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二四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因疏於注意,致依法逮捕之嫌犯脫逃,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聲請人不服該議決,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再審議案由:
為貴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五號議決書(貴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議決,十二月二日發文,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所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之議決:「記過一次」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理由:
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而言貴
會議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謂被付懲戒人「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然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一條款所規範者,係警察人員所謂的「風紀問題」;亦即要求公務員在生活上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可以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以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不名譽的行為發生,此與被付懲戒人本次所涉及的案件全然無關,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之規定而言被付懲戒人之案件發生後未久,被付懲戒人所屬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即進行兩項小型工程,一為將電腦設置位置全部遷移,並調整為操作人於操作中可直接面向留置室;一為僱工將留置室之備勤室原裝置冷氣之洞口封死。此兩項工程之進行,凸顯兩點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之案件發生前,從未有人(包括分局同仁、外人,甚至具有決策權之
各級管理幹部)注意,同仁於操作電腦中,除非隨時刻意回首,否則無法直接視及留置室內的動態。
㈡被付懲戒人之案件發生前,從未有人(包括分局同仁、外人,甚至具有決策權之
各級管理幹部)知曉,留置室之備勤室,曾為裝置舊式冷氣而剪斷破壞外設之鐵窗,換裝新式冷氣時,僅以○.五公分之薄木板封住,再以風景圖畫黏貼;蓋此一施工情形,實為許久前之情事,至少時間已久遠到分局同仁及相關人員均不知曉,畢竟該處在外觀上實難以發現內部結構竟如此脆弱。
上列兩點事實證明,本次事件之發生,在冷氣洞口方面,實為被付懲戒人所難以防範者(無人知曉),並由事實經過可以得知,當時整個分局刑事組無其他同仁,被付懲戒人在能力所及之處,實已本乎職責,瘁盡心力。
謹將事實經過再簡述於後: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收受本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所轄伸港分駐所員警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所逮捕之涉嫌收受贓物罪嫌之現行犯「周慶郎」(另涉煙毒案通緝)。
㈡被付懲戒人原將周嫌以手銬銬在鐵杆上,因周嫌毒癮發作痛苦難當,曾多次帶其至
盥洗室清理穢物,周嫌於行經留置室時,亦曾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在留置室平躺休息,因當時留置室無人犯,亦未編排執勤人員(人員均參加常訓),故拒絕其要求,續銬於鐵杆上;後見周嫌實痛苦難堪,始讓其至留置室平躺,以獲得充分休息。蓋周嫌雖為人犯,若身體真不適,其人權亦需尊重,此為執法者應秉持之信念。㈢本分局留置室之鐵門,因當時未編排值班人員(參加常訓)故無鑰匙,致未能上鎖,被付懲戒人特將唯一出入之通道鐵捲門拉上,並於門外警戒,隨時監控周嫌。
㈣時分局刑事組無其他同仁,故被付懲戒人稍後又收受本分局所轄中寮派出所員警查
獲許浩禎涉嫌機車竊盜案之現行犯,以及嘉犁派出所員警查獲王炳郎涉嫌詐欺及毀損國幣案之嫌犯,依規定必須立即製作相關資料。未久,又接獲彰化地檢署電話查詢人犯移送事宜,為此,被付懲戒人唯有加緊準備移送資料,並隨時刻意回首,觀察留置室內周嫌之動向。
㈤據了解,周嫌可能藉著被付懲戒人同時忙碌於三件刑案並準備移送資料時,潛入留
置室旁之執勤人員備勤室,破壞封冷氣窗口之木板後逃逸。事後經查證,該處原先裝置舊式冷氣機時,曾剪斷破壞外殼之鐵窗;換裝新式冷氣機(貼地式)時,施工人員僅以○.五公分之薄木板封住洞口,再以風景圖畫黏貼。蓋此一施工情形,實為許久前之情事,至少時間已久遠到分局同仁及相關人員均不知曉,畢竟該處在外觀上實難以發現內部結構竟如此脆弱,周嫌利用作為脫逃之孔道,實為被付懲戒人所難以防範。
㈥事件發生後,被付懲戒人立即展開追捕,發現周嫌搭乘計程車逃離,即依報告程序
通報上級,並通知本分局所屬單位加強查緝。翌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親自將周嫌緝捕歸案,並依法報請處理。
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實因見周嫌毒癮發作,痛苦難堪,始讓其至留置室平躺,以獲得充分休息,因鐵門無法上鎖,還特將鐵捲門拉上並隨時監控;且因刑事組內無其他同仁,致同一時段必須處理三個案件,並整理相關移送資料,俾於規定時間內辦妥移送手續。實已本乎職責,瘁盡心力;又於二十四小時之內親自將周嫌逮捕歸案,未造成任何不良情事。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五號議決書「甲○○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收受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伸港分駐所逮捕之涉嫌收受贓物罪嫌之現行犯周慶郎後,原將周慶郎以手銬銬在鐵杆上,因周嫌毒癮發作,向偵查員甲○○要求至留置室休息,張員應其要求,使周嫌躺於留置室中休息,並關上鐵門,惟未上鎖,致周嫌打開鐵門到隔壁備勤室破壞封冷氣口之木板後爬出,再由警備隊辦公室脫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始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面房屋為警逮捕。