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丙○○
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鑑字第九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丙○○原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係該公司總工程師、甲○○係該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現任該公司專門委員)(以下均簡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號議決:乙○○、甲○○各降二級改敘、丙○○記過二次。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要旨略稱:
查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甲○○、丙○○、乙○○三人辦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省水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任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提案彈劾。
原議決認定甲○○辦理本件工程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處分降二級改敘,其理由為:
㈠甲○○任職於省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以下稱「中工處」)處長期間,承該公司總經理之命,綜理處務,並職掌中部地區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省水公司為因應大臺中區用水需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辦理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並依該公司工務處(當時經理為甲○○)建議採統包方式,預算金額為九億四千零三十五萬九千元。經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開標,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以下簡稱「臺北鐵工廠」)以九億一千八百萬元得標。依工程合約規定,得標廠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且依工程合約所附「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以下簡稱設備規範)4-2-1節及4-4節規定,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六十萬CMD (立方公尺/日,下同)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濁度單位,下同)以內之原水,且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工程期限為決標翌日起五百日曆天。經承商設計施工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進行第一階段試車,並由該公司依各單位權責組成試車小組,辦理查驗工作。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任該公司中工處處長,應督導試車小組作業,並對試車結果全權負責,惟於八十七年
三、四月間即知悉承商裝設之設備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與設備規範規定須具有處理原水濁度500NTU能力之要求明顯不符,竟未待改善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商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且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之天數已達九十天以上時,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省水公司應強制執行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該公司卻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合約。乙○○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會中甲○○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超過20NTU 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劃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再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中立場逆轉,表示:「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乙○○亦表示:「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隨即作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接受承商臺北鐵工廠於開會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保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同時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云云,中工處乃依據省水公司所發該次會議紀錄,未待承商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即辦理估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八成工程款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三成預付款後,共計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撥付臺北鐵工廠。惟臺北鐵工廠仍無能力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致無法驗收,省水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依上開設備規範規定終止合約,並於翌日接管工程,惟因無法正常操作供水,必須自行料理善後,據該公司預計尚需花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至預計改善完成營運之九十年底,工期長達七年之久,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設備規範、試車紀錄、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支付工程款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函、臺北鐵工廠切結書、中工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建議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簡便行文表、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審計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指正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三人及證人陳榮藏、許文雄、王煥楨、劉廷政、施澍育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均一致供證渠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或於就職總經理或總工程師不久就知道本工程承商設備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時 ,即無處理能力等語。