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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議兩次,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復聲請再審議,主張因發現新證據,於三十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部分及上開第一、二次再審議議決撤銷。

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事由:聲請人甲○○因發現新證據,於三十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貳、聲明:請撤銷原議決甲○○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及二次再審議之議決。

參、理由: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之彈劾理由為:

「管制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陸軍補給署之驗收作業,附合該署同意對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辦理複驗,未善盡職責指正該署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嚴重失職。」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狀均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案由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一再承合廠商辦理複驗,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缺失,爰依法提彈劾案。」由上開文件顯示懲戒理由超出監察院彈劾事由,自作主張,有損聲請人之權益,原議決有重大瑕疵可議之處(如附件一)。

前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時所稱「對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

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對照陳少將於監察院約談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批示之公文,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兩者相互矛盾,顯見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做說明純係卸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國防部經調查亦認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做「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說明與事實不符,誤導監察院及貴會,貴會依據陳少將不實之證詞作成之原議決,自屬重大瑕疵(如附件二)。

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否具排除複驗之效力」,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專辦政府採購糾紛審議)及專辦受託辦理政府採購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均就本案合約條款作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合約之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者,複驗是允許的,如買方不同意複驗,反而構成買方違約(如附件三)。

本案規格內四-一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四-一之說明資料

,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詳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CNS2779Z4066⒈總則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之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眼,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交貨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同意接受任何產品。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同理可證,「拒收」亦僅用於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拒收任何產品;按買方拒收之決定,應載明契約文件內;因此規格四-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語,乃不可取代或牴觸契約內要求條件六-㈠「複驗」之效力,故本購案執行「複驗」是合約允許的、是合法的(如附件四)。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第六十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

行所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景慎逸簽報被付懲戒人徐昌智、甲○○同意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顯有引用錯誤,上開所述之資料係為彈劾文附件㈡第六十四頁,本文件係承商(百益公司)在第一次退貨重整交貨經檢測不合格後向陸軍補給署陳情要求派員參與複驗檢測之信函,經本局承辦人景慎逸上校簽呈「有關複驗部分由陸勤部補給署依合約規定辦理;另有關承商要求參與檢測乙節,擬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於呈核後辦理」,經查上開文件對「複驗」之描述並無不適法之處,係依合約規定辦理,請予鑑察(如附件五)。

本案抗彈性能檢測共四次,僅一次不合格,依比例原則判定合格,應屬可行(如附件六)。

本案採購防彈頭盔二○、○○○頂經複驗合格,付款結案後已交陸軍使用,並無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之事實(如附件七)。

規格內四-一之備註2是敘述複驗之相關條款,備註3是敘述抗彈性能不合格

則拒收,以此可知備註2之複驗條款是優先於備註3之拒收條款(如附件八)。

本契約清單要求條件五、六均有律定複驗之條文可供遵循,且本契約通用條款

明確律定文件適用優先順序: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故由上開條款可證明清單之規定是優先於規格(如附件九)。

聲請人在議決前陳請到會說明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到會陳述,已非必要」之詞駁回,本案審議期間因聲請人無機會到會作充分陳述,無法當面表達及陳述事實,漠視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充分陳述權,故原議決程序重大違法(如附件十)。

肆、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之彈劾理

由,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之案由。

附件二:前聯勤陳德昌少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複驗之批示公文。

附件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對本案合約所律定複驗之函復意見。

附件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CNS2779Z4066規格四-一之抽樣表及合約清單。

附件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書第六十八頁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案附件㈡第六十四頁。

附件六:陸軍補給署來函及本案四次抗彈性能檢測報告。

附件七:本案核准之驗收結果報告表。

附件八:本案規格四-一抽樣表。

附件九:本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

附件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書第七十一頁。

乙、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議事件,補充說明: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到會說明。

壹、說明事項: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貳、到會說明理由: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經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

八八二一號議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聲請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聲請人等

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察院未及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聲請人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本頭盔案遭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

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業領域,經聲請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對聲請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

及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DONLDR.DUNN-H.P. WHITELABORATORY,INC. )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意見:

㈠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

同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㈡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

裝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㈢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

隊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㈣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ST

D-662E 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聲請人等感受於背負家

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聲請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㈠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聲請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問

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㈡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

葉耀鵬委員任期屆滿,聲請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㈢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

主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㈣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複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

各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本頭盔案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聲請人等雖已

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聲請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聲請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相,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參、聲請邀下列專業人士到會說明,如後列建議表所示外,並聲請准由聲請人甲○○等被付懲戒人到會為事實陳述及接受問題答詢。