張員原應注意不使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忙於整理移送資料,而致嫌犯脫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張員無前科且事後深知悔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張員所犯雖為輕微案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仍無損其違法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經貴會議決「記過一次」,張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叁、張員再審議理由略以: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而言
:貴會議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謂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然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一條款所規範者,係警察人員所謂的「風紀問題」;亦即要求公務員在生活上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可以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以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不名譽的行為發生,此與被付懲戒人本次所涉及的案件全然無關,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案件發生後該局和美分局即進行二項小型工程,一為將電腦設置全部遷移,並調
整為操作人於操作中可直接面向留置室;一為僱工將留置室之備勤室原裝置冷氣之洞口封死。凸顯二點事實:㈠從未有人注意,於操作電腦時,除非隨時刻意回首,否則無法直接視及留置室內動態。㈡從未有人知道留置室之備勤室內部結構如此脆弱。
其係見嫌犯毒癮發作,痛苦難堪,基於人權考量始讓嫌犯至留置所內平躺。
留置室之鐵門因當時未編排值班人員,故無鑰匙未能上鎖,後又忙於受理案件,
整理資料,且不知留置室旁之執勤人員備勤室原裝置冷氣機之處僅以薄木板封住洞口,結構脆弱,嫌犯利用作為脫逃之孔道,實非其所能防範,又於二十四小時內親自將嫌犯緝捕歸案,並依法報請處理。
肆、答辯意見如下:查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員對嫌犯脫逃事實坦承不諱(如
不起訴處分書),故張員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人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無誤,惟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姑念其犯罪情節輕微,事後深知悔悟,且人犯已逮捕歸案等情,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損其違法之事實,是以,張員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張員所稱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上開條款係規範警察人員所謂的「風紀問題」,與其本次所涉及的案件全然無關乙節,應係渠對於法令規範上之誤解,併予陳明。
張員稱案件發生後,該局和美分局即進行二項小型工程,一為將電腦設置全部遷
移,並調整為操作人於操作中可直接面向留置室;一為僱工將留置室之備勤室原裝置冷氣之洞口封死。此均為事發後補救之措施,非嫌犯脫逃之直接原因;且執勤人員收受嫌疑犯後本應小心戒護,留意嫌犯動態,並檢查四周環境以防嫌犯脫逃,顯見張員於收受嫌犯時並未檢查四周環境,致嫌犯趁機脫逃,其確有疏失行為。
張員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執勤時收受嫌犯周慶郎,因周嫌毒癮
發作始基於人權考量應其要求讓其至留置室平躺,惟張員使周嫌平躺時仍應基於戒護之職責將周嫌銬上戒具,以防周嫌脫逃;又留置室之鐵門因當時未編排值班人員致未能上鎖,張員明知鐵門未上鎖且人犯留置於內,理應基於職責,連繫保管鑰匙人員到場上鎖,以善盡戒護之責,而非以無編排值班人員為推托之詞;又稱其不知留置室旁之備勤室原裝置冷氣機之處僅以薄木板封住洞口,張員明知其未將留置室上鎖,嫌犯有可能至留置室旁之執勤人員備勤室,而仍疏未檢查環境,而使嫌犯趁機由此處脫逃,雖稱其忙於整理資料,惟仍因其前述之疏失始致嫌犯脫逃,故張員顯有失職。
綜上所述,張員違法失職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移付懲戒,聲請再審議人所提顯係推卸之詞,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而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因疏於注意,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謹慎之規定,除有關公務員之品位外,公務員有關職務上之疏失亦有其適用,係本會一向所持之見解。從而,再審議聲請人徒憑一己之見解,以該條係指警察之風紀問題,與其所涉案件無關,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微論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議決依據檢察官以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因犯罪情節輕微,事後深知悔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再審議聲請人申辯意旨坦承當時正專注於處理移送資料,而未發覺備勤室冷氣洞口竟僅以易碎之木板封住,致為人犯利用之孔隙等理由,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未盡防範脫逃之能事。此項認定,並無不當,是再審議聲請人於再審議之主張,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故再審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