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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字第九二四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擔任該院法官兼庭長期間,有辦案違反程序,問案態度不佳等違失行為,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三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三號議決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列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九四號被告方一鳴偽造文書案時並無「證人」,此有上開案件審理單(證一)及報到單(證二)可稽,該日到庭者為被告方一鳴及張宗楠,均為該案之共同被告,此就審理單上所示:通知及傳提者為被告方一鳴及共犯張宗楠(證一);報到單上亦載明被告方一鳴及共同被告張宗楠(證二)至明。換言之,該審理期日所審問者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議決書指:同日庭期中於訊問證人張宗楠完畢後,被告方一鳴之辯護律師王玉楚,請求訊問證人張宗楠,惟聲請人堅決不准,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規定,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該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共同被告有方一鳴、張宗楠、張宗榮、林姿伶、蔡阿茶等人,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證三)可稽,祇因該案於案發後,共同被告中有當時即到案接受偵查審判者,有因逃亡而被通緝,俟緝獲後始先後接受偵審者,然均屬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則毫無疑義,斷不因其到案之先後或被緝獲之先後而異其訴訟程序上之身分或地位,應無可置疑。否則是否於傳喚共同被告訊問時應適用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令其具結?或亦依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之規定支給日費及旅費?如於判決之際採其「證言」作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時,是否將產生理論上之自我矛盾?綜上所述,可知該審判期日被告辯護律師王玉楚主張「詰問證人」,於法顯有違背。監察院將律師王玉楚主張一字不易、照單全收,並據此指摘聲請人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鈞會議決書被監察院右揭文詞誤導,致認定之「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進而造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殊感遺憾。

此外,尚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鈞會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此先具狀聲請再審議,隨後補提更詳盡之理由及證據。

狀請鈞會鑒核,准予再審議,實感德便。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理單乙紙。

證二:同右案件同日刑事報到單乙紙。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書乙件。

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乙件。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乙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聲請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仍請依法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被告方一鳴偽造文書案時並無「證人」,該日到庭者為被告方一鳴及共犯張宗楠,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被告方一鳴之辯護律師王玉楚請求訊問證人張宗楠,惟聲請人堅決不准,原議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將共同被告誤為證人,據此指摘聲請人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聲請人提出為證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證一)及刑事報到單影本(證二)固均載明方一鳴為被告,張宗楠為共同被告,惟張宗楠係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事實欄之記載可稽,且該二判決之當事人欄亦均未列張宗楠為被告,足見其與方一鳴並非同案被告。縱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尚非不得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原議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直接或聲請詰問證人,乃辯護人之權利,審判長則得於辯護人詰問後,認其詰問不當者予以禁止,惟聲請人自始即不許辯護律師聲請訊問證人,依錄音帶譯文之記載,又未說明不許訊問之理由,終至辯護人拒絕辯護,所為訴訟程序,顯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聲請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部分,聲請人既未指明發現何種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有何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