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採購局上校採購官期間(於監察院提案彈劾前已提前退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九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之彈劾理由:『為管
制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陸軍補給署驗收作業之承辦人,就陸軍補給署同意對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予以複驗乙事,未善盡職責簽請長官指正該署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附合該署辦理複驗,嚴重失職』。惟公懲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誤)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案由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一再承合廠商辦理複驗,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缺失,爰依法提彈劾案。』由上開文件顯示懲戒理由超出監察院彈劾事由,自作主張,有損聲請人之權益,原議決有重大瑕疵可議之處(如附件一)。
前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時所稱「對規格4-1備註3『若抗彈
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對照陳少將於監察院約談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批示之公文,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兩者相互矛盾,顯見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說明純係卸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國防部經調查亦認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說明與事實不符,誤導監察院及貴會,貴會依據陳少將不實之證詞作成之原議決,自屬重大瑕疪(如附件二)。
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否具排除複驗之效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專辦政府採購糾紛審議)及專辦受託辦理政府採購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均就本案合約條款作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合約之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者,複驗是允許的,如買方不同意複驗,反而構成買方違約(如附件三)。
本案規格內4-1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四─之說明資料,不能
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詳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CNS2779Z4066⒈總則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之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眼,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交貨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同意接受任何產品。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同理可證,『拒收』亦僅用於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拒收任何產品;按買方拒收之決定,應載明契約文件內;因此規格4-1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語,乃不可取代或牴觸契約內要求條件六-㈠『複驗』之效力,故本購案執行『複驗』是合約允許的、是合法的(如附件四)。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誤)公懲會議決書六十八頁第十
三至十四行所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甲○○簽報被付懲戒人徐昌智、盧曉嘉同意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顯有引用錯誤。上開所述之資料係為彈劾文附件㈡第六十四頁本文件係承商(百益公司)在第一次退貨重整交貨經檢測不合格後向陸軍補給署陳情要求派員參與複驗檢測之信函,經本局承辦人甲○○上校簽呈「有關複驗部分由陸勤部補給署依合約規定辦理;另有關承商要求參予檢測乙節,擬併⒈⒔協議於呈核後辦理」,經查上開文件對「複驗」之描述並無不適法之處,係依合約規定辦理,請予鑑察(如附件五)。
本案抗彈性能檢測共四次,僅一次不合格,依比例原則判定合格,應屬可行(如附件六)。
本案採購防彈頭盔二○、○○○頂經複驗合格,付款結案後已交陸軍使用,並無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之事實(如附件七)。
規格內4-1之備註2是敘述複驗之相關條款,備註3是敘述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以此可知備註2之複驗條款是優先於備註3之拒收條款(如附件八)。
本契約清單要求條件五、六均有律定複驗之條文可供遵循,且本契約通用條款明確
律定文件適用優先順序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故由上開條款可證明清單之規定是優先於規格(如附件九)。
聲請人在議決前陳請到會說明被公懲會「以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請
求到會陳述,已非必要」之詞駁回,本案審議期間因被付懲戒人無機會到會作充分陳述,無法當面表達及陳述事實,漠視被付懲戒人在法律上之充分陳述權,故原議決程序重大違法(如附件十)。
證據:提出左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之彈劾理由
及公懲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誤)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之案由。
附件二:前聯勤陳德昌少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複驗之批示公文。
附件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對本案合約所律定複驗之函復意見。
附件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CNS2779Z4066規格4-1之抽樣表及合約清單。
附件五:公懲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誤)議決書第六十八頁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案附件㈡第六十四頁。
附件六:陸軍補給署來函及本案四次抗彈性能檢測報告。
附件七:本案核准之驗收結果報告表。
附件八:本案規格4-1抽樣表。
附件九:本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
附件十:公懲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誤)議決書第七十一頁。
聲請人續提出補充理由如左:
說明事項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㈡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㈢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㈣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㈤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㈥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到會說明理由
㈠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
八二一號文議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過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被付懲
戒人等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院未及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付懲戒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被付懲戒人等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㈢本頭盔案接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
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業領域,經被付懲戒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對被付懲戒人等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及
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 DONLD R. DUNN-H.P. WHITE LAB-ORATORY,INC. )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意見:
⑴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同
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⑵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裝
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⑶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隊
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⑷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STD-
662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㈤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被付懲戒人等感受於揹負
家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被付懲戒人等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⑴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被付懲戒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
問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⑵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葉
耀鵬委員任期屆滿,被付懲戒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⑶多數被付懲戒人等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
知主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⑷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複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各
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㈥本頭盔案接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被付懲戒人等
