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八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第一○八四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會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議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又聲請再審議,復對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議決聲明不服,主張該次再審議之議決,參與審議之委員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而為議決,乃違法議決,自始即屬無效,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甲、求為議決之聲明: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
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八四九號、八六九號、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九二一號、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一○四一號、一○五七號、一○八四號等歷次議決,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及第三九六號解釋,違法之議決自始即屬無效,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亦有明確解釋,無效之議決,均應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列舉「迴避」為審議懲戒案件議決程序中具體規定,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乃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鈞會指聲請人歷次以此規定聲請再審議,係同一原因,即非合法,而鈞會從無一次遵此規定審議,鈞會所作故意違法議決,自始無效。
請鈞會示知在本案數十次審議有無「迴避」?如何「迴避」?不僅在本案中從未
有過「迴避」,甚而數十年來在所有的再審議案件中,也從未有過「迴避」,鈞會為司法機關如此違法審議,如何面對國人?豈不知鈞會自承組織無此機制係鈞會之違法,並不能藉使合法化並以此為理由傷害人民之權益!鈞會長期違法戕害人民權益,已引起社會輿論不滿(附文件)。
乙、事實及理由:按鈞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內容,均與以前所提者並無不同,係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與法不合。新證據作成文件日期,在議決處分之後等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在聲請狀中未述明所引用法條,除以往多次敘述外,未述者鈞會應按職權主義精神予以查明,且未敘述並不影響事實真相。鈞會以此為駁回理由,應屬已第十四次嚴重違法失職,司法機關何能沉淪如此?鈞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等為同一原因,鈞會於十四次再審議中,從無一次有過「迴避」,也無一次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給予的程序保障,因此除鈞會有十四次之違法紀錄外,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除非鈞會審議時前次與會委員能「迴避」,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仍屬「初次聲請再審議」,何來「同一原因」?鈞會縱然如此駁回聲請人一千次,也不能使鈞會的違法議決變成合法,自難令人甘服,茲再將不服理由分述如次。
壹、鈞會議決違法部分:鈞會自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以後各次議決均屬違法無效之議決:鈞會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審議作成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兩次出席審議委員無任何「迴避」,已如上次所列舉。鈞會在本次議決書並無任何說明,即使本次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議決書之出席委員:主席委員長林國賢、委員金經昌、張登科、薛爾毅、王廷懋、蔡尊五、王江深、陳秀美、張木賢、林文豐、周國隆、朱瓊華、柯慶賢等十三人,與上次再審字第一○五七號議決書所出席之委員:主席委員長林國賢、委員金經昌、張登科、薛爾毅、王廷懋、蔡尊五、王江深、陳秀美、張木賢、林文豐、周國隆、朱瓊華、柯慶賢等十三人,無任何人「迴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自屬違法,違法之議決自屬無效,無效之議決自始即應撤銷。鈞會不撤銷原違法議決,而竟再違法駁回,縱然駁回千萬次,也不能使鈞會之違法變成合法。祇有增加鈞會之違法紀錄,製造司法污點,為國人所指摘!鈞會未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審議,其議決違法無效。第三九六號解
釋具體內容:「:::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該項解釋公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依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其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自此日開始,聲請人訴訟權即應獲得法律之保障,鈞會未依此項解釋之議決,均屬違背法令,自應撤銷。鈞會自不能僅憑藉掌握司法機關之公權力,而不盡司法機關應盡之責任,公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三九六號等解釋明確規定。
貳、不查真相故入人罪部分:就整體而言,聲請人絕不放棄要求鈞會遵從大法官會議之釋憲解釋,尊重法律程序正義,給予聲請人應有之憲法上所賦予權利。對鈞會議決毫無證據,全憑臆測,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依法詳細審酌,諸多疏漏,議決皆不說明理由,使聲請人難作正常防禦等等,再提出主張如下:
證據之認定不合理:
聲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針對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提出再審議聲請,並有新證據四件如下:
㈠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監察院交通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紀錄。
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
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
以上新證據藉以證明:
㈠電聯車之品質檢驗之可靠度檢測,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通過,並已營運使用--見證物㈡及㈢,檢測有許多步驟,在不同地點實施,均已合格。
㈡URC 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成立之一般合夥組織,依法其各成員對合夥組織之
債務均負無限連帶責任,亦即任何單獨成員對本局所負之債務,與組織本身對本局所負之債務完全相同,且為確保本身之權益,捷運工程局亦要求各合夥成員提送連帶保證書。--證物㈡URC 為美國註冊公司,對捷運工程局之財務保障一切依招標文件規定處理。
㈢根據捷運局對行政院之答覆:原型車在日本僅為試裝:::在確定界面配合無
誤後,原型車試裝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運至美國洋客廠,在該廠完成所有之拼裝作業並執行正式原型車檢測,::全部檢測過程均依合約執行辦理。
--證物㈡並無所謂易地檢測。
㈣捷運局之覆函並報經(市府)行政院(核實)函轉監察院後,監察院未再存疑
,准予結案,應表示對本案之糾正事項--見證物㈠及㈡,本案在監察院已得澄清,冤情平反。
㈤原型車之檢測過程:
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試裝後之原型車運至美國,完成所有之拼裝作業並執行正式檢測。
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捷運工程局派員駐廠。
⒊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通過一切測驗後出廠。
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運抵臺北。
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可靠度測試。
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過一切檢測情事。
以上各項測試過程由證物㈡、㈢可資證明,一切檢測依約進行,並無所謂易地檢測情事。
