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均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歷次議決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不服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書(以下簡稱「原議決」,附件一號)以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以下簡稱「第一次再審議決」,附件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再審議議決(以下簡稱「第二次再審議決」,附件三號),又鑑於聲請人業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第一次再審議決及第二次再審議決均撤銷。
聲請人不受懲戒。
事實及理由本件事實略述如後:
㈠緣聲請人原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任職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少將
參謀長,至八十六年年底時,因當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下稱「補給署」)中將署長一職懸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奉命兼代補給署署長一職,其代理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近三個月。至聲請人遭鈞會懲戒之「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實係聲請人於兼代補給署署長前,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於聲請人代理署長期間,系爭購案已執行六個月,前任署長任內共完成需求確認、合約簽訂、履約督導、交貨清點及抽樣送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檢驗等工作,本案其他如複檢結果處理與申報結案等後續作業係由補給署官員分層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規劃及執行事宜,此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購案之緣起,在於陸軍預定自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採購防彈頭盔二十萬頂
,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規格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規格審定委員會審議,待審定完成後始由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負責辦購與簽約,並分別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及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承製資格。其中有關系爭購案,採購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遂授權補給署執行契約之履行及驗收,然採購局一則為國軍採購之最高主管機關,對於合約條款享有最終解釋權,二則其仍係本案之訂約機關,故關於合約之履行、解釋,補給署仍必須以採購局之見解為準,聲請人是時所兼職之補給署並無決斷權。
㈢嗣百益公司交貨抽樣送驗,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
測試之第一次檢驗,該次檢驗所有送驗頭盔之抗彈性能均全部合格,惟因每頂間重量差超過標準,故予以退貨;嗣承商第二度重新交貨後進行重測(第二次檢驗),即發生其中一頂頭盔因遭手槍貫穿,而判定為不合格之情事。同案被懲戒人倪大義遂簽請其他被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及聲請人,擬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之規定,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副知採購局(聲證一號、聲證二號)。聲請人綜覽全卷,雖合約基本條款(聲證三號)就驗收方式有「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之規定,然同基本條款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而聲請人就系爭購案之清單(聲證四號)進行核閱,其中確有要求條件-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範,聲請人爰同意倪大義撰擬之簡便行文表簽稿,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之結果,並請其函覆後續辦理方式。
㈣承商百益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始來函申請複驗(聲證五號),並經簽約單位
採購局為百益公司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聲證六號、七號),並由補給署分層負責,逐級呈報前揭會議結論並執行複驗程序,並由副署長決行(聲證八號、九號)。此足見聲請人原所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函稿,僅係單純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實則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系爭購案之簽約單位採購局二度召開協調會開會決定,並非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之權責,且聲請人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亦未曾參與前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更未獲告知。
㈤適於八十七年三月,先後有二封匿名函件,檢控聯勤兵工署、經理生產處以及採
購局官員有與承商百益公司不當勾結之情事,又百益公司所承製頭盔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聲證十號、十一號),補給署副署長遂建議將百益公司所承製之頭盔重行檢驗,聲請人基於維護國軍官兵安全之考量,旋即向陸軍總司令進行報告,建議總司令將各年度已製繳及配發部隊使用之合格頭盔重行抽樣檢驗。同年月底,因陸勤部司令人事異動,聲請人即奉命免兼補給署署長。於聲請人任職補給署署長之三個月期間,除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函稿,以及前揭重行抽樣檢驗之報告外,其餘有關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均係由補給署各級官員依據權責決行,聲請人並未參與。
㈥系爭購案係由簽約單位採購局召開會議做成准予複驗之結論業如前述,惟採購局
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調查相關案情時,卻由該案被檢控人尹祖安簽稿,函覆總政戰部「本案係授權補給署自辦驗收購案,故本案不合格後其自行依約同意複驗:::」(聲證十二號),將同意複驗之責任歸於補給署。而同案亦遭檢控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其處長陳德昌復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不得進行複驗,嗣後監察院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顯有重大疏失」之行為(聲證十三號);復經鈞會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項規定,簽請:::甲○○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將聲請人處以休職二年之處分。
㈦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以後,已不再兼任補給署署長,此時頭盔案遭匿名檢
控,引發立法院林郁方委員質詢及監察院調查。此期間,不論立委質詢或監委調查,以及國防部政風單位查證等過程中,均未直接或間接涉及聲請人與本件案情有任何牽連,上開單位亦未曾對聲請人作任何形式之詢問或約談,故聲請人確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頭盔彈劾案時,始第一次聽聞頭盔弊案涉及「同意承商複驗,違法失職」。此後,聲請人依法向鈞會所提申辯書理由包括:①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㈠項之適用性,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採購局決議複驗之程序,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誤,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款適用順序致產生誤認,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自己的作業方式互相矛盾,⑥懇請依公懲法第二十條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等。以上申辯書自鈞會轉送原移送機關後,監察院原承審委員依然未向聲請人查問、亦未向聲請人所屬之國防部、陸軍總部或陸勤部查問,即以「查上開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理由所述,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審議」之核閱意見核覆。鈞會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懲戒在案,聲請人依法迭次聲請再審議,亦經鈞會將聲請人之再審議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又聲請人復尋獲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確實證據,爰依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針對再審議決以及原議決提出再審議聲請如次。
本件聲請再審議理由如左:
㈠聲請人業已發現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此,聲請人自得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本次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業已發現左列之確實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⒈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檢驗規格二份
查鈞會歷次議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應予重懲者,無非認定「系爭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驗收,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規定,又該規定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惟查,依據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所取得之「國造TC七五式九公釐手槍彈檢驗規格-七十七年九月頒發,八十年十一月修訂」(以下稱「手槍彈檢驗規格」,聲證十五號)以及「M193式五.五六公釐普通彈檢驗規格-六十六年六月頒發」(以下稱「普通彈檢驗規格」,聲證十六號),當可知悉前揭軍品規格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亦即得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詳言之,前揭「手槍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檢驗不合格時,針對「防水性能試驗不合格」以及「槍彈無火門眼之疵病」分別有以下之規定:「防水性能測試,如超過九粒(含)以上不能達標準時,則該批彈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時,有四粒(含)以上,但不超過九粒不合格時,則再加倍抽樣試驗:::」(第九頁,註四)、「如槍彈不發火應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試」(第十頁,註一)。由前開規定可知,軍品規格中檢驗不合格非必然即可拒絕其複試之機會,尚須區別不合格之樣態,並應於合約中具體載明「不合格則不得複試」者,主辦機關據以拒絕複試方屬合法。
此外,「普通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之「精度」、「底部硬度」測試以及槍彈「停發」之疵病亦分別有以下類似之規定:「發現有不合格之槍彈時,須按第一次試驗數量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仍有槍彈不合格,應整批拒收」(第六頁,註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槍彈扣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六頁,註八)、「如槍彈不發火,須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如發現無火門眼時,則應整批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八頁,註六)。
綜觀前揭二軍品規格之複驗或複試規範,當可得知除軍品規格定有明文「不合格即不允許第二次複驗」外,軍品經測試不合格並非即不得複測。
反觀系爭購案之「軍品規格」,其第四點「檢查與檢驗」中4.1「抽驗表」之備註三,雖規定「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然其並未如前開二檢驗規格般定有「則應拒收不得複試」或「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之明文,是對照前二檢驗規格以觀,顯見系爭購案「軍品規格」前揭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意。準此,歷次議決以此認定聲請人違失之基礎即已動搖,而應變更。
⒉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聲證十七號)
按鈞會歷次議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者,無非鑑於系爭購案之頭盔抗彈性能不足,故不應予以驗收云云。惟查,所述檢驗報告適足證系爭購案所採購之頭盔品質良好,在該次擴大手槍測試之六頂頭盔中,均未有抗彈性能不合格之情事,蓋系爭購案之頭盔,在前後共經四次之測試,在九頂受測頭盔共受三十六發手槍彈之測試過程中,僅有一頂頭盔曾在四發中之一發有抗彈性能不合格之情事,系爭購案所採購之頭盔並已撥交部隊使用,足證品質優良,而與鈞會歷次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符,並足以動搖歷次議決之結果。四次檢驗結果(聲證十四號)略述如下:
第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均未貫穿(因重量差不合格,退貨)。
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僅一發貫穿(廠商要求複驗,經採購局同意,引發本件爭議)。
第三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均未貫穿。
第四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重行抽樣之六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二十四發子彈均未發生貫穿情事(因本件所謂「防彈頭盔弊案」爭議,特別擴大實施專案鑑測)。
事實證明,系爭購案在前後共抽驗手槍測試九頂頭盔中,僅有引發爭議之一頂頭盔在四發手槍彈射擊下,有一發貫穿而被認定不合格,至其餘受測之八頂頭盔均無手槍貫穿情事;進而言之,在四次檢測共三十六發之手槍射擊測試中,僅有一發曾發生貫穿之情形,足見系爭購案之頭盔並非瑕疵品。