┌───────────────────────────────────┐│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到會說明建議表 │├──┬──────┬─────┬──────┬────────────┤│類別│單 位│姓 名│職 掌│ 說 明 事 項 │├──┼──────┼─────┼──────┼────────────┤│專業│中 華 民 國 │張 有 成│常務理事 │⒈抽樣檢驗詞彙解釋。 ││學術│品 質 學 會 │ │ │⒉抽樣檢驗之學理依據。 ││機構│ │ │ │⒊現行國內抽樣計畫類型。││ │ │ │ │⒋檢驗結果之應用。 │├──┼──────┼─────┼──────┼────────────┤│防彈│中 山 科 學 │黃 鼎 貴│防彈材料專業│⒈防護材料特性及研發近況││裝備│研 究 院 │ │研究員 │ 。 ││專業│ │ │ │⒉與頭盔有關之美軍MIL-ST││人員│ │ │ │ D-44099與MIL-STD-662E ││ │ │ │ │ 規範內容摘要。 ││ │ │ │ │⒊國軍與美軍頭盔規格之異││ │ │ │ │ 同。 ││ │ │ │ │⒋臺灣警用頭盔之規格與採││ │ │ │ │ 購合約要求。 ││ ├──────┼─────┼──────┼────────────┤│ │聯 勤 總 部 │徐 尚 培│技術檢驗中心│⒈美軍頭盔鑑測作業現況。││ │鑑 測 處 │ │主任 │⒉國軍頭盔鑑測作業程序及││ │ │ │ │ 檢驗結果判定。 ││ │ │ │ │⒊鑑測器材與測後頭盔展示││ │ │ │ │ 。 │├──┼──────┼─────┼──────┼────────────┤│國防│國 防 部 │史 乃 鑑│國軍軍品規格│防護裝備規格與檢驗方法編││部主│後勤次長室 │ │業管副處長 │審程序與權責。 ││管機├──────┼─────┼──────┼────────────┤│關 │國 防 部 │王 吉 麟│業管副局長 │⒈採購合約解釋權責及其法││ │採 購 局 │ │ │ 律地位。 ││ │ │ │ │⒉本案合約內各項文件相互││ │ │ │ │ 關係及適用順序。 ││ │ │ │ │⒊依「購規」規定,特別條││ │ │ │ │ 款與軍品規格之差異。 ││ ├──────┼─────┼──────┼────────────┤│ │國 防 部 │羅 意 中│承辦監察官 │⒈第一次調查經過與初步結││ │軍紀監察處 │ │ │ 論。 ││ │ │ │ │⒉第二次調查經過與法律意││ │ │ │ │ 見。 │├──┼──────┼─────┼──────┼────────────┤│行政│行政院公共工│蘇 明 通│承辦副處長 │⒈公共工程委員會、中信局││院主│程委員會 │ │ │ 之業管權責。 ││管機├──────┼─────┼──────┤⒉國內採購糾紛(爭議)仲││關 │中央信託局 │楊 世 權│承辦科長 │ 裁之機制。 ││ │ │ │ │⒊本案合約執行之意見。 │└──┴──────┴─────┴──────┴────────────┘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甲○○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甲○○、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二六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署長李廷剛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

