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議三次,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五○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第三次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謂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云云,聲請將原議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事項:原議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

聲請人不付懲戒。

貳、理由:本案原由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二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分別於法定期限內三次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均遭鈞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惟細查鈞會對於聲請人所述:「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再審議議決未注意及此,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之餘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主張,並以「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因而衍生協調問題,其後復錯誤援用要求條件六-㈠實施複驗,顯難辭其咎,自不容事後以個人意見,任指原議決違誤」等語云云,認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均非有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所憑之理由,除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另對「採購專業學理」以「法律見解」來解讀,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

再審議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經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分」,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㈠規定辦理之明文,即不得援引事理至明。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

出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的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即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

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

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有存樣備驗之記載,故仍應按規定處理。

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詳附證),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之㈡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無適用」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

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製訂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位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不合格」後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訂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約行為。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原再審議議決書認定事實顯有疏漏: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第三行以下記載:「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以下詳述:

㈠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

、三、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之表單。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

已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附證),經複驗後差異為八公克(附證),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附證),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罔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附證),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附證),可證明聲請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㈢至本案頭盔抗彈性能複驗合格後,因有人檢舉本案涉及弊端,聲請人所屬陸

軍補給署擬具計畫,請求國防部全面擴大抽樣,對本案頭盔進行專案鑑測(附證),鑑測結果本案(八十六年度)全部合格(附證),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部分不合格,補給署立即將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採購之頭盔回收,改發八十六年度合格之頭盔使用。此點不僅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頭盔品質並無不良,更可證明聲請人等對頭盔品質之堅持,絕無輕忽之情形。

㈣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

驗之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回檢驗方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因檢驗程序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抗彈性能而言,測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每發子彈填裝火藥量多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約中始有複驗之要求。複驗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而設。而承商要求複驗後,經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議結論辦理,應符合權責及合約之要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㈤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

材檢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⒈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承商不得介入及接觸檢驗人員,⒉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變,故再行檢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誤差,承商對第一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進行複驗。且第二次檢驗程序因無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除,理論上合格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結果均應相同,但是如果儀器失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序、方法,抑或有可能誤判而致檢驗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所以訂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周延、更謹慎執行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性,因此問題癥結不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驗之規定。

㈥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

合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之事實不符。是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附證):

⒈聲請人所涉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前後共歷經四次測試,非僅彈劾案文或

原議決文所述之二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測試結果抗彈性能合格,但因重量差不合格交由廠商修復後重新交貨。其後始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次測試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複測。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就本購案進行專案鑑測。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測結果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外,其餘均合格。顯示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對測試至為謹慎,絕無放水圖利廠商之情事。

⒉因彈劾案文及鈞會歷次議決文均僅審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二次測試,未就同一購案之前後測試情形通盤審查,恐因此未能對購案及測試之實情有整體之瞭解,故聲請人蒐集前後歷次測試結果之文件如附件,請鈞會詳予審酌。

⒊本項文件雖原已存在,但歷次議決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屬未曾提出之新證

據。茲因鈞會於再審議議決認定有誤,且未對相關事證提出詢問、調查,故於以往程序中未能提出。此等證據可證明本購案頭盔抗彈性能原已合格,及聲請人辦理測試及複驗過程不僅均依據雙方合約所訂方式,且尚經過合約主辦單位即採購局之同意,事後再經國防部專案鑑測證明並無疏失,顯示聲請人絕無不法,屬足以影響鈞會認定之新證據,故於蒐集後立即於法定三十日內向鈞會提出。

㈡原規格編訂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人員)對規格編訂原意之說明(附證):

⒈對於本購案合約規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文意,及有無排

除複驗之效力,除聲請人以往之陳述及舉證外,規格之編訂單位(八十六年度購案適用同一規格)即聯勤經理生產處第二科科長蔣四維及三○四廠技術組組長王經軍二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本購案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並無不得複驗之規定,且原先採樣時即已採取三份,一份供測試,一份供複驗,另一份存查,另當時陸軍補給署計畫編訂人員仇世堂為相同之聲明,可證明複驗為合約容許之方式。

