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審字第一○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茲又對第三次議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議決書第六頁第五行起所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一、王經軍對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所作聲明書,並舉證人王經軍、仇世堂之證言,主張為其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然查聲證一之聲明書係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書寫,為聲請人供明,復經證人王經軍結證無異,該證據於原議決時並未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即非新證據」。然聲請人以為該聲證一之聲明書,雖係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所書寫,但並不影響王經軍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任職於聯勤三○四廠技術組組長時,負責「陸軍防彈頭盔」研製、試製、規格之製訂,並參與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案開標及履約驗收等業務之事實,既然是曾經發生之事實,聯勤三○四廠必有王員曾經任職的檔案之資料,鈞會僅須查證即可明白,並不因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寫聲明書,其任職事實就應予以忽略。懇請詳予斟酌,以還清白。
議決書第六頁第十行起所述「又證人王經軍結稱:前開聲明書係證明其參與八十
五年九月以前採購流程事項,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為沒有參與,所以無法說明等語,而本件防彈頭盔採購案係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證人王經軍既未參與該項工作,是該證人之證言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然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鈞會應詢時說明「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之規格,與八十六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是完全相同的」,既然王經軍在鈞會說明「八十五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其中所訂『拒收』並未排除複驗由合約備註二::
: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至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規格其抗彈性能要求初次檢驗不合格時,當然亦未排除複驗,事理至明,請鈞會可比較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規格是否相同,以早日澄清冤情,不勝感激。
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聲請書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敬請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議不當之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乙、又提出補充理由如左:鈞會審議程序未符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
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
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第一次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更無從獲得辯護人協助及彈劾單位辯論以澄清事實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四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關於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中「拒收」文意之解釋有錯誤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
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
真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對「拒收」之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於鈞會約詢時證明應予複驗。「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
判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鈞會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
㈠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
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據T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由於T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T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依T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㈡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T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㈢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
,且不合格亦未指明係指初驗不合格或備註2複驗規定程序後之不合格,另通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T案零附件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例如T案所有零附件規格中均有類似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T案附件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㈣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
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所示意見,均認為T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㈤彈劾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
做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T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購案(購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八十四年度)亦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並未如其後(八十七年八月)在監察院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完全相反,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T案由陸軍申購,國防部主辦招標簽約,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應以採購局之解釋、決定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本案議決前具文表明,而鈞會議決時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㈥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而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等語,顯係選擇性採用對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鈞會對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T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援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質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
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卻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
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訂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而T案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辯書「參、申辯理由」「-㈠-㈣」項有詳細之說明,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
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驗,雖有『另㈡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並未明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件規定處理。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申購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有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制定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有權解釋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不合格」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約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訂合約規定執行,聲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倪員依合約優先引用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何錯誤及違失咎責。此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㈡、一-㈢」中論述甚詳,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鈞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
㈠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
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㈡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
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T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T案茲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後,抗彈性
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
定之權利,故未予回覆,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
理複驗。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
驗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召集相關單位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㈢另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採購局掌理事項包括
「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及「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顯示T案之主辦及權責機關為採購局,契約之履行,亦應由其決定。
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
以下詳述:
㈠T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三
、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一之表單。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已
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經複驗後差異為八公克,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枉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可證明聲請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㈢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驗