(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七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徐昌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四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八一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採購官景慎逸再審議聲請書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受懲戒處分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及彈劾理由均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並已由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惟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或檢陳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基於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提具意見書如次: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仍應詳實核對「彈劾理由、被付彈劾人申辯要旨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綜整詳如左表)」後,予以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案名│ 本院彈劾理由 │被付彈劾人申辯書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陸軍│查百益公司承製│甲、被付懲戒人劉松嘉│本採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防彈│ 陸軍「FE5F│ 、陳振寰、張朝基│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頭盔│ 04L008P│ 、尹祖安、甲○○│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F│ 02」防彈頭盔│ 、徐昌智、景慎逸│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E5│ 案,由國防部採│ 共同申辯意旨略謂│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F0│ 購局辦理履約、│ : │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4L│ 督導及驗收。本│ ㈠採購案之權責劃分│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00│ 採購案對驗收之│ 簡述。 │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8P│ 規定,「國防部│ ㈡本件軍品採購實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02│ 採購局國內標購│ 複驗之目的及依據│盔L、M、S、XS號共計││」採│ 物資合約通用條│ :⒈複驗之制度,│一○、八三三頂,合約明定││購案│ 款」第十六條規│ 不盡然在維護廠商│「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定:「賣方對不│ 權益,亦同時在確│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 │ 合格之檢驗結果│ 保買方需求時程及│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 │ ,得申請複驗,│ 避免無謂訟爭程序│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 │ 以一次為限」、│ 浪費甚或公帑損失│「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 第十七條規定:│ 。複驗之實施,非│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 │ 「檢驗不合格之│ 僅在保障廠商權益│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 │ 貨品,如可以表│ ,同時亦兼有保護│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面處理、調整、│ 軍方之目的存在。│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改裝等方法改善│ 不能率爾以有複驗│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八十││ │ 者,賣方應於期│ 之實施,即認係承│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 │ 限內運回修復重│ 合、圖利廠商。⒉│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 │ 交。其他嚴重瑕│ 各項合約條款、清│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 │ 疵,無法以整修│ 單、規格均規定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 │ 方式處理者,買│ 「複驗」之制度,│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 │ 方得將不合格貨│ 足見「複驗」之容│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 │ 品退還賣方,要│ 許為軍品採購之通│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 │ 求依限換交或視│ 例。事實上不惟軍│VP值(彈道極限測試)││ │ 案情要求先換交│ 品採購,其他公家│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 │ 合格品而後退還│ 機關之採購,甚或│,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同年││ │ 不合格品。修復│ 私人商業性質之大│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尹祖││ │ 重交或退貨換貨│ 量採購,為杜檢驗│安簽請被付懲戒人張朝基、││ │ ,均以二次為限│ 爭議,鮮有不設「│陳振寰、劉松嘉准予行文百││ │ ,如賣方不於期│ 複驗」制度者。 │益公司請其申請複驗或換交││ │ 限內重交或換貨│ ㈢本件爭點所在「抗│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 │ ,或二次重交或│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 │ 換貨仍不及格,│ 則拒收」之條款是│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 │ 則買方得解除契│ 否有排除「複驗」│關聯,俾憑辦理。同年月十││ │ 約,依違約規定│ 之效力:⒈彈劾理│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 │ 處理。」、第三│ 由則認規格備註有│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 │ 十九條規定:「│ 「若抗彈性能要求│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 │ 附加條款與通用│ 不合格則拒收」之│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 │ 條款相牴觸時,│ 規定,則經「初驗│與其他項目不相關聯,有關││ │ 以附加條款為準│ 」不合格者即應拒│測試VP值,請再補測乙││ │ 。」;本採購案│ 收,不得准許「複│頂」。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付││ │ 合約則明定:「│ 驗」。惟此項認知│懲戒人尹祖安以承商申請複││ │ 驗收方式,依清│ 及對條款之解釋,│驗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 │ 單附註七規定辦│ 顯然違反合約之精│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 │ 理」及「餘未盡│ 神。⒉彈劾理由顯│條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被付││ │ 事宜均按清單、│ 然誤解並混淆了「│懲戒人張朝基、陳振寰、劉││ │ 規格、合約條款│ 檢驗程序」與「檢│松嘉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 │ 及附加條款規定│ 驗判定後之處理程│意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 │ 辦理」;而「清│ 序」兩個階段之程│有關VP值部分補測乙頂││ │ 單」附註七係規│ 序。 │,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 │ 定:驗收方式依│ ㈣「抗彈性能要求不│二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 │ 規格所列數量抽│ 合格則拒收」之條│理結案。凡此事實,有國防││ │ 驗,每次抽樣三│ 款並非排除「複驗│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 │ 份,一份送驗,│ 」,另有其他強而│便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 │ 二份備複驗;另│ 有力佐證: │單、驗收結果報告單、FE││ │ 合約「軍品規格│ ⒈規格中定為「若│5F04L008P02案││ │ 」中,關於防彈│ 不合格則拒收」│清單及付款驗結單等影本附││ │ 頭盔之檢驗,則│ 者,非僅「抗彈│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尹││ │ 備註有「若抗彈│ 性能」一項耳,│祖安、張朝基、陳振寰、劉││ │ 性能要求不合格│ 另有「沿條」等│松嘉所不否認。雖據該被付││ │ 則拒收」。 │ 十種規格要求,│懲戒人等申辯略稱,依合約││ │本採購案經約談│ 有完全相同「不│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規定:「││ │ 國防部採購局承│ 合格則拒收」之│賣方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 │ 辦人尹祖安中校│ 規定。 │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 到院說明,據尹│ ⒉通國案中,沿條│,且合約表頭附註二驗(檢││ │ 中校稱,對抗彈│ 經二次重交不合│)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性能檢驗不合格│ 格後,亦經複驗│定辦理,而清單附註七驗收││ │ 之頭盔,依合約│ 一次,複驗結果│方式㈠則規定:「依規格所││ │ 通用條款第十六│ 仍然不合格。監│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 │ 條及清單中抽樣│ 察院調查後認無│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 │ 備份之規定,應│ 疏失。 │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 │ 足認定可以複驗│ ⒊聯勤自辦頭盔採│足」,是以,無論依合約通││ │ 云云。惟查,本│ 購案(通國公司│用條款或清單檢驗方法之特││ │ 採購案合約「軍│ 解約後之重購案│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 │ 品規格」中,關│ )亦發生光研公│疑。複驗之實施,非僅在保││ │ 於防彈頭盔之檢│ 司所交頭盔遭手│障廠商權益,同時亦兼有保││ │ 查與檢驗,已備│ 槍貫穿之「抗彈│護軍方之目的存在,不能率││ │ 註有「若抗彈性│ 性能不合格」情│爾以有複驗之實施,即認係││ │ 能要求不合格則│ 事,聯勤同意准│承合、圖利廠商。