雖已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被付懲戒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被付懲戒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相,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再審議到會說明建議表 │├──┬──────┬─────┬──────┬────────────┤│類別│單 位│姓 名│職 掌│ 說 明 事 項 │├──┼──────┼─────┼──────┼────────────┤│專業│中 華 民 國 │張 有 成│常務理事 │⒈抽樣檢驗詞彙解釋。 ││學術│品 質 學 會 │ │ │⒉抽樣檢驗之學理依據。 ││機構│ │ │ │⒊現行國內抽樣計畫類型。││ │ │ │ │⒋檢驗結果之應用。 │├──┼──────┼─────┼──────┼────────────┤│防彈│中 山 科 學 │黃 鼎 貴│防彈材料專業│⒈防護材料特性及研發近況││裝備│研 究 院 │ │研究員 │ 。 ││專業│ │ │ │⒉與頭盔有關之美軍MIL-ST││人員│ │ │ │ D-44099與MIL-STD-662E ││ │ │ │ │ 規範內容摘要。 ││ │ │ │ │⒊國軍與美軍頭盔規格之異││ │ │ │ │ 同。 ││ │ │ │ │⒋臺灣警用頭盔之規格與採││ │ │ │ │ 購合約要求。 ││ ├──────┼─────┼──────┼────────────┤│ │聯 勤 總 部 │徐 尚 培│技術檢驗中心│⒈美軍頭盔鑑測作業現況。││ │鑑 測 處 │ │主任 │⒉國軍頭盔鑑測作業程序及││ │ │ │ │ 檢驗結果判定。 ││ │ │ │ │⒊鑑測器材與測後頭盔展示││ │ │ │ │ 。 │├──┼──────┼─────┼──────┼────────────┤│國防│國 防 部 │史 乃 鑑│國軍軍品規格│防護裝備規格與檢驗方法編││部主│後勤次長室 │ │業管副處長 │審程序與權責。 ││管機├──────┼─────┼──────┼────────────┤│關 │國 防 部 │王 吉 麟│業管副局長 │⒈採購合約解釋權責及其法││ │採 購 局 │ │ │ 律地位。 ││ │ │ │ │⒉本案合約內各項文件相互││ │ │ │ │ 關係及適用順序。 ││ │ │ │ │⒊依「購規」規定,特別條││ │ │ │ │ 款與軍品規格之差異。 ││ ├──────┼─────┼──────┼────────────┤│ │國 防 部 │羅 意 中│承辦監察官 │⒈第一次調查經過與初步結││ │軍紀監察處 │ │ │ 論。 ││ │ │ │ │⒉第二次調查經過與法律意││ │ │ │ │ 見。 │├──┼──────┼─────┼──────┼────────────┤│行政│行政院公共工│蘇 明 通│承辦副處長 │⒈公共工程委員會、中信局││院主│程委員會 │ │ │ 之業管權責。 ││管機├──────┼─────┼──────┤⒉國內採購糾紛(爭議)仲││關 │中央信託局 │楊 世 權│承辦科長 │ 裁之機制。 ││ │ │ │ │⒊本案合約執行之意見。 │├──┼──────┼─────┼──────┼────────────┤│被付│ │黃 炳 麟│ │問題答詢及事實陳述 ││懲戒│ │盧 曉 嘉│ │ ││人 │ │田 鳳 舜│ │ ││ │ │劉 松 嘉│ │ ││ │ │徐 昌 智│ │ ││ │ │陳 振 寰│ │ ││ │ │張 朝 基│ │ ││ │ │甲 ○ ○│ │ ││ │ │尹 祖 安│ │ ││ │ │郭 全 福│ │ ││ │ │李 廷 剛│ │ ││ │ │姚 念 彬│ │ ││ │ │倪 大 義│ │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提出核閱意見如左: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尹祖安中校、甲○○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甲○○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二六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署長李廷剛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七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徐昌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四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盧曉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八一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採購官甲○○再審議聲請書及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七一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等十三人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說明影本等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受懲戒處分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及彈劾理由均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並已由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惟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或檢陳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基於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提具意見書如次: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仍應詳實核對「彈劾理由、被付彈劾人申辯要旨與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綜整詳如左表)」後,予以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案名│ 本院彈劾理由 │被付彈劾人申辯書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陸軍│查百益公司承製│甲、被付懲戒人劉松嘉│本採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防彈│ 陸軍「FE5F│ 、陳振寰、張朝基│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頭盔│ 04L008P│ 、尹祖安、盧曉嘉│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F│ 02」防彈頭盔│ 、徐昌智、甲○○│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E5│ 案,由國防部採│ 共同申辯意旨略謂│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F0│ 購局辦理履約、│ : │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4L│ 督導及驗收。本│ ㈠採購案之權責劃分│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00│ 採購案對驗收之│ 簡述。 │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8P│ 規定,「國防部│ ㈡本件軍品採購實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02│ 採購局國內標購│ 複驗之目的及依據│盔L、M、S、XS號共計││」採│ 物資合約通用條│ : │一○、八三三頂,合約明定││購案│ 款」第十六條規│ ⒈複驗之制度,不│「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定:「賣方對不│ 盡然在維護廠商│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 │ 合格之檢驗結果│ 權益,亦同時在│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 │ ,得申請複驗,│ 確保買方需求時│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 │ 以一次為限」、│ 程及避免無謂訟│「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 第十七條規定:│ 爭程序浪費甚或│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 │ 「檢驗不合格之│ 公帑損失。複驗│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 │ 貨品,如可以表│ 之實施,非僅在│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面處理、調整、│ 保障廠商權益,│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改裝等方法改善│ 同時亦兼有保護│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八十││ │ 者,賣方應於期│ 軍方之目的存在│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 │ 限內運回修復重│ 。不能率爾以有│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 │ 交。其他嚴重瑕│ 複驗之實施,即│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 │ 疵,無法以整修│ 認係承合、圖利│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 │ 方式處理者,買│ 廠商。 │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 │ 方得將不合格貨│ ⒉各項合約條款、│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 │ 品退還賣方,要│ 清單、規格均規│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 │ 求依限換交或視│ 定有「複驗」之│VP值(彈道極限測試)││ │ 案情要求先換交│ 制度,足見「複│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 │ 合格品而後退還│ 驗」之容許為軍│,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同年││ │ 不合格品。修復│ 品採購之通例。│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尹祖││ │ 重交或退貨換貨│ 事實上不惟軍品│安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均以二次為限│ 採購,其他公家│陳振寰、劉松嘉准予行文百││ │ ,如賣方不於期│ 機關之採購,甚│益公司請其申請複驗或換交││ │ 限內重交或換貨│ 或私人商業性質│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 │ ,或二次重交或│ 之大量採購,為│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 │ 換貨仍不及格,│ 杜檢驗爭議,鮮│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 │ 則買方得解除契│ 有不設「複驗」│關聯,俾憑辦理。同年月十││ │ 約,依違約規定│ 制度者。 │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 │ 處理。」、第三│ ㈢本件爭點所在「抗│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 │ 十九條規定:「│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 │ 附加條款與通用│ 則拒收」之條款是│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 │ 條款相牴觸時,│ 否有排除「複驗」│與其他項目不相關連,有關││ │ 以附加條款為準│ 之效力: │測試VP,請再補測乙頂││ │ 。」;本採購案│ ⒈彈劾理由則認規│」。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付懲││ │ 合約則明定:「│ 格附註有「若抗│戒人尹祖安以承商申請複驗││ │ 驗收方式,依清│ 彈性能要求不合│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購││ │ 單附註七規定辦│ 格則拒收」之規│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 │ 理」及「餘未盡│ 定,則經「初驗│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被付懲││ │ 事宜均按清單、│ 」不合格者即應│戒人張朝基、陳振寰、劉松││ │ 規格、合約條款│ 拒收,不得准許│嘉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意││ │ 及附加條款規定│ 「複驗」。