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字第八四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又該項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由鈞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五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其事實及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前係金門縣林務所經理課課長,於八十四年間負責該所「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該項工程於⒈⒌經所長許寬核准公告招標,投標資格限制為領有合格執照之丙級以上營造廠商,被付懲戒人竟意圖使資格不合之志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聯公司)取得參與投標之不法利益,擅以金門縣林務所名義製作「金門縣林務所辦理兒童遊憩設施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份(以下簡稱補充說明),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子明附於投標須知內,作為該次招標之正式文件,發給領取投標單之廠商,致志聯公司取得參與投標之不法利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論以圖利罪判處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一年三月,核此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以所涉貪污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我在⒈⒎有寫一紙補充說明書給陳子明,要他放寬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我把補充說明直接交給陳子明,沒有簽請所長批示。」核與金門縣林務所所長許寬作證時所陳述:「本件放寬給兒童設施專案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原先我不知道」、「如果放寬投標資格也要重新公告,由我來決定」等情相符,並有補充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力辯並無圖利志聯公司之犯意及行為,但其擅自以金門縣林務所名義製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不依行政程序呈請所長批准,並依法公告,逕行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子明,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使原無投標資格之志聯公司得以參加投標,其行政上違失責任仍難解免,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為其論據,此有原議決書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是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甚至是否涉有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均應以聲請人所為是否「違法」以為斷定,而本件原議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認定聲請人⒈意圖使資格不合之志聯公司取得參與投標之不法利益。⒉擅以金門縣林務所名義製作補充說明,放寬廠商投標資格。⒊不依行政程序呈請所長核准並依法公告。均未予說明其此認定之法律依據,或聲請人所為係違反何法令?而僅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為論據,實有誤解,謹予說明如下:
⑴志聯公司參與投標是否不合資格及違法?
查本件工程係「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其工程之主要項目有二,即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二者,故只需與工程內項目相關者均有資格參與投標,以擴大參與為原則,故其投標廠商資格亦包括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得參與投標,有關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係依照工程項目為之,並無法令規定或限制之依據,此已據金門縣政府以⒏(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三四二六二號函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說明甚詳。故聲請人於發現代理職務之陳子明漏列「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得參與投標後,以補充說明予以增列,實無不法可言,且更符合政府採購應擴大參與之原則,故此等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志聯公司之參與投標,乃屬合法權益,既無資格不合之問題,尤無不法利益可言。
⑵聲請人有否擅以林務所名義製作補充說明?放寬廠商投標資格?
查本件標案辦理之權責區分,係由經理課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研擬投標須知後併同工程預算書、工程圖說等送交行政課辦理,而行政課則負責研擬公告、訂定招標時間、辦理開標作業及簽約手續。而聲請人為經理課課長,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亦為其職責之一,此已據金門縣林務所於一審時以處理情形回覆表答復說明甚詳。又如於投標須知公告後,發現內容有所缺漏,依招標作業之相關規定,得否於開標前為補充說明?亦據金門縣林務所及金門縣政府分別於原一審及更二審中以前述函件說明聲請人可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提出說明或補充(請參證二及證三),故聲請人就系爭補充說明,自係依職務有權製作之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當亦不生「擅以林務所名義製作補充說明」之問題,且聲請人所補充之「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得參與投標乃合法之權益,已如前述,當亦無不法放寬資格之問題。
⑶聲請人是否不依行政程序呈請所長核准並依法公告?