之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回檢驗方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因檢驗程序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抗彈性能而言,測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每發子彈填裝火藥量多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約中始有複驗之要求。複驗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而設。而承商要求複驗後,經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議結論辦理,應符合權責及合約之要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㈣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材
檢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承商不得介入接觸檢驗人員,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變,故再行檢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誤差,承商對第一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申請複驗。且第二次檢驗程序因無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除,理論上合格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結果均應相同,但是如果儀器失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序、方法,抑或有可能誤判而致檢驗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所以訂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週延、更謹慎執行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性,因此問題癥結不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驗之規定。
㈤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合
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之事實不符。另原再審議議決書謂複驗僅為「檢驗失誤」之認定亦欠缺事實依據。是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
補充新證據
㈠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採購局之職掌規定,第一目
為「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第六目為「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詳證十一)顯示軍事採購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履行等之權責單位為採購局,並非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及陸軍補給署,聲請人等亦非本案契約之主辦單位,無權對契約解釋或決定。此項規定未經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週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明本案合約有權解釋機關為採購局,亦足以動搖原彈劾及議決文援引陳德昌在監院證稱不得複驗之基礎,應屬新證據。
㈡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證十二)規定
採購案招標單之主要內容為基本條款、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加條款訂約時成為特別條款,效力優於前二者,應優先適用。軍品之「規格」,屬於通案性質,即同一規格可適用於不同軍種各個年度購案,此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引用規格相同可得知,而「清單」為個別契約內主要標的之約定,隨個別契約而不同,此亦可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清單內容不同得之,故屬該契約之特別要求事項,故效力應較規格優先。此項法規證據未於歷次審議中提出,亦係由聲請人於上週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明本購案中清單之效力應優於規格,亦即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依據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承商並無違誤,亦足以改變原議決認定結果,應屬新證據,請鈞會審酌。
請訊問左列相關機構人員及專家以澄清檢驗程序及結果
⒈國防部:國防部為最高軍事主管機關,對於軍事採購契約有最後解釋及決定之權責。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中央政府負責採購事宜之最高機關,對採購合約之解釋、檢驗結果之判定等具專業能力及職權。
⒊中央信託局:為政府之專責採購單位,對於採購及檢驗等事務具有極佳之能力及經驗。
⒋國防部採購局:為軍品採購之權責單位,負責契約之解釋。
⒌黃鼎貴博士:為國內軍警防彈材料之專家,可提供抗彈性能檢驗上之專業知識,以澄清「拒收」之真意。
是本件於原議決書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中對前述各點均未明悉,以致對購案合約相關文字之解釋,各機關之職掌及事實等之認定均有違誤,請鈞會得再予詳細審酌,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證十一、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
附證十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丙、續提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再審議建議邀請下列人員到會說明: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常
務理事張有成。㈡中山科學研究院防彈材料專業研究員黃鼎貴。㈢聯勤總部鑑測處技術檢驗中心主任徐尚培。㈣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國軍軍品規格業管副處長史乃鑑。㈤國防部採購局業管副局長王吉麟。㈥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承辦監察官羅意中。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副處長蘇明通。㈧中央信託局承辦科長楊世權。
㈨聲請人甲○○等被付懲戒人。
說明事項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㈡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㈢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㈣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㈤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㈥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到會說明理由
㈠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
八八二一號文議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等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過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受懲戒
人等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院未及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懲戒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受懲戒人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㈢本頭盔案接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
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業領域,經受懲戒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對受懲戒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
及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 DONLDR. DUNN-H.P. WHITELABORATORY,INC.)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意見:
⑴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
同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⑵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
裝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⑶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
隊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⑷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ST
D-662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㈤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被付懲戒人等感受於揹
負家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受懲戒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⑴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受懲戒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
問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⑵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
葉耀鵬委員任期屆滿,受懲戒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⑶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
主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⑷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複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
各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㈥本頭盔案接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受懲戒人等
雖已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受懲戒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受懲戒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相,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提出如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甲○○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甲○○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二六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組長甲○○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七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徐昌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四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盧曉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八一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採購官景慎逸再審議聲請書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受懲戒處分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及彈劾理由均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並已由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惟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或檢陳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基於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提具意見書如次: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仍應詳實核對「彈劾理由、被付彈劾人申辯要旨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綜整詳如左表)」後,予以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之情事:
┌──┬────────┬──────────┬────────────┐│案名│ 本院彈劾理由 │被付彈劾人申辯書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陸軍│查百益公司承製│甲、被付懲戒人劉松嘉│本採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防彈│ 陸軍「FE5F│ 、陳震寰、張朝基│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頭盔│ 04L008P│ 、尹祖安、盧曉嘉│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F│ 02」防彈頭盔│ 、徐昌智、景慎逸│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E5│ 案,由國防部採│ 共同申辯意旨略謂│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F0│ 購局辦理履約、│ : │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4L│ 督導及驗收。本│ ㈠採購案之權責劃分│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00│ 採購案對驗收之│ 簡述。 │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8P│ 規定,「國防部│ ㈡本件軍品採購實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02│ 採購局國內標購│ 複驗之目的及依據│盔L、M、S、XS號共計││」採│ 物資合約通用條│ :⒈複驗之制度,│一○、八三三頂,合約明定││購案│ 款」第十六條規│ 不盡然在維護廠商│「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定:「賣方對不│ 權益,亦同時在確│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 │ 合格之檢驗結果│ 保買方需求時程及│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 │ ,得申請複驗,│ 避免無謂訟爭程序│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 │ 以一次為限」、│ 浪費甚或公帑損失│「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 第十七條規定:│ 。複驗之實施,非│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 │ 「檢驗不合格之│ 僅在保障廠商權益│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 │ 貨品,如可以表│ ,同時亦兼有保護│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面處理、調整、│ 軍方之目的存在。│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改裝等方法改善│ 不能率爾以有複驗│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八十││ │ 者,賣方應於期│ 之實施,即認係承│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 │ 限內運回修復重│ 合、圖利廠商。⒉│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 │ 交。其他嚴重瑕│ 各項合約條款、清│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 │ 疵,無法以整修│ 單、規格均規定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 │ 方式處理者,買│ 「複驗」之制度,│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 │ 方得將不合格貨│ 足見「複驗」之容│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 │ 品退還賣方,要│ 許為軍品採購之通│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 │ 求依限換交或視│ 例。事實上不惟軍│VP值(彈道極限測試)││ │ 案情要求先換交│ 品採購,其他公家│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 │ 合格品而後退還│ 機關之採購,甚或│,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同年││ │ 不合格品。修復│ 私人商業性質之大│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尹祖││ │ 重交或退貨換貨│ 量採購,為杜檢驗│安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均以二次為限│ 爭議,鮮有不設「│陳振寰、劉松嘉准予行文百││ │ ,如賣方不於期│ 複驗」制度者。 │益公司請其申請複驗或換交││ │ 限內重交或換貨│ ㈢本件爭點所在「抗│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 │ ,或二次重交或│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 │ 換貨仍不及格,│ 則拒收」之條款是│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 │ 則買方得解除契│ 否有排除「複驗」│關聯,俾憑辦理。同年月十││ │ 約,依違約規定│ 之效力:⒈彈劾理│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 │ 處理。」、第三│ 由則認規格附註有│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 │ 十九條規定:「│ 「若抗彈性能要求│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 │ 附加條款與通用│ 不合格則拒收」之│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 │ 條款相牴觸時,│ 規定,則經「初驗│與其他項目不相關連,有關││ │ 以附加條款為準│ 不合格者即應拒收│測試VP,請再補測乙頂││ │ 。」;本採購案│ ,不得准許「複驗│」。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付懲││ │ 合約則明定:「│ 」。惟此項認知及│戒人尹祖安以承商申請複驗││ │ 驗收方式,依清│ 對條款之解釋,顯│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購││ │ 單附註七規定辦│ 然違反合約之精神│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 │ 理」及「餘未盡│ 。⒉彈劾理由顯然│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被付懲││ │ 事宜均按清單、│ 誤解並混淆了「檢│戒人張朝基、陳振寰、劉松││ │ 規格、合約條款│ 驗程序」與「檢驗│嘉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意││ │ 及附加條款規定│ 判定後之處理程序│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有││ │ 辦理」;而「清│ 」等兩個階段之程│關VP值部分補測乙頂,││ │ 單」附註七係規│ 序。 │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二││ │ 定:驗收方式依│ ㈣「抗彈性能要求不│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理││ │ 規格所列數量抽│ 合格則拒收」之條│結案。凡此事實,有國防部││ │ 驗,每次抽樣三│ 款並非排除「複驗│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便││ │ 份,一份送驗,│ 」,另有其他強而│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單││ │ 二份備複驗;另│ 有力佐證: │、驗收結果報告單、FE5││ │ 合約「軍品規格│ ⒈規格中定為「若│F04L008案清單及付││ │ 」中,關於防彈│ 不合格則拒收」│款驗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 頭盔之檢驗,則│ 者,非僅「抗彈│並為被付懲戒人尹祖安、張││ │ 備註有「若抗彈│ 性能」一項耳,│朝基、陳振寰、劉松嘉所不││ │ 性能要求不合格│ 另有「沿條」等│否認。雖據該被付懲戒人等││ │ 則拒收」。 │ 十種規格要求,│申辯略稱,依合約通用條款││ │本採購案經約談│ 有完全相同「不│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 │ 國防部採購局承│ 合格則拒收」之│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 │ 辦人尹祖安中校│ 規定。 │驗,以一次為限」,且合約││ │ 到院說明,據尹│ ⒉通國案中,沿條│表頭附註二驗(檢)收方式││ │ 中校稱,對抗彈│ 經二次重交不合│: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性能檢驗不合格│ 格後,亦經複驗│而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 │ 之頭盔,依合約│ 一次,複驗結果│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 │ 通用條款第十六│ 仍然不合格。監│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 │ 及清單中抽樣備│ 察院調查後認無│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 │ 份之規定,應足│ 疏失。 │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是││ │ 認定可以複驗云│ ⒊聯勤自辦頭盔採│以,無論依合約通用條款或││ │ 云。惟查,本採│ 購案(通國公司│清單檢驗方法之特別規定,││ │ 購案合約「軍品│ 解約後之重購案│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複驗││ │ 規格」中,關於│ )亦發生光研公│之實施,非僅在保障廠商權││ │ 防彈頭盔之檢查│ 司所交頭盔遭手│益,同時亦兼有保護軍方之││ │ 與檢驗,已備註│ 槍貫穿之「抗彈│目的存在,不能率爾以有複││ │ 有「若抗彈性能│ 性能不合格」情│驗之實施,即認係承合、圖││ │ 要求不合格則拒│ 事,聯勤同亦准│利廠商。至聯勤經理生產處││ │ 收」之規定,且│ 予複驗一次,只│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詢││ │ 經約談本採購案│ 是複驗結果剛好│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 │ 合約清單及軍品│ 也不合格,故光│」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 │ 規格之訂定單位│ 研公司選擇退貨│云,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 │ 聯勤經理生產處│ 重交(因其初、│。況本採購案業經稽核單位││ │ 處長陳德昌少將│ 複驗均不合格之│審查後,簽證同意審結及付││ │ 到院,就合約「│ 貨品乃第一次交│款,足見彼等並無任何違失││ │ 軍品規格」中,│ 貨者,本仍有二│等語。然查:百益公司承製││ │ 關於「若抗彈性│ 次退貨重交之機│本件防彈頭盔案,係由國防││ │ 能要求不合格則│ 會)。監察院亦│部採購局辦理履約、督導及││ │ 拒收」規定之意│ 詳細調查過本案│驗收,而依「國防部採購局││ │ 旨加以解釋,據│ ,認無疏失結案│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 陳處長說明,「│ 。 │」第三十九條規定:「附加││ │ 軍品規格」中,│ ⒋所以,「不合格│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時,││ │ 關於「若抗彈性│ 則拒收」之規格│以附加條款為準」;本採購││ │ 能要求不合格則│ 要求,所排除者│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 │ 拒收」之規定,│ ,乃「修復重交│,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是絕對硬性之要│ 」及「減價收貨│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 │ 求,有排除複驗│ 」之原件收貨方│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 │ 之效力。是以,│ 式,而非排除「│規定辦理」,另合約「軍品││ │ 本採購案之驗收│ 複驗」程序,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 │ ,雖有「國軍軍│ 無疑義。 │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 │ 品採購作業規定│ ㈤聯勤經理生產處處│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或「國防部│ 長陳德昌少將於監│」;且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 │ 採購局國內標購│ 察院詢問時所稱「│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 │ 物資合約通用條│ 若不合格則拒收」│時陳稱「軍品規格」中,關││ │ 款」及「合約清│ 有排除「複驗」之│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單」,對於「複│ 效力云云,純為其│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 │ 驗」均有規定,│ 個人錯誤之認知:│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 │ 惟「國軍軍品採│ ⒈通國案中,沿條│力。按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 │ 購作業規定」、│ 規格亦同有「若│採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 │ 「國防部採購局│ 不合格則拒收」│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 │ 國內標購物資合│ 規定,但聯勤經│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約通用條款」及│ 理生產處,從未│」規定之意旨知之甚稔,是││ │ 「合約清單」,│ 反對甚且配合辦│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陳德昌於││ │ 乃規定一般軍品│ 理外送複驗,陳│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 │ 之檢驗,而本採│ 處長不能諉為不│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 │ 購案之標的為防│ 知。 │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及││ │ 彈頭盔,合約中│ ⒉無論是未被彈劾│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 │ 之「軍品規格」│ 之通國案或係本│附會之詞,均非可採。