惟此│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有││ │ 辦理」;而「清│ 項認知及對條款│關VP值部分補測乙頂,││ │ 單」附註七係規│ 之解釋,顯然違│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二││ │ 定:驗收方式依│ 反合約之精神。│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理││ │ 規格所列數量抽│ ⒉彈劾理由顯然誤│結案。凡此事實,有國防部││ │ 驗,每次抽樣三│ 解並混淆了「檢│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便││ │ 份,一份送驗,│ 驗程序」與「檢│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單││ │ 二份備複驗;另│ 驗判定後之處理│、驗收結果報告單、FE5││ │ 合約「軍品規格│ 程序」等兩個階│F04L008案清單及付││ │ 」中,關於防彈│ 段之程序。 │款驗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 頭盔之檢驗,則│ ㈣「抗彈性能要求不│並為被付懲戒人尹祖安、張││ │ 備註有「若抗彈│ 合格則拒收」之條│朝基、陳振寰、劉松嘉所不││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款並非排除「複驗│否認。雖據該被付懲戒人等││ │ 則拒收」。 │ 」,另有其他強而│申辯略稱,依合約通用條款││ │本採購案經約談│ 有力佐證: │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 │ 國防部採購局承│ ⒈規格中定為「若│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 │ 辦人尹祖安中校│ 不合格則拒收」│驗,以一次為限」,且合約││ │ 到院說明,據尹│ 者,非僅「抗彈│表頭附註二驗(檢)收方式││ │ 中校稱,對抗彈│ 性能」一項耳,│: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性能檢驗不合格│ 另有「沿條」等│而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 │ 之頭盔,依合約│ 十種規格要求,│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 │ 通用條款第十六│ 有完全相同「不│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 │ 條及清單中抽樣│ 合格則拒收」之│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 │ 備份之規定,應│ 規定。 │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是││ │ 足認定可以複驗│ ⒉通國案中,沿條│以,無論依合約通用條款或││ │ 云云。惟查,本│ 經二次重交不合│清單檢驗方法之特別規定,││ │ 採購案合約「軍│ 格後,亦經複驗│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複驗││ │ 品規格」中,關│ 一次,複驗結果│之實施,非僅在保障廠商權││ │ 於防彈頭盔之檢│ 仍然不合格。監│益,同時亦兼有保護軍方之││ │ 查與檢驗,已備│ 察院調查後認無│目的存在,不能率爾以有複││ │ 註有「若抗彈性│ 疏失。 │驗之實施,即認係承合、圖││ │ 能要求不合格則│ ⒊聯勤自辦頭盔採│利廠商。至聯勤經理生產處││ │ 拒收」之規定,│ 購案(通國公司│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詢││ │ 且經約談本採購│ 解約後之重購案│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 │ 案合約清單及軍│ )亦發生光研公│」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 │ 品規格之訂定單│ 司所交頭盔遭手│云,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 │ 位聯勤經理生產│ 槍貫穿之「抗彈│。況本採購案業經稽核單位││ │ 處處長陳德昌少│ 性能不合格」情│審查後,簽證同意審結及付││ │ 將到院,就合約│ 事,聯勤同意准│款,足見彼等並無任何違失││ │ 「軍品規格」中│ 予複驗一次,只│等語。然查:百益公司承製││ │ ,關於「若抗彈│ 是複驗結果剛好│本件防彈頭盔案,係由國防││ │ 性能要求不合格│ 也不合格,故光│部採購局辦理履約、督導及││ │ 則拒收」規定之│ 研公司選擇退貨│驗收,而依「國防部採購局││ │ 意旨加以解釋,│ 重交(因其初、│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 據陳處長說明,│ 複驗均不合格之│」第三十九條規定:「附加││ │ 「軍品規格」中│ 貨品乃第一次交│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時,││ │ ,關於「若抗彈│ 貨者,本仍有二│以附加條款為準」;本採購││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次退貨重交之機│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 │ 則拒收」之規定│ 會)。監察院亦│,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 │ ,是絕對硬性之│ 詳細調查過本案│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 │ 要求,有排除複│ ,認無疏失結案│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 │ 驗之效力。是以│ 。 │規定辦理」,另合約「軍品││ │ ,本採購案之驗│ ⒋所以,「不合格│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 │ 收,雖有「國軍│ 則拒收」之規格│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 │ 軍品採購作業規│ 要求,所排除者│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定」、或「國防│ ,乃「修復重交│」;且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 │ 部採購局國內標│ 」及「減價收貨│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 │ 購物資合約通用│ 」之原件收貨方│時陳稱「軍品規格」中,關││ │ 條款」及「合約│ 式,而非排除「│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清單」,對於「│ 複驗」程序,要│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 │ 複驗」均有規定│ 無疑義。 │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 │ ,惟「國軍軍品│ ㈤聯勤經理生產處處│力。按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 │ 採購作業規定」│ 長陳德昌少將於監│採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 │ 、「國防部採購│ 察院詢問時所稱「│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 │ 局國內標購物資│ 若不合格則拒收」│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合約通用條款」│ 有排除「複驗」之│」規定之意旨知之甚稔,是││ │ 及「合約清單」│ 效力云云,純為其│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陳德昌於││ │ ,乃規定一般軍│ 個人錯誤之認知:│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 │ 品之檢驗,而本│ ⒈通國案中,沿條│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 │ 採購案之標的為│ 規格亦同有「若│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及││ │ 防彈頭盔,合約│ 不合格則拒收」│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 │ 中之「軍品規格│ 規定,但聯勤經│附會之詞,均非可採。雖「││ │ 」,係針對「國│ 理生產處,從未│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 │ 軍防彈頭盔」之│ 反對甚且配合辦│「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 │ 品質及特性予以│ 理外送複驗,陳│資合約通用條款」均有「複││ │ 設計訂定,而該│ 處長不能諉為不│驗」之規定,惟此乃規定一││ │ 軍品規格中,對│ 知。 │般軍品之檢驗,而本採購案││ │ 於防彈頭盔之檢│ ⒉無論是未被彈劾│之標的為防彈頭盔,合約中││ │ 查與檢驗,既明│ 之通國案或係本│之「軍品規格」係針對「國││ │ 確規定「若抗彈│ 件遭彈劾之申購│軍防彈頭盔」之品質及特性││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案,自檢驗(初│予以設計訂定,且該軍品規││ │ 則拒收」,則廠│ 驗)抗彈性能不│格中,對於防彈頭盔之檢查││ │ 商所交成品頭盔│ 合格後,歷經通│與檢驗、既明確規定「若抗││ │ ,經抗彈性能檢│ 知複驗、申請複│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驗不合格,依上│ 驗,准許複驗以│,則廠商所交成品頭盔,經││ │ 開軍品規格之規│ 至最終實施複驗│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上││ │ 定,驗收單位國│ ,聯勤經理生產│開軍品規格之規定,驗收單││ │ 防部採購局應即│ 處自始至終均明│位應即拒收。詎被付懲戒人││ │ 拒收。 │ 知其情事甚至協│尹祖安未詳加勾稽,率依「││ │按防彈頭盔之抗│ 助並參與複驗。│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 │ 彈性能不合格,│ ⒊查聯勤經理生產│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 有危害人身及生│ 處為清單規格之│,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命安全之虞,本│ 審核單位(製作│陳振寰、劉松嘉同意百益公││ │ 採購案百益公司│ 者為其下屬三○│司辦理複驗(見卷附國防部││ │ 所交頭盔,遭抗│ 四廠),但一經│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 彈性能檢驗不合│ 對外委由採購局│日簽呈影本)。而張朝基、││ │ 格後,國防部採│ 與承商簽約,即│陳振寰、劉松嘉身為長官或││ │ 購局承辦人尹祖│ 非其主官個人所│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及所││ │ 安中校,應即依│ 能任意解釋。 │屬人員,理應嚴加督導考核││ │ 照前開「軍品規│ ㈥行政法上之「合理│,竟亦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 │ 格」中,關於「│ 原則」,堪為本件│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若抗彈性能要求│ 論斷之憑參。 │則拒收」之約定,允許複驗││ │ 不合格則拒收」│ ㈦刑事上確無圖利刑│。按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 │ 之規定,簽報長│ 責,行政上又無違│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 │ 官核定,予以拒│ 失之處,應不受懲│之虞,彼等處事自應格外謹││ │ 收,惟竟諉藉「│ 戒。 │慎,並力求切實。 ││ │ 國軍軍品採購作│ ㈧仰祈諸法界耆宿先│ ││ │ 業規定」第二百│ 進之公懲會委員,│ ││ │ 六十三條第五款│ 明鏡高懸,澈底鞫│ ││ │ 之規定,簽請該│ 理,無微不燭,務│ ││ │ 局張朝基上校、│ 懇鈞裁,矜吾苦衷│ ││ │ 陳振寰副處長、│ ,曲賜成全,賜准│ ││ │ 劉松嘉處長等人│ 派員到會親陳申訴│ ││ │ ,身為長官及主│ 。 │ ││ │ 管,對主管業務│乙、被付懲戒人劉松嘉│ ││ │ 及下屬,理應嚴│ 、陳振寰、張朝基│ ││ │ 加督導考核,竟│ 、尹祖安、盧曉嘉│ ││ │ 無視於合約軍品│ 、徐昌智、甲○○│ ││ │ 規格中「若抗彈│ 共同補充申辯意旨│ ││ │ 性能要求不合格│ 略以: │ ││ │ 則拒收」之規定│ ㈠系爭購案,依諸獨│ ││ │ ,允許貨品於嚴│ 立稽核單位之審查│ ││ │ 重瑕疵下複驗,│ 後,業均簽證同意│ ││ │ 共同護航廠商過│ 審結及付款,在卷│ ││ │ 關。上開人員,│ 可稽。 │ ││ │ 未嚴守品管職責│ ㈡本案事實上亦殊難│ ││ │ ,怠忽職守,顯│ 想像條款之制定者│ ││ │ 有重大違失。 │ ,其原意是要規定│ ││ │ │ 沿條等十一項規格│ ││ │ │ 要求不准複驗。 │ ││ │ │ ㈢依歷來採購案均得│ ││ │ │ 複驗乙次之經驗法│ ││ │ │ 則及行政先例,被│ ││ │ │ 付懲戒人乃依約及│ ││ │ │ 慣例同意承商所呈│ ││ │ │ 複驗之請求。 │ │├──┼────────┼──────────┼────────────┤│陸軍│㈠陸軍補給署部分│被付懲戒人黃炳麟、田│本採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防彈│ : │鳳舜、郭全福、李廷剛│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頭盔│ ⒈查百益公司製│、姚念彬、倪大義共同│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T│ 陸軍「TD6│申辯意旨略稱: │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D6│ 002L02│㈠合約「清單」中「要│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00│ 6P02E」│ 求條件」六-㈠項之│時程,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2L│ 防彈頭盔乙案│ 適用性:本件合約清│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02│ ,由國防部採│ 單中要求條件六-㈠│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6P│ 購局授權陸軍│ 全文為:「軍品檢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02│ 補給署自行辦│ 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E」│ 理履約、督導│ 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採購│ 及驗收。本採│ ,若複驗仍不合格或│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萬││案 │ 購案對驗收之│ 逾期交貨達五十天(│頂,分二批交貨。合約明定││ │ 規定,「國防│ 含)以上,均依規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 │ 部採購局國內│ 辦理解約重購,除沒│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 │ 標購物資合約│ 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 │ 通用條款」第│ 國庫外,重購差額由│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而││ │ 十六條前段規│ 承商負責補償。」這│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雖約定││ │ 定「賣方對第│ 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 │ 十三條檢驗結│ ,即軍品檢驗(初驗│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 │ 果不合格者,│ )不合格後,可以原│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 │ 得申請複驗一│ 樣再複驗乙次,或者│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 │ 次。」、第十│ 不複驗而予退貨換貨│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三條規定:「│ 兩次。這兩種方式,│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合約規定須作│ 完全是依照「軍事機│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化學成分或物│ 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嗣百││ │ 理性能檢驗者│ 」(以下簡稱「購規│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 │ ,由驗收人員│ 」)辦理。前者在「│,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 │ 當場會同抽樣│ 購規」第二百五十五│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 、加封,除合│ 條第五項第㈢款中,│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仍││ │ 約另有規定者│ 明定:「申請複驗以│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 從其規定外,│ 一次為限,不論結果│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 │ 應儘速送聯勤│ 如何,不得再要求複│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 │ 總部軍品鑑測│ 驗。」。後者在「購│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 │ 處或國防醫學│ 規」第二百八十二條│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 │ 院檢驗,::│ 第三項中規定:換貨│,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 │ 」、第十七條│ 後之交貨、檢驗、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 │ 規定:「檢驗│ 收作業,與一般採購│二頂VP值無法判定,綜││ │ 不合格之貨品│ 案同,但換貨以兩次│判為不合格。百益公司陳情││ │ 重交。其他嚴│ 為限,兩次換貨經驗│複驗,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於││ │ 重瑕疵,無法│ 收仍不合格時,如不│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被付懲││ │ 以整修方式處│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處│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 │ 理者,買方得│ 理,應即退貨解約。│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 │ 將不合格貨品│ 」至於究採複驗,抑│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 │ 退還賣方,要│ 採退貨換貨之方式,│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驗││ │ 求依限換交或│ 依「購規」第二百五│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部││ │ 視案情要求先│ 十五條第五項第㈠款│採購局,百益公司則函請複││ │ 換交合格品而│ 之規定,則是「合約│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 │ 後退還不合格│ 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付懲戒人甲○○簽報被付懲││ │ 品。修復重交│ 果,要求複驗時,得│戒人徐昌智、盧曉嘉同意陸││ │ 或退貨換貨,│ 以原抽備分樣品送請│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 │ 均以二次為限│ 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份樣品辦理複驗。經測驗結││ │ ,如賣方不於│ ,若複驗結果與原檢│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部││ │ 期限內重交或│ 驗結果不同時,應以│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上揭││ │ 換貨,或二次│ 複驗結果為準。」。│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倪大義││ │ 重交或換貨仍│ 而「購規」第二百八│、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 │ 不及格「則買│ 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田鳳舜、黃炳麟、甲○○││ │ 方得依第二十│ :「退貨換貨,得由│、徐昌智、盧曉嘉等所不否││ │ 八條規定解除│ 買方或賣方提出,並│認,並有國防部採購局簡便││ │ 契約。」、第│ 協調交換限期,由賣│行文表、TD6002L0││ │ 四十五條規定│ 方將不合格品運回,│26P02E案清單暨驗收││ │ :「除本通用│ 於限期內換交合格品│結果報告、聯勤總部軍品鑑││ │ 合約條款外,│ 。」。因此,究採複│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及陸軍後││ │ 如有其他決標│ 驗抑採換貨,承辦單│勤司令部補給署簡便行文表││ │ 紀錄、附加條│ 位必須依「合約」通│暨附件(簽呈)等影本在卷││ │ 款、清單、規│ 知廠商,由廠商申請│足稽。該被付懲戒人雖以:││ │ 格說明或藍圖│ 複驗或提出換貨,否│本案彈劾之基礎,是以彼等││ │ 等類似文件均│ 則即屬損害人民之權│不應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 │ 構成本合約整│ 益。故申辯人等在遵│條件」六-㈠項之規定,處││ │ 體不可分之一│ 照合約內容及「購規│理檢驗事項,並以聯勤經理││ │ 部。如通用條│ 」規定下,於八十七│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之個││ │ 款與上開文件│ 年一月七日以諄陸│人證詞,其在監察院中說明││ │ 有牴觸者,依│ 00五三一號簡便行│時稱:「購案合約軍品規格││ │ 下列優先次序│ 文表通知廠商,告以│」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 │ 適用之:㈠決│ 「退貨換貨後之軍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 │ 標紀錄㈡附加│ ,檢驗仍不合格,請│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 │ 條款㈢清單、│ 貴公司依合約清單要│除複驗之效力」而產生誤導││ │ 規格說明或藍│ 求條件六-㈠項條文│。按「驗收」係承辦單位應││ │ 圖㈣通用合約│ ,儘速來函告知後續│「依據合約」而履行之程序││ │ 條款」;本採│ 辦理之方式。」。可│,而「複驗」係合約中明文││ │ 購案合約則明│ 知申辯人等完全依「│規定的檢驗過程,綜覽合約││ │ 定:「驗收方│ 購規」之規定辦理,│全部,未見「排除複驗」之││ │ 式依清單要求│ 且亦無越權而為允許│片紙隻字,顯見「排除複驗││ │ 條件五及規格│ 或核准複驗之行為。│」在本合約中並無約定,亦││ │ 規定辦理」及│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無法律規定的臆測之事,是││ │ 「餘未盡事項│ 採購局複驗之決議:│陳德昌上述空言指稱係「絕││ │ 均按清單、規│ 本件合約清單及規格│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 │ 格、合約通用│ 中,甚至「購規」之│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 條款等規定辦│ 規定,均訂有複驗的│且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 │ 理」;而合約│ 作法及程序,而為相│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 │ 清單要求條件│ 關單位遵循之合法依│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 │ 五,係規定「│ 據,故複驗並非不法│,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 │ 成品抽驗,任│ 。