⒉蔣、王二人對規格之編訂甚為清楚,惟鈞會及監察院均未對其調查,此等

人證為原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請鈞會再予訊問。且二人係本購案業務之主辦人,所為證詞即為規格編訂之原意,絕非個人之意見或臆測。

㈢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聲請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呈第三次再

審議聲請狀所附補證之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之內容不實,指同意複驗係由聲請人所屬之陸軍補給署所決定,致影響彈劾案及鈞會議決結果。

惟該便箋從未向聲請人提示,致聲請人無從辯駁。而據前呈歷次測試過程之文件,陸軍補給署並無同意複驗之權力,採購局之便箋確有誤導鈞會之情形,此項證據於聲請人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且歷次議決文中亦未論及,應屬未經審酌之證據,且對原認定結果有影響,請鈞會更為審酌。

㈣補證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按係第

三次再審議編號之證物):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既缺乏具體內容足以推翻原議決論斷基礎,顯係選擇性採用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心寒,司法正義已蕩然無存。

是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懇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懲戒之議決及三次再審議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權利。

檢附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

附件二、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書。

附件三、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

附件四、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書。

附證一、四次檢驗之時間及結果表單。

附證二、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

附證三、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檢第○二六六號檢驗報告。

附證四、簽呈及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

附證五、採購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駒駿字第六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

附證六、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二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

附證七、陸軍補給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五三三六號函稿。

附證八、簽呈及會辦單各乙紙。

附證九、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

附證十、蔣四維、王經軍及仇世堂聲明書。

乙、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議事件補充理由:為使本件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明確,以利鈞會之審酌,茲將聲請人主張之重點整理如左:

鈞會審議程序未符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

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

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第一次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更無從獲得辯護人協助及與彈劾單位辯論以澄清事實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四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關於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中「拒收」文義之解釋有錯誤: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4-1中

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則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

之真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對「拒收」之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於鈞會約詢時證明應予複驗。「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

判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鈞會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

㈠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

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由於本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度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依本購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㈡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

先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㈢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

,且不合格亦未指明係指初驗不合格或備註2複驗規定程序後之不合格,另通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零附件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例如本購案所有零附件規格中均有類似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本購案零附件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㈣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

最大採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㈤彈劾案文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

院所做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購案(購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八十四年度),亦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並未如其後(八十七年八月)在監察院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完全相反,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本購案由陸軍申購,國防部主辦招標簽約,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應以採購局之解釋、決定為依據。惟彈劾案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本案議決前具文表明,而鈞會議決時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㈥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而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等語,顯係選擇性採用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鈞會對於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本購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

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的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即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味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

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而本購案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辯書「參、申辯理由」「-㈠-㈣」項有詳細之說明,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

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驗,雖有『另二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並未明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件規定處理。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申購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有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製訂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有權解釋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定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位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不合格」後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約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訂合約規定執行,聲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倪員依合約優先引用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何錯誤及違失咎責。此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㈡、一-㈢」中論述甚詳,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鈞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

㈠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

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㈡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

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茲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後,抗彈

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

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

理複驗。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

驗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召集相關單位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㈢另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證)規定,採購局掌理

事項包括「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及「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顯示本購案之主辦及權責機關為採購局,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亦應由其決定。

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

以下詳述:

㈠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

三、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之表單。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已

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經複驗後差異為八公克,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罔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可證明聲請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㈢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驗

之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回檢驗方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因檢驗程序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抗彈性能而言,測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每發子彈填裝火藥量多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約中始有複驗之要求。複驗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而設。而承商要求複驗後,經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議結論辦理,應符合權責及合約之要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㈣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材

檢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承商不得介入及接觸檢驗人員,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變,故再行檢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誤差,承商對第一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申請複驗。且第二次檢驗程序因無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除,理論上合格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結果均應相同,但是如果儀器失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序、方法,抑或有可能誤判而致檢驗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所以訂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周延、更謹慎執行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性,因此問題癥結不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驗之規定。

㈤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合

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之事實不符。另原再審議議決書謂複驗僅為「檢驗失誤」之認定亦欠缺事實依據。是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

補充新證據:

㈠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採購局之職掌規定,第一目

為「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第六目為「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詳附證),顯示軍事採購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履行等之權責單位為採購局,並非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及陸軍補給署,聲請人等亦非本案契約之主辦單位,無權對契約解釋或決定。此項規定未於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周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明本案合約有權解釋機關為採購局,亦足以動搖彈劾案及議決文援引陳德昌在監察院證稱不得複驗之基礎,應屬新證據。

㈡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附證)規定

採購案招標單之主要內容為基本條款、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加條款訂約時成為特別條款,效力優於前二者,應優先適用。軍品之「規格」,屬於通案性質,即同一規格可適用於不同軍種各個年度購案,此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引用規格相同可得知,而「清單」為個別契約內主要標的之約定,隨個別契約而不同,此亦可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清單內容不同得之,故屬該契約之特別要求事項,故效力應較規格優先。此項法規證據未於歷次審議中提出,亦係由聲請人於上周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明本購案中清單之效力應優於規格,亦即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依據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承商並無違誤,亦足以改變原議決認定結果,應屬新證據,請鈞會審酌。

請訊問相關機構人員及專家以澄清檢驗程序及結果:

請鈞會傳訊左列機關人員:

㈠國防部:國防部為最高軍事主管機關,對於軍事採購契約有最後解釋及決定之權責。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中央政府負責採購事宜之最高機關,對採購合約之解釋、檢驗結果之判定等具專業能力及職權。

㈢中央信託局:為政府之專責採購單位,對於採購及檢驗等事務具有極佳之能力及經驗。

㈣國防部採購局:為軍品採購之權責單位,負責契約之解釋。

㈤黃鼎貴博士:為國內軍警防彈材料之專家,可提供抗彈性能檢驗上之專業知識,以澄清「拒收」之真意。

是本件於原議決書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中對前述各點均未明悉,以致對購案合約相關文字之解釋、各機關之職掌及事實等之認定均有違誤,請鈞會再詳細審酌,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補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證十一、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

附證十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丙、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議事件補充說明:

壹、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邀下列專業人士到會說明。㈠專業學術機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常務理事張有成、㈡防彈裝備專業人員:中山科學研究院防彈材料專業研究員黃鼎貴及聯勤總部鑑測處技術檢驗中心主任徐尚培、㈢國防部主管機關: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國軍軍品規格業管副處長史乃鑑及國防部採購局業管副局長王吉麟、㈣國防部主管機關: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承辦監察官羅意中、㈤行政院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副處長蘇明通及中央信託局承辦科長楊世權、㈥聲請人甲○○等被付懲戒人。

貳、說明事項: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參、到會說明理由: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經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

八八二一號議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聲請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聲請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聲請人等

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察院未及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聲請人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

本頭盔案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

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業領域,經聲請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對聲請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

及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DONLDR.DUNN-H.P.WHITELABORATORY,INC. )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意見:

㈠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

同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㈡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

裝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㈢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

隊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五○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五○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祇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五○值檢驗。

㈣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

-STD-662E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聲請人等感受於背負家

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聲請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㈠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聲請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問

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㈡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

葉耀鵬委員任期屆滿,聲請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㈢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

主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㈣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複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

各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復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本頭盔案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聲請人等雖已

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期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聲請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聲請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象,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

年間,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又以前開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爰就其所稱各節,分別審議如次。

㈠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T案採購防彈頭盔交貨後,經軍品檢驗不合格時,依清

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得依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補證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該孫、謝二人在院會的正式紀錄,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鈞會認為孫、謝二人之上開陳述,既缺乏具體內容足以推翻原議決論斷基礎。顯係選擇性採用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又陳德昌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該陳德昌之聲明書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鈞會視而不見,反而採信陳德昌之證詞,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心寒,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云云。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並主張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事後本人有更正之聲明;並經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孫韜玉及謝抗建二人答復立委質詢時,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足證陳德昌之證詞不當。乃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八行以陳德昌之證詞為論據,認定本購案合約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是則原議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補充理由第三項第㈥款)。