以上事實證明俱在,不料鈞會仍以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且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再發現者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但聲請人所提證物㈠監察院公報、證物㈡、㈢捷運局函,其作成日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之後,並非議決前之證據。至第㈣件證物離職證明書,在議決時雖已經存在,但此係發給聲請人留存之物,該證明書既由聲請人所持有,自難認係事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此後又稱從程序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理由予以駁回。該議決既未作實體審認,則聲請人據前開各證據,:::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均無影響云云。
鈞會依法之灼見,自有所本,但所憾者厥為到處顯現存有成見、曲解法條,證據認定之偏失和對重要證據之漠視,例如-㈥既謂新證據必須在再審議議決亦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審酌調查者。試問監察院之公報,係刊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豈非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而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未作任何審酌調查,其理由何在?豈非疏忽!㈦聲請人所提捷運工程局兩函,雖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發出,但係聲請人在獲知電聯車檢測完成正式驗收後,向捷運工程局調查要求證明以往之作法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而得到之覆函,證明本節㈠至㈤之事實。而此種事實之發生,與行政院致監察院覆文,均在六六八號再審議決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鈞會依法應對這些捷運工程局所證明之真相及相關文件加以調查斟酌,如何能遽而誤認發函證明之日期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對函內所舉出之捷運工程局答覆,歷經市政府、行政院核實函轉監察院,監察院遂予結案,以及所舉電聯車原車檢測地點及日期之證件內容,不予調查斟酌,即認為並非新發現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存在之新證據。
聲請人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六六八號之議決不服,四處覓尋新證據,所得到之證明函,自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而所提出之證據之內涵,卻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自然是早已存在未經發現之新證據。鈞會承認未作實體審認,顯然有虧職守,所為議決亦屬違法。
㈧對離職證明書乙項雖留存於聲請人,但在獲得捷運工程局檢測日期之答覆後,
方始瞭解聲請人於檢測前即已離職及並不在場之重要性,然後才去搜尋找到該函,其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存在,當無疑問。
綜上㈥、㈦、㈧點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符合要件,而鈞會未加斟酌為自承之缺失。而這些證據均足以推翻鈞會未提任何實體證據,全憑臆測所作之議決,亦當無疑問。
除以上之新證據外,於上次再審議補充說明狀提出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五月電聯車海外檢測報告、捷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考察報告,均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已存在。卻未曾發現聲請人在八十一年五月即已離職之事實,以及電聯車之檢測一切依法,依上級核定,在上級監督之下完成任務。對政府而言無任何損失,捷運工程局及聲請人無論以往執行均無過失,此時此地,電聯車發揮功能可稱大功一件,因此而受處分,於法於理不合,於情更是人人喊冤,始作俑者何不三思。以往引用此項證物並非記明事實發文時間之章節,因此鈞會對此亦從未審酌,自當為新證據,且係鈞會之疏漏。
鈞會一再以違法手段濫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純為防止受懲戒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其前提必須議決無任何瑕疵,否則如議決違法,如何能藉此條款駁回具有堅強理由及證據之再審議聲請。因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絕非鈞會之「金鐘罩」條款,可藉以掩護違法議決之存在,而不被指摘質疑。而就本案而言,鈞會之歷次議決:
㈠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歷次聲請狀均有列舉。
㈡對新證據之認定,諸多偏失,如前節所舉。
㈢對聲請人於糾彈發生時是否任職竟然不加查明。
㈣對聲請人要求調查之證人、證物不予置理。
㈤議決無證據支持,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甚至扭曲事實,顛倒黑白。
㈥以不足以推翻原議決為理由駁回聲請,但議決書對理由不加說明,或竟然一再
變更,使聲請人不能了解鈞會之議決,無從作正當之防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規定。
以上情節在各次聲請狀中均指證歷歷,而鈞會每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不仔細調查斟酌真相,豈非已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況聲請人每次所提再審議聲請,均係對上次議決之違法(如前所舉之六點,且不止六點),每次之意義有其不同,茲繪圖以明之:
┌───┐ ┌────┐ ┌────┐ ┌─────────┐│甲議決│←──│甲再審議│←──│乙議決駁│←──│乙再審議聲請針對乙│└───┘ │聲請針對│ │回甲聲請│ │議決之違法缺失乙議│
│甲議決之│ │(鈞會自│ │決缺失包括未能糾正││違法缺失│ │說自話,│ │甲議決之缺失及/或│└────┘ │執乙論甲│ │新的缺失,執乙論甲│
│) │ └─────────┘└────┘因此實不能與所謂同一理由等量齊觀,或如議決有欠缺證據及議決不具說明理由,每次發生自然成為每次再聲請理由,但如以同一理由掩飾議決本身之違法,豈能為法律所允許。
尤有進者,再審字第七七六號議決書其駁回理由謂:「卷查上次再審議聲請書,分別記載請求撤銷第六九五號及第七三六號議決,均接續記載:『聲請人不應受懲戒』,並對第六六八號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諸多指摘,其係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及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一併聲請再審議甚明,是則第七三六號議決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執以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鈞會誤將聲請人之請求事項,認定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請求事實相同,為同一理由內容,而駁回聲請。誤解「理由」與「請求」實非同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意即非法律明定之事由不得提起再審議之訴。如鈞會作成違法之議決,為何不可以證據證明違法而提出再審議,豈一再以更不得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議,就能將違法變為合法嗎?司法竟有如此想法,豈非鼓勵人民均做違法之事,而成社會亂源?試問鈞會所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如何定義?日本公司受益有何根據?聲請人有權禁止得標廠商獲利嗎?試問鈞會有何等程度之經驗,推論財務保障不足,技術審查不切實際,依照招標文件工程投標須知作業,經上級機關核可及監督,如何構成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目前結果呈現已粉碎鈞會之推論及判斷。事實證明鈞會所有臆測推論製造冤情而已,鈞會才真正違法失職,胡亂議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
試問何謂易地檢測?合約有無規定檢測地點?鈞會所依據者是合約的那一條?還有許多試問可閱歷次聲請狀。
總之以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議聲請,其前提是議決本身無瑕疵、無違法之疑義。
質之諸位法界前輩,本身執法,必自先守法,其誰云不然!
