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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稱:鈞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收)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再審議之聲請,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一部分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於法不合云云,乃鈞會罔顧法條與事實,就程序正義而言,已第十六次未依公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議決,就事實正義而言,認證殊多疏漏,違背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鈞會此項明顯違法議決,自始即屬無效。為中華民國法制史上留下不可磨滅之缺失,如此違法議決,損害聲請人重大權益,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

甲、求為議決之聲明: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

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等歷次議決,均違背公懲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及第三九六號解釋,違法之議決自始即屬無效,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無效之議決,均應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懲法第二十九條列舉『迴避』為審議懲戒案件議決程序中具體規定,釋字第三九

六號解釋乃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鈞會指聲請人歷次以此規定聲請再審議,係同一原因,乃鈞會濫用法條,即非合法,而鈞會從無一次遵此規定審議,鈞會違法、草率之所謂無迴避設計,同法條文間相互矛盾,鈞會任由其存在數十年,此不僅鈞會違法審議,戕害人民權益,而不建議修法,鈞會對本身職司之事推諉不負責,違法捏造事實,虛構指摘聲請人之理由,鈞會已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實,豈能令人甘服。

請鈞會示知在本案數十次審議有無『迴避』?如何『迴避』?不僅在本案中從未有

過『迴避』甚而數十年來在所有的再審議案件中,也從未有過『迴避』,鈞會為司法機關如此違法審議,如何面對國人?

乙、事實及理由:按鈞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內容,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係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與法不合,予以駁回。鈞會以此為駁回理由,應屬已第十六次嚴重違法失職,鈞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等為同一原因,鈞會於十六次再審議中,從無一次有過『迴避』,也無一次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給予的程序保障,因此除鈞會有十六次違法紀錄外,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除非鈞會審議時前次與會委員能作『迴避』,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仍屬初次聲請再審議,何來『同一原因』?鈞會縱然以此駁回聲請人一千次,也不能使鈞會的違法議決變成合法,自難令人甘服,茲再將不服理由分述如此。

壹、鈞會議決違法部分:不用說鈞會自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以後各次議決均屬違法無效之議決:鈞

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審議作成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兩次出席審議委員無任何『迴避』已如前所列舉。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中有言:『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懲戒案件,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議決書,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鈞會在本次議決書並未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審議,其議決自屬無效。無效之議決自始即應撤銷,鈞會不撤銷原違法議決,而竟再作違法駁回,縱然駁回千萬次,也不能使鈞會之違法變成合法。祇有增加鈞會之違法紀錄,製造司法污點,為國人所指摘!鈞會未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審議,其議決違法無效:釋字第三九六號

釋解內容具體「:::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該項解釋公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依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其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自此日開始,聲請人訴訟權即應獲得保障,鈞會未依此項解釋之議決,均屬違背法令,自應撤銷。鈞會自不能僅享司法機關之權力,而不盡司法機關之責任,公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三九六號等明確規定。

鈞會辯解違法愈描愈黑:

㈠有關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問題:鈞會在本次議決書中

有謂,業經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議決詳予敘明鈞會前此各次議決並無違反程序保障及迴避規定之問題,認此部分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等語。案查再審字第八九五號原文如下『再審議準用同法第二章審議程序之規定,該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是則依現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而懲戒案件既係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惟『迴避』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法律明確規定事項,鈞會無權任意取捨,此在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更清楚說明『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懲戒案件,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議決書,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因而鈞會未經『迴避』之議決皆屬違法,違法之議決均屬無效。至於鈞會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更說明鈞會不僅違法而且失職。此兩條文明顯相互矛盾,鈞會不建議修法,而延用數十年,錯而又千萬錯,戕害人民權益,鈞會難辭其咎。

㈡所謂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一三五號解釋與鈞會再審議程序並無關聯

一節,更是不可思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說明文中明確示知,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的就是避免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公務員懲戒法明定迴避問題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與鈞會審議程序無關聯,豈非真是要以法學泰斗之言,玩弄法律,愚弄無知小民?釋字第二五六號特別指明再審案件『:::。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鈞會為司法機關,所有委員均為法官,何能自外於大法官會議解釋。