至於複驗乙節,經│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 │ 抽二個分庫,│ 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 │ 抽取樣品三份│ 七年一月十三日邀相│定,與「國軍軍品規格4─││ │ ,一份送聯勤│ 關單位,及八十七年│1備註3」中所訂之「若抗││ │ 軍品鑑測處檢│ 一月十六日邀相關單│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驗,二份存樣│ 位及承商赴部,對於│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 │ 備份;合約清│ 是否同意由承商參與│用之效力。故應先適用「原││ │ 單要求條件六│ 檢驗一事,舉行協調│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 │ -㈠規定:「│ 會,共同作成依「國│次」之規定,僅於複驗仍不││ │ 軍品檢驗不合│ 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 │ 格,得原樣僅│ 」第三十三條及三十│辦理拒收或解約之作業等詞││ │ 複驗一次或退│ 四條規定不同意承商│申辯。第查:百益公司承製││ │ 貨換貨兩次,│ 參與複驗的決議,同│陸軍本件防彈頭盔一案,由││ │ 若複驗仍不合│ 時附帶決議由聯勤軍│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 │ 格或逾期交貨│ 品鑑測處進行複驗。│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 │ 達五十天以上│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督導及驗收。依本採購案││ │ ,均依規定辦│ 誤:⒈「驗收」是履│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 │ 理解約重購」│ 約中的一個程序,是│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 │ ;合約「軍品│ 承辦單位應「依據合│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按││ │ 規格」中,關│ 約」而履約的程序。│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規││ │ 於防彈頭盔之│ 因此,不能逸離合約│定辦理」,雖合約清單要求││ │ 檢查與檢驗,│ 的規定。⒉「複驗」│條件六-㈠規定:「軍品檢││ │ 則備註有「若│ 既是合約中明文規定│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 │ 抗彈性能要求│ 的檢驗過程,則陳德│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 │ 不合格則拒收│ 昌在監察院說明時,│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 │ 」。 │ 僅就「4-1備註3│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 │ ⒉本採購案經約│ 」的「若抗彈性能要│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詢承辦人倪大│ 求不合格則拒收」的│」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 │ 義少校到院說│ 說明,而忽略合約中│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 │ 明,據倪少校│ 「4-1備註2」明│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 稱,產品遭子│ 文規定的複驗程序而│特別約定。此乃本採購案「││ │ 彈貫穿可以複│ 不採,是否為斷章取│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 │ 驗,因這是物│ 義?為何逕將檢驗及│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 │ 理測試未通過│ 換貨重驗後之結果:│第十六條所定關於物理測試││ │ ,決定複驗有│ 「拒收」,作為處理│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可申││ │ 開協調會,採│ 檢驗不合的唯一途徑│請複驗一次之例外規定,依││ │ 購局同意辦理│ ﹖以及為何超越合約│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 │ 複驗云云。惟│ 的規定,而空言指稱│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與││ │ 查,綜合本採│ 是「絕對硬性之要求│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合││ │ 購案「國防部│ ,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 │ 採購局國內標│ 」﹖尤其,陳德昌在│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 │ 購物資合約通│ 做此說明之前或之際│效力」。從而本採購案合約││ │ 用條款」第十│ ,究竟有無檢視本件│「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 │ 三條及第十六│ 合約的規定而作答﹖│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 │ 條之規定,關│ 原彈劾案文均未調查│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 │ 於物理測試檢│ ,亦未說明。 │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品││ │ 驗結果不合格│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 │ 之軍品,是可│ 款適用順序,致產生│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 │ 申請複驗一次│ 誤認:基於合約條款│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 │ 無疑,然上開│ 內載明優先順序為:│,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 │ 通用條款第四│ 「決標紀錄→附加條│,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蓋聯││ │ 十五條,已明│ 款→清單、規格說明│勤經理生產處係本採購案合││ │ 確規定「本合│ 或藍圖→通用合約條│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 │ 約通用條款與│ 款」,而第一順位的│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 │ 合約清單、規│ 決標紀錄內,並未敘│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 │ 格牴觸時,合│ 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意涵知之甚稔,已如前述。││ │ 約清單、規格│ 格之處置,因此引用│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 │ 規定之效力,│ 合約「清單」中六-│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約││ │ 應優先於該合│ ㈠項的要求條件(即│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責││ │ 約通用條款之│ 附加條款),函告承│之辭,核無可取。按抗彈性││ │ 效力」,是以│ 商後續處理方式。這│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 │ ,本採購案合│ 種作法是完全正確的│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 │ 約「軍品規格│ 履約行為。然而,彈│而本採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 │ 」中「若抗彈│ 劾案文卻將解釋合約│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 │ 性能要求不合│ 的順序弄亂,結果產│,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 │ 格則拒收」規│ 生「決標紀錄→規格│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 │ 定,應優先於│ 說明→清單(附加條│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應即簽││ │ 通用條款及清│ 款)→藍圖→通用合│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見││ │ 單適用,即若│ 約條款」的適用順序│未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 │ 抗彈性能要求│ ,將「清單(含附加│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 │ 不合格之防彈│ 條款)或藍圖」與「│請被付懲戒人姚念彬、李廷││ │ 頭盔,應予拒│ 規格說明」分離,而│剛、郭全福、田鳳舜、黃炳││ │ 收不得複驗,│ 排到解釋順序的後面│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 │ 抑且,軍品規│ ,其與合約內所訂的│複驗。又本採購案雖由國防││ │ 格係專為防彈│ 順序顯然不符。 │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 │ 頭盔之特質而│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 │ 設計,並經聯│ 自己的作業方式相矛│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 │ 勤經理生產處│ 盾。 │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 │ 陳德昌處長到│㈥為此具稟申辯,特懇│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 │ 院說明,該規│ 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 │ 定是絕對硬性│ 二十條通知申辯人等│戒人甲○○未詳予推求,依││ │ 之要求,有排│ 到場申辯。 │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 │ 除複驗之效力│ │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 │ 。從而,陸軍│ │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 │ 補給署承辦人│ │竟簽請被付懲戒人徐昌智、││ │ 倪大義少校稱│ │盧曉嘉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 │ 抗彈性能檢驗│ │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 │ 不合格係物理│ │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 │ 測試未通過,│ │ ││ │ 依合約應可複│ │ ││ │ 驗云云,乃漠│ │ ││ │ 視合約軍品規│ │ ││ │ 格之規定,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 │ ││ │ 辭。 │ │ ││ │ ⒊按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之頭│ │ ││ │ 盔,直接影響│ │ ││ │ 國軍人身性命│ │ ││ │ 之安全,而本│ │ ││ │ 採購案百益公│ │ ││ │ 司所交頭盔,│ │ ││ │ 經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規定,該署承│ │ ││ │ 辦人倪大義少│ │ ││ │ 校應即簽報長│ │ ││ │ 官核定,予以│ │ ││ │ 拒收,惟竟依│ │ ││ │ 前開合約清單│ │ ││ │ 要求條件六-│ │ ││ │ ㈠項規定,簽│ │ ││ │ 請該署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核│ │ ││ │ 准,同意百益│ │ ││ │ 公司申請複驗│ │ ││ │ ,使其矇混過│ │ ││ │ 關;而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等│ │ ││ │ 人,身為長官│ │ ││ │ 及主管,對主│ │ ││ │ 管業務及下屬│ │ ││ │ ,理應嚴加督│ │ ││ │ 導考核,竟亦│ │ ││ │ 漠視合約軍品│ │ ││ │ 規格中「若抗│ │ ││ │ 彈性能要求不│ │ ││ │ 合格則拒收」│ │ ││ │ 之規定,允許│ │ ││ │ 貨品於嚴重瑕│ │ ││ │ 疵下複驗,共│ │ ││ │ 同護航廠商過│ │ ││ │ 關。上開人員│ │ ││ │ ,未嚴守品管│ │ ││ │ 職責,怠忽職│ │ ││ │ 守,顯有重大│ │ ││ │ 違失。 │ │ ││ │㈡國防部採購局部│ │ ││ │ 分: │ │ ││ │ 復查百益公司承│ │ ││ │ 製陸軍防彈頭盔│ │ ││ │ 「TD6002│ │ ││ │ L026P02│ │ ││ │ E」乙案,由國│ │ ││ │ 防部採購局授權│ │ ││ │ 陸軍補給署自行│ │ ││ │ 辦理履約、督導│ │ ││ │ 及驗收,仍由該│ │ ││ │ 局賡續辦理管制│ │ ││ │ 。廠商百益公司│ │ ││ │ 交貨後,經抗彈│ │ ││ │ 性能測試不合格│ │ ││ │ ,國防部採購局│ │ ││ │ 承辦人甲○○上│ │ ││ │ 校未依合約軍品│ │ ││ │ 規格中「若抗彈│ │ ││ │ 性能要求不合格│ │ ││ │ 則拒收」之規定│ │ ││ │ ,指正陸軍補給│ │ ││ │ 署予以拒收,竟│ │ ││ │ 簽請該局徐昌智│ │ ││ │ 副處長、盧曉嘉│ │ ││ │ 處長核定,同意│ │ ││ │ 陸軍補給署辦理│ │ ││ │ 複驗;而該局徐│ │ ││ │ 昌智副處長、盧│ │ ││ │ 曉嘉處長等人,│ │ ││ │ 身為主管,未嚴│ │ ││ │ 守管制職責,竟│ │ ││ │ 亦同意景上校所│ │ ││ │ 簽,上開人員,│ │ ││ │ 共同附合陸軍補│ │ ││ │ 給署護航廠商過│ │ ││ │ 關,怠忽職責,│ │ ││ │ 難辭其咎。 │ │ │└──┴────────┴──────────┴────────────┘