經查上開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係聲請人於第三次再審議時所提出編號為六號之證據。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時,主張該會議紀錄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顯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足以變更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而據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聲請人並以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主張不得複驗),事後本人有更正之聲明,並經國防部發函更正外,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孫韜玉及謝抗建二人答復立委質詢時,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足證陳德昌證詞不當,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云云。因而聲請再審議部分,業經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上開一○五○號議決書第三頁至第九頁)。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復行主張該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為其發現之新證據。孫韜玉、謝抗建二人在院會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為其有利之證據;陳德昌之證詞,事後已出具聲明書更正。陳德昌事後之聲明書,亦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部分;及其以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不當,而指摘原議決就抗彈性能不合格不得複驗之認定有誤云云,據以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核其所述理由,與前次再審議之內容並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㈢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第一項至第三項主張:⒈本會原議決程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九六號解釋意旨,採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制度,及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原議決審議程序未符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又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拒收」之真意,是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純為檢測結果之判斷,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乃原議決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對「拒收」文意之解釋有誤。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為有違失。惟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⒊再者,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聲請人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依本購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為履約誠信之所需。原議決書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又該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方式,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即非該款規定之「特別條款」,亦即並非合約特別條款。乃原議決將該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況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通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且主管機關國防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函所示意見,均認為上開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之。聯勤經理生產處並非本購案規格之執行或決定單位,故原議決用以支持該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惟原議決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原議決前具文表明,而鈞會原議決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因而認為本會原議決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補充理由第一、二項、第三項第㈠款至第㈤款)。

惟查聲請人上開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於其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時,即已提出作為再審議之事由,業經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上開九九○號議決書第二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復行以之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所述理由,與第一次再審議聲請之內容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本項第㈠款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㈣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第五項,主張本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

誤。無非以⒈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依「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顯示陸勤部補給署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⒉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倪大義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亦即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補給署無權決定,故未予回復。經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購局召集相關單位作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進行取樣及於同月十六日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補充理由第五項第㈠、㈡款)。

惟查上開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前於第一次及第三次再審議時,業已主張,並經各該次再審議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見該議決書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見該議決書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復行主張,資為再審議之事由。經核其所述理由,與前揭第一次、第三次再審議聲請之內容,並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本項第㈠款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錯誤而言。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按即第三次

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T案採購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即係「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附加條款」,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附加條款」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之效力。故T案採購防彈頭盔交貨後,經軍品檢驗不合格時,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依要求條件五之㈠末句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依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乃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餘地,應依照軍品合約規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以「法律見解」來解讀,忽視、曲解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異。因認上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查聲請人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程序中,其申辯意旨固曾主

張合約「清單」中除「品名、料號及規格」及數量與價格等項外,其上另外列舉的「要求條件」,均屬採購作業的「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此可見於「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按於原議決程序,聲請人將此作業規定簡稱為「購規」)。因此「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中所訂的「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僅於複驗不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辦理拒收或解約作業。並引用上開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⑴決標紀錄;⑵附加條款;⑶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⑷通用合約條款」,主張陸軍收到聯勤軍品鑑測處判定手槍測試不合格之鑑測報告後,基於合約條款內載明上開優先順序,而第一順位的決標紀錄內並未敘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之處置,因此引用合約「清單」中六-㈠項的要求條件(即附加條款),函告承商後續處理方式,是正確的履約行為云云。且提出上開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及上開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為證(詳見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丙、聲請人與黃炳麟等人共同申辯意旨參、申辯理由第四項第㈠、㈡、㈣款,及第六十頁編號證、證之證物)。

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上開主張,未為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所信採。原議決認定「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而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聲請人等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至於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等語(見上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書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是則原議決就本採購案「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就聲請人申辯意旨所稱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係屬「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之說,及其所提之相關證據,業已審酌,並以「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予以指駁在案。其後聲請人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未提及上開「附加條款」之說,且未以清單為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資為再審議之事由,則本會於該三次再審議議決自無從審酌該「附加條款」之說詞。是則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即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引述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認定本購案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為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防彈頭盔經測試貫穿,不得複驗之理由。認為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而未再敘及該「附加條款」之說,自無漏未斟酌該說詞之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主張本會上開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未斟酌清單為「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之說,忽視、曲解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優先適用次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所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㈣本件再審議意旨復以「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

之判斷,如測試不合格,則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解約之效果。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依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㈡有存樣備驗之記載,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按該規定辦理。依據本案計畫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之㈡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無適用」複驗之情形。且該計畫經逐級呈核,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之解釋為據。是則T案軍品成品抗彈性能之要求,經檢驗不合格後,依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乃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書竟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因而指摘上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㈤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之真意。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