且依省水公司函送本會之試車紀錄所載,在水貿、水量不合格天數之五十一天中,當原水濁度約20NTU 時,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 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計有水質不合格四天(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水量不合格四天,其中又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3.9NTU之原水,處理後之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幾乎等於沒有處理,顯見承商所提供之設備工程,已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發現此一情形,竟未依合約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亦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仍任由承商以低濁度之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之天數,彈劾意旨指甲○○處置違常,即非無據。
㈡又依卷附省水公司之試車紀綠顯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試車合格天數雖達合約所定日數一四二天,但其不合格天數亦為八十九天,且至同年月九日之不合格天數亦達合約所定之九十天,此時承商之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復未完成,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省水公司即應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中工處為本工程主辦單位,時任中工處處長且身兼主辦單位之主管及試車小組全權負責人之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省水公司總工程師乙○○召開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中,猶發言報告略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約20NTU 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設備改善計畫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卻態度逆轉,略謂:「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完全無視於承商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已進場施作其設備缺失之改善工程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改善之現況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依合約設備規範應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之規定,竟對承商於前一日即備妥之切結書保證改善表示不反對付款,彈劾意旨指其有失原先立場及有虧職守,亦非無據。
㈢甲○○違失行為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並不具關聯性,渠未依合約及設備規範等規定及時終止合約並向承商請求損害賠償,嗣後縱然發生九二一震災,亦不足資為渠免除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
原議決認定乙○○辦理本件工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處分降二級改敘,其理由為:
㈠乙○○為省水公司總管理處之總工程師,掌理該公司工程之設計、規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預算及變更設計之核定、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及工程遇有困難之協調解決事項。乙○○身為省水公司之總工程師,對於承商能否順利完成本工程及有無試車能力,能否完成其設備缺失之改善,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應較諸其他人員更為了解。本件工程試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不合格天數已達合約所定之九十日,依合約規定,省水公司即應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其未依合約規範執行,已有未合。乙○○對於承商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即有不具試車能力之紀錄,早已知悉。其於整體試車不合格後,竟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會議」(即第一次付款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該次會議,除甲○○報告表示依約規定難於付款外,工務處組長施澍育亦報告略稱:「本案雖已第一階段試車完成,惟在改善計畫尚未完成前,本公司中工處暫不予支付工程款應屬合理」云云,足見實際負責本工程之主辦單位均主張於承商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前暫不支付工程款,乙○○卻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召開第二次付款會議,會中施澍育仍堅持其一貫立場,報告略稱:「缺失改善工程係原設備有所缺失,請承商俟改善完成後再行付款。貴廠(指臺北鐵工廠)所送之圖說雖經本公司認可,其功能仍由貴廠負責,因功能無法達到,致在第一階段試車未完成前即提出改善計畫,可見此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目標,照理講應停止試車,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改善完成後是否能達到品質要求,本公司施工單位無法得到保障,請承商提出相對價值抵押,本公司才有保障等語,乙○○卻謂:「:::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隨即做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等語,足見乙○○昧於承商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已有不具試車能力之紀錄及依約應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卻僅依承商立具切結書即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其後承商仍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省水公司始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彈劾意旨指其視工程合約為無物,恣意妄為,違失情節重大,尚非無據。
