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備隊隊員,於任職該分局警員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因經營商業,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五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如左:
議決書內稱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意圖營利,在臺中市○○路及大雅路經營BOSS檳榔店,與事實不符。
說明:許嘉娥係經營大雅路BOSS檳榔店,有與屋主廖誌誠簽訂租屋契約,並說
明為實際負責人,張紹英為當時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者。公園路BOSS檳榔店由大功園KTV副理林邦燦出借給趙明訓未簽訂租約,趙明訓亦說明為實際負責人,兩處負責人均稱聲請人甲○○並非負責人,又未有具體查證聲請人實際經營商業行為事實。
議決書內有檳榔小姐稱老闆為某分局阿德,並指認照片為聲請人無誤等情在卷,聲請人亦不否認僱用楊慧文販賣檳榔等,與事實不符。
說明:聲請人未實際僱用楊慧文,證人黃幸蘭證實請甲○○介紹楊慧文到檳榔店打
工,但由張紹英與伊洽談僱用事宜,聲請人未實際參與,如何認定有僱用楊慧文之實。警訊筆錄未有稱聲請人為老闆之檳榔小姐訪談筆錄,僅以證人林晉楠筆錄中說聽店內小姐說聲請人為老闆,議決書稱證人林晉楠證實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聲請人向伊借用自來水,聲請人當時到伊店說:「這水借給我朋友用」並未表明是老闆。證人林晉楠筆錄內所云均未證實聲請人為檳榔店老闆,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為檳榔店老闆之論據。
證人楊慧文於警訊及貴會指證聲請人為老闆不足認定。
說明:楊慧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廖沛汝介紹認識,經黃幸蘭介紹至檳榔店工
作,於二月二十日開始工作,在工作期間,因張紹英至臺北辦事,委請聲請人利用勤餘時間代為處理檳榔店內事務,楊慧文工作僅七天未見過張紹英及許嘉娥,因每日見聲請人前去該店,才誤認伊為該店老闆,楊慧文上班僅七天對該店實際從事經營行為不明瞭,於警訊及貴會之供述不足為事實之認定。
議決文稱聲請人於勤餘時間幫忙處理檳榔攤務、收取帳款等事實,係實際從事規度
謀作等之經營商業行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該議決以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而應受懲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請再審議。
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
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牴觸(參照人事行政局⒓⒘局參字第三四六七二號)。聲請人並未被查有實際參與租屋、契約、謀作及擔任負責人經營商業行為之責,違法行為應如何認定。張紹英係聲請人胞妺,依司法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伊利用勤餘時間協助其人在臺北辦事期間該檳榔店內事務,聲請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證人許嘉娥於說明書中陳述張紹英本是BOSS檳榔店老闆,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
震後即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與張紹英合夥。張紹英綽號「小任」,檳榔店確為伊經營,並非貴會所云為迎合聲請人之證詞(檢附八十八年臺中市警方查獲伊呈報單影本)。
內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查證後簽覆如下:
本案查據臺中市警察局歷次調查筆錄所見,證人許嘉娥、趙明訓均說明自己為大雅
路BOSS及公園路大功園KTV前檳榔店實際負責人,此與證人黃幸蘭、聲請人所述該兩處檳榔店負責人為「小任」者有所矛盾,且另一證人林晉楠指稱聲請人約於三個月前(八十九年二月左右),曾向其洽借自來水供該檳榔攤使用及約七、八個月前(八十八年九、十月左右),曾向其談論每月貼補自來水費五百元情事,又經另一證人楊慧文堅決指證聲請人僱用其販售檳榔無訛,聲請人所稱渠無經營檳榔之商業行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聲請人所稱有檳榔小姐稱老闆為某分局「阿德」,並指證照片為聲請人無誤,卻
未有檳榔小姐訪談筆錄乙節,經查臺中市警察局有檳榔小姐楊慧文之訪談筆錄,指證聲請人確實是檳榔店老闆無訛。
至聲請人所稱證人楊慧文於警訊及貴會指證聲請人為老闆不足認定乙節,經查臺中
市警察局除於偵訊楊女時指證聲請人確實是檳榔店老闆,且另在家扶中心社工員曾玉芬陪同下製作訪談筆錄,楊女亦再度指認聲請人係老闆,楊女所言可信度相當高,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實是檳榔店老闆。
又本案如聲請人所言,僅於勤餘時間幫忙「小任」即胞妹張紹英處理檳榔店事務,
並未被查有參與經營商業行為,未違反規定乙節,所稱既是幫忙「小任」即胞妹張紹英處理檳榔店事務,何以在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時,聲請人供稱係幫忙「小任」,卻對「小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堅不吐實,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參酌檳榔小姐楊慧文指認及證人林晉楠、許嘉娥、趙明訓、黃幸蘭等旁證,聲請人應確實是該檳榔店老闆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營檳榔店商業行為屬實,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所聲請理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酌參。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茲將聲請人甲○○對於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關於所謂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經營檳榔攤,僅於勤餘時間,協助處理其妹張紹英所經營之檳榔攤事務,原議決逕認聲請人係經營商業而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議決係依證人楊慧文在警訊及本會調查中一再指證伊受聲請人僱用販售檳榔,而聲請人利用勤餘來攤收帳及補充檳榔,又證人林晉楠於警訊時指證聲請人向伊借用自來水供其檳榔攤使用,每月補貼五百元,並據檳榔小姐稱聲請人係老闆,且本會傳訊聲請人亦不否認僱用楊慧文販售檳榔、交涉攤位用水及於勤餘幫忙處理攤務、收取每日帳款等情,因認其係實際從事規度謀作之經營商業行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酌情議處,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
關於所謂發現新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BOSS檳榔攤確為張紹英所經營,有八十八年臺中市警方查獲呈報單影本為證云云。然查該呈報單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製作,記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之一號前取締違規擺設檳榔攤事宜,而本件聲請人經營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即在上開查獲時間半年之後,顯難遽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議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