對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持之理由,允宜參酌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詞彙意涵綜合論斷:
㈠軍用個人防護裝備規格:
⒈在我國軍方使用之個人防護裝備依軍種及使用環境條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規
範,例如陸軍地面部隊及傘兵、陸軍裝甲兵、海軍陸戰隊、海軍艦艇兵等所用之頭盔、空軍飛行員、陸軍直昇機駕駛員頭盔,以及各軍所穿防護背心等,目前幾乎都以美軍軍規為主,而部分則依國人的體型和環境加以修正(例如憲兵用的防護頭盔及背心)。以陸軍地面部隊所用防護頭盔為例,幾乎所有之規格要求引用美軍MIL-H-44099A規範,惟重量及抗彈性能依國人體型及戰術需求稍加改變。此種修正各國皆然,可由下表知各國軍用頭盔之性能差異。
┌────────┬──────┬────────────────┐│ 使 用 國 家 │ 重 量 │ 抗彈性能V50,公尺/秒 ││ │ (公斤) │ (1.1公克模擬彈頭測試) │├────────┼──────┼────────────────┤│美國(PASGT頭盔) │ 1.4-1.6 │ 610(2000呎/秒) │├────────┼──────┼────────────────┤│ 德國(BWB頭盔) │ 1.3-1.7 │ 620 │├────────┼──────┼────────────────┤│ 法 國 │ 1.3-1.6 │ 680 │├────────┼──────┼────────────────┤│ 瑞 典 │ 1.3-1.4 │ 550 │├────────┼──────┼────────────────┤│ 比 利 時 │ 1.4 │ 550 │├────────┼──────┼────────────────┤│ 加 拿 大 │ V1.7 │ ︿610 │├────────┼──────┼────────────────┤│ 巴 西 │ 1.4-1.6 │ 610 │├────────┼──────┼────────────────┤│ 瑞 士 │ V1.5 │ 650 │├────────┼──────┼────────────────┤│ 中 華 民 國 │ 1.22-1.42 │ 550(1800呎/秒) ││(陸軍地面部隊) │ │ │└────────┴──────┴────────────────┘⒉目前世界先進國家戰鬥部隊所配之防護頭盔及背心已成為制式之裝備,士兵
之「生命保護」為其基本之人權,不容置疑,因此提供防護性能優良而足量之防護裝備實為當今要務。由於規格及驗收之爭議,造成籌補不足。而臺海戰事一旦升高,士兵若無多一層之保護,如何在心理及實際上不懼戰,而在槍林彈雨中發揮戰力,保國衛民。
⒊軍用頭盔和警用頭盔在使用的時機、抵擋之威脅、抗彈性能、應用規範、檢
驗方式及防護的效率方面等皆不相同,軍用頭盔規格的訂定為各種因素妥協的最佳設計結果,此種差異社會大眾實應瞭解,否則一味要求能「抗各種的彈」,重量將大量增加,舒適性及敏捷性降低,反而嚴重影響戰力,造成更多的傷亡。
⒋軍用頭盔與警用頭盔之比較:
┌───────┬────────────┬───────────┐│特 性│ 軍 用 頭 盔 │ 警 用 頭 盔│├───────┼────────────┼───────────┤│主要抵擋之威脅│爆炸破片 │小口徑武器 │├───────┼────────────┼───────────┤│抗彈性能 │單一規格 │分為七等 │├───────┼────────────┼───────────┤│使用時機 │長期 │短期格鬥及攻堅 │├───────┼────────────┼───────────┤│心理面 │多一層防護 │生命之保護 │├───────┼────────────┼───────────┤│社會面 │可接受軍人於作戰時傷亡 │難接受警察被歹徒擊斃 │├───────┼────────────┼───────────┤│敏捷性 │要求高 │可犧牲敏捷性而換取較高││ │ │之安全性 │├───────┼────────────┼───────────┤│重量 │可輕些,換取較高之敏捷性│可重些而換取較高之安全││ │ │性 │├───────┼────────────┼───────────┤│應用規範 │美軍規範 │NIJ0106.01 ││ │MIL-H-44099A │ │├───────┼────────────┼───────────┤│抗彈性能檢驗 │MIL-STD-662,Vp50(明文 │NIJ0106.01,實彈射擊(││ │容許複驗) │雙方合約載明驗收程序)│├───────┼────────────┼───────────┤│賣方保固責任 │嚴格管制用料及製程,全程│載明於合約 ││ │控制品質,而不硬性要求保│ ││ │固責任 │ │├───────┼────────────┼───────────┤│壽期性能檢測 │只要材料、製程及驗收合格│可載明於採購合約 ││ │,不再執行壽期性能檢測 │ │└───────┴────────────┴───────────┘⒌註:軍用和警用頭盔在威脅考量、檢驗程序規範、防護特性、使用心理面及
保固責任各方面皆有明顯差異,以兩種規格混用於同一物件,很易造成製造者、使用者、驗收者引用規範之混淆不清。
㈡VP值檢驗:
⒈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地面作戰部隊的戰
場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十五比率為最高。美軍頭盔規範中以破片模擬彈求取VP值作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代表入射速度(Impact Velo-city),P代表百分之五十之貫穿或然率( 50% Probability of Penet-ration),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⒉VP值檢驗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該項檢
驗的每一頂頭盔以破片模擬彈逐發射擊,最多可射擊二十四發,並以控制裝藥量的方式,達成貫穿與不貫穿的要求,在獲得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後,平均計算出正確的VP值。
⒊陸軍頭盔規格中所訂的抗彈性能共有兩種標準,即破片模擬彈為一、八○○
呎\秒以上,九公厘手槍彈為一、一七五正負五○呎\秒(實彈射擊的速度),兩者均包括三個標準偏差值,其設計之原意在排除檢驗時的誤差,包括天候(溫、濕度)、儀器、彈藥、材料及抽樣等機械與人為的誤差,故美軍在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時,給予一次複驗的機會,以消除無可避免的差誤。
㈢拒收之真義:
⒈「拒收」(Rejection)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 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⒉「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 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⒊地面部隊及傘兵用頭盔,美國MIL-H-44099A規範(為我國陸軍頭盔所用之規
範):第4.5.2節言明抗彈性能依MIL-STD-662規範執行,若 V50值低於規格之要求則測試不合格(原文:Ballistic resistance test. The ballisticresistance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MIL-STD-662 exce-
pt as specified in 4.5.2.1. The fragment simulating projectile sh-
all be the .22 caliber, type 2 conforming to KIL-P-46593 except asmodified by figure 1 of this document, and it shall weigh 17 grai-
ns +-0.25 grain. Test reports shall contain all individual valuesutilized in expressing the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for each helm-
et.Any helmet having a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below the require-ment in 3.5.2 shall be considered a test failure. )。至於防護裝備V50值抗彈性能測試,美軍MIL-STD-662規範(美軍所有防護裝備驗證V50值抗彈性能所依據之規範)第5.7節言明依此規範測得之V50值若低於規格要求的最小值則整批拒收(原文:Acceptance and rejection. The selected ar-
mor samples shall meet minimum V50BL(P) ballistic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order for the represented lot to be acceptable. Fa-ilure of any test samples to meet the minimum specified V50BL (P)ballistic limit shall constitute rejection of the entire lot whichthey represent.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the ballistic rests sh-
all be conducted and the test results accepted prior to shipment
of the lot of armor represented by test samples.)。第5.9節言明複驗之條件及複驗過與不過之處置為「適當的規格或可資應用的複驗抽樣樣本已有,則可執行複驗。若抗彈性能複驗不通過則整批永久拒收,或製造此產品之製程永久拒絕採用。若所有之複驗樣本通過檢驗,則該批產品或製程必須允收」(原文:Retests. Reference shall be made to the appropriatespecification or applicable test directive for guidance on the nu-mber of retest samples required, if such are allowed. If the rete-
st samples do not pass the ballistic test, the lot from which theycame,or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y were made shall be permanentlyrejected.Otherwise, if all retest samples pass, the lot or processshall accepted.)⒋警政署相關規範:八十七年採購防彈背心案,採購合約案號 NO.98-GF-0543
,合約6.3 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另八十八年採購防彈盾牌案,採購合約案號GF0-000000-0,合約11.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片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
⒌我國聯勤相關規範:國造TC75式九公厘手槍彈,國軍OPS-S-1423A規範,4.3
.3.3. 節擊發疵病允收數列表中附註1載明「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驗」。另M193式五.五六公里普通彈,國軍MIS-S-1059A 規範4.3.3.