查聲請人因僅短暫任職於補給署,對於系爭購案並未參與執行事宜,故所述檢驗報告於做成後聲請人從未過目,而於之前歷次懲戒程序亦因而無由提出,即至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方自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上校主任徐尚培處得知所述檢驗報告之存在;復查所述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做成,故歷次議決時該報告均已存在,故其自屬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新證據,而得作為再審議之基礎,此併予敘明。
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聲證十八號)
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於進行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所屬第七目一般裝備暫保留部分之審查會議時,立法委員對於系爭購案亦曾多所質疑,並就系爭購案合約是否准許複驗乙節,與採購局局長曾有以下之爭辯:
林郁方委員:「:::頭盔貫穿可否申請複驗?」孫韜玉局長:「根據合約規定是可以的」。
林郁方委員:「檢查與檢驗的備註三明文規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文中根本沒有規定可以複驗」。
孫韜玉局長:「但是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賣方對不合格的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林郁方委員:「為什縻對你們測試的結果不相信?」孫韜玉局長:「測試結果如果有貫穿就是不合格,廠商可申請複驗。」此外,同次審查會中,立法委員張旭成亦就頭盔複驗問題與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有所爭辯:
張旭成委員:「今天我們討論的是經測試被子彈貫穿的鋼盔,竟然可以再複驗的嚴重問題,顯示聯勤重大的違法情事:::」謝抗建參謀長:「以本案合約言,規定對檢驗不合格者,廠商得提出申訴要求再做一次測試,因此聯勤進行測試與否完全依委購單位的命令而定,:::」同次審查會議,林郁方委員再度就頭盔購案進行質詢。
林郁方委員:「為什麼可以申請複測?」謝抗建參謀長:「複測不是本人決定的,而是合約規定的。」林郁方委員:「本席很同情你,複測是不是軍購局決定的?」謝抗建參謀長:「根據合約聯勤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行。」查鈞會歷次議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議決,無非鑑於聲請人同意廠商就遭貫穿之頭盔辦理複驗,而未逕予退貨,當有違失。然根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之記載,足見系爭購案合約之規定的確於「測試不合格」(頭盔貫穿就是不合格)之情況,賦予承商申請複驗之權利,此並經採購局亦即合約撰擬機關進行有權解釋在案,是縱鈞會認定同意複驗並非允妥,此亦為合約解釋問題,聲請人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有權解釋辦理系爭購案,雖未參與同意廠商複驗之決定,然誠如聯勤總部謝抗建參謀長所言:「根據合約:::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行。」是本件縱認同意複驗係屬錯誤,當係合約設計不當,聲請人等僅係依約執行,自無懲戒聲請人之理。
鈞會歷次懲戒議決之依據,無非認定聲請人依據合約不得通知承商複驗,然依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中國防部相關主管機關之答詢,當足證依據系爭購案上級主管機關之解釋,系爭合約並未賦予聲請人等執行單位拒絕承商複驗之權利,至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合約當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屬絕對硬性規定者,一則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二則實係後見之明(實則聲請人於執行系爭購案時,自無法依據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之解釋而拒絕承商複驗,故複驗縱有非是,實亦不應苛責聲請人依據有權解釋機關執行購案之行為)。
聲請人並不知悉採購局局長以及聯勤總部參謀長曾於立法院為前揭公開之表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委員宋煦光方告知聲請人前開事實,並經聲請人查詢該立法院公報在案,鑑於該立法院公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存在,而原議決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方做成,故立法院公報顯屬原議決以及歷次再審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又該公報適足以動搖鈞會做成歷次議決所依循之基礎事實-聲請人等依約不得同意承商複驗,故當屬適法得以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
㈡歷次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著有明文(聲證十九號);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此觀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即可得知。而本案歷次議決適用法規應有以下違法之情事:
⒈歷次議決對於聲請人系爭行為之「不法意識」並未調查,顯有不使用法則之
違法查「被付懲戒人:::若單純於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訴訟制度設有審級糾正,即令判決確定,亦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之途,尚難據為構成懲戒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鈞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載述甚明(聲證二十)。
本案鈞會認定聲請人之違失,無非錯誤援引合約條款准許承商複驗,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准許承商複驗,實則此一違失亦無非法律見解違誤致未能依據鈞會之見解,優先適用合約軍品規格之規定而排除複驗,而此一法律見解之違失,參見鈞會前揭議決之意旨,自非懲戒之事由。蓋縱聲請人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聲請人之上級機關亦得於執行過程中予以矯治;至本件連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系爭購案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採購局亦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應准許者,更足見本件聲請人系爭法律見解之違失實不可歸責,否則殊難想像採購局亦採取同一之見解。
進而言之,鈞會就系爭購案是否得准予複驗,與制訂、執行軍品採購業務之採購局固有不同意見,然實不能否認聲請人係依據採購局,亦即系爭購案簽約機關之見解,而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事實,縱鈞會嗣後認定採購局或聲請人之見解有誤,依據前開鈞會議決之要旨,單純法律見解違誤既非懲戒之事由,鈞會亦難謂聲請人彼時依據權責機關之法律見解以執行職務即有「執行職務不謹慎、不切實」之違失。況縱鈞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職,然衡諸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以及首次再審議決程序提出之聲證第八、九號等證據,亦可得知其自始未曾同意承商進行複驗,僅單純同意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請承商回覆後續處理辦法而已,縱鈞會以該通知合約條款引用有誤,其亦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倘如此尚須受懲戒,則未免有所失之。進而言之,違法行為之故意,除對於行為本身具備認識與決意之外,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當亦須明知,否則即難課與行為人法律上之責任。本案聲請人雖經鈞會認定參與本案同意承商複驗之程序(聲請人仍否認之),然聲請人既係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對於合約之解釋辦理系爭購案,縱對於執行行為有所認識,亦無從知悉國防部上級機關之意見係屬違法,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同意承商複驗行為之違法性,顯然並無認識可言,故鈞會縱於客觀上認定聲請人參與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係屬違法,然亦不能忽視聲請人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之事實,故歷次議決認定應課與懲戒責任者,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歷次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歷次議決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
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惟同基本條款註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故歷次議決無視於基本條款註之明文,逕行割裂基本條款之規定而得出「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歷次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既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歷次再審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原議決係根據陳德昌於監察院時,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絕對硬性規定,得排除複驗」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同意複驗係屬違法、失職。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同意複驗,亦未參與複驗之決策與執行事宜,原議決程序採用此一證據前,既未對此一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證據即有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被採納為證據之情事,鈞會實不宜將其採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之證據。
況查,陳德昌於原議決作成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書」乙紙,表明:「本人前就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辦理防彈頭盔採購案,於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
若立聲明書人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知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聲證二十一號)。故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顯係其個人對於該合約之推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陳德昌前揭於監察院之證詞非僅於證據能力有所欠缺,其證明力亦頗值商榷。
又查,陳德昌於同案他被懲戒人倪大義申請再審議之程序時,曾赴鈞會表示:「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標簽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聲證二十二號),此益足見陳德昌前開於監察院之證詞實無足採,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僅憑前開證詞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非妥適。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
⒋歷次議決有不適用法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查歷次議決所以將聲請人施以休職二年之重懲者,無非認定聲請人承合承商複驗之請求,並曲解合約予以同意,惟查:
⑴依據採購相關法規,聲請人並無解釋合約之權力
查「授權案之被授權單位於履約執行期間,如與承商產生爭議或遇窒礙情形,應即向本局反映,以利適時協助處理,不得為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此於「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載之甚明(聲證二十三號);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採購局方為有權解釋本案採購合約之機關(聲證二十四號),故聲請人及所屬單位於系爭購案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履約驗收(陸軍補給署之驗收權責僅及於目視點交,至於抗彈性能是否合格係屬檢驗單位「聯勤軍品鑑測處」之權責範圍),對於契約之爭議與解釋自更無權限自行決定。歷次議決未見於此,逕以聲請人未能詳查合約內容為由,將聲請人施以重懲,當係未詳究前開規定之結果,故歷次議決當有不適用前揭法令之違法。
⑵依據相關公文,足見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執行,更未同意複驗
查聲請人於系爭購案,除於上任首日即於加班處理公文時批示准許通知百益初驗不合格,而請其回覆告知後續辦理方法外,僅於該案另遭匿名檢控後,曾向陸軍總司令就專案鑑測事宜提出口頭報告而已,此外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前置作業或後續執行事宜。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有限之代理補給署中將署長期間,其本職仍在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而系爭購案係於八十四年間建案,至聲請人代理署長時已屆完成階段,是依逐級分工係由副署長以次各級分層核辦,當事人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縱前述國防部採購局所召開作成同意承商複驗決議之兩次協調會當事人亦未曾受邀、與會,此一則觀乎系爭購案相關之往來公文中,除聲證一號、二號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外,均未見聲請人之批示可知;二則由關於本案之後續協調會等事宜皆係由當時補給署之副署長決行,而非由聲請人決行,此觀乎該二協調會會後會議紀錄之簽稿(聲證八、九號)即可明瞭。
退一步言,或有以為聲請人於代理署長前既為陸勤部之參謀長,則對於系爭購案當亦有參與,惟查軍中體制因階級分別、層層節制,陸勤部編階少將之參謀長尚無權過問編階中將之補給署長掌管的業務,且補給署長為經理兵科總監,受陸軍總部中將參謀長的業務督導,此亦說明為何本案聲請人在系爭購案中,除代理署長期間曾有一次用印及核批頭盔案相關文件之紀錄外,即無其他之參與,是自不能僅以此單一之簽核公文行為即對聲請人施予懲戒之處分。歷次議決未見於此,逕認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綜據前述,本案一無聲請人參與系爭購案實際執行事宜之證據,復經聲請人就其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且對於後續同意承商複驗等執行事宜亦未參與者加以舉證,是秉諸證據法則,聲請人實無「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歷次議決於此當有前揭顯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聲請人爰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並懇請鈞會依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撤銷歷次議決更為議決。
