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八一八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改制前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教師兼美工科主任(該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制為國立大甲高級中學),於八十年間,因承辦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印製「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本,及「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未依規定公開比價,更不進行查價,而交予特定廠商印製,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議決,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號議決,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復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為專任教師兼美工科主任,所司止於美工科學務推展之領銜工作,諸如教材、教具之選擇及教學法之研究,與一般教師無異,雖偶爾奉命參與美工科教學實習設備之比價開標,亦僅就實用適用層面提供諮詢而已,至一般庶務誠非聲請人所能,更不知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此次受託承印教育廳「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暨「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業務,全係奉校長王顯榮之命行事,受人命聘,聽人使喚,自是今日教師之無奈。聲請人所為行為容或與規定程序不合,實乃奉命行事,非聲請人蓄意違法。其理由如后:
懲戒理由謂「甲○○受該校校長王顯榮授意其逕自洽請熟識之書商::。」所謂熟識之書商亦惟與校長熟識並經校長授意之書商耳,非聲請人擅自覓得之書商。
而聲請人所為乃是奉命行事而已,至若校長何以不交由總務處依法公告招標,誠非聲請人所能置喙。而總務、會計等全權負責營繕、採購之專業人員,於前述教育廳託付業務估價印製過程中,明知如有不合程序之處,不及時提出糾正,如非預謀陷人於罪,則是否另有隱情亦不無可議。蓋聲請人遵囑對上開書價查估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未與書商議定印製之前,即將預算表檢附領據會總務主任吳獻瑞、會計主任謝清輝、庶務組長邱富郎、出納組長陳青,後經校長核可函報教育廳,有上開人員用印之函及預算表可稽(見證物一及證物一之一)。且教育廳已無異議核撥經費,就聲請人之認知應無瑕疵,乃敢銜命與書商洽商進行印製,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甚詳(見證物二)。此案容或有違失,實上開人員知情不告之咎,非聲請人之罪也。
懲戒理由復謂「被付懲戒人::事後又為商人檢據以比價程序報支請款,且向學校總務、會計等員揚言已向教育廳報備核准,::有事渠與校長負責云云矇混。
」實亦鈞會偏信學校總務、會計等員一面之詞。報支請款,乃書商逕向會計主任謝清輝及會計佐理員童春霞所為之行為,經會計室主任及佐理員諭知須分別開立每張十五萬元以下之發票之事實(見證物三)。同年六月請領另一筆款方式亦復如此。上述懲戒理由後段「揚言已向教育廳報備核准」,亦為上開總務、會計等一干人員所為之羅織。試問彼等皆為採購、營繕之專職人員,如不為避就而虛設羅織得不向教育廳查證輕易聽信聲請人之言即交付書款?鈞會對彼等所為言辭寧無存疑乎?而據以為懲戒理由寧無可議之處乎?三人同言遂成街有虎,此誠聲請人之所以百口莫辯者也。
鈞會諸公皆為執法公正嚴明之士,且祈以悲憫之心,明鑒聲請人乃一介教師,既
無營繕、採購之責任及知識,又須仰人命聘,聽人使喚,實無違法之犯意與事實。況該兩項書款是否合理,亦非聲請人所能識辨,此經調查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鑑價,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見證物四)可悉。茲所涉刑事已歷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謹檢呈判決影本,敬祈參酌。請鈞會再審議更為無違失之議決。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物一: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年二月四日八十教秘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及辦
理七十九學年度編印「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導手冊經費預算表。
證物一之一: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教秘字第○四四五七號
函,及辦理七十九學年度編印「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宣導手冊經費預算表。
證物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
證物三:春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開具新臺幣八十四萬元統一發票一張。
證物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乙、再審議聲請人補充再審議理由略稱: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或「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且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謹查:聲請人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就鈞會前開議決再審議,尚未逾規定期限,謹先陳明。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主要理由闡述謂:
㈠臺灣省教育廳交辦之第一批專書之文稿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予大甲高中,為
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而經費報教育廳核備之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亦即農曆正月初五,均值農曆春節期間,而一般商家多有休到元宵始正式開工之例,此時距第一批專書限定完成之日(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僅餘十六日。而第二批專書,自預算經費報教育廳核備至完成先行送交之五十套專書印製完成,亦僅二十四日,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規定,須登報一日,公告五日,再行比價,且無實物或設計圖、尺、規格可供廠商估價,事實上無從辦理比價。又文稿經多次更改抽換,並分數批交給印刷廠,增加成本等,因急迫趕工價錢更高。