雖「││ │ ,係針對「國軍│ 件遭彈劾之甲購│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 │ 防彈頭盔」之品│ 案,自檢驗(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 │ 質及特性予以設│ 驗)抗彈性能不│資合約通用條款」均有「複││ │ 計訂定,而該軍│ 合格後,歷經通│驗」之規定,惟此乃規定一││ │ 品規格中,對於│ 知複驗、申請複│般軍品之檢驗,而本採購案││ │ 防彈頭盔之檢查│ 驗,准許複驗以│之標的為防彈頭盔,合約中││ │ 與檢驗,既明確│ 至最終實施複驗│之「軍品規格」係針對「國││ │ 規定「若抗彈性│ ,聯勤經理生產│軍防彈頭盔」之品質及特性││ │ 能要求不合格則│ 處自始至終均明│予以設計訂定,且該軍品規││ │ 拒收」,則廠商│ 知其情事甚至協│格中,對於防彈頭盔之檢查││ │ 所交成品頭盔,│ 助並參與複驗。│與檢驗、既明確規定「若抗││ │ 經抗彈性能檢驗│ ⒊查聯勤經理生產│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不合格,依上開│ 處為清單規格之│,則廠商所交成品頭盔,經││ │ 軍品規格之規定│ 審核單位(製作│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上││ │ ,驗收單位國防│ 者為其下屬三○│開軍品規格之規定,驗收單││ │ 部採購局應即拒│ 四廠),但一經│位應即拒收。詎被付懲戒人││ │ 收。 │ 對外委由採購局│尹祖安未詳加勾稽,率依「││ │按防彈頭盔之抗│ 與承商簽約,即│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 │ 彈性能不合格,│ 非其主官個人所│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 有危害人身及生│ 能任意解釋。 │,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命安全之虞,本│ ㈥行政法上之「合理│陳振寰、劉松嘉同意百益公││ │ 採購案百益公司│ 原則」,堪為本件│司辦理複驗(見卷附國防部││ │ 所交頭盔,遭抗│ 論斷之憑參。 │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 彈性能檢驗不合│ ㈦刑事上確無圖利刑│日簽呈影本)。而張朝基、││ │ 格後,國防部採│ 責,行政上又無違│陳振寰、劉松嘉身為長官或││ │ 購局承辦人尹祖│ 失之處,應不受懲│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及所││ │ 安中校,應即依│ 戒。 │屬人員,理應嚴加督導考核││ │ 照前開「軍品規│ ㈧仰祈諸法界耆宿先│,竟亦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 │ 格」中,關於「│ 進之公懲會委員,│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若抗彈性能要求│ 明鏡高懸,澈底鞫│則拒收」之約定,允許複驗││ │ 不合格則拒收」│ 理,無微不燭,務│。按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 │ 之規定,簽報長│ 懇鈞裁,矜吾苦衷│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 │ 官核定,予以拒│ ,曲賜成全,賜准│之虞,彼等處事自應格外謹││ │ 收,惟竟諉藉「│ 派員到會親陳申訴│慎,並力求切實。 ││ │ 國軍軍品採購作│ 。 │ ││ │ 業規定」第二百│乙、被付懲戒人劉松嘉│ ││ │ 六十三條第五款│ 、陳震寰、張朝基│ ││ │ 之規定,簽請該│ 、尹祖安、盧曉嘉│ ││ │ 局張朝基上校、│ 、徐昌智、景慎逸│ ││ │ 陳振寰副處長、│ 共同補充申辯意旨│ ││ │ 劉松嘉處長等人│ 略以: │ ││ │ ,身為長官及主│ ㈠系爭購案,依諸獨│ ││ │ 管,對主管業務│ 立稽核單位之審查│ ││ │ 及下屬,理應嚴│ 後,業均簽證同意│ ││ │ 加督導考核,竟│ 審結及付款,在卷│ ││ │ 無視於合約軍品│ 可稽。 │ ││ │ 規格中「若抗彈│ ㈡本案事實上亦殊難│ ││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想像條款之制定者│ ││ │ 則拒收」之規定│ ,其原意是要規定│ ││ │ ,允許貨品於嚴│ 沿條第十一項規格│ ││ │ 重瑕疵下複驗,│ 要求不准複驗。 │ ││ │ 共同護航廠商過│ ㈢依歷來採購案均得│ ││ │ 關。上開人員,│ 複驗乙次之經驗法│ ││ │ 未嚴守品管職責│ 則及行政先例,被│ ││ │ ,怠忽職守,顯│ 付懲戒人乃依約及│ ││ │ 有重大違失。 │ 慣例同意承商所呈│ ││ │ │ 複驗之請求。 │ │├──┼────────┼──────────┼────────────┤│陸軍│㈠陸軍補給署部分│被付懲戒人黃炳麟、田│本採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防彈│ : │鳳舜、郭全福、甲○○│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頭盔│ ⒈查百益公司製│、姚念彬、倪大義共同│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T│ 陸軍「TD6│申辯意旨略稱: │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D6│ 002L02│㈠合約「清單」中「要│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00│ 6P02E」│ 求條件」六-㈠項之│時程,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2L│ 防彈頭盔乙案│ 適用性:本件合約清│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02│ ,由國防部採│ 單中要求條件六-㈠│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6P│ 購局授權陸軍│ 全文為:「軍品檢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02│ 補給署自行辦│ 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E」│ 理履約、督導│ 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採購│ 及驗收。本採│ ,若複驗仍不合格或│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萬││案 │ 購案對驗收之│ 逾期交貨達五十天(│頂,分二批交貨。合約明定││ │ 規定,「國防│ 含)以上,均依規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 │ 部採購局國內│ 辦理解約重購,除沒│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 │ 標購物資合約│ 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 │ 通用條款」第│ 國庫外,重購差額由│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而││ │ 十六條前段規│ 承商負責補償。」這│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雖約定││ │ 定「賣方對第│ 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 │ 十三條檢驗結│ ,即軍品檢驗(初驗│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 │ 果不合格者,│ )不合格後,可以原│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 │ 得申請複驗一│ 樣再複驗乙次,或者│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 │ 次。」、第十│ 不複驗而予退貨換貨│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三條規定:「│ 兩次。這兩種方式,│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合約規定須作│ 完全是依照「軍事機│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化學成份或物│ 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嗣百││ │ 理性能檢驗者│ 」(以下簡稱「購規│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 │ ,由驗收人員│ 」)辦理。前者在「│、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 │ 當場會同抽樣│ 購規」第二百五十五│與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 、加封,除合│ 條第五項第㈢款中,│,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 │ 約另有規定者│ 明定:「申請複驗以│仍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 │ 從其規定外,│ 一次為限,不論結果│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 │ 應儘速送聯勤│ 如何,不得再要求複│益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 │ 總部軍品鑑測│ 驗。」。後者在「購│月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 │ 處或國防醫學│ 規」第二百八十二條│,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 │ 院檢驗,::│ 第三項中規定:換貨│品,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 │ 」、第十七條│ 後之交貨、檢驗、驗│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 │ 規定:「檢驗│ 收作業,與一般採購│,二頂VP值無法判定,││ │ 不合格之貨品│ 案同,但換貨以兩次│綜判為不合格。百益公司陳││ │ 重交。其他嚴│ 為限,兩次換貨經驗│情複驗,被付懲戒人倪大義││ │ 重瑕疵,無法│ 收仍不合格時,如不│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被付││ │ 以整修方式處│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處│懲戒人姚念彬、甲○○、郭││ │ 理者,買方得│ 理,應即退貨解約。│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 │ 將不合格貨品│ 」至於究採複驗,抑│,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 │ 退還賣方,要│ 採退貨換貨之方式,│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 │ 求依限換交或│ 依「購規」第二百五│驗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 │ 視案情要求先│ 十五條第五項第㈠款│部採購局,百益公司則函請││ │ 換交合格品而│ 之規定,則是「合約│複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 後退還不合格│ 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被付懲戒人景慎逸簽報被付││ │ 品。修復重交│ 果,要求複驗時,得│懲戒人徐昌智、盧曉嘉同意││ │ 或退貨換貨,│ 以原抽備分樣品送請│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 │ 均以二次為限│ 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備份樣品辦理複驗。經測驗││ │ ,如賣方不於│ ,若複驗結果與原檢│結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 │ 期限內重交或│ 驗結果不同時,應以│部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上││ │ 換貨,或二次│ 複驗結果為準。」。│揭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倪大││ │ 重交或換貨仍│ 而「購規」第二百八│義、姚念彬、甲○○、郭全││ │ 不及格「則買│ 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福、田鳳舜、黃炳麟、景慎││ │ 方得依第二十│ :「退貨換貨,得由│逸、徐昌智、盧曉嘉等所不││ │ 八條規定解除│ 買方或賣方提出,並│否認,並有國防部採購局簡││ │ 契約。」、第│ 協調交換限期,由賣│便行文表、TD6002L││ │ 四十五條規定│ 方將不合格品運回,│026案清單暨驗收結果報││ │ :「除本通用│ 於限期內換交合格品│告、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 │ 合約條款外,│ 。」。因此,究採複│處檢驗報告及陸軍後勤司令││ │ 如有其他決標│ 驗抑採換貨,承辦單│部補給署簡便行文表暨附件││ │ 紀錄、附加條│ 位必須依「合約」通│(簽呈)等影本在卷足稽。││ │ 款、清單、規│ 知廠商,由廠商申請│該被付懲戒人雖以:本案彈││ │ 格說明或藍圖│ 複驗或提出換貨,否│劾之基礎,是以彼等不應適││ │ 等類似文件均│ 則即屬損害人民之權│用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 │ 構成本合約整│ 益。故申辯人等在遵│六-㈠項之規定,處理檢驗││ │ 體不可分之一│ 照合約內容及「購規│事項,並以聯勤經理生產處││ │ 部。如通用條│ 」規定下,於八十七│處長陳德昌少將之個人證詞││ │ 款與上開文件│ 年一月七日以諄陸│,其在監察院中說明時稱:││ │ 有牴觸者,依│ 00五三一號簡便行│「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 │ 下列優先次序│ 文表通知廠商,告以│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 適用之:㈠決│ 「退貨換貨後之軍品│格則拒收」之約定,是「絕││ │ 標紀錄㈡附加│ ,檢驗仍不合格,請│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 │ 條款㈢清單、│ 貴公司依合約清單要│之效力」而產生誤導。按「││ │ 規格說明或藍│ 求條件六-㈠項條文│驗收」係承辦單位應「依據││ │ 圖㈣通用合約│ ,儘速來函告知後續│合約」而履行之程序,而「││ │ 條款」;本採│ 辦理之方式。」。可│複驗」係合約中明文規定的││ │ 購案合約則明│ 知申辯人等完全依「│檢驗過程,綜覽合約全部,││ │ 定:「驗收方│ 購規」之規定辦理,│未見「排除複驗」之片紙隻││ │ 式依清單要求│ 且亦無越權而為允許│字,顯見「排除複驗」在本││ │ 條件五及規格│ 或核准複驗之行為。│合約中並無約定,亦無法律││ │ 規定辦理」及│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規定的臆測之事,是陳德昌││ │ 「餘未盡事項│ 採購局複驗之決議:│上述空言指稱係「絕對硬性││ │ 均按清單、規│ 本件合約清單及規格│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 │ 格、合約通用│ 中,甚至「購規」之│」云云,即非可採。