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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前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期間,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第一○三○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二號、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三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前言:「錯假冤案,回生之路何其艱苦!」

首先陳明-聲請人絕非濫訴好訟者,兩年多來,聲請人明確無誤地運用相關法律條文,提出足供證明事實真相的四、五十餘種證據,依法一再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以堅持自己的清白無辜,維護自己的尊嚴、名譽,然而,所獲得的答案就只是-貴會始終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由予以駁回,足見冤案的平反何其艱苦,在缺乏自救的資源與背景條件之下,蒙冤者呼天不應的慘澹心情筆墨難於形容於萬一。

「一顆追求真實的心就是正義」,貴會不願就聲請人所提出足供證明事實真相的種種證據,予以重新作事實的認定,及時補救原議決誤判的結果,反而相互結合抗拒,封鎖再審議之門檻,讓聲請人陷於「一日蒙冤,終身含冤」的絕境,而不願擔起「洗冤白謗」道德良知的義務責任,難道這就是目前民主司法體制下的公平、正義乎?明知前路依然崎嶇艱難,聲請人仍堅持以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辯證基礎,就聲請人提出之確切有利證據,對原議決誤判之事實再加以嚴謹論述,以求公評,亦即恭請貴會委員們能以飽學經驗、公義理念,詳細調查懲處依據之虛實,做出適法之判斷,以還受冤者是非公道。

片面議處冤生怨起

㈠原議決懲處之唯一依據,無非「屏調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只限於三人之

間的私人對話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事實為何之下?理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真相,若以片面證據作懲處依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其議決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令人質疑。

㈡「屏調站」所提出的「錯誤譯文」,內容採斷章取義的方式,將對聲請人有利的

證據予以剔除,更利用人為之增、刪、更改手段,將聲請人說話的對象及原意加以扭曲,誤導真實,陷人以罪,此種「譯文」依據的客觀性早已嚴重背離了證據實事求是(實質的發現主義)原則,不可遽採。

㈢貴會對聲請人所提出的「正確錄音帶」與「正確譯文」均採不看、不理、不聽之

態度,又如何能使真相大白,採用錯誤的依據,自必議決出錯誤的結果,因此,聲請人一再請求播聽勘驗原始正確的錄音帶,方為唯一可「洗冤白謗」的方法,除此之外,再多的論證,都淪為枉談,貴會苟無其他因素,為何懼而拒絕勘驗,以發現真實。

有利證據鑿鑿何容迴避?

㈠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

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者為限。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實新證據」,亦即為既已存在,至其後始行發現又不及調查斟酌之「原錄音帶」,聲請人自認於法(判例)吻合並無違誤。

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的書面證據四

、五十餘種,原議決僅對其中極少部分予以回應,而對其中重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原議決者,均予迴避且不予敘明不採之理由為何?避重就輕的輕率議決又何以令人折服?㈢原議決所謂的「同一原因」早就在同一事件中,不同事實、不同證據的論述下予

以推翻認定,當原懲處之依據存有重大瑕疵時,其所議決結果又何來正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茲就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與原議決誤判之處做詳細論述,並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證明何事?讓事實還原其本來面目。

*證據名稱與證明事項-

㈠原始正確錄音帶與譯文-由錄音帶中證明聲請人對藍婦與洪櫻瑩案之間的糾紛,

均來自報載消息,聲請人係在連藍婦(林總)姓名都尚不清楚情況下,何有原彈劾文與原議決所指-「過從甚密,關係曖昧」之說?(請播聽原錄音帶即明)。

㈡司機蔡武雄在調查站的筆錄-司機蔡武雄在筆錄中(該筆錄主要係在調查藍婦與

洪婦之債務糾葛)清楚陳述:「我不知道劉庭長所指的不利東西意思為何?林總車上和「我」身上平日亦未置違法物品,所以『我』不怕被搜索。」,足見在司機的認知中,我說「把不利的東西趕快弄掉」,是指司機他本人而非藍婦。在說話與聽話二者間,均對談話內容無任何交集應和之下,也不見任何危害結果的發生?僅以二者私人電話中的交談,就處以「休職三年」的重懲實為嚴重。

㈢司法院八十七年院台人二字第二九八四號復函-同一案件,司法院在調聽勘驗原

始錄音帶後,始認定聲請人並無教唆湮滅證據之構成要件,僅以記過一次為行政處分,為何在同一案件認定上,貴會與司法院之認定有如此天壤之別?(貴會委員長當日擔任司法院秘書長,實際參與應知詳情),貴會捨棄司法院之正確認定,而取「屏調站」錯誤譯文認定,敬請告知,理由為何?㈣藍婦高雄榮總精神科證明書一疊-證明藍婦有精神官能上多方面疾病,如「::