㈡印刷廠商係單色印刷機,並非三色印刷機,且一再抽換稿件,須增加額外支出
,成本提高等情,參酌臺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承印價格並非顯然偏高,且臺灣省教育廳對報核之預算原無意見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甲○○核無圖利印製廠商之犯意,又認定並無偽造比價紀錄犯行,均已詳載判決理由欄內,敬請參閱該判決書,是該無罪判決,所認定者,為無圖利及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灼然明甚。
茲有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並無構成圖利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與議決之事實
有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聲請再審議,敬祈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丙、原移送機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前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教育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制為國立大甲高級中學。本件經函送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表示意見,經該府函送現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據其函復:有關前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教師兼美工科主任甲○○再審議聲請案,本部無意見。
理 由㈠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均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議決(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
稱為聲請人)係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大甲高中」,按該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制為「國立大甲高級中學」)美工科主任,八十年二月四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託大甲高中專案印製「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本,因印製費用依該校呈報之查價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依該廳函頒所屬各級學校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應辦理公開比價公告及由該校總務處負責辦理比價工作,並由該校經費稽核小組(由人事、會計兩室、實習、總務兩處主任及教師三人代表組成)參加比價驗收程序。甲○○受該校校長王顯榮授意其逕自洽請熟識之書商春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源公司)負責人蔡木春印製,竟利用教育廳要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完成交書時間較為迫促機會,既不以時間緊迫不及公告為由報請教育廳核准(免予公開比價公告),復不依前開規定公開比價,更不進行實際查價、比價,即將之以每本單價四十二元,總價八十四萬元之高價,交予蔡木春承印,使之獲取超出合理價格甚多之不當利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省教育廳再函請大甲高中專案編印「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共七萬本,依該校向省教育廳所報查價金額亦超過七十五萬元,甲○○與王顯榮為圖利蔡木春,仍故不依規定公開比價及公告,復不以專案簽報教育廳核准免予公告,逕將該批專書以超出合理價格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予蔡木春承印,使之獲取不當之額外利益等情,因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及假借權力圖利書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
㈢惟查聲請人前述行為,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偽造文書罪嫌與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教育廳委託大甲高中印製之前述「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本及「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共七萬本(按每套七本)兩批專書,固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行文大甲高中委印,惟其檢送之稿件,均分數批送達大甲高中,甚且於經費預算表呈報教育廳後,仍有抽換情形。其中第一批專書之文稿,教育廳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齊備交付大甲高中,該校於同年月十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五將專書之經費預算表報教育廳核備,教育廳於同年三月四日將經費撥付大甲高中,均值農曆春節期間,該第一批專書應教育廳要求,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全部印製完成;第二批專書之文稿係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齊備交付大甲高中,該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該批專書之經費預算表報廳核備,教育廳於同年六月十日將經費撥付該校,該第二批專書應教育廳要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先行送交五十套至教育廳。足見上開二批專書之編印,時間上異常急迫,聲請人及大甲高中校長王顯榮逕洽廠商印製,乃基於一時之權宜,尚難認其自始即有圖利廠商之犯意。又該兩批專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前者乙次印製兩萬本,其單價為二十元四角,總價為四十萬零九百七十元,後者乙次印製七萬本,其總價為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有該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臺區印總字第○九九號函檢送之估價單及其明細乙份在卷足憑。