鈞會職司官紀,對於違法失職之文武官員縱不可輕縱,然對於忠誠盡責之無辜將領
,亦不宜施以懲戒之重罰。蓋鈞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實關乎聲請人名譽及憲法上之服公職權,聲請人自幼從軍以來即以清廉自許,並因而見重於國家,從軍多年從未有任何不良紀錄,自七十三年晉升上校起八十七年止,已連續十五年獲年度考績「特優」,並迭獲勛獎,甚且遭懲戒之後,仍不斷充實專業知識,以求案情大白之後能續為國家服務。鈞會如僅以其上任首日,同意僚屬所擬單純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便簽而批示之「如擬」二字,即予以休職二年之重懲,其一則於證據法則有失,二則實國家痛失將才矣。
綜此,爰懇請鈞會俯察前情,依據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原休職二年之議
決,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四條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並維權益。提出左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號: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一號議決書。
附件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
附件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書。
聲證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二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之便簽。
聲證三號:系爭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四號:系爭合約清單。
聲證五號: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
聲證六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聲證七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聲證八號:一月十三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九號:一月十六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十號:署名趙天明之檢舉函(陳情書)。
聲證十一號:署名凌修身之檢舉函。
聲證十二號:同案被懲戒人尹祖安之簽稿。
聲證十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監察院八十七年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
聲證十四號:四次鑑測對照表。
聲證十五號:手槍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六號:普通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七號: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
聲證十八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
聲證十九號: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
聲證二十號:鈞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第三編)。
聲證廿一號:陳德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明書。
聲證廿二號:陳德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廿三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聲證廿四號: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辦法。
聲請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
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再審議建議邀請下列人員到會說明: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常務
理事張有成。㈡中山科學研究院防彈材料專業研究員黃鼎貴。㈢聯勤總部鑑測處技術檢驗中心主任徐尚培。㈣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國軍軍品規格業管副處長史乃鑑。㈤國防部採購局業管副局長王吉麟。㈥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承辦監察官羅意中。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副處長蘇明通。㈧中央信託局承辦科長楊世權。㈨聲請人甲○○等被付懲戒人。
說明事項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㈡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㈢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㈣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㈤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㈥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到會說明理由
㈠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鈞會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
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過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受懲戒
人等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院未及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懲戒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受懲戒人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㈢本頭盔案遭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疪貨品,未依合約
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業領域,經受懲戒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對受懲戒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及
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 DONLDR. DUNN-H.P. WHITE LA-BORATORY, INC.)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意見:
⑴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同
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⑵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裝
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⑶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隊
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⑷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
STD-662E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㈤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被付懲戒人等感受於背負
家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受懲戒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⑴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受懲戒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問
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⑵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葉
耀鵬委員任期屆滿,受懲戒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⑶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主
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⑷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覆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各
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㈥本頭盔案接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受懲戒人等雖
已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受懲戒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受懲戒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象,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聲請人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為不服原議決,謹續補充再審議理由事,除援用前呈各次書狀理由及聲請調查事項外,爰補具理由如下:
本件另發現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者一
⒈按本件係因調查機關之監察院,由前監察委員葉耀鵬據匿名檢舉而就本件受理調
查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職掌公務上有所指之違法失職情形;則調查機關承辦之葉耀鵬委員就本件調查是否有不當、疏失情事,即至關本件調查機關移送之正確與否至關重要。
⒉前監察委員葉耀鵬就其提之本件彈劾案之內容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具函致
鈞會林國賢委員長函(聲證二十五號)中,述明其就本件移送案調查程序中之疏失,而自承「本案重要關鍵即聯勤總部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之證詞,似僅為陳員個人對合約中規格解釋之認知,爾後亦經其自承斷章語意之錯誤。」。
⒊基此,葉前監察委員業明白指出其於調查中未查明陳德昌處長之證詞究是否為解
釋採購合約之最終機關代表,亦即葉前監察委員坦承並未究明系爭合約內容究應由何一有權機關作最終之解釋,遽而依陳德昌處長之證詞為合約真意解釋,即有陷於將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有權機關之最終解釋之錯誤。是其業坦承其於監察調查階段之錯誤至為明確。是其於該函文未再次陳明「本人既為本彈劾案調查委員::當時未予斟酌,恐不盡妥。」。
⒋再者,葉前監委其亦就本件彈劾案移請鈞會受理後,就其所知悉本案之其餘相關
事實,亦於函中稱「此外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於本案議決後,曾分別函覆國防部採購局表示甲○○等人准予複驗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據此本案論斷基礎有詳加審查之必要。」其亦再次表明其對其所調查之彈劾乙案有未及周全之坦認。
⒌基上,葉前監委該一書函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證應變更原議
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該一新證據係於本件再審議議決前,既已存在之新證據;而得作為再審之基礎,併予敘明。
本件另發現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者二
⒈就本件彈劾案所涉者乃係採購契約附件之「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格則拒收」之記載,其中「拒收」一語,是否有排除同一軍品規格備註2中另有「預備複驗」之程序,及該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要求條件六」中記載複驗程序之效力。
⒉按歷次議決均認該一『拒收』用語,有排除該等複驗程序之效力;然如有新證據
足證該一「拒收」一語並無該等排除之能力,則其自足為「足證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⒊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印之「中國國家標準品管制辭彙」一書(聲證二十六號:
五十七年四月二日頒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CNS2579Z4004)第十七頁,其就「拒收」一語之標準解釋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定準則之狀態。」是其認定者僅限於不符合準則之「狀態」為限,非就其是否得另以「複驗」、「複試」、「第二次抽驗」方式,就其品質是否符合準則為救濟規範。亦即凡不符批定準則者均應為拒收,但並不排斥有以另以「複驗」、「複試」、「第二次抽驗」方式做為驗收之規範,而如經「複驗」、「複試」、「第二次抽驗」方式,而能符合批判定準則,則其即不屬拒收之不符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⒋基此,鈞會歷次議決,就該本案所涉事實中之「拒收」一語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該一國家標準之品質管制語彙之意涵,而有出入之情形。
⒌基上,該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語彙,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足證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該一新證據係於本件再審議議決前,即已存在之新證據;而得作為再審之基礎,併予敘明。
歷次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⒈按本件彈劾案所涉者乃係採購契約中有關複驗之約定是否適用於抗彈性能之樣本
測試;其實為契約解釋之問題;歷次議決內容,就該一契約解釋之認定,實有嚴重違反解釋之真義,即完全違反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沿革解釋及真意解釋。