至聯勤經││ │ 拒收」之規定,│ 予複驗一次,只│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 │ 且經約談本採購│ 是複驗結果剛好│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 │ 案合約清單及軍│ 也不合格,故光│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 │ 品規格之訂定單│ 研公司選擇退貨│之效力云云,純為其個人錯││ │ 位聯勤經理生產│ 重交(因其初、│誤之認知。況本採購案業經││ │ 處處長陳德昌少│ 複驗均不合格之│稽核單位審查後,簽證同意││ │ 將到院,就合約│ 貨品乃第一次交│審結及付款,足見彼等並無││ │ 「軍品規格」中│ 貨者,本仍有二│任何違失等語。然查:百益││ │ ,關於「若抗彈│ 次退貨重交之機│公司承製本件防彈頭盔案,││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會)。監察院亦│係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履約││ │ 則拒收」規定之│ 詳細調查過本案│、督導及驗收,而依「國防││ │ 意旨加以解釋,│ ,認無疏失結案│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 │ 據陳處長說明,│ 。 │通用條款」第三十九條規定││ │ 「軍品規格」中 │ ⒋所以,「不合格│:「附加條款與通用條款相││ │ ,關於「若抗彈│ 則拒收」之規格│牴觸時,以附加條款為準」││ │ 性能要求不合格│ 要求,所排除者│;本採購案合約則明定:「││ │ 則拒收」之規定│ ,乃「修復重交│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 │ ,是絕對硬性之│ 」及「減價收貨│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 │ 要求,有排除複│ 」之原件收貨方│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 │ 驗之效力。是以│ 式,而非排除「│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另合││ │ ,本採購案之驗│ 複驗」程序,要│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 │ 收,雖有「國軍│ 無疑義。 │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 │ 軍品採購作業規│ ㈤聯勤經理生產處處│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 定」、「國防部│ 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則拒收」;且據聯勤經理生││ │ 採購局國內標購│ 察院詢問時所稱「│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 │ 物資合約通用條│ 若不合格則拒收」│院約談時陳稱「軍品規格」││ │ 款」及「合約清│ 有排除「複驗」之│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 │ 單」,對於「複│ 效力云云,純為其│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 │ 驗」均有規定,│ 個人錯誤之認知:│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 │ 惟「國軍軍品採│ ⒈通國案中,沿條│驗之效力。按聯勤經理生產││ │ 購作業規定」、│ 規格亦同有「若│處係本採購案合約清單及軍││ │ 「國防部採購局│ 不合格則拒收」│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 │ 國內標購物資合│ 規定,但聯勤經│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 約通用條款」及│ 理生產處,從未│則拒收」規定之意旨知之甚││ │ 「合約清單」,│ 反對,甚且配合│稔,是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陳││ │ 乃規定一般軍品│ 辦理外送複驗,│德昌於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 │ 之檢驗,而本採│ 陳處長不能諉為│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 │ 購案之標的為防│ 不知。 │效力,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 │ 彈頭盔,合約中│ ⒉無論是未被彈劾│知,及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 │ 之「軍品規格」│ 之通國案或係本│明書為附會之詞,均非可採││ │ ,係針對「國軍│ 件遭彈劾之申購│。雖「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 │ 防彈頭盔」之品│ 案,自檢驗(初│定」及「國防部採購局國內││ │ 質及特性予以設│ 驗)抗彈性能不│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均││ │ 計訂定,而該軍│ 合格後,歷經通│有「複驗」之規定,惟此乃││ │ 品規格中,對於│ 知複驗、申請複│規定一般軍品之檢驗,而本││ │ 防彈頭盔之檢查│ 驗、准許複驗以│採購案之標的為防彈頭盔,││ │ 與檢驗,既明確│ 至最終實施複驗│合約中之「軍品規格」係針││ │ 規定「若抗彈性│ ,聯勤經理生產│對「國軍防彈頭盔」之品質││ │ 能要求不合格則│ 處自始至終均明│及特性予以設計訂定,且該││ │ 拒收」,則廠商│ 知其情事甚至協│軍品規格中,對於防彈頭盔││ │ 所交成品頭盔,│ 助並參與複驗。│之檢查與檢驗,既明確規定││ │ 經抗彈性能檢驗│ ⒊查聯勤經理生產│「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 │ 不合格,依上開│ 處為清單規格之│拒收」,則廠商所交成品頭││ │ 軍品規格之規定│ 審核單位(製作│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 │ ,驗收單位國防│ 者為其下屬三○│,依上開軍品規格之規定,││ │ 部採購局應即拒│ 四廠),但一經│驗收單位應即拒收。詎被付││ │ 收。 │ 對外委由採購局│懲戒人尹祖安未詳加勾稽,││ │按防彈頭盔之抗│ 與承商簽約,即│率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 │ 彈性能不合格,│ 非其主官個人所│定」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 │ 有危害人身及生│ 能任意解釋。 │之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張││ │ 命安全之虞,本│ ㈥行政法上之「合理│朝基、陳振寰、劉松嘉同意││ │ 採購案百益公司│ 原則」,堪為本件│百益公司辦理複驗(見卷附││ │ 所交頭盔,遭抗│ 論斷之憑參。 │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 │ 彈性能檢驗不合│ ㈦刑事上確無圖利刑│二十一日簽呈影本)。而張││ │ 格後,國防部採│ 責,行政上又無違│朝基、陳振寰、劉松嘉身為││ │ 購局承辦人尹祖│ 失之處,應不受懲│長官或主管,對於主管之業││ │ 安中校,應即依│ 戒。 │務及所屬人員,理應嚴加督││ │ 照前開「軍品規│ ㈧仰祈諸法界耆宿先│導考核,竟亦無視於合約軍││ │ 格」中,關於「│ 進之公懲會委員,│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 │ 若抗彈性能要求│ 明鏡高懸,澈底鞫│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允││ │ 不合格則拒收」│ 理,無微不燭,務│許複驗。按防彈頭盔之抗彈││ │ 之規定,簽報長│ 懇鈞裁,矜吾苦衷│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 │ 官核定,予以拒│ ,曲賜成全,賜准│命安全之虞,彼等處事自應││ │ 收,惟竟諉藉「│ 派員到會親陳申訴│格外謹慎,並力求切實。 ││ │ 國軍軍品採購作│ 。 │ ││ │ 業規定」第二百│乙、被付懲戒人劉松嘉│ ││ │ 六十三條第五款│ 、陳振寰、張朝基│ ││ │ 之規定,簽請該│ 、尹祖安、甲○○│ ││ │ 局張朝基上校、│ 、徐昌智、景慎逸│ ││ │ 陳振寰副處長、│ 共同補充申辯意旨│ ││ │ 劉松嘉處長等人│ 略以: │ ││ │ ,身為長官及主│ ㈠系爭購案,依諸獨│ ││ │ 管,對主管業務│ 立稽核單位之審查│ ││ │ 及下屬,理應嚴│ 後,業均簽證同意│ ││ │ 加督導考核,竟│ 審結及付款,在卷│ ││ │ 無視於合約軍品│ 可稽。 │ ││ │ 規格中「若抗彈│ ㈡本案事實上亦殊難│ ││ │ 性能要求不合格│ 想像條款之制定者│ ││ │ 則拒收」之規定│ ,其原意是要規定│ ││ │ ,允許貨品於嚴│ 沿條等十一項規格│ ││ │ 重瑕疵下複驗,│ 要求不准複驗。 │ ││ │ 共同護航廠商過│ ㈢依歷來採購案均得│ ││ │ 關。上開人員,│ 複驗乙次之經驗法│ ││ │ 未嚴守品管職責│ 則及行政先例,被│ ││ │ ,怠忽職守,顯│ 付懲戒人乃依約及│ ││ │ 有重大違失。 │ 慣例同意承商所呈│ ││ │ │ 複驗之請求。 │ │├──┼────────┼──────────┼────────────┤│陸軍│㈠陸軍補給署部分│被付懲戒人黃炳麟、田│本採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防彈│ : │鳳舜、郭全福、李廷剛│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頭盔│ ⒈查百益公司承│、姚念彬、倪大義共同│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T│ 製陸軍「TD│申辯意旨略稱: │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D6│ 6002L0│㈠合約「清單」中「要│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00│ 26P02E│ 求條件」六-㈠項之│時程,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2L│ 」防彈頭盔乙│ 適用性:本件合約清│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02│ 案,由國防部│ 單中要求條件六-㈠│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6P│ 採購局授權陸│ 全文為:「軍品檢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02│ 軍補給署自行│ 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E」│ 辦理履約、督│ 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採購│ 導及驗收。本│ ,若複驗仍不合格或│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萬││案 │ 採購案對驗收│ 逾期交貨達五十天(│頂,分二批交貨。合約明定││ │ 之規定,「國│ 含)以上,均依規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 │ 防部採購局國│ 辦理解約重購,除沒│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 │ 內標購物資合│ 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 │ 約通用條款」│ 國庫外,重購差額由│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而││ │ 第十六條前段│ 承商負責補償。」