參照該函及該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臺區印總字第六十五號函,如承印書籍有趕工或多次撰稿時,應各加百分之二十為合理,且須另加營業稅百分之五。蔡木春承印該兩批專書,兩次均有趕工及多次換稿情形。其第一、二次以總價,各加計百分之二十(趕工)、百分之二十(多次換稿)、百分之五(加營業稅),合理總價應為第一次五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五角、第二次三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其中第二批專書蔡木春承印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非但未過高,且低於合理價。至於第一批專書蔡木春承印之價格為八十四萬元,雖較上開合理總價高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惟加計春節期間拜託工人於假期加班,及蔡木春係以單色平版印刷機經多次套印完成,成本亦較高,其合理總價應高於五十八萬元,與蔡木春承印之價相較,應相差不多。況縱價格稍高,然因交印之時期特殊,廠商往往要求較高之利潤。而聲請人及王顯榮在時間緊迫下,未比價,價格是否過高,亦非渠等所得而知。而聲請人所編之預算,係依據蔡木春提供之價錢來編列,上級機關既對預算編列之費用無意見而予核撥,聲請人及王顯榮主觀上自認價錢合理。渠等逕自洽請蔡木春印製上開二批專書,縱蔡木春印製費用稍高,亦非聲請人及王顯榮所得而知,自難因印製費用經部分同業公會認為偏高,即認渠二人有圖利蔡木春之犯意。再者上開兩批專書因未公開比價,自無比價紀錄,公訴意旨認聲請人等偽造比價紀錄,自屬誤會。聲請人蓋章之「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粘貼專用憑證」及所粘貼之春源公司統一發票;聲請人於「財產物品請購單」上所填之品名、單位、數量、用途,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聲請人等涉犯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容有誤會等理由,判決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送本會之該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載明上開刑事判決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中分義刑鳳決八九重上更㈡三一字第○九三四八號判決確定函在卷足憑。並經本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調查卷、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無訛。經查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假借權力圖利書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部分,因聲請人所涉圖利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就原議決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前述相異之部分,聲請撤銷原議決,自屬有理由。
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頒所屬各級學校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大甲高中營繕工程暨財物購置定製,除因情形特殊,經協調專案簽准,或因在校外舉辦之各項社教活動等外,均應依照規定由該校總務處負責集中辦理。購置財物例依法定程序,整批一次採購為原則,購置定製金額在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七十五萬元以上者,應公開比價辦理,登報一日,在校門口公告五日;購置定製金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者,在校門口公告五日,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校長核定進行比價或議價;十五萬元以下,八千元以上者,切實查價並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辦理比價議價,均應先由總務處切實查估市價情形,並擬訂底價連同資料說明,會會計室簽報校長核定。公開比價由該校總務處負責辦理比價工作,並由該校經費稽核小組參加比價、驗收程序。經查本件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函委託大甲高中印製之「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本及「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共七萬本,兩批專書之印製費用,聲請人呈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查報金額,分別為八十四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均超過七十五萬元,依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應辦理公開比價,登報一日,在大甲高中校門口公告五日,由該校總務處負責辦理比價工作,並由該校經費稽核小組(由人事、會計兩室、實習、總務兩處主任及教師三人代表組成)參加比價、驗收程序。各批專書,應以整批一次採購定製為原則,始符規定等情,業經大甲高中會計主任謝清輝、總務主任吳獻瑞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及偵審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八教會字第八八二七六號函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大甲高中編印該兩批專書之八十年二月四日八十教秘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教秘字第○四四五七號函及附件、聲請人簽辦之大甲高中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甲中實字第○三四七號函稿附辦理七十九學年度編印「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導手冊經費預算表、大甲高中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甲中實字第一○二四號函稿附辦理七十九學年度編印「臺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宣導手冊經費預算表在卷足憑(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及附件、大甲高中函稿及附件原本,均置於前開刑案卷外之牛皮紙袋內)。