參、其他說明與請求事項:就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真相,聲請人不應受懲戒,如鈞會所謂易地檢測云云,實為鈞會缺乏專業知識,對契約規定事項漏而未斟酌所致。有關檢測部分有㈠在日本之首件產品檢查及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㈡在美國之原型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㈢在臺北歷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檢測工作方始完畢,捷運工程局均依契約執行。若依鈞會之理解與審議標準,僅在美國測試一次,才真正是置國家重大權益與行車安全於不顧。在臺北經九個月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也成了「違反合約,易地測試,視規定如具文」了。三項不同時地項目的測試,對捷運電聯車之品質與行車安全非常重要,捷運工程局能依約執行,對整體捷運工程品質有重大的貢獻,惟舉行測試係在聲請人離職之後,功、過皆與聲請人無關,此項最有力之證據,可以推翻鈞會所有議決之臆測理由,因敬請鈞會撤銷各次議決,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護鈞會之公正與公信力。
丙、所附文件為江斌玉所著文章兩篇(均為影本),其中一篇登載於展望雜誌八十九年十月號。
丁、提出下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監察院公報第一九五八期第七三八頁至第七三九頁。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
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
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有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第一○八四號議決書可按。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即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議,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議。並謂就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真相,其不應受懲戒,所謂易地檢測云云,實為本會缺乏專業知識,對契約規定事項漏未斟酌所致。本會議決毫無證據,全憑臆測,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依法詳細審酌,諸多疏漏,議決皆不說明理由,使聲請人難作正常防禦。證據之認定不合理,一再濫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不查真相,故入人罪。且上開歷次再審議之議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迴避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三九六號解釋,為違法議決,自始即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均應撤銷,因而聲請將上列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均予以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茲就其所述各節分別審議如后。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㈠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十五次再審議歷次議決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
避之規定,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聲請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議決違法部分,經查該項再審議事由,聲請人前已迭次主張,均經本會敘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中於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再審議案中,聲請人主張該項再審議事由,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議決詳予敘明本會前此各次議決並無違反程序保障及迴避規定之問題,認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議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程序復行主張本會前開十五次再審議之議決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出席審議委員無任何迴避,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聲請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均屬違法議決,應予撤銷云云。經核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再審議案所主張之再審議事由,並無不同,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及同局核發予聲請人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兩件證據(均為影本),以及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再審議案中業已提出,並主張係發現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該次議決審酌結果,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作成日期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成立之後,並非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離職證明書雖於議決時已經存在,但此係該局發給聲請人留存之物,該證明書既由聲請人所持有,自難認係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而認聲請人據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即非可取。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復行主張上開兩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及離職證明書,為其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其於上次再審議(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補充說明狀
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五月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及同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考察報告為新證據乙節,經查聲請人於上次再審議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兩份報告之節本(均為影本),主張為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本會該次議決審酌結果,認為其中海外檢測執行報告及考察報告第五、
三十、四十一頁部分,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議案件已提出,經該次再審議審核後,為該議決所不採,係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追加提出之同一考察報告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議決書在卷可稽。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對此證據從未審酌,係本會之疏漏云云,容屬誤會。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復行主張上開海外檢測執行報告及考察報告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⒈本會前此歷次議決,對聲請人之違失,未提出任何實體證據
,毫無證據,全憑臆測,而作議決。議決無證據支持,甚至扭曲事實,顛倒黑白。⒉歷次議決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依法詳細審酌,諸多疏漏。議決皆不說明理由,使聲請人難作正常之防禦。⒊泛稱歷次議決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對聲請人要求調查之證人、證物不予置理,並一再以違法手段濫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不仔細調查真相,故入人罪。⒋聲請人每次再審議之聲請,均係對於上次議決之違法缺失聲請再審議,其意義不同,不能與同一理由等量齊觀,不得謂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⒌就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真相,聲請人不應受懲戒。如鈞會所謂易地檢測云云,實為鈞會缺乏專業知識,漏未斟酌所致。有關檢測部分,有⑴在日本之首項零件檢測及關鍵設計檢查及介面檢查。⑵在美國之原型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⑶在臺北歷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檢測工作方始完畢,捷運工程局均依約執行。若依鈞會之理解與審議標準,僅在美國測試一次,才是真正置國家重大權益與行車安全於不顧。在臺北經九個月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豈非也成了「違反合約,易地測試,視規定如具文」了。況且聲請人在八十一年五月已離職,舉行測試係在聲請人離職之後,功過皆與聲請人無關。此項最有力之證據,可以推翻鈞會所有議決之臆測理由。聲請人自不應受懲戒,請撤銷各次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內容,與其以前歷次再審議之聲請事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