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基於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別約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則此項約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⒉經查本會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除引述前開意旨,敘明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

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外,復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載明驗收方式應『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㈠規定辦理之明文。從而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該六-㈠規定辦理,僅能拒收,事理至明。」等語,用以闡明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辦理複驗,僅能拒收。經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確已載明:「驗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而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其中「㈠半成品抽驗」末段載明:「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

「㈡成品抽驗」,僅載抽驗數量、抽取樣品送驗、備驗數量及方法。並未記載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亦即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與㈡,兩者所載抽驗方法,文字上有差異。是則本會前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以此推論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辦理複驗;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辦理複驗,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該六-㈠規定辦理,僅能拒收等語。經核上開推論,尚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而由此推論所得結論:「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該六-㈠規定辦理,僅能拒收」,亦即不得辦理複驗,僅能拒收等語。經核與本款第⒈目所述:T案合約購置頭盔為保障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以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即有排除複驗效力,此合約之本旨契合。則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以此論述,以資闡明該項「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本項首揭說明(見本項第㈠款),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⒊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證號證據仇世堂之聲明書,固載明其經參酌八十四、八十

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並依個人專業學識與經驗,續行籌編八十六年度採購計畫。個人就技術代表專業立場認定,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已有明文規定,即「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本案經逐級呈核、會審亦無提出修正意見,至八十六年度購案清單要求條件五「成品檢驗」項,雖僅註記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存樣,依需要辦理複驗之意甚為明顯,自不能排除在清單要求條件六複驗規定之外,以符合合約前後一致之精神。因軍品於任何公正單位檢驗時,任何人均無法保證檢驗方法、技術、環境、甚或人為等主、客觀因素百分之百完全公正,為求公允,並導正誤差、誤判之情形,爰有複驗制度之設計。故「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詞所謂之「不合格」,雖未指明係初驗或複驗不合格,然就前揭複驗之規定與制度設計之目的及個人編訂計畫之精神,係指「依合約規定最終檢驗仍不合格」之義,而非係指「不得複驗」,若本案軍品依合約之規定進行複驗,即符合本人編訂計畫所持買賣雙方公平交易之精神等文句。證人仇世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李廷剛聲請再審議案曾到場證述,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可以複驗。我們擬定申購計畫時,不可以違背該作業規定。不合格拒收和複驗是不衝突的等語。惟查上開證號仇世堂之聲明書及證人仇世堂在另案之證述,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其所舉前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係一般規定,自不得排除上述T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而證人仇世堂聲明書所述及其於另案所稱「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非指不得複驗;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云云。均係其個人之意見,經核與T案合約購置防彈頭盔為保障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以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亦即有排除複驗效力之本旨有違。其證述即無可取。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抗彈性能之要求經檢驗不合格,仍得複驗云云,併無可取。又該軍品申購計畫經逐級呈核,各層級未有修正意見,並非表示排除「軍品規格」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尚難以各層級對該申購計畫無修正意見,遽予推論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云云,已不足採。況且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符合契約本旨,已如上述。主辦人員主觀上之意思,苟與上開T案合約本旨相左,自亦不得採為解釋契約真意之依據。再者本會上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就T案軍品存樣備驗之要求,並無限縮解釋情事。茲聲請人任意指摘第三次再審議議決將存樣備驗要求侷限於供檢驗失誤之用,限縮解釋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T案軍品成品抗彈性能之要求,經檢驗不合格後,依清

單要求條件六之㈠「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云云,為不足採。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就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要求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認定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辦理複驗,僅能拒收等語。經核解釋契約,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得結論復符合T案合約軍品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就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僅能拒收,不得複驗之合約本旨。即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其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關於認定事實顯有疏漏部分: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第三行以下記

載:「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

蓋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而是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