㈡乙○○違失行為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並不具關聯性,渠未依合約及設備規範等規定及時終止合約並向承商請求損害賠償,嗣後縱然發生九二一震災,亦不足資為渠免除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
原議決認定丙○○辦理本件工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處分記過二次,其理由為:
㈠丙○○於任職省水公司總經理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決議,綜理該公司業務,指揮監督該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其於就任省水公司總經理不久,即已獲悉承商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就無處理能力,亦經其於監察院及本會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之會議紀錄及其參與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時接受董事長指示有關豐原淨水場二場二期工程完工迄已超過一年,仍無法順利出水,請其擇期召開會議解決之會報紀錄,足資佐證。丙○○既知承商已無能力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卻未能積極督導所屬切實依合約及設備規範追蹤執行,導致所屬發生前述各項違失情事,並致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以來,耗時近六年,已支付工程款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竟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形同廢物,及於終止合約現況接管後,該公司為收拾殘局,只能暫時以傳統濾前處理方式改善,並自力拆除豐原第二淨水場管理大樓前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CMD 之膠凝(羽)沈澱設備,以為因應,預估尚需經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不惟浪費鉅額公帑且預估須至九十年底始能完工營運,前後工期長達七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彈劾意旨指其難辭督導不周之咎,應為本工程之執行違失負怠忽職守責任,要屬有據。
㈡丙○○違失行為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並不具關聯性,渠未依合約及設備規範等規定及時終止合約並向承商請求損害賠償,嗣後縱然發生九二一震災,亦不足資為渠免除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
惟細究原議決之理由,可發現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謹提出再審議理由如後:
㈠甲○○並無「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包商繼續以抵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之違失。本件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發現有原水濁度於20
NTU 左右時,試車即不合格之現象,但省水公司係基於下列原因而無法停止試車,絕非故意任由承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原議決對於卷內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值得採取,於法似有未洽。
⒈辦理本件工程之目的在於因應大臺中區之民生用水需求,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大臺中地區需水量約為一百一十萬 CMD,其水源為:
豐原第一淨水場供應四十萬CMD,豐原第二淨水場一期處理設備供應三十萬CMD,鯉魚潭水庫供應十五至二十萬CMD,其餘約二十至二十五萬CMD則靠本工程試車之出水供應,倘本工程停止試車無法出水,大臺中區將立即面臨分區停水之窘境,問題十分嚴重。九二一大地震後,豐原第一淨水場全部毀損,大臺中區所需之用水,改由鯉魚潭水庫供應約五十萬CMD,臺中市地下水源支援約十萬CMD,其餘五十萬CMD 之出水需求,全靠豐原第二淨水場供應,而豐原第二淨水場之地盤因九二一地震不均勻上升,造成部分一期設備龜裂,本工程每日必須出水二十五萬至四十萬CMD ,在此情況下本工程更是無法停止試車出水。況九二一地震省水公司驟遭劇變,已將全部人力投入救災復建工作,若此時貿然終止合約,省水公司亦毫無人力可資操作本工程,改善工作必定立即停頓,大臺中地區災後之停水狀況勢將雪上加霜。從各方面考量利弊得失後,甲○○認為當時終止合約對省水公司及大臺中區之供水不利,因而無法建議依8-1-5 規定終止合約,雖然建議終止合約方為明哲保身之道。關於前述大臺中區之部分用水需求必須靠本工程試車所出之淨水支應,無法停止試車一節,除有省水公司試車紀錄備註欄處記載「(本工程)支援豐原給水廠供應大臺中區之用水」可證外,省水公司工務處組長拖澍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中報告略稱:「缺失改善工程係原設備有所缺失,:::照理講應停止試車,『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再證一),亦可證明。至於甲○○認為「驟然予以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隨之停擺,對本公司不利」一節,亦有中工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三五四號對省水公司總管理處之建議函,在卷可考(再證二)。
⒉按設備規範第四章「設計規範」之規定,本工程淨水設備所使用之水源取自石岡壩,設備規範8-1-3節規定,整體試車期間由省水公司免費供應六十萬CMD之原水進行試車,設備規範8-2-3節則規定:「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過500NTU 時,若承商當天不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不視為不合格天,若承商願進行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由前述規定可知,試車期間若石岡壩能提供六十萬CMD 增減百分之十範圍內之原水,且水質在500NTU以下時,除承商援引設備規範8-1-8 節規定,在累計六十天的範圍內可不進行試車外,一律必須依規定進行試車,無論承商或省水公司皆無選擇、決定試車與否之權力,更無人可以左右原水之濁度高低。原議決忽略合約規定內容及自然法則,指稱甲○○「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應有未恰。
⒊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間招標時,按水質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之十一年間,豐原二場水源大甲溪原水之濁度在0-10NTU 間之日數,每年約為二百七十四天至三百零三天,超過300NTU之日數僅有兩年為十天以上,其餘均少於六天,此有本件工程合約所附之「0000-0000年間原水水質表」(再證三)可證。換言之,自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總計十一年間,每年原水濁度超過30ONTU之日數,平均僅有三點六天。但民國八十五年以後,因為聖嬰現象產生之氣候異常現象,導致石岡壩之水位變低,原水濁度逐漸增加,每年原水濁度在0-10NTU 間之日數自二百六十五天驟降至一百四十五天,超過300NTU之日數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卻提高為三十一天(再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甚至出現因為豪大雨沖刷過度開發之山坡地,泥沙隨河水大量沖入石岡壩,導致原水濁度超過500NTU,甚至高達八千NTU 之情形(再證五)。原水水質大幅惡化,連帶使本件工程完工後進行試車時間,頻頻發生石岡壩原水供應不足,無法正常試車之情況,累計因原水供應不足六十萬CMD 而不計試車之天數高達四百一十二天。因此石岡壩之水質、水量因各種因素每日均有變化,絕非人力所能操控、選擇,甲○○所督導之試車小組,每日均依設備規範之規定,早、晚各檢驗一次水質,並測量前一天原水量及處理水量,判定試車合格與否,除因承商依設備規範8-1-8節規定,不進行試車之五十九天外,在原水可以充足供應,濁度在500NT