且清單││ │ 條款等規定辦│ 規定,均訂有複驗的│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 │ 理」;而合約│ 作法及程序,而為相│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 │ 清單要求條件│ 關單位遵循之合法依│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 │ 五,係規定「│ 據,故複驗並非不法│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 │ 成品抽驗,任│ 。至於複驗乙節,經│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 │ 抽二個分庫,│ 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辦理解約重購」之規定,與││ │ 抽取樣品三份│ 七年一月十三日邀相│「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 │ ,一份送聯勤│ 關單位,及八十七年│3」中所訂之「若抗彈性能││ │ 軍品鑑測處檢│ 一月十六日邀相關單│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 │ 驗,二份存樣│ 位及承商赴部,對於│,應以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 │ 備份;合約清│ 是否同意由承商參與│力。故應先適用「原樣僅複││ │ 單要求條件六│ 檢驗一事,舉行協調│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 │ -㈠規定:「│ 會,共同做成依「國│規定,僅於複驗仍不合格,││ │ 軍品檢驗不合│ 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辦理拒││ │ 格,得原樣僅│ 」第三十三條及三十│收或解約之作業等詞申辯。││ │ 複驗一次或退│ 四條規定不同意承商│第查:百益公司承製陸軍本││ │ 貨換貨兩次,│ 參與複驗的決議,同│件防彈頭盔一案,由國防部││ │ 若複驗仍不合│ 時附帶決議由聯勤軍│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 │ 格或逾期交貨│ 品鑑測處進行複驗。│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 │ 達五十天以上│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及驗收。依本採購案之合約││ │ ,均依規定辦│ 誤:⒈「驗收」是履│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 │ 理解約重購」│ 約中的一個程序,是│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 │ ;合約「軍品│ 承辦單位應「依據合│及「餘未盡事項均按清單、││ │ 規格」中,關│ 約」而履約的程序。│規格、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 │ 於防彈頭盔之│ 因此,不能逸離合約│」,雖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 │ 檢查與檢驗,│ 的規定。⒉「複驗」│-㈠規定:「軍品檢驗不合││ │ 則備註有「若│ 既是合約中明文規定│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 │ 抗彈性能要求│ 的檢驗過程,則陳德│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 │ 不合格則拒收│ 昌在監察院說明時,│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 │ 」。 │ 僅就「四之一備註3│,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 │ ⒉本採購案經約│ 」的「若抗彈性能要│;惟合約「軍品規格」中,││ │ 詢承辦人倪大│ 求不合格則拒收」的│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 │ 義少校到院說│ 說明,而忽略合約中│,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 │ 明,據倪少校│ 「四之一備註2」明│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 │ 稱,產品遭子│ 文規定的複驗程序而│定。此乃本採購案「國防部││ │ 彈貫穿可以複│ 不採,是否為斷章取│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 │ 驗,因這是物│ 義?為何逕將檢驗及│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 理測試未通過│ 換初重驗後之結果:│條所定關於物理測試檢驗結││ │ ,決定複驗有│ 「拒收」,作為處理│果不合格之軍品可申請複驗││ │ 開協調會,採│ 檢驗不合的唯一途徑│一次之例外規定,依上開通││ │ 購局同意辦理│ ﹖以及為何超越合約│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 │ 複驗云云。惟│ 的規定,而空言指稱│「本合約通用條款與合約清││ │ 查,綜合本採│ 是「絕對硬性之要求│單,規格牴觸時,合約清單││ │ 購案「國防部│ ,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規格規定之效力,應優先││ │ 採購局國內標│ 」﹖尤其,陳德昌在│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效力」││ │ 購物資合約通│ 做此說明之前或之際│。從而本採購案合約「軍品││ │ 用條款」第十│ ,究竟有無檢視本件│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 │ 三條及第十六│ 合約的規定而作答﹖│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 │ 條之規定,關│ 原彈劾案文均未調查│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 │ 於物理測試檢│ ,亦未說明。 │,不得複驗。且軍品規格係││ │ 驗結果不合格│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 │ 之軍品,是可│ 款適用順序,致產生│,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 │ 申請複驗一次│ 誤認:基於合約條款│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該約││ │ 無疑,然上開│ 內載明優先順序為:│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 │ 通用條款第四│ 「決標紀錄→附加條│除複驗之效力。蓋聯勤經理││ │ 十五條,已明│ 款→清單、規格說明│生產處係本採購案合約清單││ │ 確規定「本合│ 或藍圖→通用合約條│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 │ 約通用條款與│ 款」,而第一順位的│,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 │ 合約清單、規│ 決標紀錄內,並未敘│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 │ 格牴觸時,合│ 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之甚稔,已如前述。是被付││ │ 約清單、規格│ 格之處置,因此引用│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在監察││ │ 規定之效力,│ 合約「清單」中六-│院之證詞,及依合約應可複││ │ 應優先於該合│ ㈠條的要求條件(即│驗之申辯,均係卸責之辭,││ │ 約通用條款之│ 附加條款),函告承│核無可取。按抗彈性能檢驗││ │ 效力」,是以│ 商後續處理方式。這│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 │ ,本採購案合│ 種作法是完全正確的│軍人身性命之安全,而本採││ │ 約「軍品規格│ 履約行為。然而,彈│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 │ 」中「若抗彈│ 劾案文卻將解釋合約│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 │ 性能要求不合│ 的順序弄亂,結果產│約軍品規格規定,陸軍後勤││ │ 格則拒收」規│ 生「決標紀錄→規格│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 │ 定,應優先於│ 說明→清單(附加條│懲戒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 │ 通用條款及清│ 款)→藍圖→通用合│核定予以拒收,惟見未及此││ │ 單適用,即若│ 約條款」的適用順序│,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 │ 抗彈性能要求│ ,將「清單(含附加│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被付││ │ 不合格之防彈│ 條款)或藍圖」與「│懲戒人姚念彬、甲○○、郭││ │ 頭盔,應予拒│ 規格說明」分離,而│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 │ 收不得複驗,│ 排到解釋順序的後面│,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 │ 抑且,軍品規│ ,其與合約內所訂的│又本採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 │ 格係專為防彈│ 順序顯然不符。 │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 │ 頭盔之特質而│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 │ 設計,並經聯│ 自己的作業方式相矛│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 │ 勤經理生產處│ 盾。 │。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 │ 陳德昌處長到│㈥為此具稟申辯,特懇│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 │ 院說明,該規│ 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景││ │ 定是絕對硬性│ 二十條通知申辯人等│慎逸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 │ 之要求,有排│ 到場申辯。 │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 │ 除複驗之效力│ │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 │ 。從而,陸軍│ │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 │ 補給署承辦人│ │被付懲戒人徐昌智,盧曉嘉││ │ 倪大義少校稱│ │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 │ 抗彈性能檢驗│ │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 │ 不合格係物理│ │未力求切實之咎責。 ││ │ 測試未通過,│ │ ││ │ 依合約應可複│ │ ││ │ 驗云云,乃漠│ │ ││ │ 視合約軍品規│ │ ││ │ 格之規定,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 │ ││ │ 辭。 │ │ ││ │ ⒊按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之頭│ │ ││ │ 盔,直接影響│ │ ││ │ 國軍人身性命│ │ ││ │ 之安全,而本│ │ ││ │ 採購案百益公│ │ ││ │ 司所交頭盔,│ │ ││ │ 經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規定,該署承│ │ ││ │ 辦人倪大義少│ │ ││ │ 校應即簽報長│ │ ││ │ 官核定,予以│ │ ││ │ 拒收,惟竟依│ │ ││ │ 前開合約清單│ │ ││ │ 要求條件六-│ │ ││ │ ㈠項規定,簽│ │ ││ │ 請該署姚念彬│ │ ││ │ 中校、甲○○│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核│ │ ││ │ 准,同意百益│ │ ││ │ 公司申請複驗│ │ ││ │ ,使其矇混過│ │ ││ │ 關;而姚念彬│ │ ││ │ 中校、甲○○│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等│ │ ││ │ 人,身為長官│ │ ││ │ 及主管,對主│ │ ││ │ 管業務及下屬│ │ ││ │ ,理應嚴加督│ │ ││ │ 導考核,竟亦│ │ ││ │ 漠視合約軍品│ │ ││ │ 規格中「若抗│ │ ││ │ 彈性能要求不│ │ ││ │ 合格則拒收」│ │ ││ │ 之規定,允許│ │ ││ │ 貨品於嚴重瑕│ │ ││ │ 疵下複驗,共│ │ ││ │ 同護航廠商過│ │ ││ │ 關。上開人員│ │ ││ │ ,未嚴守品管│ │ ││ │ 職責,怠忽職│ │ ││ │ 守,顯有重大│ │ ││ │ 違失。 │ │ ││ │ ㈡國防部採購局│ │ ││ │ 部分: │ │ ││ │ 復查百益公司│ │ ││ │ 承製陸軍防彈│ │ ││ │ 頭盔「TD6│ │ ││ │ 002L02│ │ ││ │ 6P02E」│ │ ││ │ 乙案,由國防│ │ ││ │ 部採購局授權│ │ ││ │ 陸軍補給署自│ │ ││ │ 行辦理履約、│ │ ││ │ 督導及驗收,│ │ ││ │ 仍由該局賡續│ │ ││ │ 辦理管制。廠│ │ ││ │ 商百益公司交│ │ ││ │ 貨後,經抗彈│ │ ││ │ 性能測試不合│ │ ││ │ 格,國防部採│ │ ││ │ 購局承辦人景│ │ ││ │ 慎逸上校未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中「若抗彈性│ │ ││ │ 能要求不合格│ │ ││ │ 則拒收」之規│ │ ││ │ 定,指正陸軍│ │ ││ │ 補給署予以拒│ │ ││ │ 收,竟簽請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盧曉嘉處│ │ ││ │ 長核定,同意│ │ ││ │ 陸軍補給署辦│ │ ││ │ 理複驗;而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盧曉嘉處│ │ ││ │ 長等人,身為│ │ ││ │ 主管,未嚴守│ │ ││ │ 管制職責,竟│ │ ││ │ 亦同意景上校│ │ ││ │ 所簽,上開人│ │ ││ │ 員,共同附合│ │ ││ │ 陸軍補給署護│ │ ││ │ 航廠商過關,│ │ ││ │ 怠忽職責,難│ │ ││ │ 辭其咎。 │ │ │└──┴────────┴──────────┴────────────┘