一、三、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之表單。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按本案頭盔,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測試時,原已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經複驗後差異為八公克,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見附證),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罔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以合格品收貨;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承商將重量差修復重新交貨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部重測,此為第二次測試。第二次測試有手槍射擊貫穿情形後,承商對第一、二次測試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進行複驗。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第三次測試,經實施複驗結果,全部合格。其後因有人檢舉本案涉及弊端,經國防部全面擴大抽樣,對本案頭盔進行專案鑑測,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第四次測試。鑑測結果,本案八十六年度之頭盔全部合格,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頭盔品質並無不良,更可證明聲請人對頭盔品質之堅持,絕無輕忽情形。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合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之事實不符。是原再審議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云云。

㈡查聲請意旨前開指摘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事實顯有疏漏部分,雖未指出係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幾款聲請再審議。惟綜合其所述意旨,應係指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事實顯有疏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係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次查T案合約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首次交貨後,其第一次測試,雖通過手槍測試,然重量差與合約標準不符,經複驗仍不符標準。聲請人等因而依合約要求退貨、換貨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證、附證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四日臺檢第○二一五號、第○二六六號之檢驗報告、附證簽呈及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附證採購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駒駿字第六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附證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二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則於退貨、換貨後,承商修復重新交貨,所交付者為新貨,並非原庫存之舊貨,即非原樣。是則驗收單位自應依軍品合約所訂定之驗收方式,重新辦理驗收,亦即應重新抽驗、檢驗,始符合契約履行債務之本旨。不得僅就重量差部分進行檢驗,而不為手槍之測試。況且按清單要求條件驗收方式、驗收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至多只能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則承商修復重新交貨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檢驗,自屬初驗。該次測試結果,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按T案合約軍品規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予拒收。自不得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為原樣複驗,始符合T案合約軍品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本旨,已如前述。茲聲請人竟於倪大義的簽呈上簽字,同意承商百益公司複驗之申請,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複驗,並以所抽驗取樣部分經複驗測試合格,而認為全部合格,予以驗收付款,聲請人自屬有違失。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及前三次再審議議決,就此違失事實業已斟酌,並無疏漏。所載「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其用語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不容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況查先後四次手槍測試,只要其中一次測試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即屬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因測試次數有四次,而可解免其違失責任。本案頭盔退貨換貨後,重新交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驗時,手槍射擊有貫穿之情形,依T案合約軍品規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即應拒收該批貨品,不得複驗。乃聲請人同意承商申請複驗,即有違失。至於此次退貨換貨前,八十六年九月間首次交貨,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之第一次測試、此次退貨、換貨重新交貨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複驗所為之第三次測試、驗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專案鑑測所為之第四次測試,縱經手槍射擊未貫穿,仍難解免聲請人之違失責任。是則聲請人提出附證至附證之檢驗報告、簽呈暨簡便行文表,證明首次交貨時之第一次測試情形,暨依合約退貨、換貨情形;並提出附證陸軍補給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五三三六號函稿、附證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呈暨陸軍補給署會辦單,以資證明專案鑑測之第四次測試情形,用以主張該頭盔經測試四次,其中三次手槍射擊均無貫穿情形,品質良好云云。經核均不影響聲請人所應負之違失責任,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書第八頁第三行以下所載:「蓋初驗經手槍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因而指責聲請人有違失。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無錯誤,要無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聲請人指責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證四次檢驗之時間及結果表單、附證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

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附證蔣四維、王經軍及仇世堂之聲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蔣四維、王經軍等人,以及引用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主張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補充理由狀並提出附證、附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主張為其補充之新證據。並聲請傳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防部採購局等機關人員,以及黃鼎貴博士,以澄清檢驗程序及結果,並澄清「拒收」之真意。

㈢查聲請人提出附證四次檢驗之時間及結果表單、附證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

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主張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前後歷經四次測試,計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測試結果,抗彈性能合格,重量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測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複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專案鑑測,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測試結果,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外,其餘三次測試均合格,足證辦理測試工作至為謹慎。原議決僅審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二次測試,未就購案整體之測試情形,加以瞭解,故此項文件雖原已存在,但歷次議決程序中,均未曾審酌,自屬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附證、附證之文書,均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供陳情使用之文書。其中附證首行為「陸軍防彈頭盔彈劾案陳情書補充說明事項」等字,因僅影印左側部分,字體僅尚存左半部,而成半行文字。附證四次檢驗之時間及結果表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田鳳舜再審議案(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提出時,右上端載「附表:」兩字,左端下款尚載有「陳情人田鳳舜、李廷剛、甲○○、姚念彬」等聲請人之姓名。由此足見該附證、附證等證物,均係聲請人事後自行製作之陳情書,乃其陳述四次測試經過暨結果之私文書,已難謂係「鑑測文書」。次查該等文書既係聲請人之陳情書,聲請人應早已知悉,乃其並未釋明該項文書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揆諸本項第㈠款說明,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四次測試,只要其中一次測試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即屬抗彈性能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因測試次數有四次,而可解免其違失責任,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五項第㈡款)。是該附證、附證之文書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次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證證物,聯勤經理生產處第二科科長蔣四維、三○四廠技