U以下時,均進行試車,試車合格與否則依處理後之水質及水量判定,試車小組根本無法操控原水之水質、水量,何來「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之違失,原議決稱甲○○任由承商以低濁度之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日數云云,顯然忽略而漏未斟酌人力無法操控自然現象之事寶,不合常理。
再換個角度而言,自本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開始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七百九十九天,其間原水濁度超遇100NTU之日數為十六天,其比例為百分之二,平均每年原水濁度超過100NTU之日數為七點三天,有省水公司試車紀錄可稽。若低於100NTU時即不可試車,以免承商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則本工程可能須經至少四十五點八九年,才能依設備規範8-2-1節完成第一階段九十天、第二階段二四五天之試車 {(90+245)/7.3=45.89},其荒謬,不言可喻。監察院彈劾意旨及原議決所採,認為必須以高濁度之原水試車,才不會「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才無違失之態度,其不合理,亦甚明顯。
⒋至於原議決書中所謂:「依試車紀錄,在水質水量不合格之五十一天中,當原水濁度約20NTU時,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計有水質不合格四天,水量不合格四天,其中又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3.9NTU之原水濁度,處理後之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幾乎等於沒處理」一節,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查前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試車不合格紀錄,主要係由於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天石岡壩同意開啟閘門,可以供應六十萬
CMD 原水,但因原水驟然間大量湧入,致使過濾池水量瞬間急遽升高,將原本沈澱於過濾池中之泥沙激烈攪拌,使水質濁度大幅提高。因本工程試車所出之水,實際上亦供應大臺中區民眾使用,業如前述。因此,在考量必須維持民生用水之品質之情形下(按4NTU以下之濁度始可飲用),才減少原水進水量,也因而導致當天水質、水量不合格。此種情形,就如同一般水管於歷經停水數日後,刪開始恢復供水時會發生水較濁、消毒味道較重的情形一樣,以此遽論本件工程連3.9NTU的原水都無法處理,實欠公允。再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的試車紀錄,也可看出本件工程對於原水濁度155NTU,能處理至0.61NTU;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能處理濁度220NTU的原水至0.85NTU;同年六月九日,能處理149NTU濁度之原水至1NTU;同年六月十日,能處理231NTU濁度之原水至0.72NTU等紀錄(再證六),可知本件工程絕非超過20NTU即毫無處理能力,僅因後來原水濁度居高不下,才無法達到1NTU,但仍在飲用水濁度4NTU之範圍內,可供民生用水使用。
⒌另查本件工程承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依設備規範8-1-4節規定:「試車期間,若發現任何缺失,承包商應作必要之改善、修理或拆換,惟停車修理超過九十天者,則照規範8-1-5 辦理」,並無發現缺失即「應停止試車」之規定。查大臺中區之用水需求,必須靠本工程試車之出水支援,倘本工程停止試車出水,大臺中區將立即面臨分區停水之窘境,業如前述,實際上確有無法全面停止試車待缺失改善完成再續行試車之困難。因此,「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非但與契約不符,且不符合當時大臺中地區之實際供水需求。
㈡甲○○並無「有失原先立場及有虧職守」之違失,原議決對於卷內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值採取,於法亦有未洽。
依照設備規範第2-12-4節規定:「本統包工程付款辦法如下:⑴第一期款: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但需扣除預付款,並同時通知金融機構解除2-12-3項所述之預付工程款保證責任」(再證七),依該項規定,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省水公司即須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本件工程因試車小組認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達到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日數,依上述規定省水公司即應支付八成之工程款,殆無疑問。惟因試車不合格天數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達到九十天,但承商對省水公司所判定之不合格天數提出異議,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實情呈報總管理處,並提出左列建議:
⒈不合格天達九十天本公司強制終止合約乙節,因改善工程尚未完成,若驟然予以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之停擺,對本公司不利,既然承商欲提出仲裁,擬俟仲裁結果再作計議,並擬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
⒉第一階段試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完成,但於九月九日不合格天亦達九十天,依據規範須支付合約總額百分之八十及解除預付款銀行保證及履約百分之三十保證責任,唯因改善部分尚未完成,故本處不同意付款。但本工程自試車以來,由於石岡壩水位問題,無法天天供應六十萬噸之原水,致迄今仍在試車中,唯承商於原水不足時仍配合本公司供水需要天天運轉出水,為考量其長期財務負擔及操作管理費用,對承商付款之請求,本處不同意付款,但擬就其預付款保證責任予以解除,以減輕其利息負擔(再證二)。
