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丙○○休職期間一年,甲○○休職期間三年,嗣據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一一二九號)。茲又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為就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議決,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第六次)聲請再審議事: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等最早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查所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該「法規」自亦包括「公務員懲戒法」本身,合先呈明。

原議決理由欄第一段既已肯認聲請人所主張第四次再審議議決誤將「公務員懲戒

法」排除在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規」以外,顯為錯誤之法律見解為「固非無見」,則原議決自應就此第四次再審議議決所犯的根本上錯誤作出彌補才是,而非仍四兩撥千斤的以形式上的理由再予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始符再審議法定救濟程序本質。

乃原議決仍不肯正面處理自己所犯的錯誤,仍以形式上的理由未作實質審理,即

逕予駁回,實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再審議程序救濟制度本質之得再審議情事。

按鈞會為法定職掌全國公務人員懲戒之最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更是鈞會掌理之

根本大法,鈞會委員理應均極為嫻熟懲戒法規之適用。乃第四次再審議議決竟發生自己否認「公務員懲戒法」為法規之天大錯誤,豈非貽笑大方?敬祈鈞會能速予彌補對本件作實體審理,以昭公信。

叁、原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卷查再審議制度正如同本件系爭之軍品「複驗」制度相同,均在避免因第一次「

誤判」所生錯誤,要讓事實真相有再一次澄清之機會。是以法律上設計為被懲戒之公務員聲請再審議時,鈞會有函送原移送機關(本件為監察院)指定期間提出意見書之義務,俾利原移送機關再次審視自己原移送懲戒事實有無錯誤,其目的均係在避免誤判。

從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同條第二項規定,鈞會須俟

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後(或逾期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時)始得審議等綜合以觀,表示鈞會應尊重原移送機關之意見,尤其當原移送機關已自己發現錯誤,而於意見書內對被付懲戒人(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時,審理再審議之鈞會尤不得恝置不論。否則如僅在「形式上」函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並且於議決書事實欄內形式上的摘錄原移送機關意見書要旨,但於「理由欄」內卻隻字不提原移送機關意見,尤其對有利於聲請人部分為何不採更屬完全恝置不論,則如此情況下,形同未遵法定正當程序賦予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屬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旨意。

再申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旨意,要求鈞會須「實質」的審酌原移

送機關之意見,而非僅形式上文來文往。乃本件原議決固然在形式上函監察院提出意見書並摘錄於事實欄內,但於理由欄內則完全對監察院之意見恝置不理,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有實質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再無疑義。

肆、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議情事。

查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所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

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所為答詢,乃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行使對官員質詢權、官員答詢義務等具憲法性質之法律規定而為,其當即係代表被質詢機關對質詢內容所為之「答覆」,豈是所謂的「個人意見」!孫韜玉、謝抗建若非機關首長,其何德何能立在國會殿堂上,夸夸其詞大談其「

個人意見」?此實為公民最基本憲法常識!詎料原議決竟將國會殿堂中的答詢視作是被質詢機關首長之「個人意見」,此種見解令人匪夷所思。其有消極不適用首揭憲法等質詢法規之違誤,已無庸贅言。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右列再審議聲請意旨提出如下意見書:

壹、貴會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二一三六號函、○二一五九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姚念彬、國防部採購局處長丁○○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乙案。

貳、本案再審議聲請書所提:原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原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議情事,事涉貴會權責,請依法審酌處理。

叁、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

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揆諸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並無審級之救濟規定,惟仍仿效民、刑訴訟再審制之規定,得提起「再審議」。因之,再審議是否確能匡濟原議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錯誤,攸關公務人員訴訟權益至鉅且深,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揭櫫之原則,即可尋其脈絡。又懲戒處分,實體上越是合乎真實正義,程序上越是合乎法治規定,越能令人心悅誠服,因而就越能達到「法和平性」的目的;而懲戒處分之結果,能夠達成整飭官箴之目的與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吾人始能期待各方不會再起爭端;偏離法治程序之重大瑕疵,正足以損及「法和平性」的目的。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所提意見書強調,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及應探究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審議」之意旨妥為處理,俾以紓解民怨,減輕訟累,建立司法威信,亦即追求法治精神之極致所在。爰此,併請貴會卓予處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丁○○、丙○○、乙○○、甲○○四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指原

議決認定規格備註條款「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解釋契約不依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等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之顯然錯誤,足以影響原議決。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議決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二次聲請再審議,仍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悖離文義解釋。本會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議決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第三次聲請再審議,又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之法則,亦即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則,本會認其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述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議決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一號)。第四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前三次雖均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第三次始舉述決標當時承辦軍官之書面證明書,用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第三次議決依上述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駁回再審議之聲請,適用該條項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會第四次議決仍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第五次聲請再審議,謂公務員懲戒法為法規無疑,第四次議決敘及:「至聲請人主張原議決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部分,非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為聲請再審議之範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會第五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已敘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自無捨契約文字而反採承辦軍官書面證明之理。」,因認第四次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不在再審議之範圍一語雖有錯誤,並不影響第四次議決之結果。本次聲請再審議,仍執前詞,謂公務員懲戒法為法規,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核非合法。

本會受理本案第五次再審議之聲請時,曾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其

提出之意見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及三九六號解釋,前者謂再審議議決亦得聲請再審議,後者謂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應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作此主張,本會依法不得就此審議。又上述意見書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就刑事再審程序關於新證據一詞之法律見解所作決議,執以論述陳德昌之調查筆錄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然本會第五次議決認定聲請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已知有該筆錄,距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五次聲請再審議,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與上述新證據之法律見解無關,自無論述之必要。該意見書又謂複驗當然為合約規定所允許,八十四年頭盔採購案亦因子彈貫穿而辦理過一次複驗,是以立法院紀錄(按指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答詢謂可複驗)足可變更原議決。然本會審議結果認孫、謝二員之上述答詢乃個人意見,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係已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議聲請意旨指該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顯然錯誤,核屬無理由。

再審議聲請意旨又謂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立法委員對行政院官員有質詢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亦有關於質詢及答詢之規定。上述孫、謝二員乃機關首長,係代表機關對質詢作「答覆」,原議決指為個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上述增修條文及法條之顯然錯誤。第按孫、謝二員係受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邀到會備詢,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無關,且備詢人員所為對契約解釋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會,從而原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述法條之錯誤,執以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

本次再審議程序,亦據原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提出意見

書,就上述第三點僅表示事屬本會權責,請依法審酌處理。另又引敘司法院第三九

五、三九六號解釋,請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有利不利之事證注意詳查。並未針對再審議聲請意旨之具體主張表示具體之意見,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