對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持之理由,允宜參酌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詞彙意涵綜合論斷:
㈠軍用個人防護裝備規格:
⒈在我國軍方使用之個人防護裝備依軍種及使用環境條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
規範例,如陸軍地面部隊及傘兵、陸軍裝甲兵、海軍陸戰隊、海軍艦艇兵等所用之頭盔、空軍飛行員、陸軍直昇機駕駛員頭盔,以及各軍所穿防護背心等,目前幾乎都以美軍軍規為主,而部分則依國人的體型和環境加以修正(例如憲兵用的防護頭盔及背心)。以陸軍地面部隊所用防護頭盔為例,幾乎所有之規格要求引用美軍MIL-H-44099A規範,惟重量及抗彈性能依國人體型及戰術需求稍加改變。此種修正各國皆然,可由下表知各國軍用頭盔之性能差異。
┌────────┬──────┬────────────────┐│ 使 用 國 家 │ 重 量 │ 抗彈性能V50,公尺/秒 ││ │ (公斤) │ (1.1公克模擬彈頭測試) │├────────┼──────┼────────────────┤│美國(PASGT頭盔) │ 1.4-1.6 │ 610(2000呎/秒) │├────────┼──────┼────────────────┤│ 德國(BWB頭盔) │ 1.3-1.7 │ 620 │├────────┼──────┼────────────────┤│ 法 國 │ 1.3-1.6 │ 680 │├────────┼──────┼────────────────┤│ 瑞 典 │ 1.3-1.4 │ 550 │├────────┼──────┼────────────────┤│ 比 利 時 │ 1.4 │ 550 │├────────┼──────┼────────────────┤│ 加 拿 大 │ V1.7 │ Λ610 │├────────┼──────┼────────────────┤│ 巴 西 │ 1.4-1.6 │ 610 │├────────┼──────┼────────────────┤│ 瑞 士 │ V1.5 │ 650 │├────────┼──────┼────────────────┤│ 中 華 民 國 │ 1.22-1.42 │ 550(1800呎/秒) ││(陸軍地面部隊) │ │ │└────────┴──────┴────────────────┘
⒉目前世界先進國家戰鬥部隊所配之防護頭盔及背心已成為制式之裝備,士
兵之「生命保護」為其基本之人權,不容置疑,因此提供防護性能優良而足量之防護裝備實為當今要務。由於規格及驗收之爭議,造成籌補不足。
而臺海戰事一旦升高,士兵若無多一層之保護,如何在心理及實際上不懼戰,而在槍林彈雨中發揮戰力,保國衛民。
⒊軍用頭盔和警用頭盔在使用的時機、抵擋之威脅、抗彈性能、應用規範、
檢驗方式及防護的效率方面等皆不相同,軍用頭盔規格的訂定為各種因素妥協的最佳設計結果,此種差異社會大眾實應瞭解,否則一昧要求能「抗各種的彈」,重量將大量增加,舒適性及敏捷性降低,反而嚴重影響戰力,造成更多的傷亡。
⒋軍用頭盔與警用頭盔之比較:
┌───────┬────────────┬───────────┐│特 性│ 軍 用 頭 盔 │ 警 用 頭 盔│├───────┼────────────┼───────────┤│主要抵擋之威脅│爆炸破片 │小口徑武器 │├───────┼────────────┼───────────┤│抗彈性能 │單一規格 │分為七等 │├───────┼────────────┼───────────┤│使用時機 │長期 │短期格鬥及攻堅 │├───────┼────────────┼───────────┤│心理面 │多一層防護 │生命之保護 │├───────┼────────────┼───────────┤│社會面 │可接受軍人於作戰時傷亡 │難接受警察被歹徒擊斃 │├───────┼────────────┼───────────┤│敏捷性 │要求高 │可犧牲敏捷性而換取較高││ │ │之安全性 │├───────┼────────────┼───────────┤│重量 │可輕些,換取較高之敏捷性│可重些而換取較高之安全││ │ │性 │├───────┼────────────┼───────────┤│應用規範 │美軍規範 │NIJ0106.01 ││ │MIL-H-44099A │ │├───────┼────────────┼───────────┤│抗彈性能檢驗 │MIL-STD-662,Vp50(明文 │NIJ0106.01,實彈射擊(││ │容許複驗) │雙方合約載明驗收程序)│├───────┼────────────┼───────────┤│賣方保固責任 │嚴格管制用料及製程,全程│載明於合約 ││ │控制品質,而不硬性要求保│ ││ │固責任 │ │├───────┼────────────┼───────────┤│壽期性能檢測 │只要材料、製程及驗收合格│可載明於採購合約 ││ │,不再執行壽期性能檢測 │ │└───────┴────────────┴───────────┘
⒌註:軍用和警用頭盔在威脅考量、檢驗程序規範、防護特性、使用心理面
及保固責任各方面皆有明顯差異,以兩種規格混用於同一物件,很易造成製造者、使用者、驗收者引用規範之混淆不清。
㈡VP值檢驗:
⒈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地面作戰部隊的
戰場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十五比率為最高。美軍頭盔規範中以破片模擬彈求取VP值作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代表入射速度(ImpactVelocity),P代表百分之五十之貫穿或然率( 50% Probability ofPenetration ),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⒉VP值檢驗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該項
檢驗的每一頂頭盔以破片模擬彈逐發射擊,最多可射擊二十四發,並以控制裝藥量的方式,達成貫穿與不貫穿的要求,在獲得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後,平均計算出正確的VP值。
⒊陸軍頭盔規格中所訂的抗彈性能共有兩種標準,即破片模擬彈為一、八0
0呎\秒以上,九公厘手槍彈為一、一七五正負五0呎\秒(實彈射擊的速度),兩者均包括三個標準偏差值,其設計之原意在排除檢驗時的誤差,包括天候(溫、濕度)、儀器、彈藥、材料及抽樣等機械與人為的誤差,故美軍在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時,給予一次複驗的機會,以消除無可避免的差誤。
㈢拒收之真義:
⒈「拒收」(Rejection)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
NS2579 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⒉「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 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⒊地面部隊及傘兵用頭盔,美國MiL-H-44099規範(為我國陸軍頭盔所用之規
範):第4.5.2節言明抗彈性能依MiL-STD-662規範執行,若 V50值低於規格之要求則測試不合格(原文:Ballistic resistance test. The ball-istic resistance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MIL-STD-6
62 except as specified in 4.5.2.1. The fragment simulating proj-ectile shall be the .22 caliber, type 2 conforming to KIL-P-4659
3 except as modified by figure 1 of this document, and it shallweigh 17 grains +- 0.25 grain. Test reports shall contain all i-ndivibual values utilized in expressing the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for each helmet. Any helmet having a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below the requirement in 3.5.2 shallbe considered a test f-ailure.)。至於防護裝備 V50值抗彈性能測試,美軍MIL-STD-662規範(美軍所有防護裝備驗證V50值抗彈性能所依據之規範)第5.7節言明依此規範測得之V50值若低於規格要求的最小值則整批拒收(原文:Acceptance
and rejection. The selected armor samples shall meet minimum V50BL(P)ballistic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order for the repr-esented lot to be acceptable. Failure of any test samples to me-
et the minimum specified V50BL(P) ballistic limit shall constit-
ute rejection of the entire lot which they represent.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the ballistic rests shall be conducted and thetestresults accepted prior to shipment of the lot of armor repr-esented by test samples.)。第5.9 節言明複驗之條件及複驗過與不過之處置為「適當的規格或可資應用的複驗抽樣樣本已有,則可執行複驗。
若抗彈性能複驗不通過則整批永久拒收,或製造此產品之製程永久拒絕採用。若所有之複驗樣本通過檢驗,則該批產品或製程必須允收」(原文:
Retests. Reference shall be made to the appropriate specificati-
on or applicable test directive for guidance on the number of r-etest samples required, if such are allowed. If the retest samp-
les do not pass the ballistic test, the lot from which they came,or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y were made shall be permanently re-jected. Otherwise, if all retest samples pass, the lot or proce-
ss shall accepted.)⒋警政署相關規範:八十七年採購防彈背心案,採購合約案號NO.98-GF-054
3,合約6.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另八十八年採購防彈盾牌案,採購合約案號GF0-000000-0,合約11.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片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
⒌我國聯勤相關規範:國造TC75式九公厘手槍彈,國軍OPS-S-1423A規範,4
.3.3.3. 節擊發疵病允收數列表中附註1.載明「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驗」。另M193式五.五六公里普通彈,國軍MIS-S-1059A 規範
4.3.3.1.節抽樣表中附註1 明載「如有兩粒或兩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一粒槍彈不合格時,應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再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整批拒收」,附註2 載明「發現有十粒或十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四粒以上,九粒以下不合格,應加倍抽樣檢驗初複試合併計算有十粒以上不合格,則應全批拒收」;註 8明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批槍彈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
⒍測試不合格拒收後,後續處置方式須於採購合約或性能檢驗抽樣表中載明「不得複驗」、「不得複試」、「不允許做第二次抽驗」。
合約解釋,應本文義及論理兼備之原則,方符立約真意:
㈠合約是買、賣雙方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文件,其中所附之
相關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不可分之一部分。因之,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審酌合約規定及相關文件謀求解決之道。本案「驗收方式」作業流程之順序,亦當循上開原則處理,冀免陷入治絲益棼的困境。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本案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於合約清單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明定:㈠半成品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㈡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驗。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為「驗收規定」,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2「例如採購批量為六0、000頂,按本表抽樣為十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以,本案驗收作業之進行,若須適用軍品規格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時,是否亦予探求合約清單及上開規格備註2「抽樣送驗規定」規定之真意,並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憑斷。
法規疑義,應循正當程序解決:
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軍事機關採購機構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及職掌分由左列單位掌理:::二、採購局:㈠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訂、核頒與解釋」,本案爭點所在為:合約軍品規格備註中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清單及備註2有關「複驗」之效力。本案法規適用既有爭議,依首揭規定,實以回歸主管機關解釋為宜。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事件,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立場,實有審慎妥處之必要:
㈠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理由:「八十五年度採購案所用規定,其中所
訂『拒收』並未排除複檢,由合約備註二:::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規格其抗彈性能要求初次檢驗不合格時,當然亦未排除複驗」、「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與渠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批示之公文,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兩者相互矛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標準局購料處均認為本案合約之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者,複驗是允許的,如買方不同意,反而構成買方違約」、「本案規格內四-一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四-之說明資料,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原議決有不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四條、第一九九條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原議決有不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若複驗結果與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原議決對於『防彈布軍品訂購合約』此一極其重要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新證據,漏未斟酌」等。
㈡經核,上開聲請理由所提之事證,究是否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抑或於原議決
前已經提出者,非無研酌之餘地,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本案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實宜併同被彈劾人(受懲戒處分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要旨與貴委員會議決理由及國軍採購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名詞說明(本核閱意見書叁、之二、)等,審慎妥適處理。
㈢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劉松嘉、陳振寰、尹祖安、徐昌智、景慎逸、黃
炳麟、田鳳舜、郭全福、姚念彬、倪大義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陸軍防護頭盔採購案遭受彈劾懲戒,認有冤屈,向本院陳情,茲檢附渠等陳情相關資料如附件,併請卓處。
綜上論結: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新證據」,是否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或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貴會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致有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仍請貴會本諸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以期勿枉勿縱。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嗣據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號議決(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各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各在案。茲又聲請再審議,指上述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惟聲請人係主張王經軍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任職聯勤三○四廠技術組長,負責陸軍防彈頭盔之研製、試製、規格之製訂,並參與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之開標、履約及驗收,有人事檔案可查,王經軍曾於本會說明:「八十五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其中所訂拒收並未排除複驗,由合約備註二:::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然王經軍乃「技術組長」,雖曾參與八十三年以前防彈頭盔之驗收,然未曾處理頭盔遭貫穿之後續事宜,且防彈頭盔遭子彈貫穿,應即拒收,不因有備份複驗而解為可以複驗(詳如後述),王經軍所稱拒收不排除複驗,乃其個人意見,既與合約規定不符,殊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T案採購防彈頭盔交貨後,經軍品檢驗不合格時,依清單要
求條件六之㈠規定,得依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所刊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該孫、謝二人在院會的正式紀錄,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又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事後其本人有更正之聲明;並經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且孫、謝二人於上述會議紀錄之發言,既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足證陳德昌之證詞不當。乃原議決以陳德昌之證詞為論據,認定本購案合約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自屬有誤云云。經查上開立法院公報聲請人於第三次再審議時已提出,編號為續證六號,主張該會議紀錄及上述陳德昌之證詞與事後更正聲明、國防部糾正函等,可顯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足以變更原議決,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⒈本會原議決程序未採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制度,及予被付懲戒
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原議決審議程序未符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拒收」之真意,是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純為檢測結果之判斷,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乃原議決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對「拒收」文意之解釋有誤。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該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為有違失。惟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⒊依據T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T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聲請人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依T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為履約誠信之所需。
原議決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又該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方式,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即非該款規定之「特別條款」,亦即並非合約特別條款。乃原議決將該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視為T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況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通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且主管機關國防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函所示意見,均認為上開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聯勤經理生產處並非T案規格之執行或決定單位,故原議決用以支持該處處長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惟原議決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原議決前具文表明,原議決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因而認為原議決對於T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其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時,即已提出,經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議決,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又執相同理由,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亦屬不合法。
㈢聲請人主張本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無非以⒈T案主辦
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補給署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依「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顯示補給署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原議決並未辨明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T案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補給署倪大義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補給署無權決定,故未予回復。經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購局召集相關單位作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於同月十五日進行取樣及於同月十六日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原議決指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云云。惟查上開事由,聲請人於前三次再審議時,業已主張,並經各該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在案,茲復執為再審議之事由,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為不合法。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錯誤而言。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號議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以「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T案採購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即係「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附加條款」,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附加條款」應優先於「規格」。
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之效力。故T案採購防彈頭盔交貨後,經軍品檢驗不合格時,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依要求條件五之㈠末句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依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乃第二次再審議之議決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餘地,應依照軍品合約規格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以「法律見解」來解讀,忽視、曲解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異。因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其申辯意旨固曾主張合約「清單」中除「品名、料號