由前述甲○○向省水公司所提出之建議第2點載曰:「:::,依據規範須支付合妁總額百分之八十及解除預付款銀行保證及履約百分之三十保證責任,:::」可知,甲○○原本即認為依照設備規範規定,於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後,省水公司即負有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之契約義務。甲○○之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係因不合格天數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到達,承商進行之改善工程尚未完工,合約及設備規範中復無縱使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遭終止合約,承商須將已領取之工程款返還省水公司之規定,一旦付款恐無法收回。甲○○不同意付款之建議,完全係出於保護省水公司利益之立場,但在合約上恐站不住腳。況且當時承商對於省水公司所為不合格天數之認定,亦有異議(承商認為不合格天只有三十一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解不成立,欲提請仲裁。因此,甲○○才採取折衷態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總管理處建議暫不給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但同意解除承商之預付款保證責任。八日後,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豐原第一淨水場全毀,第二淨水場地盤上揚,不均勻上升亦使部分設備龜裂,大臺中地區之供水設備幾乎全面癱瘓,本工程為僅存之堪用設備,加以當時省水公司已將全部人力投入救災復建工作,若此時貿然終止合約,省水公司亦無人力可資介入操作本工程,改善工作將立刻停頓,大臺中地區災後之停水狀況勢將雪上加霜,前所未有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現實上困難,使得「終止合約」更不可行。
查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臺北鐵工廠乃國營事業,其收入最終仍應繳入國庫,而非納入任何個人之私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召開第二次付款爭議會議之前,承商已經表示如省水公司不給付工程款,該公司將全面停止出水檢修設備,當時省水公司已將全部人力投入救災復建工作,若此時承商停止操作出水,省水公司完全無人力可接管操作本工程,省水公司所面臨者乃無水可供應大臺中區之重大威脅;第二次付款爭議會議中,承商提出願意出具切結書,保證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配合供水,及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如未能達到合約規定時,同意依照設備規範2-12-4之⑷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即未達減量出水試車標準三十萬CMD時,不付款,逕依規範8-1-5辦理結案),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之款項等等(再證八),使省水公司取得較原合約規定為優之條件(按合約規定,省水公司縱使終止合約,亦不能免除付款責任或索回已付之工程款)。甲○○在面臨震災後無水可供應災區之威脅之情況下,斟酌上述各種不宜貿然終止合約之因素,立於保護省水公司利益之立場,避免工程款支付後無法追回,也避免承商以省水公司故意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權衡得失之後,才表示「如果承商出具的切結書能夠保證支付工程款後,繼續進行的改善工程如未能達到合約要求之標準,承商必須退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則並不反對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甲○○之真意並非同意無條件付款,與該次會議紀錄簡略記載「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甲○○認為終止合約對省水公司不利之態度,始終未變;第二次付款爭議會議中,同意付款,則是因情勢變更而有條件同意,係因應現況之通權達變之舉,並非毫無理由的態度逆轉,實難謂為有失原先立場及有虧職守。
㈢乙○○之所以未建議省水公司終止本工程合約,係有鑒於現實上需要本工程試車出水以支援大臺中地區供水需求,認同立辦單位不終止合約之建議;之所以奉派出面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兩次會議協商解決承商請求省水公司依約付款之問題,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大臺中區需水孔急之際,省水公司面臨承商關廠停止出水之威脅,為解決困境,而不得不然。又就八十八年十月間乙○○於該兩次付款爭議會議當時之客觀狀況而言,堅持不付款予承商,係公務員最佳之明哲保身之道,發言表示同意有條件付款,反而必須承擔不可預測之責任。乙○○、甲○○二人為避免大臺中區缺水,而不得不為同意有條件付款之發言,此舉非但沒「有視工程合約為無物,恣意妄為」之違失,反而足以證明渠二人勇於任事。被付懲戒人乙○○於貴委員會審議時,曾提出各項證物詳為說明不宜終止合約之依據(詳見議決書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第四行),亦曾說明並無「視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於無物,恣意妄為」、「浪費公帑」之情形(請見議決書三十三頁第十二行至三十四頁第七行)。但原議決對於卷內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值採取,亦有不適用法規之處。
㈣至於乙○○於第二次付款爭議會議中發言:「:::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由該語氣明顯可知此乃提出問題供與會者討論,並非作成結論。付款之結論係依與會者之共識而作成。原議決僅因乙○○提出問題供與會者討論,即認定付款之結論為乙○○所決定,似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之不當。
㈤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才接任總工程師職位,之前為省水公司第四區經理,對於本件工程毫無接觸。原議決指摘乙○○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悉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即試車不合格云云,絕非事實,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不當。
㈥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接任總經理職位,之前對於本件工程毫無接觸。丙○○接任總經理職位時,本工程已經施工三年六個月,丙○○即積極進行左列督導措施,督促所屬辦理本工程。丙○○已盡督導之能事,應無督導不周之咎,原議決對於卷內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值採取,於法不合。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會中作成下述結論:①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逐日再審慎檢討試車結果。②本工程應於每半月工程彙整計表述明目前辦理情形,待整體試車完成,再將結果函報總處。③有關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畫宜儘速審核。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七九一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時,裁示決議請中工處趕辦本工程中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
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七九二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時,裁示請工務處繼續惟辦本工程中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
