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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違法案,由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林文明詐騙支票三張得逞,而向銀行申請辦理侵占遺失物,乃因林某逃逸無蹤,而向銀行提出請求調查去向,最後聲請人被判誣告罪,實為不服,今提出再審議,有下列理由:

詐騙人林某自始至終均未出面開庭,而偵辦檢方也不認為聲請人必須依見票即付,支付此支票。

聲請人所告訴者乃林某,何來謊報。支票有林某簽名背書轉予第三者,即為重要證據,足可認為此一案件之真實性。

就單以第三者之自白,就認為聲請人有罪,實感不服。

第三者,即兌換支票之人,交還原始支票,並未繼續追究此一事件,因與聲請人同為受害者。

貳、補充再審議理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被林文明詐騙支票三張,乃依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六條提出證據辦理。乃因林某惡意重大持有聲請人支票,不料林某又將支票轉出,致使第三者與聲請人發生訴訟。此一事件林某均未出庭,至今逃逸無蹤。最後聲請人被以誣告罪判處,百思不解。今日提出再審議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提出,申訴理由:

聲請人開宗明義所告訴者為林某(有銀行證據可證明),而向銀行請求偵辦此一事件,程序上並無不妥。而被判誣告罪,實感不服。

第三者因心生畏懼,交還原始支票,並要求與聲請人和解,檢察官裁定此支票

無須依見票即付。今提出支票三張影本,有林某簽名背書轉出,足可認為林某涉案程度。

最後,聲請人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能公平、合理的處理此一案件,讓聲請人能更加盡心盡力為民服務。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書之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議決書「甲○○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七四五八號)支票二紙(號碼AH00000

00、AH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及三萬元,交付林文明,囑其代為調借現金,後因林文明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黃員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持經臺南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之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犯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經貴會議決:「記過一次」,黃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黃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被林文明詐騙支票三紙,乃依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六條提出證據辦理,其因乃林某惡意重大持有本人支票,不料林某又將支票轉出,致使第三者與本人發生訴訟,此一事件林某均未出庭,至今逃逸無蹤,最後聲請人被以誣告罪判處,百思不解,今日提出再審議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提出,理由如下:

詐騙人林某自始至終均未出面開庭,而偵辦檢方也不認為職必須依見票即付,支付此票。

職告訴人乃林某,何來謊報,支票有林某簽名背書轉予第三者,即為重要證據,足可認為此一案件之真實性。

就單以第三者之自白,就認為職有罪,實感不服。

第三者,即兌換支票之人,交還原始支票,並未繼續追究此一事件,因與職同為受害者。

肆、答辯意見如下:查本案黃員將三張支票交付林文明,囑其代為調借現金,後因林文明未交付現

金,亦未返還支票,黃員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犯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是以黃員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另黃員所稱:「職告訴人乃林某,何來謊報,支票有林某簽名背書轉予第三者

,即為重要證據,足可認為此一案件之真實性。」查黃員乃警務人員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係自行交付林文明,竟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故觸犯誣告罪嫌無疑。

又黃員所稱:「就單以第三者之自白,就認為職有罪,實感不服。」被付懲戒

人黃員前申辯意旨:「::一時情急失察,填具遺失支票申請書,::被付懲戒人因不熟悉票據法令始觸法。::被付懲戒人對此一事件處理失當,希望公懲會能予以從輕處分。」黃員已自承因不熟悉票據法令始觸法。

至黃員所稱:「第三者,即兌換支票之人,交還原始支票,並未繼續追究此一

事件,因與職同為受害者。」第三者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有無追究相關刑責,與黃員之懲戒案件並無相關性,亦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黃員違法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移付懲戒,再審議聲請人所提顯係推卸之詞,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涉有違法,經本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情形云云。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認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錯誤而言。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支

票三張,被林文明詐騙得逞,林某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後,逃逸無蹤,其依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六條提出證據,向銀行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事件,調查支票流向,程序上並無不妥。其所控告者為林某,何來謊報。該支票有林某簽名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即為重要證據,足可認定此一案件之真實性,林某之涉案程度。法院僅以第三人之自白,即認定聲請人有罪,而判處誣告罪,其百思不解,實感不服。再者,林某惡意持有聲請人之支票,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致使第三人與聲請人發生訴訟,此一事件林某均未出庭,至今逃逸無蹤。第三人即兌換支票之人,因心生畏懼,交還原始支票,並要求與聲請人和解,並未追究此一事件,檢察官亦裁定此支票無須見票即付云云。

㈢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七四五八號,

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林文明,囑其代為調借現金,嗣因林文明既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聲請人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持經臺南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之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及該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因週轉,一時大意,將支票三張交給專門替人調現賺取利息之林文明,該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十七萬元,票據到期日為一個半月左右。數日後,林某未按時將錢拿給聲請人,並逃匿無蹤,無從追查。聲請人為防止支票信用及避免無故損失,於支票到期日前向銀行申辦止付事項。然聽銀行人員陳述,申辦支票止付,只能依遺失程序辦理,一時情急失察下,填具遺失支票申請書,::聲請人因不熟悉票據法令始觸法。::最後聲請人仍被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聲請人對此一事件處理失當,希望公懲會能予從輕處分等語(見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原議決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載內容)。亦即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亦承認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事實無訛,並請求本會從輕處分。是則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原議決據此刑事確定判決及聲請人在原議決程序自認之事實,認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認為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而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規定議決,為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㈣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原議決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議要件已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兩張,並無指定受款人,此有該支票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查。而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於遺失票據明細欄「受款人」欄部分,雖填載「林文明」,然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部分,填載「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一號」。並陳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警察局」等語,有該申報書附於前開刑案警局偵查卷內可憑。是聲請人填具該遺失票據申報書,除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票款外,並向該管警局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非控告林文明詐騙後逃逸,以調查支票流向,至為明顯。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其上開申報,係向銀行請求調查支票流向,程序上並無不妥;所控告者為林某,何來謊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其執此質疑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之正當性,經核亦無可取。至於第三人受讓該支票後,是否與聲請人和解,有無追究相關刑責,要與聲請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無涉;復與其申報不實,違反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所應負之懲戒責任,亦屬無涉。聲請人另稱檢察官裁定其無庸見票即付云云,更屬無據,為不足採。是再審議聲請意旨執上開各節,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採,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為發現新證據,所提出經林文明背書之三張支票背面影印本

,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提出該三張支票原本(該支票原本嗣經本會退還聲請人,並影印影本附於原議決卷),經本會原議決程序審酌結果,認該證據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敘明(見原議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足見再審議聲請意旨謂為新證據,所提出經林文明背書之三張支票背面影印本,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時即已知悉,並已提出該支票原本供本會調查斟酌,而為本會原議決所指駁不採。是則該證物並非原議決程序後聲請人現始知悉或現始得調查斟酌者,且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為明顯。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