這│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雖約定││ │ 規定「賣方對│ 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 │ 第十三條檢驗│ ,即軍品檢驗(初驗│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 │ 結果不合格者│ )不合格後,可以原│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 │ ,得申請複驗│ 樣再複驗乙次,或者│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 │ 一次。」、第│ 不複驗而予退貨換貨│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 │ 十三條規定:│ 兩次。這兩種方式,│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 │ 「合約規定須│ 完全是依照「軍事機│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 │ 作化學成分或│ 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嗣百││ │ 物理性能檢驗│ 」(以下簡稱「購規│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 │ 者,由驗收人│ 」)辦理。前者在「│,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 │ 員當場會同抽│ 購規」第二百五十五│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 樣、加封,除│ 條第五項第㈢款中,│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仍││ │ 合約另有規定│ 明定:「申請複驗以│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 者從其規定外│ 一次為限,不論結果│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 │ ,應儘速送聯│ 如何,不得再要求複│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 │ 勤總部軍品鑑│ 驗。」。後者在「購│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 │ 測處或國防醫│ 規」第二百八十二條│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 │ 學院檢驗,:│ 第三項中規定:換貨│,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 │ :」、第十七│ 後之交貨、檢驗、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 │ 條規定:「檢│ 收作業,與一般採購│二頂VP值無法判定,綜││ │ 驗不合格之貨│ 案同,但換貨以兩次│判為不合格。百益公司陳情││ │ 品重交。其他│ 為限,兩次換貨經驗│複驗,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於││ │ 嚴重瑕疵,無│ 收仍不合格時,如不│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被付懲││ │ 法以整修方式│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處│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 │ 處理者,買方│ 理,應即退貨解約。│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 │ 得將不合格貨│ 」至於究採複驗,抑│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 │ 品退還賣方,│ 採退貨換貨之方式,│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驗││ │ 要求依限換交│ 依「購規」第二百五│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部││ │ 或視案情要求│ 十五條第五項第㈠款│採購局,百益公司則函請複││ │ 先換交合格品│ 之規定,則是「合約│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 │ 而後退還不合│ 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付懲戒人景慎逸簽報被付懲││ │ 格品。修復重│ 果,要求複驗時,得│戒人徐昌智、甲○○同意陸││ │ 交或退貨換貨│ 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 │ ,均以二次為│ 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份樣品辦理複驗。經測驗結││ │ 限,如賣方不│ ,若複驗結果與原檢│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部││ │ 於期限內重交│ 驗結果不同時,應以│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上揭││ │ 或換貨,或二│ 複驗結果為準。」。│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倪大義││ │ 次重交或換貨│ 而「購規」第二百八│、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 │ 仍不及格,則│ 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田鳳舜、黃炳麟、景慎逸││ │ 買方得依第二│ :「退貨換貨,得由│、徐昌智、甲○○等所不否││ │ 十八條規定解│ 買方或賣方提出,並│認,並有國防部採購局簡便││ │ 除契約。」、│ 協調交換限期,由賣│行文表、TD6002L0││ │ 第四十五條規│ 方將不合格品運回,│26PO2E案清單暨驗收││ │ 定:「除本通│ 於限期內換交合格品│結果報告、聯勤總部軍品鑑││ │ 用合約條款外│ 。」。因此,究採複│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及陸軍後││ │ ,如有其他決│ 驗抑採換貨,承辦單│勤司令部補給署簡便行文表││ │ 標紀錄、附加│ 位必須依「合約」通│暨附件(簽呈)等影本在卷││ │ 條款、清單、│ 知廠商,由廠商申請│足稽。該被付懲戒人雖以:││ │ 規格說明或藍│ 複驗或提出換貨,否│本案彈劾之基礎,是以彼等││ │ 圖等類似文件│ 則即屬損害人民之權│不應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 │ 均構成本合約│ 益。故申辯人等在遵│條件」六-㈠項之規定,處││ │ 整體不可分之│ 照合約內容及「購規│理檢驗事項,並以聯勤經理││ │ 一部分。如通│ 」規定下,於八十七│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之個││ │ 用條款與上開│ 年一月七日以諄陸│人證詞,其在監察院中說明││ │ 文件有牴觸者│ 字第○○五三一號簡│時稱:「購案合約軍品規格││ │ ,依下列優先│ 便行文表通知廠商,│」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 │ 次序適用之:│ 告以「退貨換貨後之│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 │ ㈠決標紀錄㈡│ 軍品,檢驗仍不合格│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 │ 附加條款㈢清│ ,請貴公司依合約清│除複驗之效力」而產生誤導││ │ 單、規格說明│ 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按「驗收」係承辦單位應││ │ 或藍圖㈣通用│ 條文,儘速來函告知│「依據合約」而履行之程序││ │ 合約條款」;│ 後續辦理之方式。」│,而「複驗」係合約中明文││ │ 本採購案合約│ 可知申辯人等完全依│規定的檢驗過程,綜覽合約││ │ 則明定:「驗│ 「購規」之規定辦理│全部,未見「排除複驗」之││ │ 收方式依清單│ ,且亦無越權而為允│片紙隻字,顯見「排除複驗││ │ 要求條件五及│ 許或核准複驗之行為│」在本合約中並無約定,亦││ │ 規格規定辦理│ 。 │無法律規定的臆測之事,是││ │ 」及「餘未盡│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陳德昌上述空言指稱係「絕││ │ 事項均按清單│ 採購局複驗之決議:│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 │ 、規格、合約│ 本件合約清單及規格│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 通用條款等規│ 中,甚至「購規」之│且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 │ 定辦理」;而│ 規定,均訂有複驗的│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 │ 合約清單要求│ 作法及程序,而為相│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 │ 條件五,係規│ 關單位遵循之合法依│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 │ 定「成品抽驗│ 據,故複驗並非不合│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 │ ,任抽二個分│ 法。至於複驗乙節,│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 │ 庫,抽取樣品│ 經國防部採購局於八│規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 │ 三份,一份送│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之一備註3」中所訂之「若││ │ 聯勤軍品鑑測│ 相關單位,及八十七│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處檢驗,二份│ 年一月十六日邀相關│」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 │ 存樣備份」;│ 單位及承商赴部,對│適用之效力。故應先適用「││ │ 合約清單要求│ 於是否同意由承商參│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 │ 條件六-㈠規│ 與檢驗一事,舉行協│兩次」之規定,僅於複驗仍││ │ 定:「軍品檢│ 調會,共同作成依「│不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 │ 驗不合格,得│ 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果辦理拒收或解約之作業等││ │ 原樣僅複驗一│ 定」第三十三條及第│詞申辯。第查:百益公司承││ │ 次或退貨換貨│ 三十四條規定不同意│製陸軍本件防彈頭盔一案,││ │ 兩次,若複驗│ 承商參與複驗的決議│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 │ 仍不合格或逾│ ,同時附帶決議由聯│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 │ 期交貨達五十│ 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約、督導及驗收。依本採購││ │ 天以上,均依│ 驗。 │案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 │ 規定辦理解約│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 │ 重購」;合約│ 誤:⒈「驗收」是履│定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 │ 「軍品規格」│ 約中的一個程序,是│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 │ 中,關於防彈│ 承辦單位應「依據合│規定辦理」,雖合約清單要││ │ 頭盔之檢查與│ 約」而履約的程序。