按系爭「補充說明」係依本件標案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開標前」所為之補充規定,是否須重為公告並無法令或限制之依據,此除有該投標須知可稽外,亦有前述金門縣政府函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說明可查,故依法而言,該補充說明,並無須為「依法」公告之規定,矧且,本件標案之權責區分,聲請人係負責規劃設計及研擬投標須知或提出補充說明已如前述,而有關此等文件提出後,是否須重新呈請所長核示或重為辦理公告,乃行政課之權責,而非屬聲請人經理課之權責,聲請人於發現投標須知有缺漏後,予以補充(按:聲請人所補充者並非僅投標廠商資格一項而已!而係包括廠商應出具之文件、投標單之填寫方式、完工期限、安全要求等二十點規定),並送交行政課承辦人處理,對後續事務,因非屬聲請人之權責,並未加以任何指示或交代,則有關是否須重新簽核或公告,除並無法令規定及限制外,亦非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此部分聲請人自亦無任何不法及違失可言!綜合前列各項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標案之處理,並無任何不法及違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查明各項行政作業之規定及權責區分後,已依法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之判決,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可稽。本件標案,實因於製作投標須知階段,聲請人適逢請假,乃由職務代理人代擬,聲請人於銷假後,發現代理人所擬投標須知缺漏甚多,乃予以補充二十點之規定交予行政課辦理,其目的主要乃在於該標案處理之周全及工程之順利完成,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應無任何違失,且嗣增加補充之兒童設施專業廠商並無人得標,仍由丙級營造廠得標,該得標之廠商又因於購買兒童遊樂設施時,發生不付貨款之糾紛,乃四處胡亂檢舉陳情,聲請人無端受牽連,纏訟多年,幸蒙司法已還清白,則前揭議決處分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原議決書(證一)、金門縣政府函(證二)、金門縣林務所對刑事第一審之查復表(證三)、金門林務所投標須知(證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證五)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金門縣林務所經理課課長,於八十四年間,負責該所「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一事,涉嫌違失,經福建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議決予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五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左:
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通知原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意見
書,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於處理金門「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一案
,涉有違失,已在議決理由敘明:「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金門縣林務所經理課課長,於八十四年間負責該所『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該項工程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經所長許寬核准公告招標,投標資格限定為領有合格執照之丙級以上營造廠商,被付懲戒人竟擅自以金門縣林務所名義,製作『金門縣政府林務所辦理兒童遊憩設施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份,不依行政程序簽請所長核准並公告,逕行放寬廠商投標資格,增列兒童遊憩設施專業廠商亦可參加投標,交與不知情之行政課承辦人陳子明附於投標須知內,作為前開工程招標之正式文件,使原無投標資格之志聯實業有限公司得以參加投標,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在申辯書中承認,並在所涉貪污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甚明,如其供述略稱:『我在八十五年元月七日有寫一張補充說明給陳子明,要他放寬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我把補充說明直接交與陳子明,沒有簽請所長批示』。核與金門縣林務所所長許寬作證時所陳述:『本件放寬給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原先我不知道』、『如果放寬投標資格也要重新公告,由我來決定』等情相符,並有補充說明影本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等情綦詳。核該議決並未以刑事判決結果為憑,則聲請人引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判決變更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次查再審議聲請所憑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確定
判決,係以聲請人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圖利罪為審判範圍,而原議決則以聲請人前於處理工程發包規劃作業時有無行政違失為論斷基礎,兩者範疇各異,故刑事判決無罪,並不當然排斥行政違失存在。雖該無罪判決所憑之金門縣政府函及金門縣林務所復第一審法院查復表略載:聲請人原為工程業管單位經理課之課長,對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品質之要求、整體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最為瞭解,因此對於該工程有任何疑義或遺漏時,得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補充說明;且此種情形,並無法令規定須重為公告;至公告作業則屬行政課應負責之事項等情。聲請人並執此主張其無行政違失云云。惟查投標資格限制一經公告,即對外發生宣示作用。其無資格廠商,縱有意參與投標,因受限於公告資格,必以其不符條件,而不參與投標。故此後倘有放寬資格限制,而不另行公告時,除該廠商另有內線或特殊消息管道外,焉知縣政府已放寬資格條件?據此不難察見投標資格條件變更,必須重新公告周知,始與公開招標之本旨相符,無待法令之明文規定。況此種資格條件,本已簽報首長核決,自不容由下級行政人員逕行變更。又前述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者,依金門縣政府函旨,亦僅限於施工方法或工程品質要求或類此之事項有疑義或遺漏時,始得以補充說明加以釋疑或補遺,其範圍當不含投標資格之放寬在內,此觀該函內容即明。原議決本此意旨,依憑前引(見本議決理由二)聲請人自承伊將投標資格放寬寫入補充說明逕交與陳子明,未曾簽請所長批示等語,及金門縣林務所所長許寬證述「本件放寬給兒童設施專業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原先我不知道」、「如果放寬投標資格也要重新公告,由我來決定」等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前於處理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研擬一案時,擅行放寬投標資格,不依行政程序呈請所長核准公告,逕行載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子明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因而使原無資格者參與投標,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乃依法加以懲處。經核原議決並無不合;且其此項認定,與上述無罪確定判決專以聲請人有無犯罪為論斷之範疇有別,尚無所謂認定事實相異之情形。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云云,不無誤會。其執此聲請,求為變更原議決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