炎」、「八掌溪山洪圍困工人」二個救援事件,在處理「賽浦魯斯籍船舶印度籍船員」救援當時對於八掌溪事件係先依作業規定暨按慣例處理(請嘉義縣消防局先向空警隊申請),對於上開二事件之處置並無何者為輕,何者為重之分別,亦無處置不當。且上開八掌溪事件聲請人獲悉後隨即上報直屬長官即副搜救長(搜救長尚未到職)少虹中校案情,當時係奉令先請嘉義縣消防局請空警隊救援,嗣經由吳俊明少校轉達上級指示,「二千五百公尺由空警隊辦理(當時意思即不用派機)」,聲請人即依作業規定、上級指示及內部運作慣例執行命令,豈有重大過錯;且國防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易日字第二二○九三號行政處分令中對於八掌溪事件行政過犯之懲處名單中,對於聲請人在上級指揮、節制下之運作,亦未以行政過犯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行政處分,今原議決書未詳究軍中指揮、節制及實際運作詳情,僅以聊備一格之調查,斷章取義之採證,即以嚴重違失對於聲請人為休職二年之「重度」懲戒處分苛責聲請人,反對於軍中行政體系(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內部之實際指揮、節制不當之上意決定者,不予查究,並將該項不派機之決策、制度上不周全等責任歸咎在聲請人身上,不無指鹿為馬之譏,誠令人寒心。又原議決對於當時無決定派機權力資源(副搜救長指揮權已介入之具體個案)之聲請人(幕僚參謀),懲戒處分休職二年,反比軍方不派機申請意志決定之指揮、節制者即副搜救長少虹中校之行政懲處(記大過乙次)及空警隊隊長楊德煇(延誤救援五十六分鐘之久)等人之懲戒處分(降二級改敘)為重,亦顯然有倒果為因不深究實情,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議決又豈能令人折服。為此懇請鈞會鑒核,撤銷原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適法議決,以符法制,至為感德。提出下列證據(影本均在卷)。
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錄音抄件。
「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呈各乙件。
國防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易旭字第九○二六號令乙件。
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處理臺灣電力公司青山電廠救援之內政部消防署便簽、臺電公司函及該中心災害救助表各乙件。
國防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易日字第二二○九號處分令乙件。
嘉義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以及中央氣象局對日沒之定義函各乙件。
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刊載搜救直升機失事責任報導及中華日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德安」航空直升機失事報導各乙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理由及事證,業於本案調查報告及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原議決依據之
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係空軍作戰司令部執勤官,依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五款之十二,同節第三項第一款等規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考量災區位置在八掌溪,距搜救隊部即嘉義海鷗部隊基地僅須五分鐘之航程,及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危急狀況,至少應依前開手冊規定積極、自動與空警隊協調、聯繫,以便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乃竟於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請求派機救援時,請其自行先向空警隊申請,而未依規定妥善處理,延誤派機搶救先機,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所提證通聯紀錄譯本,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依規定積極、自動與空警隊協調、聯繫,以便派遣飛機救援之事實。
證聲請人到職僅三個月之證明。亦不能以到職期間短暫,而免除其違失責任,是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所提證僅足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地震臺中縣青山電廠人員受困分別先請空警隊實施救援,再協調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擔任救援工作。惟此項個案作法,並不足證明法令有搜救中心係擔任二千五百公尺以上救援,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由空警隊擔任,應向空警隊申請之限制。證副搜救長行政處分令,雖足證明其上級有違失責任,並不能據以證明為下屬之聲請人並無違失責任,故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作為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權責,係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慣例作法,除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副主任鍾申寧少將及副搜救長少虹中校證述屬實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及臺灣電力公司青山電廠等申請派機流程資料可證,認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就前者,原議決就鍾申寧、少虹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已予敘明(原議決一一一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後者,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已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何況該項個案作法,亦不能據以認定相關法令就搜救中心之救援,有二千五百公尺以上之限制,已如前述。證固足證明當日嘉義日落時間為十八時四十六分,依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五節搜救兵力第三款之規定,S七○-C型飛機不適執行夜間陸上搜救任務。惟本件八掌溪工人,隨時有被洪水吞噬之危險,情況至為緊急,且依作業手冊規定,聲請人應考量災情狀況、天氣及有關安全因素,擬定救災,呈報搜救中心主任,並無權拒絕派機之申請(參見搜救中心代理主任王瑞宗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愛偵字第○一九號之證言),乃聲請人未踐行呈報主任之程序,逕予拒絕派機,自屬不合。是證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餘證證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違失事實,是聲請人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