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七九三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時,除裁示請工務處繼續催辦本工程中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外,並裁示儘速審核承商所提設備改善計畫圖說,並應請承商儘速改善。
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七九四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時,繼續列管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其中有關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工程,裁示請總工程師洽請公路局儘速核准路權挖掘許可外,另承商所提設備改善計畫圖說經工務處報告已經審核認可,故裁示決議,請中工處速辦,工務處追蹤辦理。
⒍裁示中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承商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向承商索賠。
甲○○、乙○○、丙○○皆無浪費公帑之違失。
查本件工程因承商臺北鐵工廠未完成改善工程,省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設備規範8-1-5 規定中止合約,並於翌日接管工程,雖預估倘需花費二億五千萬至三億元進行改善工程,但上述金額係包括因應九二一地震後土質鬆動之現象,必須另行設置能處理較高濁度原水之設備之費用,而非僅用以改善本工程。而本件工程尚有未付之二成工程款、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及扣留承商他項工程款五千二百餘萬元,共計三億餘元,足供改善之用,對於臺北鐵工廠已領之工程款,省水公司亦可根據切結書之承諾向臺北鐵工廠追索,目前省水公司亦已向臺北鐵工廠提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並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甲○○、乙○○、丙○○皆無延宕工期之違失。本工程需要七年才能完成驗收手續,係因施工地點民意代表抗爭、颱風等天災等等因素所致,皆不可歸責於甲○○、乙○○與丙○○三人,大臺中區之民生用水需求,亦未受影響。
㈠本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決標,合約規定應於五百日曆天內完工,完工後功能試車合格日需三三五天,加上驗收手續六十天,則縱使奇蹟發生,完全無颱風、民意代表抗爭等天災人禍發生,設備一經完工即完美無缺毋庸調整(事實上不可能,連電視等簡單之家電,安裝後也需要調整天線),本工程也需要八九五天才能結案。
㈡本工程共延展工期一百零二日,其中五十天係因賀伯颱風侵襲使已施工完成之部分設備損壞,另五十二日係因本工程原設計需在石岡壩管理中心前側新設取水框格一座及直徑2600公釐導水管線,直接引水至豐原第二淨水場,此項設計施工時,須破壞石岡壩部分設施,至施工完成再復原。按原定施工進度,此項工程可與淨水處理設備同時施做。但因石岡鄉鄉民代表會為要求省水公司回饋,而攔路抗爭阻撓施工所致。
㈢本工程不計工期二百六十點五天,其中九十五天係因工程用地上有另一標案之工程尚未驗收,無法使用工地,及省水利處要求豐原第一、二淨水場研擬取水方式而不計算,另一四五天係因石岡鄉民代表會抗爭阻撓施工而不計算,其餘二十點五天係因颱風豪雨等原因而不計算。
㈣本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功能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歷時七八三天,其中不計試車之五五二天中,有四一二天係因原水不足,顯然亦非可歸責於甲○○、乙○○與丙○○三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進入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十七日後,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石岡壩震毀,無原水可供試車。
末查終止合約乃定作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辦理本工程之目的在因應大臺中區之民生用水需求。因此,在判定是否終止合約、是否停止試車時,理應以大臺中區之民生用水供應是否會因而受影響為優先考量。受限於本工程試車所出之水為供應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重要水源,無法停止之現實困難,即使一貫堅持不付款且認為「照理講應停止試車」之施澍育組長,也不得不「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而未貿然建議終止合約或停止試車待改善完成再繼續。甲○○、乙○○二人與施澍育為相同之判斷,未中斷試車待缺失改善完成再繼續或終止合約之行為,按相同之標準評斷其功過,顯然應不構成怠惰草率、執行職務不切實之責難。九二一地震後,正當大臺中災區需水孔急之時,乙○○、甲○○二人在面臨臺北鐵工廠不付款即關廠停止出水之威脅下,因顧念大臺中區居民用水之權益,捨公務員明哲保身之道不由,有條件同意付款予另一國營事業,此一通權務實之舉,與九二一震災之發生有絕對之關聯性,亦無可非難性,丙○○當然亦無督導不周之咎。原議決以甲○○、乙○○、丙○○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加以論處,適用法規似有錯誤。甲○○、乙○○二人所提出之各項有關「無法待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再續行試車」、「終止合約對省水公司不利」、「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面臨臺北鐵工廠不付款即關廠停止出水威脅,才同意有條件付款」之證據,及丙○○所提出有關「本工程之施工、試車及工程款估驗付款之執行、審核,依分層負責原則,由省水公司各業管單位及人員本其權責辦理,非其權責」之證據,對於議決結果皆有重大影響,原議決毫不斟酌,亦未論述其不斟酌之理由,亦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處置。
附送:
再證一:八八、十、二十七第二次付款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再證二:⒐⒔中工處致水公司總管理處建議函一件。
再證三:0000-0000年間原水水質表一份。
再證四:-年間原水濁度範圍及日數統計表影本一件。
再證五:年2-5月原水濁度表影本一件。
再證六:試車紀錄節本二件。
再證七:設備規範節本一件。
再證八:切結書影本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第十四職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顧問)、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師,第十三職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第十二職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供水處經理)三人,辦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中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再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委員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並經貴會九十年六月一日議決在案。丙○○、乙○○、甲○○再審議聲請書所述各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本會原議決認聲請人丙○○原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人乙○○任職該公司總工程師(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聲請人甲○○原任該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該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起進行第一階段試車後,依該公司試車紀錄顯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承商之設備對於原水濁度超過20