│求條件六-㈠規定:「軍品││ │ 檢驗,則備註│ 因此,不能逸離合約│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 │ 有「若抗彈性│ 的規定。⒉「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 │ 能要求不合格│ 既是合約中明文規定│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 │ 則拒收」。 │ 的檢驗過程,則陳德│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 │ ⒉本採購案經約│ 昌在監察院說明時,│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 │ 詢承辦人倪大│ 僅就「四之一備註3│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 │ 義少校到院說│ 」的「若抗彈性能要│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 │ 明,據倪少校│ 求不合格則拒收」的│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 稱,產品遭子│ 說明,而忽略合約中│之特別約定。此乃本採購案││ │ 彈貫穿可以複│ 「四之一備註2」明│「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 │ 驗,因這是物│ 文規定的複驗程序而│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 │ 理測試未通過│ 不採,是否為斷章取│及第十六條所定關於物理測││ │ ,決定複驗有│ 義?為何逕將檢驗及│試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可││ │ 開協調會,採│ 換貨重驗後之結果:│申請複驗一次之例外規定,││ │ 購局同意辦理│ 「拒收」,作為處理│依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 │ 複驗云云。惟│ 檢驗不合格的唯一途│明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 │ 查,綜合本採│ 徑?以及為何超越合│與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 │ 購案「國防部│ 約的規定,而空言指│合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 │ 採購局國內標│ 稱是「絕對硬性之要│,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 │ 購物資合約通│ 求,有排除複驗之效│之效力」。從而本採購案合││ │ 用條款」第十│ 力」?尤其,陳德昌│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 │ 三條及第十六│ 在做此說明之前或之│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 條之規定,關│ 際,究竟有無檢視本│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 │ 於物理測試檢│ 件合約的規定而作答│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 │ 驗結果不合格│ ?原彈劾案文均未調│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 │ 之軍品,是可│ 查,亦未說明。 │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 │ 申請複驗一次│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 │ 無疑,然上開│ 款適用順序,致產生│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 │ 通用條款第四│ 誤認:基於合約條款│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蓋││ │ 十五條,已明│ 內載明優先順序為:│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採購案││ │ 確規定「本合│ 「決標紀錄→附加條│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 │ 約通用條款與│ 款→清單、規格說明│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 │ 合約清單、規│ 或藍圖→通用合約條│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 │ 格牴觸時,合│ 款」,而第一順位的│之意涵知之甚稔,已如前述││ │ 約清單、規格│ 決標紀錄內,並未敘│。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 │ 規定之效力,│ 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 │ 應優先於該合│ 格之處置,因此引用│約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 │ 約通用條款之│ 合約「清單」中六-│責之辭,核無可取。按抗彈││ │ 效力」,是以│ ㈠項的要求條件(即│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 │ ,本採購案合│ 附加條款),函告承│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 │ 約「軍品規格│ 商後續處理方式,這│,而本採購案百益公司所交││ │ 」中「若抗彈│ 種作法是完全正確的│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 │ 性能要求不合│ 履約行為。然而,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 │ 格則拒收」規│ 劾案文卻將解釋合約│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 │ 定,應優先於│ 的順序弄亂,結果產│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應即││ │ 通用條款及清│ 生「決標紀錄→規格│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 │ 單適用,即若│ 說明→清單(附加條│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 │ 抗彈性能要求│ 款)→藍圖→通用合│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 │ 不合格之防彈│ 約條款」的適用順序│簽請被付懲戒人姚念彬、李││ │ 頭盔,應予拒│ ,將「清單(含附加│廷剛、郭全福、田鳳舜、黃││ │ 收不得複驗,│ 條款)或藍圖」與「│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 │ 抑且,軍品規│ 規格說明」分離,而│請複驗。又本採購案雖由國││ │ 格係專為防彈│ 排到解釋順序的後面│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 │ 頭盔之特質而│ ,其與合約內所訂的│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 │ 設計,並經聯│ 順序顯然不符。 │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 │ 勤經理生產處│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 │ 陳德昌處長到│ 自己的作業方式相矛│,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 │ 院說明,該規│ 盾。 │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 │ 定是絕對硬性│㈥為此具稟申辯,特懇│懲戒人景慎逸未詳予推求,││ │ 之要求,有排│ 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 │ 除複驗之效力│ 二十條通知申辯人等│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 。從而,陸軍│ 到場申辯。 │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 │ 補給署承辦人│ │,竟簽請被付懲戒人徐昌智││ │ 倪大義少校稱│ │、甲○○核定同意補給署辦││ │ 抗彈性能檢驗│ │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 │ 不合格係物理│ │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 │ 測試未通過,│ │。 ││ │ 依合約應可複│ │ ││ │ 驗云云,乃漠│ │ ││ │ 視合約軍品規│ │ ││ │ 格之規定,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 │ ││ │ 辭。 │ │ ││ │ ⒊按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之頭│ │ ││ │ 盔,直接影響│ │ ││ │ 國軍人身性命│ │ ││ │ 之安全,而本│ │ ││ │ 採購案百益公│ │ ││ │ 司所交頭盔,│ │ ││ │ 經抗彈性能檢│ │ ││ │ 驗不合格,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規定,該署承│ │ ││ │ 辦人倪大義少│ │ ││ │ 校應即簽報長│ │ ││ │ 官核定,予以│ │ ││ │ 拒收,惟竟依│ │ ││ │ 前開合約清單│ │ ││ │ 要求條件六-│ │ ││ │ ㈠項規定,簽│ │ ││ │ 請該署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核│ │ ││ │ 准,同意百益│ │ ││ │ 公司申請複驗│ │ ││ │ ,使其矇混過│ │ ││ │ 關;而姚念彬│ │ ││ │ 中校、李廷剛│ │ ││ │ 副組長、郭全│ │ ││ │ 福組長、田鳳│ │ ││ │ 舜副署長、黃│ │ ││ │ 炳麟代署長等│ │ ││ │ 人,身為長官│ │ ││ │ 及主管,對主│ │ ││ │ 管業務及下屬│ │ ││ │ ,理應嚴加督│ │ ││ │ 導考核,竟亦│ │ ││ │ 漠視合約軍品│ │ ││ │ 規格中「若抗│ │ ││ │ 彈性能要求不│ │ ││ │ 合格則拒收」│ │ ││ │ 之規定,允許│ │ ││ │ 貨品於嚴重瑕│ │ ││ │ 疵下複驗,共│ │ ││ │ 同護航廠商過│ │ ││ │ 關。上開人員│ │ ││ │ ,未嚴守品管│ │ ││ │ 職責,怠忽職│ │ ││ │ 守,顯有重大│ │ ││ │ 違失。 │ │ ││ │ ㈡國防部採購局│ │ ││ │ 部分: │ │ ││ │ 復查百益公司│ │ ││ │ 承製陸軍防彈│ │ ││ │ 頭盔「TD6│ │ ││ │ 002L02│ │ ││ │ 6P02E」│ │ ││ │ 乙案,由國防│ │ ││ │ 部採購局授權│ │ ││ │ 陸軍補給署自│ │ ││ │ 行辦理履約、│ │ ││ │ 督導及驗收,│ │ ││ │ 仍由該局賡續│ │ ││ │ 辦理管制。廠│ │ ││ │ 商百益公司交│ │ ││ │ 貨後,經抗彈│ │ ││ │ 性能測試不合│ │ ││ │ 格,國防部採│ │ ││ │ 購局承辦人景│ │ ││ │ 慎逸上校未依│ │ ││ │ 合約軍品規格│ │ ││ │ 中「若抗彈性│ │ ││ │ 能要求不合格│ │ ││ │ 則拒收」之規│ │ ││ │ 定,指正陸軍│ │ ││ │ 補給署予以拒│ │ ││ │ 收,竟簽請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甲○○處│ │ ││ │ 長核定,同意│ │ ││ │ 陸軍補給署辦│ │ ││ │ 理複驗;而該│ │ ││ │ 局徐昌智副處│ │ ││ │ 長、甲○○處│ │ ││ │ 長等人,身為│ │ ││ │ 主管,未嚴守│ │ ││ │ 管制職責,竟│ │ ││ │ 亦同意景上校│ │ ││ │ 所簽,上開人│ │ ││ │ 員,共同附合│ │ ││ │ 陸軍補給署護│ │ ││ │ 航廠商過關,│ │ ││ │ 怠忽職責,難│ │ ││ │ 辭其咎。 │ │ │└──┴────────┴──────────┴────────────┘