術組組長王經軍、陸軍補給署計畫編訂人員仇世堂等人對規格編訂原意說明之聲明書三紙,經查該等聲明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依序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以後製成之文書,於原議決時並不存在,揆諸本項第㈠款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訊問蔣四維、王經軍等人,以資證明T案軍品規格編訂之原意。惟查證人蔣四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田鳳舜再審議案中,結證稱:其承辦八十五年度的採購案,其聲明書是指FE5F04L008號防彈頭盔案,其未參與八十六年度T案採購案。其未接觸此T案,八十六年度T案清單備註和之前的案子是否一樣,其不太瞭解等語。證人王經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李廷剛再審議案中結證稱:前開聲明書係證明其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以前採購流程事項,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為沒有參與,所以無法說明等語。而本件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其採購、驗收係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證人蔣四維、王經軍既未參與該項工作,是就該證人之證言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則證人蔣四維、王經軍事後之陳述,既非新證據,且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至證人仇世堂於李廷剛再審議案中,雖結證: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可以複驗。我們擬定申購計畫時,不可以違背上開作業規定,不合格則拒收和複驗是不衝突的等語。惟查仇世堂之聲明書及其在另案之上開證述,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其所舉前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係一般規定,自不得排除T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而其所述「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非指不得複驗;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等語。均係其個人的意見,經核與T案合約購置防彈頭盔,為保障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以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亦即有排除複驗效力之本旨有違,其證述為無可取,已如前述(見本議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㈤款第⒊目所載)。是則仇世堂之聲明書及其於另案之證述,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所提出蔣四維、王經軍、仇世堂之聲明書,及聲請訊問蔣四維、王經軍等人,經核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另主張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係其於第三次再審議聲請狀所附補

證之證物,該便箋之內容不實,該便箋指同意複驗係由聲請人所屬之陸軍補給署所決定,致影響彈劾案及鈞會議決結果。此項證據,聲請人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且歷次議決中未論及,為未經審酌之證據,因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上開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為聲請人於第三次再審議程序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附編號「證七」之證物。於該狀中,聲請人主張該便箋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審酌結果,以該便箋經核並未經原議決採為論斷之基礎,自屬於原議決無影響之證據,縱再加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該補充理由狀,附上開便箋等證物,及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在卷可稽。是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狀主張該便箋係其於調閱卷宗中所發現之新證據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查該便箋聲請人既於前次再審議程序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顯見其於斯時已發現並知悉該證物。是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聲請人為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已逾兩個月。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再者,該便箋業經本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不足以變更原議決,不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該便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亦屬不合,至為明顯。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主張該便箋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補提附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附證

同上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其補充之新證據,主張附證前開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六目關於採購局之職掌規定,顯示軍事採購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履行之權責單位為採購局,並非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及陸軍補給署。聲請人等亦非本案契約之主辦單位,無權對契約解釋或決定。因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援引陳德昌在監察院證稱不得複驗之基礎。附證上開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採購案招標單之主要內容為基本條款、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加條款訂約時成為特別條款,效力優於前二者,應優先適用。軍品之「規格」屬於通案性質,即同一規格可適用於不同軍程各個年度購案。而「清單」為個別契約內主要標的之約定,隨個別契約而不同,故屬於該契約之特別要求事項,因之效力應較規格優先。本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可證明本購案中清單之效力應優於規格,亦即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依據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承商並無違誤,亦足以改變原議決認定結果。並主張上開附證、附證號證據,未經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周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應屬新證據云云。