1.節抽樣表中附註1明載「如有兩粒或兩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一粒槍彈不合格時,應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再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整批拒收」,附註2載明「發現有十粒或十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四粒以上,九粒以下不合格,應加倍抽樣檢驗,初複試合併計算有十粒以上不合格,則應全批拒收」;註8明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批槍彈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
⒍測試不合格拒收後,後續處置方式須於採購合約或性能檢驗抽樣表中載明「不得複驗」、「不得複試」、「不允許做第二次抽驗」。
合約解釋,應本文義及論理兼備之原則,方符立約真意:
㈠合約是買、賣雙方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文件,其中所附之相
關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不可分之一部分。因之,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審酌合約規定及相關文件謀求解決之道。本案「驗收方式」作業流程之順序,亦當循上開原則處理,冀免陷入治絲益棼的困境。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本案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於合約清單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明定:㈠半成品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㈡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驗。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為「驗收規定」,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2「例如採購批量為六○、○○○頂,按本表抽樣為十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以,本案驗收作業之進行,若須適用軍品規格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時,是否亦予探求合約清單及上開規格備註2「抽樣送驗規定」規定之真意,並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憑斷。
法規疑義,應循正當程序解決:
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軍事機關採購機構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及職掌分由左列單位掌理:::二、採購局:㈠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訂、核頒與解釋」,本案爭點所在為:合約軍品規格備註中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清單及備註2有關「複驗」之效力。本案法規適用既有爭議,依首揭規定,實以回歸主管機關解釋為宜。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事件,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立場,實有審慎妥處之必要:
㈠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理由:
⒈關於本採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
合格則拒收」中「拒收」文意之解釋有錯誤;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本採購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⒉聲請人業已發現確實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⑴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檢驗規格二份:依據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聯
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所取得之「國造TC七五式九公厘手槍彈檢驗規格-七十七年九月頒發,八十年十一月修訂」以及「M193式五.五六公厘普通彈檢驗規格-六十六年六月頒發」,當可知悉前揭軍品規格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亦即得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詳言之,前揭「手槍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檢驗不合格時,針對「防水性能試驗不合格」以及「槍彈無火門眼之疵病」分別有以下之規定:「防水性能測試,如超過九粒(含)以上不能達標準時,則該批彈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時,有四粒(含)以上,但不超過九粒不合格時,則再加倍抽樣試驗:::」(第九頁,註四)、「如槍彈不發火應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試」(第十頁,註一)。由前開規定可知,軍品規格中檢驗不合格,非必然即可拒絕其複試之機會,尚須區別不合格之樣態,並應於合約中具體載明「不合格則不得複試」者,主辦機關據以拒絕複試方屬合法。此外,「普通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之「精度」、「底部硬度」測試以及槍彈「停發」之疵病亦分別有以下類似之規定:「發現有不合格之槍彈時,須按第一次試驗數量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仍有槍彈不合格,應整批拒收」(第六頁,註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槍彈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六頁,註八)、「如槍彈不發火,須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如發現無火門眼時,則應整批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八頁,註六)。綜觀前揭二軍品規格之複驗或複試規範,當可得知除軍品規格定有明文「不合格即不允許第二次複驗」外,軍品經測試不合格並非即不得複測。反觀系爭購案之「軍品規格」,其第四點「檢查與檢驗」中4─1「抽驗表」之備註3,雖規定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然其並未如前開二檢驗規格般定有「則應拒收不得複試」或「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之明文,是對照前二檢驗規格以觀,顯見系爭購案「軍品規格」前揭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意。準此,歷次議決以此認定聲請人違失之基礎即已動搖,而應變更。
⑵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於進行
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所屬第七目一般裝備暫保留部分之審查會議時,立法委員對於系爭購案亦曾多所質疑,並就系爭購案合約是否准許複驗乙節,與採購局局長曾有爭辯。根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之記載,系爭採購案合約之規定的確於「測試不合格」(頭盔貫穿就是不合格)之情況,賦予承商申請複驗之權利,此並經採購局亦即合約撰擬機關進行有權解釋在案,是縱貴會認定同意複驗並非允妥,此亦為合約解釋問題,聲請人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有權解釋辦理系爭購案,雖未參與同意廠商複驗之決定,然誠如聯勤總部謝抗建參謀長所言:「根據合約:::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行。」是本件縱認同意複驗係屬錯誤,當係合約設計不當,聲請人等僅係依約執行,自無懲戒聲請人之理。歷次懲戒議決之依據,無非認定聲請人依據合約不得通知承商複驗,然依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中國防部相關主管機關之答詢,當足證依據系爭購案上級主管機關之解釋,系爭合約並未賦予聲請人等執行單位拒絕承商複驗之權利,至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合約當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屬絕對硬性規定者,一則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二則實係後見之明(實則聲請人於執行系爭購案時,自無法依據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之解釋而拒絕承商複驗,故複驗縱有非是,實亦不應苛責聲請人依據有權解釋機關執行購案之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悉採購局局長以及聯勤總部參謀長曾於立法院為前揭公開之表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委員宋煦光方告知聲請人前開事實,並經聲請人查詢該立法院公報在案,鑑於該立法院公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存在,而原議決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方作成,故立法院公報顯屬原議決以及歷次再審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又該公報適足以動搖貴會做成歷次議決所依循之基礎事實-聲請人等依約不得同意承商複驗,故當屬適法得以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
⒊歷次議決對於聲請人系爭行為之「不法意識」並未調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查「被付懲戒人:::若單純於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訴訟制度設有審級糾正,即令判決確定,亦有在審級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之途,尚難據為構成懲戒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貴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載述甚明。本案認定聲請人之違失,無非錯誤援引合約條款准許承商複驗,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准許承商複驗,實則此一違失亦無非法律見解違誤,致未能依據貴會之見解,優先適用合約軍品規格之規定而排除複驗,而此一法律見解之違失,參見貴會前揭議決之意旨,自非懲戒之事由。蓋縱聲請人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聲請人之上級機關亦得於執行過程中予以矯治;至本件連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系爭購案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採購局亦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應准許者,更足見本件聲請人系爭法律見解之違失實不可歸責,否則殊難想像採購局亦採取同一之見解。進而言之,貴會就系爭購案是否得准予複驗,與制訂、執行軍品採購業務之採購局固有不同意見,然實不能否認聲請人係依據採購局,亦即系爭購案簽約機關之見解,而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事實,縱貴會嗣後認定採購局或聲請人之見解有誤,依據前開貴會議決之要旨,單純法律見解違誤既非懲戒之事由,貴會亦難謂聲請人彼時依據權責機關之法律見解以執行職務即有「執行職務不謹慎、不切實」之違失。況縱貴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職,然衡諸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以及首次再審議決程序提出之聲證第八、九號等證據,亦可得知其自始未曾同意承商進行複驗,僅單純同意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請承商回覆後續處理辦法而已,縱貴會以該通知合約條款引用有誤,其亦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倘如此尚須受懲戒,則未免有所失之。進而言之,違法行為之故意,除對於行為本身具備認識與決意之外,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當亦須明知,否則即難課與行為人法律上之責任。本案聲請人雖經貴會認定參與本案同意承商複驗之程序(聲請人仍否認之),然聲請人既係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對於合約之解釋辦理系爭購案,縱對於執行行為有所認識,亦無從知悉國防部上級機關之意見係屬違法,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同意承商複驗行為之違法性,顯然並無認識可言,故貴會縱於客觀上認定聲請人參與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係屬違法,然亦不能忽視聲請人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之事實,故歷次議決認定應課與懲戒責任者,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歷次議決對於系爭採購案合約之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歷次議決以