對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持之理由,允宜參酌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詞彙意涵綜合論斷:

㈠軍用個人防護裝備規格:

⒈在我國軍方使用之個人防護裝備依軍種及使用環境條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

規範,例如陸軍地面部隊及傘兵、陸軍裝甲兵、海軍陸戰隊、海軍艦艇兵等所用之頭盔、空軍飛行員、陸軍直昇機駕駛員頭盔,以及各軍所穿防護背心等,目前幾乎都以美軍軍規為主,而部分則依國人的體型和環境加以修正(例如憲兵用的防護頭盔及背心)。以陸軍地面部隊所用防護頭盔為例,幾乎所有之規格要求引用美軍MIL-H-44099A規範,惟重量及抗彈性能依國人體型及戰術需求稍加改變。此種修正各國皆然,可由下表知各國軍用頭盔之性能差異。

┌────────┬──────┬────────────────┐│ 使 用 國 家 │ 重 量 │ 抗彈性能V50,公尺/秒 ││ │ (公斤) │ (1.1公克模擬彈頭測試) │├────────┼──────┼────────────────┤│美國(PASGT頭盔) │ 1.4-1.6 │ 610(2000呎/秒) │├────────┼──────┼────────────────┤│ 德國(BWB頭盔) │ 1.3-1.7 │ 620 │├────────┼──────┼────────────────┤│ 法 國 │ 1.3-1.6 │ 680 │├────────┼──────┼────────────────┤│ 瑞 典 │ 1.3-1.4 │ 550 │├────────┼──────┼────────────────┤│ 比 利 時 │ 1.4 │ 550 │├────────┼──────┼────────────────┤│ 加 拿 大 │ ﹀1.7 │ ︿610 │├────────┼──────┼────────────────┤│ 巴 西 │ 1.4-1.6 │ 610 │├────────┼──────┼────────────────┤│ 瑞 士 │ ﹀1.5 │ 650 │├────────┼──────┼────────────────┤│ 中 華 民 國 │ 1.22-1.42 │ 550(1800呎/秒) ││(陸軍地面部隊) │ │ │└────────┴──────┴────────────────┘