貳、有關新證據部分: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檢陳新證據四件:㈠監察院

一九五八期公報。㈡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三○○號函。㈢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㈣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此四件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聲請人就CT301 標電聯車採購結果,不僅無責,而且有功,然鈞會不察,竟以新證據文件,其作成日,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懲戒處分作成之後,並非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乃有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均無影響,遽而作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此項議決有嚴重錯誤,鈞會懲戒審議原在發現真相,如何能不問真相,其審議意義何在?就法而言,新證據之認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之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審議聲請所檢陳新證據四件,確符合上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請予再審議。

參、不查真相故入人罪部分:鈞會羅織聲請人四項罪名為: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 。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 。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四項。均屬空洞虛構之詞,無一項與事實有關,鈞會審議數十次,除以同一原因不得更行再聲請為鈞會錯誤審議之『金鐘罩』外,無任何一次對此項問題有過審議或具體說明。

鈞會在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有謂,僅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實

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切實執行三○一標開美國標之職務。請問鈞會中華民國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局長,如何過問在美國登記合法廠商,何國何人獲得利益?鈞會所謂僅形式上為美國登記註冊,實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鈞會此項指摘,資訊來自於美國、日本抑是道聽途說的虛構臆測?就查明真相而言,鈞會應向聲請人說明。

鈞會所謂『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 』與『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

權益於不顧。』皆在指摘捷運工程局權益未獲保障,造成國家重大損失。依先前所陳新證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所述,合約金額與完工金完全相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告知電聯車品質優異,權益獲致確保,無任何損失,此項事實在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處分作成之前,即已存在,符合前揭刑事庭決議之新證據要件。或請鈞會指出捷運工程局究有何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始能使聲請人心服。

鈞會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者,請鈞會具體指出,聲請人違

反合約何款,規定的那一項?捷運工程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做之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可靠度與維修度之測試,是否也屬於鈞會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鈞會缺乏專業知識,而又疏於深入瞭解事實,特提在臺北之測試,可作比較。此鈞會猶如以外行人初指母體中胎兒為「死胎、壞胎、怪胎」有損母體,今孕期屆滿,嬰兒哇哇墜地,經過醫生健康檢查,為一健康、活潑、強壯之神童,且神童已對社會提供優良貢獻服務,並獲搭乘數億萬人次,鈞會仍指它為『死胎、怪胎、壞胎』,鈞會如此審議,豈不坑殺所有負責任的公務人員。

聲請人所提捷運工程局前揭二項函件,以及以前陳送鈞會之正式海外考察報告、檢

測報告以及聲請人離職證明書,依前揭刑事庭決議,均應視為新證據,證明書及二項報告之內容所顯示事實發生之時間,明白說明在檢測電聯車時,聲請人已離職,此種不在場之鐵證,更為鈞會漏未審查之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自當再審議,而議決如認為不足推翻原議決,更應依法說明其理由。

理 由

壹、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請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貳、本會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有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議決書可按,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最後一次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該議決及前此之各議決均應撤銷,更為適法之議決。

茲就其聲請各項審議如後: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所明定;違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會前此十六次議決所踐行之再審議程序,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予聲請人以應有之訴訟程序保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規定一節。核其所持理由,如何不足採,業據本會於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議決書中敘明。至其另主張本會審議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依同院釋字第一三五號之解釋,即應將歷次違法議決悉予撤銷一節,亦經本會於前次再審議程序,即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一案議決,詳予指駁在案,各有議決書可考。茲聲請人又據同一理由,重複以前之爭執,自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陳四項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後

,本會未經實體審認或究明真相,即謂此等證據均成立於原議決之後,不符新證據之要件等情,遽予駁回;然所謂新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惟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者,依其決議,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是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檢陳之四項證據,確符合上述刑事庭決議意旨,而有再審議之原因云云一節。查聲請人所指之四項新證據,分別為:㈠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㈢同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㈣同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等四件。茲依序分敘如下:

㈠關於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部分:查前次再審議議決,已在其理由第五項

內,針對該公報內容,敘明如何不足以動搖原懲戒處分基礎之理由綦詳(見該議決第二十五頁末數第四行起至第二十七頁第二行),聲請意旨置之不論,仍執陳詞對該議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㈡關於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部分:查該函內容計分四項,其第一項僅引據來文日期作為函復之依據,與本案情節全然無關。其第二項原載內容為:

「合約對電聯車之品質,列有七五○○○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CT

301 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啟動可靠度測試,歷經九個月累積七五○○○車時測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過該項測試。該批電聯車刻正安全無虞地服務市民。URC 依修改之交通時程,如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運原型車至北投機廠,其後陸續交運之電聯車亦如期交運,並未有延遲交貨之情況發生。」惟按原懲戒處分之再審議議決,並未以捷運工程局所採購之電聯車無法通過驗證測試或有遲延交貨情事,作為歸責之原因。是此項函旨,不足以動搖其懲戒之基礎,至為顯然。又同函第三項內容所載「URC 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成立之一般合夥組織,依法其各成員對合夥組織之債務均負連帶無限責任,亦即任何單獨成員對本局所負之債務,與組織本身對該局所負之債務均相同。且為確保本局之權益,亦要求URC 各合夥成員提送連帶保證者。」等情,固與聲請人之主張雷同,然該記載與聲請人於本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一案所提證據,即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府捷機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五號函所附之捷運工程局對監察院糾正案之答復書暨聲請人於該案之申辯意旨無殊,並無新義(參見該案卷第二宗第一四九、一六二頁及議決書申辯所載);且本會為懲戒處分之再審議議決,已就此加以斟酌,並敘明該項申辯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行)。核其論斷,並無違誤。是上述函載第三項內容,自亦不足動搖該議決為懲戒處分之基礎。又同函第四項所載「有關『原型車之組裝及地點』部分,本局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答復行政院C301標採購糾正案答復書中說明:『原型車在日本僅為試裝,主要目的是在確認各子系統與車體之界面能夠配合或沒有彼此衝突,無法安裝之情形。在確認界面配合無誤後,原型車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運至美國洋客廠,在該廠完成所有的安裝作業,並執行正式原型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本府捷運局並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派員駐該廠監造並監督所有的測試,原型車於通過各項測試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廠,並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運抵臺北,全部檢測過程均依合約執行辦理。』本CT301 標糾正案答復書內容,經報請行政院函轉監察院後,監察院於再糾正案中,未再對本項存疑,應即表示接受本局之澄清,故URC 原型車之組裝及各次級系統廠測地點並無違背合約規定。」各情,核其所引之資料,仍係前述捷運工程局對監察院糾正案之答復書。依前所述,該答復書原是前案提出使用之證據,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至該函所稱「監察院於再糾正案中,未再對本項存疑」等語,僅涉及監察院觀點有無變更問題,尚不得因此解為本會原懲戒處分之議決認事用法當然錯誤。況本會前議決認聲請人有此部分違失,係以該採購案合約書明載「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測」應於承商處完成,且投標公告與投標須知上,亦各載有「投標商須於投標時證明其在美國本土設有生產及裝配工廠」或類此之文字,而齊員當初申辯又稱URC 在美國紐約州洋客城有電聯車之產製、裝配設施等語;該URC 合夥在美國本土既設有電聯車之生產及裝配工廠,兼具生產、裝配電聯車之能力,何須另行前往日本檢測,增加旅費等費用之支出等情,資為認定齊員執行職務有未盡切實之行政違失責任。核其此項論斷,既不以齊員有無違反民事合約規定為基礎,而係審認其辦理電聯車採購有否切實執行職務作為歸責之原因,自不因上述函稱捷運工程局已依合約執行辦理云云,即遽謂原懲戒處分認事用法違誤。

㈢關於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部分:查本函無非申明CT301 電聯車標

,已依約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合約正驗作業,電聯車之品質、功能經該局驗收結果與合約規定相符,該約執行過程中,URC 並無財務情況不佳,造成本局權益受損情形等情。核其所敘事項,既與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認定聲請人行政違失之基礎無關,自不得據以變更該處分之議決。

㈣關於捷運工程局離職證明書部分:按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證明書證明電聯車海外檢

測執行時,聲請人業已離職升任行政院參事,應不需對於「易地檢測」之事,負任何責任。惟查檢測計畫之定案與檢測執行,係屬兩事,此觀之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一案卷附之淡水線(含併標)高運量系統海外檢測計畫案及捷運工程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見該卷證三十八及四十二)等件內容即明,聲請人既不能舉證說明海外檢測計畫與其無關,徒以檢測實施時其人已離職,資為免責論據,已難謂合。況上述離職證明書,乃係捷運工程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核發聲請人收執之文書,顯於懲戒處分審議程序中得使用之證據,聲請人不於當時提出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自不容事後徒憑空言,謂此係事後發現之證據,而據為再審議之聲請。就此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已有指駁,茲聲請人執該證據為同一爭執,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關於前開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㈣部分為不合法,第二項之㈠

㈡㈢部分為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執陳詞對本會歷次議決漫事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