惟查附證、附證所列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於原議決程序時,聲請人等即已提出為證。其中附證所列之第二十一條條文,係由同案之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共同申辯時提出,編號為附件三十四號證物;附證所列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係由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共同申辯時提出,編號為證號證物,有該等證物附卷可稽(見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第四十九頁、第六十頁,證物附於該八八二一號卷第二卷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五頁)。然查聲請人執該案編號證號證物,辯稱「清單」之要求條件,係屬附加條款,其適用順序應優先於「規格」,故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優先適用「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辦理複驗,僅於複驗仍不合格,方始依最終結果辦理拒收或解約作業等語。又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執上開附件三十四號證物,申辯:職掌採購法令解釋權之採購局,於與承商簽約後,亦無權片面作悖離契約本旨之解釋。聯勤經理生產處為清單規格之審核單位,但一經對外委由採購局與承商簽約,即非其主管個人所能任意解釋。是以陳德昌處長個人對該條款所作錯誤之解釋,自不能援引以之作為彈劾之依據等語。經查均為原議決所不採。原議決審酌結果,認彼等之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而為懲戒處分在案(見上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書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此有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在卷可稽。是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補充理由狀主張該附證、附證號證物,未經原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周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之新證據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查附證所列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原議決程序中,即已提出為證,顯見其於斯時已發現並知悉該證物。而附證所列上開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條文,與附證既出自同一作業規定,衡諸常理,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時,當已發現並知悉附證所列作業規定之條文。況且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既經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並經原議決予以指駁在案。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至遲於收受原議決書時,亦應發現並知悉該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及執此所為之申辯。是則無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之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聲請人收受原議決書之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程序提出補充理由狀,補提附證、附證證物之日為止,均已逾一年。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附證、附證為其發現之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不合法。再者,上開附證、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以及聲請人執此於本次再審議所主張之再審議事由,既經原議決斟酌認為不足採,不足為聲請人等免責之論據,已如上述。足見該等證物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則該等證物,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亦屬不合。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主張該附證、附證所列作業規定條文,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難認為有理由。

㈦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並聲請傳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

國防部採購局等機關人員,以及黃鼎貴博士,以資澄清檢驗程序及結果,並澄清「拒收」之真意云云。

惟查其中聲請訊問證人黃鼎貴博士部分,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一次再審議時曾主張,然為該次議決所不採。該次議決並就證人黃鼎貴事後於倪大義聲請再審議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認為並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而予以指駁在案,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在卷可稽(見該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書第二十九頁),益見該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程序復行主張聲請訊問證人黃鼎貴博士為其發現之新證據云云。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傳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國防部採購局等機關人員部分,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無調查之必要。

㈧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次再審議聲請狀中,曾誤載係對本會第二次

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並誤引前次再審議議決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或第一○四五號議決,而引用該再審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四五號議決內容,予以指摘,資為再審議之事由。嗣經本會定期命其補正後,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補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再審議聲請狀補正說明,將其再審議聲請內容全部予以補正完整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充理由狀,整理其主張之重點,於該狀第四項「鈞會對於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本購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及第六項「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兩項,整理其本次再審議聲請之陳述內容時,復重載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審議聲請狀之內容,仍誤載係對本會第二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且誤引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內容,予以指摘,資為本次再審議之事由。該部分顯係誤植,本會自毋庸置議,併此敘明。

㈨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狀,聲請邀專業人士張有成、黃鼎

貴、徐尚培、史乃鑑、王吉麟、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到會,分別說明有關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國防部主管機關意見暨二次檢控調查經過、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等事項乙節。

經查其中關於聲請訊問證人黃鼎貴、王吉麟部分,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一次再審議時業已主張,謂係發現新證據云云。然經該次再審議議決認為證人黃鼎貴、王吉麟事後在倪大義第一次再審議(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案中所為之陳述,既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書第二十九頁)。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復行聲請訊問證人黃鼎貴、王吉麟,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則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於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有成、徐尚培、史乃鑑、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有關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等事項部分,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㈩再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狀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舉

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到會演講,表達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重量與強度不同;美軍軍規初驗不合格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及美軍使用防護頭盔之VP五○值測試等語部分。

經查該會議之舉辦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既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之後,則唐恩先生在該會議演講內容,即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新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