NTU 時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凑足試車合格天數,且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二階段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以上時,亦未依約強制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款。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中工處之甲○○先則主張依合約難以付款,嗣後之同月二十七日由乙○○召開之第二次會中,又表示切結書能夠保證,不反對付款;乙○○亦表示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並作成結論同意付八成工程款;中工處乃據以未待承商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即辦理估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八成工程款扣除三成後,共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撥付與承商,惟承商臺北鐵工廠無能力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致無法驗收,省水公司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仍需依規定終止合約接管工程。因無法正常操作供水,必須自行善後,致該工程自開工至預計改善完成之九十年底,需長達七年,尚需再花費新臺幣二、三億元,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係以監察院附送之該案工程合約、設備規範、試車紀錄、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二十七日支付工程款會議紀錄、該公司向臺北鐵工廠終止合約函、臺北鐵工廠切結書、中工處八十八年陳報有關試車結果及相關事項處理建議函及撥付本工程第二次估驗款與請核銷沖帳之簡便行文表、該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審計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復該公司指正應依合約終止合約而未終止,且於承商未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前即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造成權益受損,相關人員顯有疏失等函件為憑。聲請人三人及公司有關人員施澍育等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均供認渠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或於就職未久即知本工程承商之設施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等語。即依該公司函送之試車紀錄亦可顯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發現承商所提供之設施,不具合約要求功能,竟未依約認整體試車不合格即先付款,終致仍無法驗收合格,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仍需終止合約而發生鉅大損害,且該未依合約及設備規範等規定及時終止合約索賠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並無關聯,因認聲請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違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甲○○徒以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停擺對供水不利,致無法適時建議依約終止,而大臺中地區部分供水需本工程試車所出淨水支應,有試車紀錄備註欄及施澍育於會議中報告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等紀錄可證,且進水量水質非人力所能控制,同意付款乃權衡得失之因應措施,又九二一地震後水質濁度居高不下,公司終止合約後無力接管,以後終止公司已取得較優條件,故不先貿然終止云云。聲請人乙○○則以九二一大地震後,臺中地區需水孔急,面臨承商關廠停止出水威脅,與甲○○勇於任事,不得不認同主辦單位不終止合約建議,第二次付款會議係依共識,非自己之結論,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接任,原議決認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即試車不合格,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聲請人丙○○亦以其接任在後,先後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三月一日、四月二十日會中積極督促本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示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款,沒收保證金餘額及索賠云云。三人並以終止合約乃定作人之權利,未貿然終止並付款與承商,乃因迫於承商關廠及缺水危機與民代抗爭等天災人禍之發生通權務實之舉,無浪費公帑情事,與所提前開各項等證據,原議決均未斟酌,亦未論述,難謂適法云云。查原議決依據聲請人及省水公司有關人員陳榮藏、許文雄、王煥楨、劉廷政、施澍育等在監察院約詢時供明等證據,認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公司根據試車結果,已知悉承商之設施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並非認定三人均於同時間知悉其事,則聲請人乃公司該工程之重要負責人員,到職後豈得諉為不知?執此指摘顯不適合。又原議決認其未及時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及時向承商索賠接管補救該工程,反而憑切結付款,而造成損失,與嗣後發生九二一地震無關。原議決並以聲請人所提之其餘各項申辯及證據,均難資為免責論據。是原議決對卷內證據均已加斟酌取捨,聲請人等仍徒憑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議決,縱再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本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丙○○、乙○○、甲○○再審議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