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及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不服貴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謹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於違法失職部分,認定聲請人在臺中某餐廳飲宴,研究為洪女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宜,聲請人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拭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云云,所依據之證據斷章取義,以楊長庚、吳純鐘之供述為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所提出,有關楊長庚另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供稱「:::我(指楊長庚)未見到他(指聲請人)在場:::」各等語,及所提出有關吳純鐘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供證「:::這一句話是楊淳灝告訴我的,我沒有見到甲○○檢察官:::」各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辯書㈠辯稱「:::李國楨、黃慶讚、邱泰山、吳純鐘、楊長庚均不相識:::既未引介,如何討論交保事宜及建議:::」各等語,情節相符,已足推翻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理由欄之三,所引論列之楊長庚、吳純鐘之供述(議決書第四十頁第三之
㈠、㈡參照)。聲請人既不在場焉能為前開「建議」,其理至明。前開議決書論理,不僅不通,且顯與事理有違。議決書上從未參酌,草草結案。經聲請人發現後提出,竟以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議決,不僅不能令人心服,且有故入人罪之嫌,茲有疑問如下:㈠前開三所列楊長庚、吳純鐘偵訊筆錄如經斟酌,如何於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隻字不提?㈡前開三所列楊長庚、吳純鐘偵訊筆錄如經斟酌,如何於監察院檢送附件(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標頭肆),亦未予列示?㈢前開三所列楊長庚、吳純鐘偵訊筆錄如經斟酌,如何於八十九年再審字第一○六六、第一○七九號再審議駁回理由,竟惡意片斷曲解文意,濫行引述楊長庚顯與事理有違之供述?另有關再審字第一○六六號所發現之吳純鐘、楊長庚、邱泰山、楊淳灝筆錄,如經斟酌,如何亦於撤職議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隻字未提,所參照之監察院檢送附件亦未列示?前開三、四所列證據如經斟酌,如何寄交聲請人答辯資料目錄未予列示?前開三、四所列證據如經斟酌,如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閱卷時,惡意隱匿前開資料,僅交付監察院函兩紙,是何居心?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公開審理原則,逕行書面審理,是何居心?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於懲戒案件亦應一體適用。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所引用之證據,不僅與事理有違(聲請人既未參加何來建議),更未經合法調查(聲請人於檢察署陳報文稿、法務部處分令疏未申訴),公懲會惡意濫行採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狀之核閱意見略謂:
經核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就議決書內容有所質疑,並提本件再審議聲請書之舉,乃針對貴會之處置,認有「惡意片斷曲解文意,濫行引述楊長庚顯與事理有違之供述」,而對相關人員表達不滿之意。惟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均經縝密調查及周延之審議;是被付懲戒人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事證確鑿,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屢執陳詞,資為置辯,所請事項,顯不足採,是仍請貴會妥處逕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議決,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訃聞影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及證人楊長庚、吳純鐘、李國楨、杜讚勳、邱泰山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等證據,均為聲請人於前此屢次聲請再審議時所主張,而為本會所不採取者,聲請人仍執以聲請再審議,自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非合法,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固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內容,惟就該號解釋文之結語「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尚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依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為例外,則本會逕行書面審理,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於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委有原議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所示之違法行為,業據原議決就該事證論述綦詳,並指駁聲請人之申辯(詳見原議決第四十、四十一頁)。聲請人所述其餘各節(詳見事實欄所載)無非仍就本會原議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徒憑己見而為有利於己之爭執,以指摘適用法規不當,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