⒉就文義解釋言,該一採購契約附件之「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
拒收」之記載,其可分為不合格及拒收兩部分;如測試及複試(複驗、二次抽樣)均屬驗收之範疇,則其經複試(複驗、二次抽樣)均合格如本合約情形者,其即無不符批判定準則之情形。而就「拒收」一語之標準解釋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定準則之狀態。」業如前述;其並無排除複試(複驗、二次抽樣)之效力。況就採購合約如有特別約定排除複試(複驗、二次抽樣)之真意時,應於文義上如聲請人所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次再審議聲請狀第八頁所提之數例合約,明確載明「不得複試」、「不允許第二次試驗」等字樣;是以軍品採購之過去實例相佐,本案之文義解釋,殊無得出「不得複驗」之結論。
⒊再就論理解釋而言,「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其乃屬當然;惟
若經複驗通過者,其並非不合格,更無疑問。況本約軍品規格中,就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部分備註2載明十三頂預備複驗,與合約本文及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載明複驗抽樣、「要求條件六-㈠」驗收規定中載明軍品檢驗不合格者得原樣複驗一次等規定相同。則就契約整體觀之,不合格後得複驗之規定方符論理法則。
⒋其次,就沿革解釋,我國陸軍用防彈頭盔係採用美國MIL-STD-662E
規範,該一規範就相同之抗彈性能驗收是否可以複驗乙節,規定「適當之規格或可資應用的複驗抽樣樣本已有,則可執行複驗。若抗彈性能複驗不通過則整批永久拒收,或製造此產品之製程永久拒絕採用。若所有之複驗樣本通過檢驗,則該批產品或製程必須允收。」此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本件所為核閱意見書第二十六頁第一行所載明(聲證二十七號);則就該一驗收規範沿革觀之,自不當排除該一相關抗彈性能複驗之可能。況自美國採取該一允許就抗彈性能複驗之程序,亦足證其不損及該一規定所欲保障之國家利益;則自不能將允許複驗乙節,視之為違背國家利益之重大違誤。
⒌其次就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解釋部分:
⑴首先,就系爭契約有權為解釋者,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
條所規定由採購局負責「軍事採購政策、法令之制定、核頒與解釋。」則就採購相關法令之解釋,自當由該局為解釋。
⑵而就本件採購案,亦係採購局負責與承商簽約,則亦僅當由採購局對契約之真意為解釋。
⑶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其個人所為之意見或猜測,均不足以拘束當事人;自亦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及可能。
另,就聲證二十七號之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閱意見書,亦就本案妥適表示
該院之意見,其大意雖未明文陳述該院就本案所為調查及彈劾案有所疏失不當,惟業坦承該院所為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並促鈞會能就本案實有諸多疑點妥為調查,亦足供鈞會參酌。
聲請人前以書狀陳明並聲請調查並懇請准許聲請人親到鈞會說明(九十年一月四日
狀),均有助本件事件真相之發現;而聲請人確實無所指違法失職之情事,尚祈鈞會詳查,賜予撤銷歷次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如蒙允准,無任感禱!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聲證二十五號:前監察委員葉耀鵬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致鈞會函。
聲證二十六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印之「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辭彙」(CNS2579Z4004)第十七頁。
聲證二十七號: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閱意見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甲○○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甲○○、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臺會議字第○○○六○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姚念彬再審議補充理由㈡聲請狀繕本、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臺會議字第○○○六八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參謀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七一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等十三人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說明影本等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受懲戒處分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及彈劾理由均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並已由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惟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或檢陳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狀),基於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提具意見書如次: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仍應詳實核對「彈劾理由、被付彈劾人申辯要旨與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綜整詳如左表)」後,予以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之情事:
┌──┬────────┬──────────┬────────────┐│案名│ 本院彈劾理由 │被付彈劾人申辯書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陸軍│查百益公司承製│甲、被付懲戒人劉松嘉│本採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防彈│ 陸軍「FE5F│ 、陳震寰、張朝基│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頭盔│ 04L008P│ 、尹祖安、盧曉嘉│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F│ 02」防彈頭盔│ 、徐昌智、景慎逸│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E5│ 案,由國防部採│ 共同申辯意旨略謂│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F0│ 購局辦理履約、│ : │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4L│ 督導及驗收。本│ ㈠採購案之權責劃分│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00│ 採購案對驗收之│ 簡述。 │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8P│ 規定,「國防部│ ㈡本件軍品採購實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02│ 採購局國內標購│ 複驗之目的及依據│盔L、M、S、XS號共計││」採│ 物資合約通用條│ :⒈複驗之制度,│一○、八三三頂,合約明定││購案│ 款」第十六條規│ 不盡然在維護廠商│「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定:「賣方對不│ 權益,亦同時在確│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 │ 合格之檢驗結果│ 保買方需求時程及│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 │ ,得申請複驗,│ 避免無謂訟爭程序│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 │ 以一次為限」、│ 浪費甚或公帑損失│「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 第十七條規定:│ 。複驗之實施,非│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 │ 「檢驗不合格之│ 僅在保障廠商權益│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 │ 貨品,如可以表│ ,同時亦兼有保護│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面處理、調整、│ 軍方之目的存在。│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改裝等方法改善│ 不能率爾以有複驗│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八十││ │ 者,賣方應於期│ 之實施,即認係承│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 │ 限內運回修復重│ 合、圖利廠商。⒉│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 │ 交。其他嚴重瑕│ 各項合約條款、清│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 │ 疵,無法以整修│ 單、規格均規定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 │ 方式處理者,買│ 「複驗」之制度,│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 │ 方得將不合格貨│ 足見「複驗」之容│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 │ 品退還賣方,要│ 許為軍品採購之通│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 │ 求依限換交或視│ 例。事實上不惟軍│VP值(彈道極限測試)││ │ 案情要求先換交│ 品採購,其他公家│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 │ 合格品而後退還│ 機關之採購,甚或│,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同年││ │ 不合格品。修復│ 私人商業性質之大│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尹祖││ │ 重交或退貨換貨│ 量採購,為杜檢驗│安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均以二次為限│ 爭議,鮮有不設「│陳振寰、劉松嘉准予行文百││ │ ,如賣方不於期│ 複驗」制度者。 │益公司請其申請複驗或換交││ │ 限內重交或換貨│ ㈢本件爭點所在「抗│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 │ ,或二次重交或│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 │ 換貨仍不及格,│ 則拒收」之條款是│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 │ 則買方得解除契│ 否有排除「複驗」│關聯,俾憑辦理。同年月十││ │ 約,依違約規定│ 之效力:⒈彈劾理│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 │ 處理。」、第三│ 由則認規格附註有│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 │ 十九條規定:「│ 「若抗彈性能要求│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 │ 附加條款與通用│ 不合格則拒收」之│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 │ 條款相牴觸時,│ 規定,則經「初驗│與其他項目不相關連,有關││ │ 以附加條款為準│ 」不合格者即應拒│測試VP,請再補測乙頂││ │ 。」;本採購案│ 收,不得准許「複│」。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付懲││ │ 合約則明定:「│ 驗」。惟此項認知│戒人尹祖安以承商申請複驗││ │ 驗收方式,依清│ 及對條款之解釋,│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購││ │ 單附註七規定辦│ 顯然違反合約之精│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 │ 理」及「餘未盡│ 神。⒉彈劾理由顯│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被付懲││ │ 事宜均按清單、│ 然誤解並混淆了「│戒人張朝基、陳振寰、劉松││ │ 規格、合約條款│ 檢驗程序」與「檢│嘉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意││ │ 及附加條款規定│ 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有││ │ 辦理」;而「清│ 序」等兩個階段之│關VP值部分補測乙頂,││ │ 單」附註七係規│ 程序。 │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二││ │ 定:驗收方式依│ ㈣「抗彈性能要求不│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理││ │ 規格所列數量抽│ 合格則拒收」之條│結案。凡此事實,有國防部││ │ 驗,每次抽樣三│ 款並非排除「複驗│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便││ │ 份,一份送驗,│ 」,另有其他強而│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單││ │ 二份備複驗;另│ 有力佐證: │、驗收結果報告單、FE5││ │ 合約「軍品規格│ ⒈規格中定為「若│F04L008案清單及付││ │ 」中,關於防彈│ 不合格則拒收」│款驗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 頭盔之檢驗,則│ 者,非僅「抗彈│並為被付懲戒人尹祖安、張││ │ 備註有「若抗彈│ 性能」一項耳,│朝基、陳振寰、劉松嘉所不││ │ 性能要求不合格│ 另有「沿條」等│否認。雖據該被付懲戒人等││ │ 則拒收」。 │ 十種規格要求,│申辯略稱,依合約通用條款││ │本採購案經約談│ 有完全相同「不│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 │ 國防部採購局承│ 合格則拒收」之│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 │ 辦人尹祖安中校│ 規定。 │驗,以一次為限」,且合約││ │ 到院說明,據尹│ ⒉通國案中,沿條│表頭附註二驗(檢)收方式││ │ 中校稱,對抗彈│ 經二次重交不合│: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性能檢驗不合格│ 格後,亦經複驗│而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 │ 之頭盔,依合約│ 一次,複驗結果│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 │ 通用條款第十六│ 仍然不合格。