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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前課長,因承辦臺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建造使用執照之審核及檔案之管理違法失職,經本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兩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及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會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事項:

貴會以聲請人辦理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建造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不當為由,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三年,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惟遭貴會駁回,茲因貴會議決理由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意旨不合,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謹聲請再審議,請准予撤銷原議決。

事實:

貴會原議決意旨: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無罪,但於同年七月六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賓刑日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期限。

理由: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書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查聲請人刑事判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已確定,刑事訟訴法及相關法令對於確定裁判書,並無送達當事人之規定,即聲請人無從知悉裁判確定之日期,而無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是以聲請人主動於同年九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了解裁判是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院賓刑日字第八一八六號函可稽(附件二)。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於確定裁判函知聲請人之日起尚未逾三十日,應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原議決書之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綜上所陳,原議決理由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意旨不合,謹聲請再審議,請准予撤銷原議決。

檢送證物:

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書影本。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院賓刑日字第八一八六號函影本。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意見,請依法審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

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對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方法認為:「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意旨」等語。申言之,得聲明不服之刑事裁判,應自裁判在客觀上已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則自裁判書實際送達之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均自受裁判人主觀上知悉確定之日起算,解釋意旨至為明確。

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前課長,因承辦臺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建造

使用執照之審核及檔案之管理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以相關之刑事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無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以該刑事判決於同年七月六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期限,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查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係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依前開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其

有關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而聲請人於收受無罪之判決後,於可得推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得隨時查詢案件已否確定,所稱無從知悉裁判確定之日期,而無法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反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情事。聲請人據以指摘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