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會歷次再審議之議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
解釋,為違法之議決,自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均應撤銷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解釋,其解釋文係就民、刑事訴訟程序,法官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本會再審議程序並無關聯,本會上開十五次再審議程序,自無違反該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解釋之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前此十五次再審議之議決,違反上開兩解釋,為違法議決云云,已無可取。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經查其解釋文係就民、刑事訴訟案件,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得依何法定程序辦理撤銷或廢棄該判決,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本會再審議程序亦無關聯。本會前此歷次議決自無違反該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可言。是則本會前此歷次再審議議決,均無違反上開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一三五號解釋情事,自無因違反上開解釋,程序違法,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再審議之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本會前此歷次議決,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解釋,為違法議決,自始即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均應撤銷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會前此歷次議決,均為違法議決,應予撤銷,而聲請再審議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再審議聲請狀所附江斌玉之兩篇文章,聲請人引用該文,無非用以支持其主
張本會前此十五次再審議各次議決,參與審議委員未予迴避,為違法議決。並謂本會違反迴避規定所為之議決長期戕害人民權益,已引起社會輿論不滿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再審議聲請案,即曾主張本會前此之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規定,議決違法云云。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議決審酌結果,認為依現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而懲戒案件既係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是以本會前此歷次再審議之議決,並無違反迴避規定問題,所為議決,並無違法等情,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議決,詳予敘明其理由在案,已如前述。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再行主張本會前此歷次再審議之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迴避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聲請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係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本議決亦已敘明理由(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㈠款所載)。茲聲請人所提出江斌玉所寫之該兩篇文章,經核僅係其個人之見解,與現行法制既有未符,即無可採。是以上開江斌玉所寫的兩篇文章,亦不足以動搖上開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
據,未加斟酌,為自承之缺失;又自承未作實體審認,顯有虧職守,所為議決違法部分。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議案主張為新證據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同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同局核發予聲請人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及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均已斟酌,認為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對該等證據,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更無自承對該證據漏未斟酌,為有缺失;亦無自承對該證據未作實體審認等情事,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空言主張本會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對其提出之上開四件證據未加斟酌,為自承之缺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次查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除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四件證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其據此依該條款聲請再審議,即非可取外,並以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再審議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議,有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議決既未作實體審認,則聲請人據上開各項證據,爭執其辦理電聯車採購案並無違失云云,不論真相如何,於該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均無影響。因認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在卷可憑。是該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所稱未作實體審認者,係指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而言,並非謂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自承對上開證據未為實體審認,為有缺失。茲聲請意旨斷章取義,謂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自承未作實體審認,對上開證據未加斟酌,為自承之缺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況且上開四件證據,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認為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則就聲請人主張發現該等新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失之實體事項,本會該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即無斟酌之必要。是則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該議決對其提出之新證據未加斟酌,為自承之缺失;該議決自承未作實體審認,顯有虧職守,所為議決亦屬違法云云,即難謂為有據,自無可取。是以聲請意旨執此主張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為違法,而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
