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三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因未切實監督所屬按上級指示核准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及未確實執行稽查該公司公害職務,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茲聲請人不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有關監察院指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涉及計畫變更(營運計畫說明書、工程計畫說明書、汙染防治計畫書變更),說明如下:
⒈汎太所提書面申請展延資料與原始核准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內容相符一致,
本局除做書面審查,並做實質審查,兩次現場實勘,對於違規及功能缺失部分在不斷要求改善到符合原來所核准的營運計畫、工程計畫及汙染防治計畫規範後,才核准展延。整個展延案歷經召開三次審查會、二次現勘、二次書面審查之程序,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汎太提出展延申請,至本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許可證為止,共耗費近一年時間,為歷次展延案審查最久的廢棄物處理公司,過程審慎嚴謹。
⒉環保單位對任何掩埋場申請操作許可展延的審查,都依上述書面與實質審查進行
,其營運期間有任何環保違規事項,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勒令停工改善至符合原設置許可、操作許可所規範的各項計畫書要求。
⒊至於汎太公司第一次申請展延是否涉及計畫變更?由於廢棄物清理法在監察院與
環保單位之認知上有很大落差,並有所疑義,因此,本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請環保署就「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展延乙案『是否涉及計畫變更』疑義」請求釋示(如附件一)。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一一八九號解釋函(如附件二),於說明二、三、四、五,已針對汎太展延案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做了明確釋示,懇祈監察院及公懲委員鑑察。
⒋根據環保署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解釋函說明三「廢棄物處理場於操作營運時,
如違法處理未經許可之廢棄物『種類』,係屬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分。是以,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如經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後,且該機構亦不擬從事該項廢棄物『種類』之處理業務,則勿須辦理變更』」。汎太公司於操作營運期間違法處理未經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工業區汙泥),係屬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違規行為,為環保違規案件,本局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並限令改善。汎太申請的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自不得從事其他非經核准的廢棄物種類,尤其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因此本局查獲汎太環保違規行為後,本局依廢清法處理,無涉計畫變更。請容聲請人冒昧舉例向監察院報告,設若汎太公司非法營運種類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環保單位卻要求變更營運計畫說明書,形同「就地合法」,環保署五月二十九日解釋函說明三即明確指出如違法處理未經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屬違規行為,依廢清法處罰並限令改善。
⒌環保署解釋函說明四「廢棄物處理場於操作營運期間,因被查獲現場之缺失,遭
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改善,如其相關之汙染防治計畫與原審查通過之汙染防治計畫書並無不同時,應勿需提汙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解釋函說明五「來函說明四所述之情形,既與原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所提申請文件無異,自勿需提任何變更申請。」汎太公司於營運期間設備功能不足遭查獲諸多缺失,本局依廢清法規定勒令停工改善至與原審查通過之汙染防治計畫書相符,此為違規行為,無涉整個掩埋場工程計畫書及汙染防治計畫書的變更,此於環保署解釋函說明四、五有明確釋示。汎太乙處理場當初向省環保處申請設置許可時,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辦理設置,省環保處才會核發設置許可、操作許可。事後操作營運期間之違規行為與設備功能缺失(勒令停工改善),無涉整個變更而未要求做環境差異分析。環保署亦於解釋函中說明係屬單純環保違規案件,因此未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
監察院指聲請人「未切實監督所屬,查明汎太公司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
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即草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又未切實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稽查::」,茲說明如下:
⒈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各級政府皆明訂「分層負責」規定,賦與各層級公務員
應負之職責,分工合作、分層負責,以利政令之推動。地方環保局長綜理局務,及地方環保政策之擬定與決策,督促所屬執行。在「分層負責」分工表上,例行性之各項汙染稽查取締,由各科(課)主管負責人力調配與調派,有關技術專業部分,由全局最高技術幕僚技正負責各項案件審查把關、就技術層面提出建議,再呈局長核示。
⒉汎太公司環保違規案件當時是由本局吳課長攜帶八十三年省環保處所核准的設置
許可前往現場查核,列出現場八大缺失並報省府以勒令停工處分。歷經近一年的改善期間,汎太公司提出展延申請,全案亦由技術最高幕僚葉技正負責召集審查工作。由於空、水、廢、毒等環保業務龐雜,局長並未事必躬親,稽查業務、案件審查多授權主辦課課長、技正;空、水、廢、毒稽查紀錄、告發處分書每年多達七、八千件,局長更是不可能一一過目,皆分層負責由課長決行(如附件三)。然則,並非局長就無責任可言,局長必須負起監督之責,職在局長任內,於歷次本局主管會報中,均要求務必落實廢棄物之追蹤管制,並加強稽查,杜絕不法,而全縣眾多代清除處理業中,亦特別提出要求查明汎太廢棄物去處與清除情形,絕無漠視廢棄物稽查工作,對於汎太更是列為重要稽查對象。另,環境評估案件,聲請人也在歷次主管會報中常特別指示要求注意審查內容,空、水、廢、毒全面詳細審查,亦已盡到監督之責(如附件四)。
聲請人擔任公職二十五年,從基層幹起,認真敬業負責,一步一腳印以工作績效忝
獲長官拔擢至縣府一級主管。對於國家、社會、長官的栽培,聲請人心存感恩,常思回報,在環保局長任內,不眠不休為環保打拚,不畏黑道強權、不懼恐嚇威脅,謝絕關說不法、住家遭噴漆警告::,種種打擊抹黑挑釁,都有無比的勇氣面對,地方有目共睹。惟如今卻為了自始至終「分層負責」的汎太展延案,遭彈劾記過二次處分,所受的衝擊難以言喻。聲請人若確實未盡到監督之責,被處分無話可說,而實情並非如此,心中實在委屈不平,而對於一名視榮譽為第二生命,把工作擺在第一要務,二十五年來戮力從公、勇於任事的公務員而言,這樣的處分不啻最大的打擊,心中萬分沮喪、難過,懇祈監察院明察。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高縣府環四字第WB○○二九五○號函。
附件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一一八九號函。
附件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附件四: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甲○○於任內未切實監督所屬依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指示,查明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實係明知汎太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且涉及計畫變更,竟於汎太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前,即草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又未切實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稽查,致發生重大污染案件,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案經本院提出彈劾,並經貴會議決被付彈劾人甲○○記過二次在案(九十年五月一日(九○)臺會議字第○一三三四號函)。
本案被付彈劾人甲○○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貴會提出申請再審議,惟查被付彈
劾人甲○○違失情節,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說明甚詳,仍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始行發現或始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高縣府環四字第WB○○二九五○號函、附件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一一八九號函,為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五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其非此所謂之新證據,要無庸疑;附件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十件(稽查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均為彈劾案文所引附資料證二十五至證三十四,原議決並已審酌,其非新證據,殆無疑義;附件四: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主管會報會議紀錄(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次)十一件,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主管會報係由聲請人主持,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在原議決程序應知有該項證據,又未釋明雖知有該項證據現始得調查使用之原因,核與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認係嗣後始得行使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