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受理黃仁安新地整建申請案時,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五號議決「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休職,期間六月」,茲聲請人對前述再審議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依法聲請再審議事:緣聲請人甲○○前因違法一案,經鈞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書主文:甲○○、鍾欉貴均休職,期間各六月在案。嗣聲請人認為原議決有違誤之情事,乃依法聲請再審議,頃接鈞會九十年再審字第一一七五號議決書主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休職,期間六月。而聲請人細讀該議決書內容,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致有違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將聲請再審議理由臚述如左:
首按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鈞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五號議決書理由論稱:
「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原有建築物而新建建築物者仍需適用建築法,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申請依就地整建辦法建築房屋,係將其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三層樓建物,業據設計之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之林源得結證在卷,並有申請拆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此種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行為係屬前述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新建,並無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依就地整建辦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逕准予建築,乃聲請人並未依此項法律規定辦理,於協辦人鍾欉貴會簽時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竟盲目附和其不當之意見而依就地整建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請,致使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執行職務,顯屬草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云云,其論斷依據在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上有明顯錯誤而適用不當。姑勿論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所申請之系爭案件並非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其所有舊建物並未全部拆除而保留一部分,詳如后述),原議決書武斷誤認為「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顯然「削足適屨」勉強套用法條外,況且:
㈠依該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即八八建四字第
○三○五○一號函)(見附件三)之說明二部分謂「查臺灣省政府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府建四字第六九六四號發布『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其時,依前開辦法條文規定,就地整建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建』::」等語。準此可知,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舊法)所稱「整建」,的確包括將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而該案所涉之就地整建既發生於舊法未經修訂之七十五年間,縱申請人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將其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楊梅鎮公所予以核准,亦無違法可言;遑論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於案發之初於調查站偵訊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前後始終堅稱伊公司之舊建築物並未全部拆除(詳如后述)。抑有進者:
⒈所謂就地整建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建」,乃指上述舊法適用於「全部拆除重
建」之情形而言;易言之,即主管機關就此種情形之建造行為,僅須依該舊法核准及核發完工證明,申請人無須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既然舊法規定之文義如此,在舊法有所修訂前,自不容做不同之解釋。
⒉前開覆函說明三部分謂:依據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後,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而依整建辦法申請外,「全部拆除重建」理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惟就地整建辦法並未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有沿用該辦法,即全部拆除重建亦受理依整建辦法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等語。另該覆函之說明二部分,亦指明省政府係遲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始修正就地整建辦法之舊法。對照此等說明可知,至少在八十五年四月上述舊法修正前,該舊法仍適用於「全部拆除重建」,且事實上地方政府如此辦理者大有人在,非僅楊梅鎮公所而已。是本案楊梅鎮公所處理世聯公司就地整建之申請,顯然並無錯誤,彰彰明甚。
㈡又依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公共
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因而乃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發布,而該辦法第一條明定:臺灣省政府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特訂定本辦法等語,足見該辦法即係臺灣省政府建築法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雖該辦法所稱之「整建」非建築法上之名詞,但參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就地整建之高度至多可維持原建築物簷高(第三款),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第四款)等節,可知所謂「整建」並非建築法上之「增建」(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茲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等語,其中之「增建」既已排除,足見就地整建辦法所稱之「整建」應指建築法上之「改建」而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與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規定維持高度及面積之意旨相同;惟在「改建」,原建築物尚有一部分留存,而在「整建」,原建築物則係有一部分為政府徵收,建物所有人係就剩餘部分進行拆除改建,雖二者有所差異,但就建物所有人均就原建物之一部分(改建係就拆除之一部分、整建係就徵收剩餘之一部分)進行拆除建造而言,則實無不同。從而可知,該就地整建辦法上所謂「整建」,即係由原建物所有人將合法建物之徵收剩餘部分自行拆除,予以改建之意。此點再對照該辦法第十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等語,更無疑問。
㈢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特別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有關建造行為,依同法第九條內容僅規定「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並無提及所謂「整建」之定義。然同法第一條末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規定「整建」之定義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易言之,所謂整建乃包括「拆除及重建」,了無疑義。而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中所稱「整建」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建」明顯包括將剩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此有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前揭覆函明確足稽。且依該覆函說明三更指出:「全部拆除重建」理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惟就地整建辦法並未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有沿用該辦法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受理,依整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可見於該就地整建辦法修正前(八十五年四月前),事實上各地方政府如此受理「全部拆除重建」者大有人在,豈可以修正後之法規內容而嚴苛承辦人員有失職之處。
