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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意旨載稱:左列函件(如附件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如附件二)內容,歷次議決均漏未斟酌,最近發現。

A、聲請人前曾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分信刑夕決字第七六七號)函,其內容(劃黃線部分)歷次議決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第一○七九號議決書均漏未斟酌,其內容:

㈠、::::。㈡李國槙、邱泰山、黃慶讚等人,本人均不認識,名字亦甚陌生,有否在其他公眾場所會見過,時間過久,亦不甚記憶:::。

㈢八十四年一月間,記憶中並未與李國槙、邱泰山、黃慶讚等人,在臺中市○

○○路金錢豹餐廳便餐,亦不曾受教或委託或與聞任何有關洪淑真交保事宜。

未斟酌理由:

前函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採信。

如有斟酌,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書,以臆測之詞為推定基礎,誣指聲請人「:::參與於楊淳灝等人飲宴數次並共同商討洪女交保事宜,故縱證明楊淳灝曾為此提議,亦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云云(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書參照)之臆測,認為「不足變更原議決」,從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B、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附件二劃黃線部分)、歷次議決書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書內容均漏未斟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書,採信聲請人前開函,其判決書內容:

「:::另證人甲○○亦函覆本院堅稱其未受託辦理洪淑真交保事宜:::

」各等語(判決書參照),原議決書亦漏未斟酌。

未斟酌理由:

如有斟酌,不可能於前開議決書,以臆測之詞為推定基礎,誣指聲請人「:

::參與於楊淳灝等人飲宴數次並共同商討洪女交保事宜,故縱證明楊淳灝曾為此提議,亦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云云(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文參照)之臆測,認為「不足變更原議決」,從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左列關鍵性證據筆錄,於議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前,承辦人刻意

隱匿,並未交付聲請人使提出答辯,致失卻答辯實益(不及答辯),故意隱匿是何道理?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吳純鐘偵訊筆錄。

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詐欺案吳純鐘偵訊筆錄。

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詐欺案楊長庚偵訊筆錄。

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詐欺案邱泰山偵訊筆錄。

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詐欺案楊淳灝偵訊筆錄。

以推定臆測之詞為臆測基礎,違反證據採證規定。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書,模糊焦點,誣指聲請人「:::參與於楊淳灝等人飲宴數次並共同商討洪女交保事宜,故縱證明楊淳灝曾為此提議,亦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云云(前開議決書參照),試問聲請人究與何人商討洪女交保事宜」,否則以推定臆測之詞為臆測基礎,違反法律規定。

理 由:

A、聲請人受撤職處分之理由,係「以肥皂擦傷下體」之『建議』(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事實及理由參照),惟「以肥皂擦傷下體」之『建議』,本質上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

B、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討論過所謂之法律問題,請予明示,否則當依法提出「瀆職罪」等告訴。

本案聲請人對所謂「討論交保事宜」及所謂之「建議」均未據告知,亦毫不知情

,已據前述一、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書及聲請人覆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議決書,非法採證,不僅陷本人於不義,更陷證人吳純鐘等於「偽證之危機」;經查吳純鐘等均係詐欺案之被害人,其供詞本屬可疑,又受到誤導詢問,其真實性可想而知,竟因本案承辦員之濫行採證,身陷偽證之危機,承辦員豈有一絲人性?依公務員懲戒法提起再審議。

提出之證據(均在卷):

附件一: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分信刑夕決字第七六七號)影本一件。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影本一件。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本件(九十年九月十日九○臺會調字第○二六八○號)被付懲戒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信譽,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為此,第四度書具再審議聲請書繕本,請求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綜觀本案調查過程,魏員涉案情節,歷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司法院、本院及貴

會等,各依職權嚴謹縝密研酌事證,毋枉毋縱,嗣經調查竣事,以其違失情節重大,有辱官箴事證確鑿,爰予上揭懲戒處分以符「懲當其過」、「整飭官箴」本旨在案,且就其所舉「漏未斟酌」事項,於調查過程均已注意及之;是有關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指摘歷次議決過程「以臆測之詞為推定基礎」、「相關人員違反證據採證法律規定」、「隱匿證據未交付答辯」等情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仍請貴會審慎妥處,以肅官箴。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違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及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一五九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以本會歷次議決(含再審議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踐行之審議程序與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均有違誤等情,檢同聲請人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及同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李國楨等詐欺等罪案件判決影本各一件聲請再審議前來。惟查本會歷次議決,除前次再審議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九號議決)外,其餘五次議決(即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及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議決)之議決書,均於九十年五月前已送達聲請人,有各該案件卷存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不服各該議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議狀記載日期可考,而本件再審議聲請狀,則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遞送本會,此亦有本會收文戳日期足憑,是其再審議聲請,對上開五次議決言,早已超過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按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再審議聲請,對於最後一次再審議即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九號議決而

言,固無上述逾期情事,然查聲請人於該次聲請,並未提出其前致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復函及同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以供斟酌,且本會於該議決,已針對各項聲請理由詳予指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茲聲請人泛指歷次議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執以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此部分之聲請,對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九號議決言,應認無理由;對其餘議決言,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即聲請狀所載二、三、四部分,並無一言涉及該第一一五九號再審議議決,而祇就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九號等三議決而為指摘,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在前述理由一之部分敘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