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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一五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處理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一六、一四一九之八號等三筆土地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原議決原係依據臺灣省政府移送書所檢具之一審刑事判決內容認有違法失職移請審

議,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議決在案。惟本案復經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無違法而作無罪判決,頃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九號)確定,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之理由相異,故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認系○○○鄉○○段一一九三之四等三筆土地,面積多達二百六十六平方公

尺,並未分割,可以整體規劃,單獨使用,顯非畸零地,而函復水利會:「經查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之復函,致使水利會認為「畸零地證明」,達到出售土地予廖火炎等之不當目的,自應負違法失職責任,而作休職期間六月之處分。惟本案水利地究能否單獨使用申請建照及是否為畸零地?所作復函有無違法失職之處,說明如次:

㈠經查建築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之核發,需視個案於正式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就其

設計圖內容,並經建築師簽證後再依相關建管、都市計畫、地政等法令審查後方能判定,而水利會函詢時,並未檢附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僅含混籠統詢問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可否核准,主管機關自無從具體答復。

㈡而有關「畸零地」之認定標準,「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附件一)均有明確

規定,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亦即指建築基地之「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一定標準者(同規則第三條參照),而本案水利地三筆合併後長約四十米、寬約五至十米不等,係面向東側十二米道路及面向南側四米人行步道之兩邊臨路角地,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如以十二米道路為面前道路時,因該基地深度未達最小深度十四米之規定,故無法使用。另以四米道路為面前道路時,基地最小寬度三米,最小深度十二米範圍內土地(即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雖可使用,惟住宅區以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規定,其基層最大建坪為二十一點六平方公尺,折合約六點五四坪,但該三筆土地扣除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剩餘土地已形成地界曲折不整之基地,而造成新的畸零地,故就都市計畫規劃原意及土地合理利用觀點,依建築基地整體規劃理念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五條規定之精神,該三筆土地宜與鄰地合併以面向十二米道路申請建造建築物為宜,並能避免產生新的畸零土地,達到土地完整有效利用等事實,曾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工建字第四七二七一號函復至明(詳附件二)。是本案水利地於供基地建築使用時,因臨接二條道路,故需先決定何條為面前道路,如選擇十二米計畫道路為面前道路時,因深度不足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定之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依同規則第九條規定,需補足所缺深度方可建築,如選擇四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因基地西側地界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需依第九條規定將地界曲折部分整理後,方可建築,無論依最小使用範圍或最大使用範圍,均需整界,均屬有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地界曲折之畸零地(詳附件三之說明)。且選擇四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時,造成甚多剩餘土地,不僅不合於一般土地使用建築規劃之常理,並將造成二次畸零地,實有礙都市整體發展及土地合理使用,始建議本案水利地應面向十二米計畫道路興建為宜,洵屬正當合法。

㈢本案聲請人究有無行政責任部分,曾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人二字第二八七六四五○號(詳附件四)查明認無行政違失在案。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縣府回函判行,自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應屬合法之行政指導復函,請撤銷原議決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附件二: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工建字第四七二七一號函。

附件三:三筆水利地其基地建築使用情形及法令依據說明。

附件四: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人二字第二八七六四五號函。

附件五: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一號)。

附件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省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七八九九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議決書)。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附件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附件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訴理由書(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附件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

附件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附件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訴理由書(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號)。

附件十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九號)。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謂:

有關聲請人○○○鄉○○段一一九三之四等三筆土地合併使用,前受休職六個月處分,提出聲請再審議乙案,臺中縣政府函復並無行政違失之處,請依法審議等語。

理 由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處理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一六、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土地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處分。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提出證據一至十三等件為證。

貳、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其處理本案土地並無圖利犯意,不能因其曾二次不准臺中農田水利會處分土地在先,嗣後因有人曾向其查詢原不准本案水利地處分之理由及其修改承辦員擬辦之公文准許處分本案水利地,即遽認其有圖利犯行,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論處聲請人圖利罪刑有異,但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任職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同年四月十三日水利會以中水財字第○○三二五一號函詢臺中縣政府,並請答復,此函內容略謂:「本會所有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等三筆土地,面臨西邊十二米道路,南面四公尺巷道,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可否核准」。對此假設性之詢問,原可不予作答,俟水利會果有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再依法作個案審查而為准駁之決定。況就水利會詢問函附圖觀察,黃色標示之三筆土地產權全屬水利會,合併面積多達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並未分割,可以整體規劃,單獨使用,顯非畸零地,因認聲請人既未派員實地查勘鑑定,竟溢出來函詢問範圍,答非所問,而函復水利會:「經查所述三筆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此項偏離水利會詢問「可否核發建築執照」之復函內容,無論出於聲請人之指示或承辦人胡毓茹之本意,聲請人既已自承曾參與意見交換,又係函稿之判行人,因聲請人之辦事草率、不切實際,使水利會據此不當之復函做為「畸零地證明」,達到出售三筆土地予廖火炎之不當目的,自應負違法失職責任等由,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而議決休職期間六月(詳如原議決理由欄),並非依據法院論處其圖利罪刑之刑事判決。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議,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議,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再審議之事由,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其要件。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九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刑事判決,係認聲請人處理本案土地並無圖利犯行,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前開行政責任之違失應受懲戒之事實並無相異,聲請人所提其餘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核均難認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自與前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