㈣由以上所述足見原議決書懲戒聲請人失職,顯未體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就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依「就地整建辦法」舊法尚未修正前之規定(依法其所稱整建的確包括將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依法核准業主就地整建之行為,原議決書不依據當時該法規之意旨,竟然採用該法於八十五年間始修正後之規定來苛責聲請人,將七十五年間原本合法之行為說成「執行職務草率」「失職」,其顯以修正後之法規內容「今人評古人」而嚴苛承辦人,不啻「不教而誅」過於苛酷而大開民主法治之倒車,故原議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依法自得聲請再審議。
次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人依
法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設若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援引之卷證資料根本不相符者,例如其所論稱之事實並非真正或根本無該項事實者,縱其議決在刑事裁判之後,按法諺「舉重以明輕」法則,依法自得聲請再審議。否則豈不形成同一件事「法院之確定裁判」與「鈞會之議決」竟兩相歧異,徒留「一國兩制」之諷刺。查原議決書理由稱「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申請依就地整建辦法建築房屋,係將其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三層建物,業據設計之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之林源得結證在卷,並有申請拆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絕非實情,與事實不符,蓋:
㈠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所申請之系爭就地整建案件,於就地整建時,其舊建
築物並未全部拆除而保留一部分,此不獨黃仁安於案發之初(即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於最初遭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
調查員問:「前○○○鎮○○路○○○號地上建物其式樣、建築結構、面積、用
途為何?你申請整建之建築物是何棟?整建時有無將該建物完全拆除?」黃仁安答○○○鎮○○路○○○號之地上建物係三層樓高之鋼筋水泥大樓(RC
結構)面積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其用途為倉庫及辦公室,當時本公司申請整建之建築物就是現今之永美路二○○號青青超級市場及香雞城,整建時為求施工方便,即將舊有之倉庫拆除(僅留後段,也就是十六公尺縱深後之地上物未拆除)重整建新的倉庫及辦公室。
-以上詳見桃園縣調查站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見附件四)。
而且黃仁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結證亦稱:
庭問: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物是否拆除整個建物?黃答:沒有。舊建物仍有部分保留,但現已不存在,因新舊房子銜接部分為露水(註:黃稱會漏水,而書記官誤記:為露水)才拆除再改建。
庭問:此建物現否可看出新建與舊建物之區別?黃答:結構上有分段落可看出,但外觀上看不出來。
-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見附件五)。
由以上黃仁安之前後證言,均堅稱:舊建物並非全部拆除而仍有部分保留,即僅留倉庫後段也就是十六公尺縱深後之地上物未拆除。足見原議決書稱:黃仁安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根本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原議決理由稱:「黃仁安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業據林源得結證在卷並有申請
拆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云云,乍視似乎可採信,其實似是而非,顯不妥洽。蓋:
⒈姑勿論所謂林源得結證在卷云者,究竟伊於何年何月何日作證?於那個單位作
證?調查站?或檢察官之前作證?其證言內容為何?均乏具體指出並說明,已嫌失據。
⒉況且經聲請人翻遍整個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始終不
見有林源得曾為上述證言之任何資料,足見原議決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卷證,完全失之憑空,而不足以令人信服。
⒊又其所稱申請拆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全係黃仁安申
請就地整建時所檢附之附件而已,根本看不出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有何相關,況且原議決書以上開資料佐為證明「原有房屋全部拆除」之依據何在?亦乏說明,足見其臆認「黃仁安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顯失之武斷而不符證據法則,殊不足以維持。
㈢何況本件刑事案經確定裁判聲請人無罪,其判決理由亦明載:黃仁安就系爭建築
物原先並未全部拆除,仍有部分保留,但因新舊房屋銜接部分漏水才拆除再改建,此經黃仁安證述在卷。在在足見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顯有再審議之情,彰彰明甚。
綜合上述,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其
審議之事實、理由均有違誤欠當之處而應變更原議決,為此敬請鈞會鑒核,依法撤銷該議決另為不予懲戒之處分以還清白,實感德無涯。
附件:鈞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五議決書影本一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度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五○一號函一件(影本)。
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理 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書繕本及附件,業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移送機關,限於
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議決依據之
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所稱整建包括將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是縱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將其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主管機關僅須依前述辦法核准及核發完工證明,申請人無須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乃原議決竟認定應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而同法第九條將建造區分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所謂新建,依同條第一款規定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而言。又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由以上規定以觀,因興闢公共設施,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屬於新建,並無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自應申請建造執照。從而公布在前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與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牴觸之部分,自應失其效力,不得再予適用。原議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認應適用新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徒引與新建築法規定相牴觸之整建辦法,主張本件無庸申請建築執照,自屬無理由。又本件黃仁安申請建築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已在七十三年建築法修正公布之後,是原議決適用修正公布之建築法,自不發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併此敘明。
聲請意旨又以本件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案件,其舊有建築物並未全部拆除而保留一
部分,業據黃仁安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案,並經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據以引用,乃原議決竟認定,本件黃仁安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自得為再審議之事由云云。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記載黃仁安之證述內容,但亦載明「姑且不論黃仁安所供述是否屬實,本件就地整建案縱有全部拆除重建行為::」(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七號判決書第九頁),並未認定是否全部拆除,從而本會經訊問證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申請案係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行為;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問題。聲請人此項再審議之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