又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審酌結果,以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兩函件作成日期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成立之後,並非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離職證明書既由聲請人所持有,自難認係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而認聲請人據此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議即非可取,其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有關該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認定上開三件證據與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之理由,本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二款已論列甚詳,此處不再贅列),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兩件,其內涵所述事實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自然是早已存在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乙節,經核其主張於法無據,殊無足取。聲請意旨所稱離職證明書是在獲得捷運工程局檢測日期答復後,才搜尋發現之說,為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所不採。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復行執此主張離職證明書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取。是則聲請意旨執此主張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兩件及離職證明書均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云云,經核均不足採。至於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其出版日期雖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成立之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公報節本作成日期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成立之後,而認為該公報並非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容有誤會。惟查該監察院公報節本所載內容,經核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自不足以動搖原懲戒處分議決之基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要件不合,詳如後項所述(詳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五項)。則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認該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結果並無不合。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該公報節本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仍無可取。按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兩件、離職證明書、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則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認為上開四件證據與該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即與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款再審議之法定原因。是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四件證據均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為該款之新證據,足以推翻本會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應加斟酌,而未斟酌,為有缺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進而主張本會前開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對上開四件證據未加斟酌,曲解法條、漠視證據云云,經核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從而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又聲請意旨既主張上開四件證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即與同項第六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別。尚難執此而謂本會前此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同項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併此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聲請意旨提出監察院公報第一九五八期第七三八頁至第七三九頁影本,主張為發現新證據部分,無非謂該期公報刊載監察院交通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紀錄,記載捷運局之覆函報經臺北市政府、行政院,經行政院核實函轉監察院後,監察院未再存疑,准予結案,應表示對本案之糾正事項,在監察院已得澄清,冤情得平反云云。
經查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之出版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之前。惟查該公報所載監察院交通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捷運系統淡水線C三○一標電聯車之標購部分,係監察委員原擬再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對該標購案監督不周,致有未當,囑行政院轉飭檢討改進見復。嗣行政院函復監察院,表示臺北市政府函報辦理情形,經行政院審查屬實,行政院已就審查意見有關缺失部分,函臺北市政府檢討改進。監察院經洽該再糾正案之原提案委員後,認為似可免議,故未發文函復行政院,而決議予以結案。此有該公報節本在卷可憑。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該會議係就再糾正臺北市政府案為討論及決議,行政院並已函臺北市政府檢討改進缺失,監察院交通委員會乃決議結案。並非謂該電聯車標購案並無缺失而免議。是該會議紀錄自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即不足以動搖原懲戒處分議決之基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以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主張該會議紀錄所載,監察院准予結案,應表示對本案之糾正事項已得澄清,冤情平反云云,經查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
其執此主張該證據足以推翻本會為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不得為
之。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僅泛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議云云。並未具體指陳其所述之各個原因事實,係依該法條第一項所列之第幾款法定原因聲請再審議,程序上已有未合。經查其再審議之聲請,其中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違反迴避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訴訟權程序之保障、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一三五號等解釋,議決違法部分,及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均係一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如本議決理由欄前開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外,聲請意旨其餘各項陳述部分,經核並無合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則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