:神經質人格異常、憂鬱症、躁鬱症等等雜症」,致藍婦有人格異常行為,及胡言亂語之躁鬱現象。貴會單獨引用一個有精神官能異常,有精神病人的虛話為懲處依據?而捨棄其他眾多正常人們的證詞不採,(如林慶雲律師、楊昌禧律師、鄭乃榮醫師院長、杜明勳主治醫師、盧杰煌醫師、張晃宙主任醫師、李秋琴等正常人之證明、證詞在卷可稽),如此之採證認事用法上,實有違反常理且於法不合。

㈤貴會對聲請人提出藍婦對林慶雲律師說:「早上」與「剛才」那二通聲請人要她

邀約律師的電話,為何不見其通聯記錄及譯文的質疑?始終沒有理由敘明?(請見證一通聯譯文記錄)足證藍婦假藉聲請人之名義邀約律師的事實灼然,此亦為藍婦所自承(見證一之一)。

㈥楊昌禧律師與林慶雲律師證明書-二位律師均在證明書中一致證明-「:::並

未見到劉庭長到場云云,尤請見楊昌禧律師證明後段之三謂:「:::可調卷查明,足見藍婦稱劉庭長要求蔡信男之律師聯名聲請交保一節,並非實在。」,律師乃重要之關係證人,何以他們的證明無法為貴會所採納?(見證一之二)。㈦蔡前法官所為之抗告狀,係其在看守所收押禁見時,自己親手完成,連他幾位辯

護律師們都不能與他共同參與商議?聲請人又怎能參與、商議呢?(證二-請參見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十五號刑事裁定)。㈧鄭綜合醫院院長鄭乃榮醫師證明書-原議決似又以聲請人在電話中虛應藍婦,將

親赴六點半鴻賓牛排館之約為理由予以懲處,罔顧鄭乃榮院長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親具之證明書「(前略):::硬膜外麻醉注射治療,該治療方式必須臥床休息約四小時方能下床」,若是聲請人主動邀約,怎會把邀宴時間安排在明知無法下床的就醫時間內?足以證明聲請人先前之應允,實為人情應付之詞,結果是聲請人並未且無法前往赴約,為何還要受如此之冤枉呢?㈨前高雄高分院楊仁壽院長在當月全院工作會報中,親自對有關蔡前法官信男事件

深入調查結果澄清後的說明錄音帶及譯文-證明當時報上所載均非屬實,原議決何以用「另案問題」予以規避?難道連院長證詞都無法取信貴會?㈩聲請人提出蔡前法官信男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書-旨在證明當初聲請人在電話中所

說的法律見解與基本法律常識,印證在今日是正確的,也證明當時檢察官確有違法羈押的行為(請見證三蔡信男遭濫權羈押之告訴狀),整個懲處事件肇因蔡前法官遭收押禁見,藍婦基於與他二十年情誼極力為他奔走救援,聲請人本是案外人,事不關己。當日被判有罪之人,今日終得完全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本是不相關之人,卻為他人行為背負莫名的嚴厲懲處,怎不令人唏噓而鳴不平。

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院醫師盧杰煌證明書-證明聲請人夫婦之所以與藍婦聚會,

完全是為了盧醫師與藍婦姪女李鈴鈴小姐作媒,而「作媒」亦是一般人情之常有的正當社交活動,有何不法?聲請人提出藍婦表妹李秋琴親自寫的書信一封-證明聲請人與藍婦及李秋琴(其

夫為高雄榮總主任醫師張晃宙也是醫治我父之主治醫師)全家人,聚會均在一般小吃部,席間所談均為教育子女與健康諮詢問題、或作媒事宜,從未出入不當場所,藍婦又均係以女方親屬長輩身分出席,泛與八大行業又有何關連?怎可混為一談羅織為非法。

聲請人提出宣判前,毫無聲請人與藍婦談論有關李約伯案件之通聯錄音記錄之事

實,至今無解?既在宣判前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藍婦有談論李約伯案件的情事。宣判之後,在各大媒體報章都大幅登載宣判結果的數日後,此案已無「密」可言,聲請人在電話中與藍婦無意間談及己屬無意義之閒談,有何違法﹖(請見證四李約伯殺人案件宣判後之中國時報圖文)。