監│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 │ 條及清單中抽樣│ 察院調查後認無│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 │ 備份之規定,應│ 疏失。 │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是││ │ 足認定可以複驗│ ⒊聯勤自辦頭盔採│以,無論依合約通用條款或││ │ 云云。惟查,本│ 購案(通國公司│清單檢驗方法之特別規定,││ │ 採購案合約「軍│ 解約後之重購案│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複驗││ │ 品規格」中,關│ )亦發生光研公│之實施,非僅在保障廠商權││ │ 於防彈頭盔之檢│ 司所交頭盔遭手│益,同時亦兼有保護軍方之││ │ 查與檢驗,已備│ 槍貫穿之「抗彈│目的存在,不能率爾以有複││ │ 註有「若抗彈性│ 性能不合格」情│驗之實施,即認係承合、圖││ │ 能要求不合格則│ 事,聯勤同亦准│利廠商。至聯勤經理生產處││ │ 拒收」之規定,│ 予複驗一次,只│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詢││ │ 且經約談本採購│ 是複驗結果剛好│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 │ 案合約清單及軍│ 也不合格,故光│」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 │ 品規格之訂定單│ 研公司選擇退貨│云,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 │ 位聯勤經理生產│ 重交(因其初、│。況本採購案業經稽核單位││ │ 處處長陳德昌少│ 複驗均不合格之│審查後,簽證同意審結及付││ │ 將到院,就合約│ 貨品乃第一次交│款,足見彼等並無任何違失││ │ 「軍品規格」中│ 貨者,本仍有二│等語。然查:百益公司承製││ │ ,關於「若抗彈│ 次退貨重交之機│本件防彈頭盔案,係由國防││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會)。監察院亦│部採購局辦理履約、督導及││ │ 則拒收」規定之│ 詳細調查過本案│驗收,而依「國防部採購局││ │ 意旨加以解釋,│ ,認無疏失結案│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 據陳處長說明,│ 。 │」第三十九條規定:「附加││ │ 「軍品規格」中 │ ⒋所以,「不合格│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時,││ │ ,關於「若抗彈│ 則拒收」之規格│以附加條款為準」;本採購││ │ 性能要求不合格│ 要求,所排除者│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 │ 則拒收」之規定│ ,乃「修復重交│,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是絕對硬性之│ 」及「減價收貨│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 │ 要求,有排除複│ 」之原件收貨方│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 │ 驗之效力。是以│ 式,而非排除「│規定辦理」,另合約「軍品││ │ ,本採購案之驗│ 複驗」程序,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 │ 收,雖有「國軍│ 無疑義。 │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 │ 軍品採購作業規│ ㈤聯勤經理生產處處│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定」、「或國防│ 長陳德昌少將於監│」;且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 │ 部採購局國內標│ 察院詢問時所稱「│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 │ 購物資合約通用│ 若不合格則拒收」│時陳稱「軍品規格」中,關││ │ 條款」及「合約│ 有排除「複驗」之│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清單」,對於「│ 效力云云,純為其│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 │ 複驗」均有規定│ 個人錯誤之認知:│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 │ ,惟「國軍軍品│ ⒈通國案中,沿條│力。按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 │ 採購作業規定」│ 規格亦同有「若│採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 │ 、「國防部採購│ 不合格則拒收」│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 │ 局國內標購物資│ 規定,但聯勤經│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合約通用條款」│ 理生產處,從未│」規定之意旨知之甚稔,是││ │ 及「合約清單」│ 反對甚且配合辦│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陳德昌於││ │ ,乃規定一般軍│ 理外送複驗,陳│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 │ 品之檢驗,而本│ 處長不能諉為不│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 │ 採購案之標的為│ 知。 │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及││ │ 防彈頭盔,合約│ ⒉無論是未被彈劾│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 │ 中之「軍品規格│ 之通國案或係本│附會之詞,均非可採。雖「││ │ 」,係針對「國│ 件遭彈劾之申購│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 │ 軍防彈頭盔」之│ 案,自檢驗(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 │ 品質及特性予以│ 驗)抗彈性能不│資合約通用條款」均有「複││ │ 設計訂定,而該│ 合格後,歷經通│驗」之規定,惟此乃規定一││ │ 軍品規格中,對│ 知複驗、申請複│般軍品之檢驗,而本採購案││ │ 於防彈頭盔之檢│ 驗,准許複驗以│之標的為防彈頭盔,合約中││ │ 查與檢驗,既明│ 至最終實施複驗│之「軍品規格」係針對「國││ │ 確規定「若抗彈│ ,聯勤經理生產│軍防彈頭盔」之品質及特性││ │ 性能要求不合格│ 處自始至終均明│予以設計訂定,且該軍品規││ │ 則拒收」,則廠│ 知其情事甚至協│格中,對於防彈頭盔之檢查││ │ 商所交成品頭盔│ 助並參與複驗。│與檢驗,既明確規定「若抗││ │ ,經抗彈性能檢│ ⒊查聯勤經理生產│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驗不合格,依上│ 處為清單規格之│,則廠商所交成品頭盔,經││ │ 開軍品規格之規│ 審核單位(製作│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上││ │ 定,驗收單位國│ 者為其下屬三○│開軍品規格之規定,驗收單││ │ 防部採購局應即│ 四廠),但一經│位應即拒收。詎被付懲戒人││ │ 拒收。 │ 對外委由採購局│尹祖安未詳加勾稽,率依「││ │按防彈頭盔之抗│ 與承商簽約,即│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 │ 彈性能不合格,│ 非其主官個人所│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 有危害人身及生│ 能任意解釋。 │,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命安全之虞,本│ ㈥行政法上之「合理│陳振寰、劉松嘉同意百益公││ │ 採購案百益公司│ 原則」,堪為本件│司辦理複驗(見卷附國防部││ │ 所交頭盔,遭抗│ 論斷之憑參。 │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 彈性能檢驗不合│ ㈦刑事上確無圖利刑│日簽呈影本)。而張朝基、││ │ 格後,國防部採│ 責,行政上又無違│陳振寰、劉松嘉身為長官或││ │ 購局承辦人尹祖│ 失之處,應不受懲│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及所││ │ 安中校,應即依│ 戒。 │屬人員,理應嚴加督導考核││ │ 照前開「軍品規│ ㈧仰祈諸法界耆宿先│,竟亦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 │ 格」中,關於「│ 進之公懲會委員,│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若抗彈性能要求│ 明鏡高懸,徹底鞫│則拒收」之約定,允許複驗││ │ 不合格則拒收」│ 理,無微不燭,務│。按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 │ 之規定,簽報長│ 懇鈞裁,矜吾苦衷│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 │ 官核定,予以拒│ ,曲賜成全,賜准│之虞,彼等處事自應格外謹││ │ 收,惟竟諉藉「│ 派員到會親陳申訴│慎,並力求切實。 ││ │ 國軍軍品採購作│ 。 │ ││ │ 業規定」第二百│乙、被付懲戒人劉松嘉│ ││ │ 六十三條第五款│ 、陳震寰、張朝基│ ││ │ 之規定,簽請該│ 、尹祖安、盧曉嘉│ ││ │ 局張朝基上校、│ 、徐昌智、景慎逸│ ││ │ 陳振寰副處長、│ 共同補充申辯意旨│ ││ │ 劉松嘉處長等人│ 略以: │ ││ │ ,身為長官及主│ ㈠系爭購案,依諸獨│ ││ │ 管,對主管業務│ 立稽核單位之審查│ ││ │ 及下屬,理應嚴│ 後,業均簽證同意│ ││ │ 加督導考核,竟│ 審結及付款,在卷│ ││ │ 無視於合約軍品│ 可稽。 │ ││ │ 規格中「若抗彈│ ㈡本案事實上亦殊難│ ││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想像條款之制定者│ ││ │ 則拒收」之規定│ ,其原意是要規定│ ││ │ ,允許貨品於嚴│ 沿條第十一項規格│ ││ │ 重瑕疵下複驗,│ 要求不准複驗。 │ ││ │ 共同護航廠商過│ ㈢依歷來採購案均得│ ││ │ 關。上開人員,│ 複驗乙次之經驗法│ ││ │ 未嚴守品管職員│ 則及行政先例,被│ ││ │ ,怠忽職守,顯│ 付懲戒人乃依約及│ ││ │ 有重大違失。 │ 慣例同意承商所呈│ ││ │ │ 複驗之請求。 │ │├──┼────────┼──────────┼────────────┤│陸軍│㈠陸軍補給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田│本採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防彈│ : │鳳舜、郭全福、李廷剛│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頭盔│ ⒈查百益公司製│、姚念彬、倪大義共同│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T│ 陸軍「TD6│申辯意旨略稱: │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D6│ 002L02│㈠合約「清單」中「要│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00│ 6P02E」│ 求條件」六-㈠項之│時程,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2L│ 防彈頭盔乙案│ 適用性:本件合約清│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02│ ,由國防部採│ 單中要求條件六-㈠│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6P│ 購局授權陸軍│ 全文為:「軍品檢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02│ 補給署自行辦│ 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E」│ 理履約、督導│ 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採購│ 及驗收。本採│ ,若複驗仍不合格或│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萬││案 │ 購對驗收之規│ 逾期交貨達五十天(│頂,分二批交貨。合約明定││ │ 定,「國防部│ 含)以上,均依規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 │ 採購局國內標│ 辦理解約重購,除沒│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 │ 購物資合約通│ 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 │ 用條款」第十│ 國庫外,重購差額由│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而││ │ 六條前段規定│ 承商負責補償。」這│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雖約定││ │ 「賣方對第十│ 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 │ 三條檢驗結果│ ,即軍品檢驗(初驗│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 │ 不合格者,得│ )不合格後,可以原│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 │ 申請複驗一次│ 樣再複驗乙次,或者│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 │ 。」、第十三│ 不複驗而予退貨換貨│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條規定:「合│ 兩次。這兩種方式,│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約規定須作化│ 完全是依照「軍事機│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學成分或物理│ 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嗣百││ │ 性能檢驗者,│ 」(以下簡稱「購規│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 │ 由驗收人員當│ 」)辦理。前者在「│、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 │ 場會同抽樣、│ 購規」第二百五十五│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 加封,除合約│ 條第五項第㈢款中,│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仍││ │ 另有規定者從│ 明定:「申請複驗以│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 其規定外,應│ 一次為限,不論結果│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 │ 儘速送聯勤總│ 如何,不得再要求複│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 │ 部軍品鑑測處│ 驗。」。後者在「購│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 │ 或國防醫學院│ 規」第二百八十二條│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 │ 檢驗,::」│ 第三項中規定:換貨│,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 │ 、第十七條規│ 後之交貨、檢驗、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 │ 定:「檢驗不│ 收作業,與一般採購│二頂VP值無法判定,綜││ │ 合格之貨品重│ 案同,但換貨以兩次│判為不合格。