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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並兼任該處更名前之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五年度後結束東區業務處業務,聲請人未配合結束業務及辦理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並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等情,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九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三八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八三號、第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第九三九號、第九五八號、第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第一○二○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六五號、第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五四號議決,分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