惟查聲請人並未依審計部訂頒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頒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辦理公開比價事宜,其受該校校長王顯榮授意逕自洽請熟識之書商春源公司負責人蔡木春印製,既不以時間緊迫不及公告為由,專案簽報教育廳核准免予公開比價公告,復不依前開規定公開比價,更不進行實際查價比價,即將上開兩批專書分別以總價八十四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交予春源公司承印。且於蔡木春交書請款時,聲請人明知該兩批專書並未公開比價,亦未由該校稽核小組參與驗收程序,為求形式上符合上開審核程序,以購置財物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只須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遂命蔡木春提供每張不超過十五萬元之估價單多張,及開立春源公司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多張,辦理請款。其中第一批專書,蔡木春提供春源公司暨慶豐文具印刷行、大揚印書局每張未滿十五萬元之估價單多張、春源公司面額十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六張;第二批專書,蔡木春提供春源公司、宏信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信公司)、慶豐文具印刷行每張未滿十五萬元之估價單多張、春源公司面額十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均交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填具「財產物品請購單」請領書款,聲請人並以「已向省教育廳報備核准」、「有事渠與校長會負責」等詞,使該校會計主任謝清輝、總務主任吳獻瑞、庶務組長邱富郎、會計佐理員童春霞等人簽章同意報支該款等情,業經蔡木春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謝清輝、吳獻瑞、邱富郎、童春霞及該校稽核小組廖新福、黃明湧、鍾金龍、黃壽國、武濟民等人分別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結證屬實,慶豐文具印刷行負責人張宗祐、大揚印書局負責人蔡裕揚、宏信公司負責人蔡禮松於上開刑案調查、偵、審中證述提供空白估價單予蔡木春填載使用。聲請人及大甲高中校長王顯榮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亦坦承未按規定經比價、議價及驗收手續,先後於八十年二月、四月,將該兩批專書交由蔡木春經營之春源公司承印屬實。又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財產物品請購單」、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簿、及大甲高中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甲中會字第一五九八號、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甲中會字第一六八五號請准核銷函在卷可稽,印製完成之第一批專書一本、第二批專書一套在卷足憑(上開文件及書證均置於上開刑案卷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程序中,亦承認奉校長指示,叫春源公司火速來印,其從學校打電話找蔡木春來估價,因時間很趕,未公告比價;並承認兩批專書蔡木春請款時,將資料放入信封,交其轉交會計室辦理請領款項;且陳稱第一批專書春源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萬元統一發票一張,會計室說不行,一定要改為十五萬元以下才可以,故其將該統一發票轉交給廠商改而已,第二批專書是會計主任謝清輝及會計佐理童春霞交代其轉告廠商,說要改開十五萬元以下的統一發票才可以等語(見本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比價公告,逕將該兩批專書交予春源公司承印,再命春源公司提出十五萬元以下估價單、統一發票多張,改以購置財物金額為十五萬元以下方式請領印製費用情事。聲請人雖辯稱其僅為美工教師,不悉公家購置程序,僅負責驗收美工部分而已云云。然查聲請人先前曾參與大甲高中其他招標比價工作等情,業經謝清輝、吳獻瑞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結證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刑案中亦曾供認其任職大甲高中美工科主任,前曾找蔡木春承印美工科學生畢業專輯(見前開刑案調查及偵、審卷筆錄)。復有聲請人參與大甲高中改進工科教學實習設備(圓鋸機)比價開標紀錄及該校充實延教班教學實習設備(電窰)之比價開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均置於前開刑案卷外)。足證聲請人所謂不悉公家購置程序,僅負責驗收美工部分之辯解,乃飾卸之詞,為不足採。是則聲請人不依規定切實查價;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比價公告,復未以專案簽報教育廳核准免予公告,即逕將上開兩批專書交予春源公司承印;其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比價及驗收程序;且命承印廠商檢具每張面額十五萬元以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多張,以購置定製財物金額十五萬元以下之比價程序報支請領印製費用等事證已經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從而原議決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上開規定部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原議決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列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並非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為認定聲請人圖利書商違失之證據,原議決即非依據刑事裁判而為議決。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聲請再審議,容有誤會。其執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惟原議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假借權力圖利書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部分,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屬無可維持。本會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