按李約伯案業已三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定讞,足證我庭三位法官之評議結果正

確無誤,又豈如原彈劾文所述-「符合藍女意旨」之說,前監委翟某如此歪曲事實,以惡毒之詞加罪於人之言論,不僅詆毀了為此案勞形案牘法官們的苦心辛勞,也是對審理承辦此案法官們司法威信的誣蔑,其言可誅,其行可恥!若祇因個人正當社交活動就要受懲處?那麼縱觀多少較此情節更嚴重之司法風紀

案,如-有人涉足不當場所、參與不當投資,均不曾見受到像聲請人如此嚴厲之懲處?致使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徒成具文。

聲請人既未涉足風月場所,聲請人夫婦與藍婦交往期間,又從未涉足藍婦投資經

營之舞廳場所及其事業任何投資行為,並無違反行政院所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八大行業往來之旨,怎可歪曲法條規定,強指為非法。

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夫妻分別與家母之錄音電話及譯文,(此段錄音帶,亦屬原先

就已存在,後經發現又未調查採納之新證據),在電話中聲請人之妻一再強調,對藍婦與蔡前法官之間的官司事件,均來自報紙報導,原本事不關己,我夫妻也曾極力迴避,先前種種為報答藍婦救父之恩,但後來從媒體報導中知悉一些糾紛後,我夫妻即一再刻意迴避,不願牽涉於內,這與原議決所指-「聲請人應謹守分際,又不思迴避的指摘云云」,於事實不符併予陳明(請見證五劉妻與劉母對話譯文與錄音帶)。

綜據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貴會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議決之懲處,實有與事實真相不符之處,爰請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重新審查酌情而議,以明公道。

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為懲處依據,但綜觀原議決所提出

三點懲處理由,均只有言行「欠謹慎」而已,貴會係以連續違法三次行為,均係同一規定之言行欠謹慎,又僅係以私人間電話譯文為唯一依據,並未造成任何危害,依上述「公服法」是否構成「:::足以損失名譽之連續行為:::」?貴會對此均規避不予敘明。

公義執法哀矜憫人!

回顧整個懲戒事件的始末,促使原本單純人與人之間的相互往來,竟被渲染誤導成極其嚴酷的司法懲戒事件,過程中因仇視、報復心態作祟,而蓄意陷害的情事不斷發生,聲請人將這段刻骨銘心的過程,其中不公、不平的對待,分為二個層面,向貴會陳情:

第一層面-聲請人要向貴會請教的是-「權力擁有者,能以預設立場、栽贓、誣陷的方式,隱藏對聲請人有利的辯護證據,利用不當輿情加以渲染,以虛構、臆測之情節(如:「情色」、「黑道」)毀人名節,陷人以罪乎?復經查明既已無此情事,何以受停職九個月之處分?貴會是否應該在無法證明後,還受冤者一個清白公道?這是道德、人權的伸張,也理應是要還給受冤者的一個公平對待。

第二層面-聲請人強烈請求貴會能以正確無誤的法律明文規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重新考量是否有達到如原議決如此重懲之標準?請發揮「設身處地」的道德想像力,以「人性化」的角度重看事情的始末,超然公正的執法者,是當以汝身之榮譽與尊嚴而治之,弄錯了就一定得替人平反,只有當責者愈少,汝之脩德才愈多,故而能真正得到敬仰與推崇。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一、屏調站譯文。

證一-一、藍麗雲證明書。

證一-二、楊昌禧律師證明書。

證一-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刑事判決。

證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

證 三、蔡信男告訴狀。

證 四、中國時報(⒓)剪報。

證 五、甲○○之妻美惠與劉母電話錄音譯文(附轉錄之屏調站錄音帶)。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所提理由,經查尚非屬新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其聲請理由,尚不足為採。本案仍請依原彈劾理由,及本院歷次所提意見,依法再審議,並予以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經核其提出之證據,除證一屏調站譯文、證三蔡信男告訴狀及證五甲○○之妻與劉母電話錄音譯文(附轉錄之屏調站錄音帶)等影本,其理由見後述外,其餘證一-一、證一-二、證一-三、證二、證四等資料及所敘述各項理由,與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各節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一:屏調站譯文,為彈劾文所引附資料,原議決並已審酌,其非新證據,殆無疑義;證三:蔡信男告訴狀,係蔡某告訴承辦刑案檢察官之訴狀,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實無關聯性,且該告訴狀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為原議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始存在之證據,其非此所謂之新證據,要無庸疑;證五:劉妻與劉母電話錄音譯文,係其二人主觀性之電話通話資料,核其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況證三、證五聲請人前既未提出,本會尤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