百益公司陳情││ │ 交。其他嚴重│ 為限,兩次換貨經驗│複驗,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於││ │ 瑕疵,無法以│ 收仍不合格時,如不│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被付懲││ │ 整修方式處理│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處│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 │ 者,買方得將│ 理,應即退貨解約。│福、田鳳舜、甲○○核准,││ │ 不合格貨品退│ 」至於究採複驗,抑│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 │ 還賣方,要求│ 採退貨換貨之方式,│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驗││ │ 依限換交或視│ 依「購規」第二百五│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部││ │ 案情要求先換│ 十五條第五項第㈠款│採購局,百益公司則函請複││ │ 交合格品而後│ 之規定,則是「合約│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 │ 退還不合格品│ 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付懲戒人景慎逸簽報被付懲││ │ 。修復重交或│ 果,要求複驗時,得│戒人徐昌智、盧曉嘉同意陸││ │ 退貨換貨,均│ 以原抽備分樣品送請│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 │ 以二次為限,│ 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份樣品辦理複驗。經測驗結││ │ 如賣方不於期│ ,若複驗結果與原檢│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部││ │ 限內重交或換│ 驗結果不同時,應以│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上揭││ │ 貨,或二次重│ 複驗結果為準。」。│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倪大義││ │ 交或換貨仍不│ 而「購規」第二百八│、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 │ 及格「則買方│ 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田鳳舜、甲○○、景慎逸││ │ 得依第二十八│ :「退貨換貨,得由│、徐昌智、盧曉嘉等所不否││ │ 條規定解除契│ 由買方或賣方提出,│認,並有國防部採購局簡便││ │ 約。」、第四│ 並協調交換限期,由│行文表、TD6002L0││ │ 十五條規定:│ 賣方將不合格品運回│26PO2E案清單暨驗收││ │ 「除本通用合│ ,於限期內換交合格│結果報告、聯勤總部軍品鑑││ │ 約條款外,如│ 品。」。因此,究採│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及陸軍後││ │ 有其他決標紀│ 複驗抑採換貨,承辦│勤司令部補給署簡便行文表││ │ 錄、附加條款│ 單位必須依「合約」│暨附件(簽呈)等影本在卷││ │ 、清單、規格│ 通知廠商,由廠商申│足稽。該被付懲戒人雖以:││ │ 說明或藍圖等│ 請複驗或提出換貨,│本案彈劾之基礎,是以彼等││ │ 類似文件均構│ 否則即屬損害人民之│不應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 │ 成本合約整體│ 權益。故申辯人等在│條件」六-㈠項之規定,處││ │ 不可分之一部│ 遵照合約內容及「購│理檢驗事項,並以聯勤經理││ │ 。如通用條款│ 規」規定下,於八十│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之個││ │ 與上開文件有│ 七年一月七日以諄│人證詞,其在監察院中說明││ │ 牴觸者,依下│ 陸○○五三一號簡便│時稱:「購案合約軍品規格││ │ 列優先次序適│ 行文表通知廠商,告│」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 │ 用之:㈠決標│ 以「退貨換貨後之軍│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 │ 紀錄㈡附加條│ 品,檢驗仍不合格,│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 │ 款㈢清單、規│ 請貴公司依合約清單│除複驗之效力」而產生誤導││ │ 格說明或藍圖│ 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按「驗收」係承辦單位應││ │ ㈣通用合約條│ 文,儘速來函告知後│「依據合約」而履行之程序││ │ 款」;本採購│ 續辦理之方式。」。│,而「複驗」係合約中明文││ │ 案合約則明定│ 可知申辯人等完全依│規定的檢驗過程,綜覽合約││ │ :「驗收方式│ 「購規」之規定辦理│全部,未見「排除複驗」之││ │ 依清單要求條│ ,且亦無越權而為允│片紙隻字,顯見「排除複驗││ │ 件五及規格規│ 許或核准複驗之行為│」在本合約中並無約定,亦││ │ 定辦理」及「│ 。 │無法律規定的臆測之事,是││ │ 餘未盡事項均│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陳德昌上述空言指稱係「絕││ │ 按清單、規格│ 採購局複驗之決議:│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 │ 、合約通用條│ 本件合約清單及規格│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 款等規定辦理│ 中,甚至「購規」之│且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 │ 」;而合約清│ 規定,均訂有複驗的│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 │ 單要求條件五│ 作法及程序,而為相│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 │ ,係規定「成│ 關單位遵循之合法依│,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 │ 品抽驗,任抽│ 據,故複驗並非不法│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 │ 二個分庫,抽│ 。至於複驗乙節,經│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 │ 取樣品三份,│ 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之││ │ 一份送聯勤軍│ 七年一月十三日邀相│一備註3」中所訂之「若抗││ │ 品鑑測處檢驗│ 關單位,及八十七年│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二份存樣備│ 一月十六日邀相關單│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 │ 份;合約清單│ 位及承商赴部,對於│用之效力。故應先適用「原││ │ 要求條件六-│ 是否同意由承商參與│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 │ ㈠規定:「軍│ 檢驗一事,舉行協調│次」之規定,僅於複驗仍不││ │ 品檢驗不合格│ 會,共同做成依「國│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 │ ,得原樣僅複│ 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拒收或解約之作業等詞││ │ 驗一次或退貨│ 」第三十三條及三十│申辯。第查:百益公司承製││ │ 換貨兩次,若│ 四條規定不同意承商│陸軍本件防彈頭盔一案,由││ │ 複驗仍不合格│ 參與複驗的決議,同│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 │ 或逾期交貨達│ 時附帶決議由聯勤軍│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 │ 五十天以上,│ 品鑑測處進行複驗。│、督導及驗收。依本採購案││ │ 均依規定辦理│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 │ 解約重購」;│ 誤:⒈「驗收」是履│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 │ 合約「軍品規│ 約中的一個程序,是│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按││ │ 格」中,關於│ 承辦單位應「依據合│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規││ │ 防彈頭盔之檢│ 約」而履約的程序。│定辦理」,雖合約清單要求││ │ 查與檢驗,則│ 因此,不能逸離合約│條件六-㈠規定:「軍品檢││ │ 備註有「若抗│ 的規定。⒉「複驗」│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 │ 彈性能要求不│ 既是合約中明文規定│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 │ 合格則拒收」│ 的檢驗過程,則陳德│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 │ 。 │ 昌在監察院說明時,│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 │ ⒉本採購案經約│ 僅就「四之一備註3│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詢承辦人倪大│ 」的「若抗彈性能要│」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 │ 義少校到院說│ 求不合格則拒收」的│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 │ 明,據倪少校│ 說明,而忽略合約中│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 稱,產品遭子│ 「四之一備註2」明│特別約定。此乃本採購案「││ │ 彈貫穿可以複│ 文規定的複驗程序而│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 │ 驗,因這是物│ 不採,是否為斷章取│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 │ 理測試未通過│ 義?為何逕將檢驗及│第十六條所定關於物理測試││ │ ,決定複驗有│ 換貨重驗後之結果:│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可申││ │ 開協調會,採│ 「拒收」,作為處理│請複驗一次之例外規定,依││ │ 購局同意辦理│ 檢驗不合的唯一途徑│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 │ 複驗云云。惟│ ﹖以及為何超越合約│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與││ │ 查,綜合本採│ 的規定,而空言指稱│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合││ │ 購案「國防部│ 是「絕對硬性之要求│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 │ 採購局國內標│ ,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 │ 購物資合約通│ 」﹖尤其,陳德昌在│效力」。從而本採購案合約││ │ 用條款」第十│ 做此說明之前或之際│「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 │ 三條及第十六│ ,究竟有無檢視本件│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 │ 條之規定,關│ 合約的規定而作答﹖│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 │ 於物理測試檢│ 原彈劾案文均未調查│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品││ │ 驗結果不合格│ ,亦未說明。 │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 │ 之軍品,是可│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 │ 申請複驗一次│ 款適用順序,致產生│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 │ 無疑,然上開│ 誤認:基於合約條款│,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 │ 通用條款第四│ 內載明優先順序為:│,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蓋聯││ │ 十五條,已明│ 「決標紀錄→附加條│勤經理生產處係本採購案合││ │ 確規定「本合│ 款→清單、規格說明│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 │ 約通用條款與│ 或藍圖→通用合約條│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 │ 合約清單、規│ 款」,而第一順位的│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 │ 格牴觸時,合│ 決標紀錄內,並未敘│意涵知之甚稔,已如前述。││ │ 約清單、規格│ 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 │ 規定之效力,│ 格之處置,因此引用│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約││ │ 應優先於該合│ 合約「清單」中六-│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責││ │ 約通用條款之│ ㈠條的要求條件(即│之辭,核無可取。按抗彈性││ │ 效力」,是以│ 附加條款),函告承│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 │ ,本採購案合│ 商後續處理方式,這│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 │ 約「軍品規格│ 種作法是完全正確的│而本採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 │ 」中「若抗彈│ 履約行為。然而,彈│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 │ 性能要求不合│ 劾案文卻將解釋合約│,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 │ 格則拒收」規│ 的順序弄亂,結果產│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 │ 定,應優先於│ 生「決標紀錄→規格│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應即簽││ │ 通用條款及清│ 說明→清單(附加條│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見││ │ 單適用,即若│ 款)→藍圖→通用合│未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 │ 抗彈性能要求│ 約條款」的適用順序│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 │ 不合格之防彈│ ,將「清單(含附加│請被付懲戒人姚念彬、李廷││ │ 頭盔,應予拒│ 條款)或藍圖」與「│剛、郭全福、田鳳舜、黃炳││ │ 收不得複驗,│ 規格說明」分離,而│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 │ 抑且,軍品規│ 排到解釋順序的後面│複驗。又本採購案雖由國防││ │ 格係專為防彈│ ,其與合約內所訂的│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 │ 頭盔之特質而│ 順序顯然不符。 │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 │ 設計,並經聯│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 │ 勤經理生產處│ 自己的作業方式相矛│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 │ 陳德昌處長到│ 盾。 │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 │ 院說明,該規│㈥為此具稟申辯,特懇│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 │ 定是絕對硬性│ 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戒人景慎逸未詳予推求,依││ │ 之要求,有排│ 二十條通知申辯人等│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 │ 除複驗之效力│ 到場申辯。 │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 │ 。從而,陸軍│ │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 │ 補給署承辦人│ │竟簽請被付懲戒人徐昌智、││ │ 倪大義少校稱│ │盧曉嘉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 │ 抗彈性能檢驗│ │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 │ 不合格係物理│ │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 │ 測試未通過,│ │ ││ │ 依合約應可複│ │ ││ │ 驗云云,乃漠│ │ ││ │ 視合約軍品規│ │ ││ │ 格之規定,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 │ ││ │ 辭。 │ │ ││ │ ⒊按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之頭│ │ ││ │ 盔,直接影響│ │ ││ │ 國軍人身性命│ │ ││ │ 之安全,而本│ │ ││ │ 採購案百益公│ │ ││ │ 司所交頭盔,│ │ ││ │ 經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規定,該署承│ │ ││ │ 辦人倪大義少│ │ ││ │ 校應即簽報長│ │ ││ │ 官核定,予以│ │ ││ │ 拒收,惟竟依│ │ ││ │ 前開合約清單│ │ ││ │ 要求條件六-│ │ ││ │ ㈠項規定,簽│ │ ││ │ 請該署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核│ │ ││ │ 准,同意百益│ │ ││ │ 公司申請複驗│ │ ││ │ ,使其矇混過│ │ ││ │ 關;而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等│ │ ││ │ 人,身為長官│ │ ││ │ 及主管,對主│ │ ││ │ 管業務及下屬│ │ ││ │ ,理應嚴加督│ │ ││ │ 導考核,竟亦│ │ ││ │ 漠視合約軍品│ │ ││ │ 規格中「若抗│ │ ││ │ 彈性能要求不│ │ ││ │ 合格則拒收」│ │ ││ │ 之規定,允許│ │ ││ │ 貨品於嚴重瑕│ │ ││ │ 疵下複驗,共│ │ ││ │ 同護航廠商過│ │ ││ │ 關。上開人員│ │ ││ │ ,未嚴守品管│ │ ││ │ 職責,怠忽職│ │ ││ │ 守,顯有重大│ │ ││ │ 違失。 │ │ ││ │ ㈡國防部採購局│ │ ││ │ 部分: │ │ ││ │ 復查百益公司│ │ ││ │ 承製陸軍防彈│ │ ││ │ 頭盔「TD6│ │ ││ │ 002L02│ │ ││ │ 6P02E」│ │ ││ │ 乙案,由國防│ │ ││ │ 部採購局授權│ │ ││ │ 陸軍補給署自│ │ ││ │ 行辦理履約、│ │ ││ │ 督導及驗收,│ │ ││ │ 仍由該局賡續│ │ ││ │ 辦理管制。廠│ │ ││ │ 商百益公司交│ │ ││ │ 貨後,經抗彈│ │ ││ │ 性能測試不合│ │ ││ │ 格,國防部採│ │ ││ │ 購局承辦人景│ │ ││ │ 慎逸上校未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中「若抗彈性│ │ ││ │ 能要求不合格│ │ ││ │ 則拒收」之規│ │ ││ │ 定,指正陸軍│ │ ││ │ 補給署予以拒│ │ ││ │ 收,竟簽請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盧曉嘉處│ │ ││ │ 長核定,同意│ │ ││ │ 陸軍補給署辦│ │ ││ │ 理複驗;而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盧曉嘉處│ │ ││ │ 長等人,身為│ │ ││ │ 主管,未嚴守│ │ ││ │ 管制職責,竟│ │ ││ │ 亦同意景上校│ │ ││ │ 所簽,上開人│ │ ││ │ 員,共同附和│ │ ││ │ 陸軍補給署護│ │ ││ │ 航廠商過關,│ │ ││ │ 怠忽職責,難│ │ ││ │ 辭其咎。 │ │ │└──┴────────┴──────────┴────────────┘對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持之理由,允宜參酌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詞彙意涵綜合論斷:
㈠軍用個人防護裝備規格:
⒈在我國軍方使用之個人防護裝備依軍種及使用環境條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
,例如陸軍地面部隊及傘兵、陸軍裝甲兵、海軍陸戰隊、海軍艦艇兵等所用之頭盔、空軍飛行員、陸軍直昇機駕駛員頭盔,以及各軍所穿防護背心等,目前幾乎都以美軍軍規為主,而部分則依國人的體型和環境加以修正(例如憲兵用的防護頭盔及背心)。以陸軍地面部隊所用防護頭盔為例,幾乎所有之規格要求引用美軍MIL-H-44099A規範,惟重量及抗彈性能依國人體型及戰術需求稍加改變。此種修正各國皆然,可由下表知各國軍用頭盔之性能差異。
┌────────┬──────┬────────────────┐│ 使 用 國 家 │ 重 量 │ 抗彈性能V50,公尺\秒 ││ │ (公斤) │ (1.1公克模擬彈頭測試) │├────────┼──────┼────────────────┤│美國(PASGT頭盔) │ 1.4-1.6 │ 610(2000呎\秒) │├────────┼──────┼────────────────┤│ 德國(BWB頭盔) │ 1.3-1.7 │ 620 │├────────┼──────┼────────────────┤│ 法 國 │ 1.3-1.6 │ 680 │├────────┼──────┼────────────────┤│ 瑞 典 │ 1.3-1.4 │ 550 │├────────┼──────┼────────────────┤│ 比 利 時 │ 1.4 │ 550 │├────────┼──────┼────────────────┤│ 加 拿 大 │ V1.7 │ Λ610 │├────────┼──────┼────────────────┤│ 巴 西 │ 1.4-1.6 │ 610 │├────────┼──────┼────────────────┤│ 瑞 士 │ V1.5 │ 650 │├────────┼──────┼────────────────┤│ 中 華 民 國 │ 1.22-1.42 │ 550(1800呎\秒) ││(陸軍地面部隊) │ │ │└────────┴──────┴────────────────┘⒉目前世界先進國家戰鬥部隊所配之防護頭盔及背心已成為制式之裝備,士兵之
「生命保護」為其基本之人權,不容置疑,因此提供防護性能優良而足量之防護裝備實為當今要務。由於規格及驗收之爭議,造成籌補不足。而臺海戰事一旦升高,士兵若無多一層之保護,如何在心理及實際上不懼戰,而在槍林彈雨中發揮戰力,保國衛民。
⒊軍用頭盔和警用頭盔在使用的時機、抵擋之威脅、抗彈性能、應用規範、檢驗
方式及防護的效率方面等皆不相同,軍用頭盔規格的訂定為各種因素妥協的最佳設計結果,此種差異社會大眾實應瞭解,否則一昧要求能「抗各種的彈」,重量將大量增加,舒適性及敏捷性降低,反而嚴重影響戰力,造成更多的傷亡。
⒋軍用頭盔與警用頭盔之比較:
┌───────┬────────────┬───────────┐│特 性│ 軍 用 頭 盔 │ 警 用 頭 盔│├───────┼────────────┼───────────┤│主要抵擋之威脅│爆炸破片 │小口徑武器 │├───────┼────────────┼───────────┤│抗彈性能 │單一規格 │分為七等 │├───────┼────────────┼───────────┤│使用時機 │長期 │短期格鬥及攻堅 │├───────┼────────────┼───────────┤│心理面 │多一層防護 │生命之保護 │├───────┼────────────┼───────────┤│社會面 │可接受軍人於作戰時傷亡 │難接受警察被歹徒擊斃 │├───────┼────────────┼───────────┤│敏捷性 │要求高 │可犧牲敏捷性而換取較高││ │ │之安全性 │├───────┼────────────┼───────────┤│重量 │可輕些,換取較高之敏捷性│可重些而換取較高之安全││ │ │性 │├───────┼────────────┼───────────┤│應用規範 │美軍規範 │NIJ0106.01 ││ │MIL-H-44099A │ │├───────┼────────────┼───────────┤│抗彈性能檢驗 │MIL-STD-662,Vp50(明文 │NIJ0106.01,實彈射擊(││ │容許複驗) │雙方合約載明驗收程序)│├───────┼────────────┼───────────┤│賣方保固責任 │嚴格管制用料及製程,全程│載明於合約 ││ │控制品質,而不硬性要求保│ ││ │固責任 │ │├───────┼────────────┼───────────┤│壽期性能檢測 │只要材料、製程及驗收合格│可載明於採購合約 ││ │,不再執行壽期性能檢測 │ │└───────┴────────────┴───────────┘⒌註:軍用和警用頭盔在威脅考量、檢驗程序規範、防護特性、使用心理面及保
固責任各方面皆有明顯差異,以兩種規格混用於同一物件,很易造成製造者、使用者、驗收者引用規範之混淆不清。
㈡VP值檢驗:
⒈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地面作戰部隊的戰場
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十五比率為最高。美軍頭盔規範中以破片模擬彈求取VP值作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代表入射速度(Impact Velocity),P代表百分之五十之貫穿或然率(50% Probability of Penetration),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⒉VP值檢驗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該項檢驗
的每一頂頭盔以破片模擬彈逐發射擊,最多可射擊二十四發,並以控制裝藥量的方式,達成貫穿與不貫穿的要求,在獲得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後,平均計算出正確的VP值。
⒊陸軍頭盔規格中所訂的抗彈性能共有兩種標準,即破片模擬彈為一、八○○呎
\秒以上,九公厘手槍彈為一、一七五正負五○呎\秒(實彈射擊的速度),兩者均包括三個標準偏差值,其設計之原意在排除檢驗時的誤差,包括天候(溫、濕度)、儀器、彈藥、材料及抽樣等機械與人為的誤差,故美軍在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時,給予一次複驗的機會,以消除無可避免的差誤。
㈢拒收之真義:
⒈「拒收」(Rejection)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
79 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⒉「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 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⒊地面部隊及傘兵用頭盔,美國MiL-H-44099A規範(為我國陸軍頭盔所用之規範
):第4.5.2節言明抗彈性能依MiL-STD-662規範執行,若V值低於規格之要求則測試不合格(原文:Ballistic resistance test. The ballisticresistance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MIL-STD-662 exceptasspecified in 4.5.2.1. The fragment simulating projectile shall be
the 22 caliber,type 2 conforming to KIL-P-46593 except as modified
by figure 1 of this document, and it shall weigh 17 grains +-0.25grain. Test reports shall contain all indivibual values utilized inexpressing the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for each helmet. Any helmetnavinga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below the requirement in 3.5.2shall be considered a test failure.)。至於防護裝備 V值抗彈性能測試,美軍M-IL-STD-662規範(美軍所有防護裝備驗證V值抗彈性能所依據之規範)第5.7節言明依此規範測得之V50值若低於規格要求的最小值則整批拒收(原文: Acceptance and rejection. The selected armor samples shallmeet minimum VBL(P)ballistic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order
for the represented lot to be acceptable. Failure of any test sampl-
es to meet the minimum specified V50BL (P) ballistic limit shallconstitute rejection of the entire lot which they represent. Unlessotherwise specified, the ballistic rests shall be conducted and thetest results accepted prior to shipment of the lot of armor represen
ted by test samples.)。第5.9節言明複驗之條件及複驗過與不過之處置為「適當的規格或可資應用的複驗抽樣樣本已有,則可執行複驗。若抗彈性能複驗不通過則整批永久拒收,或製造此產品之製程永久拒絕採用。若所有之複驗樣本通過檢驗,則該批產品或製程必須允收」(原文:Retests. Referenceshall be made to the appropriate specification or applicable testdirective for guidance on the number of retest samples required, ifsuch are allowed. If the retest samples do not pass the ballistictest, the lot from which they came, or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ywere made shall be permanently rejected. Otherwise, if all retestsamples pass, the lot or process shall accepted.)⒋警政署相關規範:八十七年採購防彈背心案,採購合約案號NO.98-GF-0543 ,
合約6.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另八十八年採購防彈盾牌案,採購合約案號GF0-000000-0,合約.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片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
⒌我國聯勤相關規範:國造TC75式九公厘手槍彈,國軍OPS-S-1423A 規範,4.