「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惟同基本條款四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故歷次議決無視於基本條款註四之明文,逕行割裂基本條款之規定而得出「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黃炳麟、田鳳舜、徐昌智、張朝基、尹祖安、李
廷剛、倪大義、盧曉嘉、劉松嘉、陳振寰、甲○○、郭全福、姚念彬等十三人聲請到會說明等。
㈡經核,上開聲請理由所提之事證,究是否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抑或於原議決前
已經提出者,非無研酌之餘地,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本案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實宜併同被彈劾人(受懲戒處分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要旨與貴委員會議決理由、國軍採購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名詞說明(本核閱意見書參、之)暨本院所提意見,審慎妥適處理。至於聲請人聲請到會說明部分,為條分縷析全案並釋群疑,仍請貴會本諸權責酌裁。
㈢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黃炳麟、田鳳舜、郭全福、姚念彬、倪大義、劉松
嘉、陳振寰、尹祖安、徐昌智、甲○○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陸軍防護頭盔採購案遭受彈劾懲戒,認有冤屈,向本院陳情,茲檢附渠等陳情相關資料如附件,併請卓處。
綜上論結: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新證據」,是否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或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貴會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致有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仍請貴會本諸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以期勿枉勿縱。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其所謂「新證據」之附件二即前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之批示公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即以編號「再審證二」之證物提出,資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九號議決書及該案卷內所附再審議聲請狀收文日期戳記及附件證物足憑;附件四及附件八之規格4─1抽樣表,係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懲戒處分議決(以下簡稱原議決)卷內第一宗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及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且為原議決理由第六十九頁所已斟酌;附件四之合約清單,為監察院彈劾書所附編號十三之證據,附於原議決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且為原議決理由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所已斟酌;附件五為原議決第六十八頁之議決理由;附件七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驗收結果報告單(表)為聲請人所主辦之文件,有聲請人之蓋章(日期註明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足憑,且為監察院彈劾書所附編號十七之證據,附於原議決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且為原議決理由第六十九頁所已斟酌;附件九為監察院彈劾書附表四㈠、㈡所引用之合約內容及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之規定,並經原議決引用為移送意旨之資料,附於原議決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附件一為監察院之彈劾案由及彈劾理由之表列說明,並經原議決引用為移送意旨之資料,附於原議決第三頁、第四頁及第十八頁,原議決第六十四頁之議決理由並加以引用。以上所列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附件七至附件十等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分別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監察院之彈劾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書時所已發現,有聲請人收受監察院彈劾書及原議決書之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原議決卷第一宗及第三宗足憑。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亦已發現附件二之所謂「新證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主辦附件七之文件,亦已知有該證據之存在,且如前述。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有本件再審議聲請狀上所蓋之本會收文戳記日期為證。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證據,其中附件三①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及附件三②之中央信託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部分,已經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分別以編號「再審證六」及「再審證七」提出主張發現新證據),經本會認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九號議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附件四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雖為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惟查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使用,已有未合。且該證據之內容,係在闡述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目的與適用範圍等,不能資為本案免責之論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即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附件六之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陸字第○二三五一號函復國防部採購局有關本(T)購案各項測試均已合格之公函及四次抗彈性能檢驗(測)報告,主張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固非無據。惟查系爭T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陸軍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目的在保護國軍官兵生命之安全。原議決已認定:「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生命之安全。而T案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補給署承辦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聲請人甲○○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徐昌智、盧曉嘉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至於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等語。則原議決就T案「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之適用,不得複驗之理由,已論述甚詳。亦即本購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首次交貨所為之測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測試兩次,已因其後發現重量差超過與規格不符,判定不合格而整批退貨,自應以嗣後重新交貨所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驗收測試始為本購案之正式初驗,本次初驗之測試,經手槍射擊貫穿,即屬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得複驗。其他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所為測試(嗣因整批退貨而不算初驗,已如前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複驗測試,縱經手槍射擊而未貫穿,亦因初驗結果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得複驗,仍難解免聲請人之違失責任,足認聲請人所提附件六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提出前述附件四及附件六之證據,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
唐恩在會中演講,表示軍事人員與警察使用之防護裝備不同,美軍軍規初驗不合格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其陸軍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只實施破片模擬彈之VP值檢驗部分,經查該會議係在原議決之後舉行,唐恩先生在會中演講內容,即非原議決時存在之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聲
請傳訊國防部暨所屬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團體相關人員:張有成、黃鼎貴、徐尚培、史乃鑑、王吉麟、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及原議決之全體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經核或前經本會於另案再審議中傳訊,認無可採;或聲請訊問同一事項;或本會已認為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應認為均無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