及規格」及數量與價格等項外,其上另外列舉的「要求條件」,均屬採購作業的「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此可見於「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按於原議決程序,聲請人將此作業規定簡稱為「購規」以下同)。因此「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中所訂的「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僅於複驗不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辦理拒收或解約作業。並引用上開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⑴決標紀錄;⑵附加條款;⑶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⑷通用合約條款」,主張陸軍收到聯勤軍品鑑測處判定手槍測試不合格之鑑測報告後,基於合約條款內載明上開優先順序,而第一順位的決標紀錄內並未敘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之處置,因此引用合約「清單」中六-㈠項的要求條件(即附加條款),函告承商後續處理方式,是正確的履約行為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上開申辯,未為原議決所信採。原議決認定「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而T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補給署承辦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聲請人等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則原議決就T案「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就聲請人上開申辯,業已審酌。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茲又主張本會未斟酌清單為「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之說,忽視、曲解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優先適用次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以「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
如測試不合格,則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依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㈡有存樣備驗之記載,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按該規定辦理。依據本案計畫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之㈡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無適用」複驗之情形。且該計畫經逐級呈核,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之解釋為據。
T案軍品成品抗彈性能之要求,經檢驗不合格後,依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乃再審議議決書竟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因而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㈤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之真意。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
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基於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別約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則此項約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⒉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
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亦即不得援引該六-㈠規定辦理,僅能拒收。尚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其就合約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之適用位階及效力之闡釋,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⒊至於仇世堂之聲明書,固載明其經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
並依個人專業學識與經驗,續行籌編八十六年度採購計畫。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已有明文規定,即「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本案經逐級呈核、會審亦無提出修正意見,至八十六年度購案清單要求條件五「成品檢驗」項,雖僅註記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存樣,依需要辦理複驗之意甚為明顯,自不能排除在清單要求條件六複驗規定之外,以符合合約前後一致之精神。因軍品於任何公正單位檢驗時,任何人均無法保證檢驗方法、技術、環境、甚或人為等主、客觀因素百分之百完全公正,為求公允,並導正誤差、誤判之情形,爰有複驗制度之設計。故「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詞所謂之「不合格」,雖未指明係初驗或複驗不合格,然就前揭複驗之規定與制度設計之目的及個人編訂計畫之精神,係指「依合約規定最終檢驗仍不合格」之義,而非係指「不得複驗」,若本案軍品依合約之規定進行複驗,即符合編訂計畫所持買賣雙方公平交易之精神。該仇世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上次聲請再審議程序曾到場證述,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依購規規定可以複驗。我們擬定申購計畫時,不可違背該購規規定。不合格拒收和複驗是不衝突的等語。惟查上開聲明書及其證述,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其所舉前開購規係一般規定,自不得排除上述T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且仇世堂聲明書所述及上開證詞所稱「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非指不得複驗;抗彈性能不合格可以複驗云云。均係其個人之意見,經核與T案合約購置防彈頭盔為保障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以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亦即有排除複驗效力之本旨有違,聲請人執此主張抗彈性能之要求經檢驗不合格,仍得複驗云云,殊無可取。又該軍品申購計畫經逐級呈核,各層級未有修正意見,並非表示排除「軍品規格」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聲請人執此主張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云云,亦不足採。況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符合契約本旨,已如上述。主辦人員主觀上之意思,苟與合約本旨相左,自亦不得採為解釋契約真意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得
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云云,為不足採。本會認定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不得援引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辦理複驗,僅能拒收。其審酌合約全旨,解釋契約,並無違誤,尤無限縮解釋之可言。所得結論與合約本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關於認定事實顯有疏漏部分: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再審議議決書記載:「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
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以甘服。蓋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而是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三、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原再審議議決亦有疏漏,請重予審酌,以符事實云云。
㈡惟查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首次交貨後,第一次測試,雖通過手槍測試,然重
量差與合約標準不符,經複驗仍不符標準。聲請人等因而依合約要求退貨、換貨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於退貨、換貨後所交付者為新貨,並非原庫存之舊貨,即非原樣。驗收單位自應依合約所定之驗收方式,重新辦理驗收,亦即應重新抽驗、檢驗,始符合契約履行債務之本旨。不得僅就重量差部分進行檢驗,而不為手槍之測試。是以重新交貨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檢驗,自屬初驗。該次測試結果,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按合約規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予拒收。要不得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為原樣複驗,始符合合約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本旨,已如前述。聲請人竟於倪大義之簽呈上簽字,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複驗,並以所抽驗取樣部分經複驗測試合格,而認為全部合格,予以驗收付款,難謂無違失。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就此違失事實業已斟酌,並無疏漏。所載「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其用語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矧依合約規定驗收測試,手槍射擊貫穿,即屬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因測試次數有四次,而可解免其違失責任。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首次交貨,而於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測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複驗所為之測試、驗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專案鑑測所為之測試,縱手槍射擊未貫穿,仍難解免前揭違失責任。聲請人主張頭盔經測試四次,其中三次手槍射擊均無貫穿情形,品質良好,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再審議議決並無錯誤,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六目關於採
購局之職掌規定,軍事採購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履行之權責單位為採購局,並非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及陸軍補給署。聲請人等亦非本案契約之主辦單位,無權對契約作解釋或決定。因認該條文足以動搖原議決援引陳德昌在監察院證稱不得複驗之基礎。又該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採購案招標單之主要內容為基本條款、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加條款訂約時成為特別條款,效力優於前二者,應優先適用。軍品之「規格」屬於通案性質,即同一規格可適用於不同軍種各個年度購案。而「清單」為個別契約內主要標的之約定,隨個別契約而不同,故屬於該契約之特別要求事項,因之效力應較規格優先。該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可證明T案清單之效力應優於規格,亦即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依據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承商並無違誤,亦足以改變原議決認定結果。並主張上開條文未於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週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應屬新證據云云。惟查各該條文,於原議決程序時,聲請人等即已提出為證。其中第二十一條條文,係由同案之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申辯時提出,編號為附件三十四號證物;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係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申辯時提出,編號為證十號證物,並經原議決予以指駁,聲請人至遲於收受原議決書時,亦應發現並知悉各該條文,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聲請人收受原議決書之日起算,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
唐恩在會中演講,表示軍事人員與警察使用之防護裝備不同,美軍軍規初驗不合格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其陸軍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只實施破片模擬彈之VP值檢驗部分,經查該會議係在原議決之後舉行,唐恩先生在會中演講內容,即非原議決時存在之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聲
請傳訊國防部暨所屬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團體相關人員:張有成、黃鼎貴、徐尚培、史乃鑑、王吉麟、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及本案全體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經核或前經本會於另案再審議中傳訊,認無可採;或聲請訊問同一事項;或本會已認為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應認為均無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