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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課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擔任該鄉公所財政課長任內,因變造鄉民顏三元接電證明函,使顏三元在水源保護區內違法新建之房屋得以接電,又以同一手法使其弟改建之新違章建築接電,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八八號),嗣聲請人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議決予以駁回在案(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九五號)。茲聲請人又復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略稱:原議決後,事隔五年,其相關之刑事判決,已諭知緩刑確定,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且該判決即係新發現之新證據,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變更原議決,並准予復職云云,詳如後附聲請再審議書所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其附件,函請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文到十日內提

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查本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係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課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擔任鄉

公所財政課長任內,因變造鄉民顏三元接電證明函,使顏三元在水源保護區內違法新建之房屋得以接電,又以同一手法使其弟改建之新違章建築接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等情,為其懲戒處分之基礎。茲聲請意旨雖據主張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亦係以聲請人變造同一接電證明函(即坪林鄉公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坪財字第一○七九號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縣坪財字第二八四八號證明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兩者並無相異。是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當時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既係於原議決成立後始作成,並非議決前已存在者,該判決自非上開條款所指之新證據,至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並求為變更原議決,即屬無理由。又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變造公文書,已詳敘所憑綦詳,其認定殊與聲請人曾否調取檔卷資料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舉證主張伊不曾調取檔卷資料,並求為推翻原議決,亦屬無理由。

復按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於

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始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原議決之議決書,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事隔五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具狀重複原議決前之爭執,並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主張有再審議之事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合。至所請到會陳述及調取上述更審判決相關之卷證,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