3.3.3節擊發疵病允收數列表中附註⒈載明「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驗」。另M-93式五.五六公厘普通彈,國軍MIS-S-1059A 規範4.3.3.1節抽樣表中附註1明載「如有兩粒或兩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一粒槍彈不合格時,應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再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整批拒收」,附註2載明「發現有十粒或十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四粒以上,九粒以下不合格,應加倍抽樣檢驗,初複試合併計算有十粒以上不合格,則應全批拒收」;註8明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批槍彈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
⒍測試不合格拒收後,後續處置方式須於採購合約或性能檢驗抽樣表中載明「不得複驗」、「不得複試」、「不允許做第二次抽驗」。
合約解釋,應本文義及論理兼備之原則,方符立約真意:
㈠合約是買、賣雙方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文件,其中所附之相關
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不可分之一部分。因之,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審酌合約規定及相關文件謀求解決之道。本案「驗收方式」作業流程之順序,亦當循上開原則處理,冀免陷入治絲益棼的困境。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有判例。本案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於合約清單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明定:㈠半成品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㈡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驗。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為「驗收規定」,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2「例如採購批量為六○、○○○頂,按本表抽樣為十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以,本案驗收作業之進行,若須適用軍品規格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時,是否亦予探求合約清單及上開規格備註2「抽樣送驗規定」規定之真意,並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憑斷。
法規疑義,應循正當程序解決:
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軍事機關採購機構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及職掌分由左列單位掌理:::二、採購局:㈠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訂、核頒與解釋」,本案爭點所在為:合約軍品規格備註中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清單及備註2有關「複驗」之效力。本案法規適用既有爭議,依首揭規定,實以回歸主管機關解釋為宜。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事件,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立場,實有審慎妥處之必要:
㈠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理由:
⒈關於本採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格則拒收」中「拒收」文意之解釋有錯誤;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本採購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⒉聲請人業已發現確實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⑴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檢驗規格二份:依據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聯勤
總部兵工生產署所取得之「國造TC七五式九公厘手槍彈檢驗規格-七十七年九月頒發,八十年十一月修訂」以及「M193式五.五六公厘普通彈檢驗規格-六十六年六月頒發」,當可知悉前揭軍品規格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亦即得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詳言之,前揭「手槍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檢驗不合格時,針對「防水性能試驗不合格」以及「槍彈無火門眼之疵病」分別有以下之規定:「防水性能測試,如超過九粒(含)以上不能達標準時,則該批彈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時,有四粒(含)以上,但不超過九粒不合格時,則再加倍抽樣試驗:::」(第九頁,註四)、「如槍彈不發火應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試」(第十頁,註一)。由前開規定可知,軍品規格中檢驗不合格非必然即可拒絕其複試之機會,尚須區別不合格之樣態,並應於合約中具體載明「不合格則不得複試」者,主辦機關據以拒絕複試方屬合法。此外,「普通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之「精度」、「底部硬度」測試以及槍彈「停發」之疵病亦分別有以下類似之規定:「發現有不合格之槍彈時,須按第一次試驗數量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仍有槍彈不合格,應整批拒收」(第六頁,註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槍彈扣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六頁,註八)、「如槍彈不發火,須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如發現無火門眼時,則應整批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八頁,註六)。綜觀前揭二軍品規格之複驗或複試規範,當可得知除軍品規格定有明文「不合格即不允許第二次複驗」外,軍品經測試不合格並非即不得複測。反觀系爭購案之「軍品規格」,其第四點「檢查與檢驗」中4.1「抽驗表」之備註三,雖規定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然其並未如前開二檢驗規格般定有「則應拒收不得複試」或「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之明文,是對照前二檢驗規格以觀,顯見系爭購案「軍品規格」前揭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意。準此,歷次議決以此認定聲請人違失之基礎即已動搖,而應變更。
⑵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於進行八
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所屬第七目一般裝備暫保留部分之審查會議時,立法委員對於系爭購案亦曾多所質疑,並就系爭購案合約是否准許複驗乙節,與採購局局長曾有爭辯。根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之記載,系爭採購案合約之規定的確於「測試不合格」(頭盔貫穿就是不合格)之情況,賦予承商申請複驗之權利,此並經採購局亦即合約撰擬機關進行有權解釋在案,是縱貴會認定同意複驗並非允妥,此亦為合約解釋問題,聲請人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有權解釋辦理系爭購案,雖未參與同意廠商複驗之決定,然誠如聯勤總部謝抗建參謀長所言:「根據合約:::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行。」是本件縱認同意複驗係屬錯誤,當係合約設計不當,聲請人等僅係依約執行,自無懲戒聲請人之理。歷次懲戒議決之依據,無非認定聲請人依據合約不得通知承商複驗,然依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中國防部相關主管機關之答詢,當足證依據系爭購案上級主管機關之解釋,系爭合約並未賦予聲請人等執行單位拒絕承商複驗之權利,至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合約當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屬絕對硬性規定者,一則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二則實係後見之明(實則聲請人於執行系爭購案時,自無法依據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之解釋而拒絕承商複驗,故複驗縱有非是,實亦不應苛責聲請人依據有權解釋機關執行購案之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悉採購局局長以及聯勤總部參謀長曾於立法院為前揭公開之表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委員宋煦光方告知聲請人前開事實,並經聲請人查詢該立法院公報在案,鑑於該立法院公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存在,而原議決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方做成,故立法院公報顯屬原議決以及歷次再審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又該公報適足以動搖貴會做成歷次議決所依循之基礎事實-聲請人等依約不得同意承商複驗,故當屬適法得以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
⒊歷次議決對於聲請人系爭行為之「不法意識」並未調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查「被付懲戒人:::若單純於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訴訟制度設有審級糾正,即令判決確定,亦有在審級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之途,尚難據為構成懲戒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貴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載述甚明。本案認定聲請人之違失,無非錯誤援引合約條款准許承商複驗,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准許承商複驗,實則此一違失亦無非法律見解違誤致未能依據貴會之見解,優先適用合約軍品規格之規定而排除複驗,而此一法律見解之違失,參見貴會前揭議決之意旨,自非懲戒之事由。蓋縱聲請人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聲請人之上級機關亦得於執行過程中予以矯治;至本件連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系爭購案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採購局亦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應准許者,更足見本件聲請人系爭法律見解之違失實不可歸責,否則殊難想像採購局亦採取同一之見解。進而言之,貴會就系爭購案是否得准予複驗,與制訂、執行軍品採購業務之採購局固有不同意見,然實不能否認聲請人係依據採購局,亦即系爭購案簽約機關之見解,而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事實,縱貴會嗣後認定採購局或聲請人之見解有誤,依據前開貴會議決之要旨,單純法律見解違誤既非懲戒之事由,貴會亦難謂聲請人彼時依據權責機關之法律見解以執行職務即有「執行職務不謹慎、不切實」之違失。況縱貴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職,然衡諸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以及首次再審議決程序提出之聲證第八、九號等證據,亦可得知其自始未曾同意承商進行複驗,僅單純同意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請承商回覆後續處理辦法而已,縱貴會以該通知合約條款引用有誤,其亦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倘如此尚須受懲戒,則未免有所失之。進而言之,違法行為之故意,除對於行為本身具備認識與決意之外,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當亦須明知,否則即難課與行為人法律上之責任。本案聲請人雖經貴會認定參與本案同意承商複驗之程序(聲請人仍否認之),然聲請人既係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對於合約之解釋辦理系爭購案,縱對於執行行為有所認識,亦無從知悉國防部上級機關之意見係屬違法,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同意承商複驗行為之違法性,顯然並無認識可言,故貴會縱於客觀上認定聲請人參與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係屬違法,然亦不能忽視聲請人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之事實,故歷次議決認定應課與懲戒責任者,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歷次議決對於系爭採購案合約之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歷次議決以「
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惟同基本條款四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故歷次議決無視於基本條款註四之明文,逕行割裂基本條款之規定而得出「清單要求條件六之(一)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甲○○、田鳳舜、徐昌智、張朝基、尹祖安、李廷
剛、倪大義、盧曉嘉、劉松嘉、陳振寰、景慎逸、郭全福、姚念彬等十三人聲請到會說明等。
㈡經核,上開聲請理由所提之事證,究是否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抑或於原議決前已
經提出者,非無研酌之餘地,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本案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實宜併同被彈劾人(受懲戒處分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要旨與貴委員會議決理由、國軍採購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名詞說明(本核閱意見書叁、之二、)既本院所提意見,審慎妥適處理。至於聲請人聲請到會說明部分,為條分縷析全案並釋群疑,仍請貴會本諸權責酌裁。
㈢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甲○○、田鳳舜、郭全福、姚念彬、倪大義、劉松嘉
、陳振寰、尹祖安、徐昌智、景慎逸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陸軍防護頭盔採購案遭受彈劾懲戒,認有冤屈,向本院陳情,茲檢附渠等陳情相關資料如附件,併請卓處。
綜上論結: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新證據」,是否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或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貴會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致有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仍請貴會本諸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以期勿枉勿縱。
理 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同條項第五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不服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嗣又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議決書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再審議卷足稽。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議之原因,聲請再審議,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前開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而其提出之聲證二十五號前監察委員葉耀鵬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聲證二十六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訂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辭彙」第十七頁等二項證物,聲請人既未釋明於何時發現該等證據,則依該等證據存在之時間而言,自逾前開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開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須該項證據在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十五、
十六、十七(包括聲證十四號)、十八號等證物,主張係其發現之確實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查聲證十五號「手槍彈檢驗規格」、聲證十六號「普通彈檢驗規格」,係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編訂國軍手槍彈及普通彈之檢驗規格,與專為防護國軍生命安全之防彈頭盔規格究屬有間。聲請人雖以依該二檢驗規格規定,軍品經測試不合格,非必然即可拒絕複驗,尚須區別不合格之樣態,並應於合約具體載明不合格則不得複試,系爭購案之軍品規格未如該二檢驗規格明文規定不合格則不得複試,顯見無排除複驗之意,而認歷次議決據以認定其違失之基礎即已動搖云云(詳見聲請狀第八至十頁所載)。惟有關契約之解釋,應依各個採購案之個別合約處理,系爭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目的在於保護國軍官兵生命安全,有如上述,因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原議決已論述綦詳,殊無援用「手槍彈檢驗規格」、「普通彈檢驗規格」規定之餘地,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提出聲證十七號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包括聲證十四號四次鑑測對照表),主張系爭購案前後經四次之測試,在九頂受測頭盔中,僅有一頂抗彈性能不合格,所採購頭盔並已撥交部隊使用,足證品質優良,與歷次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符,且足以動搖歷次議決之結果云云。但查系爭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載明驗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排除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是系爭購案防彈頭盔之驗收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辦理,職是,依合約規定之驗收測試,經手槍射擊貫穿,即屬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其他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首次交貨(其後因重量問題整批退貨)所為之測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複驗測試;驗收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專案鑑測所為之測試,縱手槍射擊未貫穿,仍難解免聲請人違失責任,此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十八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固記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答詢時,曾表示依系爭購案合約可以複驗等語,然彼等陳述之意見與系爭購案合約前揭規定不符,難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按此項證據,前由另案再審議聲請人田鳳舜、姚念彬等提出,經本會審議結果認為尚難採為有利於彼等之證據,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併予指明),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在會中演講,曾表示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不同,美軍軍規初驗不合格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其陸軍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只實施破片模擬彈之VP值檢驗部分,經查該會議係在原議決之後舉行,唐恩先生在會中演講內容,即非原議決時存在之證據,原議決無從審酌,且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
傳訊國防部暨所屬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團體相關人員:張有成、黃鼎貴、徐尚培、史乃鑑、王吉麟、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及本案被付懲戒人等到會說明,經核或前經本會於另案再審議中傳訊,認無可採;或聲請訊問同一事項;或本會已認為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應認為均無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