⒉目前世界先進國家戰鬥部隊所配之防護頭盔及背心已成為制式之裝備,士

兵之「生命保護」為其基本之人權,不容置疑,因此提供防護性能優良而足量之防護裝備實為當今要務。由於規格及驗收之爭議,造成籌補不足。而臺海戰事一旦升高,士兵若無多一層之保護,如何在心理及實際上不懼戰,而在槍林彈雨中發揮戰力,保國衛民。

⒊軍用頭盔和警用頭盔在使用的時機、抵擋之威脅、抗彈性能、應用規範、

檢驗方式及防護的效率方面等皆不相同,軍用頭盔規格的訂定為各種因素妥協的最佳設計結果,此種差異社會大眾實應瞭解,否則一昧要求能「抗各種的彈」,重量將大量增加,舒適性及敏捷性降低,反而嚴重影響戰力,造成更多的傷亡。

⒋軍用頭盔與警用頭盔之比較:

┌───────┬────────────┬───────────┐│特 性│ 軍 用 頭 盔 │ 警 用 頭 盔│├───────┼────────────┼───────────┤│主要抵擋之威脅│爆炸破片 │小口徑武器 │├───────┼────────────┼───────────┤│抗彈性能 │單一規格 │分為七等 │├───────┼────────────┼───────────┤│使用時機 │長期 │短期格鬥及攻堅 │├───────┼────────────┼───────────┤│心理面 │多一層防護 │生命之保護 │├───────┼────────────┼───────────┤│社會面 │可接受軍人於作戰時傷亡 │難接受警察被歹徒擊斃 │├───────┼────────────┼───────────┤│敏捷性 │要求高 │可犧牲敏捷性而換取較高││ │ │之安全性 │├───────┼────────────┼───────────┤│重量 │可輕些,換取較高之敏捷性│可重些而換取較高之安全││ │ │性 │├───────┼────────────┼───────────┤│應用規範 │美軍規範 │NIJ0106.01 ││ │MIL-H-44099A │ │├───────┼────────────┼───────────┤│抗彈性能檢驗 │MIL-STD-662,Vp50(明文 │NIJ0106.01,實彈射擊(││ │容許複驗) │雙方合約載明驗收程序)│├───────┼────────────┼───────────┤│賣方保固責任 │嚴格管制用料及製程,全程│載明於合約 ││ │控制品質,而不硬性要求保│ ││ │固責任 │ │├───────┼────────────┼───────────┤│壽期性能檢測 │只要材料、製程及驗收合格│可載明於採購合約 ││ │,不再執行壽期性能檢測 │ │└───────┴────────────┴───────────┘

⒌註:軍用和警用頭盔在威脅考量、檢驗程序規範、防護特性、使用心理面

及保固責任各方面皆有明顯差異,以兩種規格混用於同一物件,很易造成製造者、使用者、驗收者引用規範之混淆不清。

㈡VP值檢驗:

⒈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地面作戰部隊的

戰場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十五比率為最高。美軍頭盔規範中以破片模擬彈求取VP值作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代表入射速度(ImpactVelocity),P代表百分之五十之貫穿或然率(50% Probability ofPenetration),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⒉VP值檢驗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該項

檢驗的每一頂頭盔以破片模擬彈逐發射擊,最多可射擊二十四發,並以控制裝藥量的方式,達成貫穿與不貫穿的要求,在獲得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後,平均計算出正確的VP值。

⒊陸軍頭盔規格中所訂的抗彈性能共有兩種標準,即破片模擬彈為一、八○

○呎\秒以上,九公厘手槍彈為一、一七五正負五○呎\秒(實彈射擊的速度),兩者均包括三個標準偏差值,其設計之原意在排除檢驗時的誤差,包括天候(溫、濕度)、儀器、彈藥、材料及抽樣等機械與人為的誤差,故美軍在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時,給予一次複驗的機會,以消除無可避免的差誤。

㈢拒收之真義:

⒈「拒收」(Rejection)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2579 Z4004 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⒉「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 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⒊地面部隊及傘兵用頭盔,美國MIL-H-44099A規範(為我國陸軍頭盔所用之

規範):第4.5.2節言明抗彈性能依MIL-STD-662規範執行,若V50值低於規格之要求則測試不合格(原文:Ballistic resistance test. Theballistic resistance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MIL-STD-662 except as specified in 4.5.2.1. The fragment simulatingprojectile shall be the 22 caliber,type 2 conforming to KIL-P-46

593 except as modified by figure 1 of this document,and it shallweigh 17 grains +-0.25 grain. Test reports shall contain all in-dividual values utilized in expressing the v50 ballistic resist-ance for each helmet. Any helmet having a v50 ballistic resista-

nce below the requirement in 3.5.2 shall be considered a testfailure.)。至於防護裝備V50值抗彈性能測試,美軍MIL-STD-662規範(美軍所有防護裝備驗證V50值抗彈性能所依據之規範)第5.7節言明依此規範測得之V50值若低於規格要求的最小值則整批拒收(原文: Acceptance

and rejection.The selected armor samples shall meet minimum V50BL(P) ballistic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order for the repr-esented lot to be acceptable. Failure of any test samples to me-

et the minimum specified V50BL(P) ballistic limit shall constit-

ute rejection of the entire lot which they represent.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the ballistic rests shall be conducted and thetest results accepted prior to shipment of the lot of armor rep-resented by test samples. )。第5.9節言明複驗之條件及複驗過與不過之處置為「適當的規格或可資應用的複驗抽樣樣本已有,則可執行複驗。若抗彈性能複驗不通過則整批永久拒收,或製造此產品之製程永久拒絕採用。若所有之複驗樣本通過檢驗,則該批產品或製程必須允收」(原文:Retests. Reference shall be made to the appropriate specifi-cation or applicable test directive for guidance on the number

of retest samples required, if such are allowed. If the retestsamples do not pass the ballistic test, the lot from which theycame, or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y were made shall be permanen-

tly rejected. Otherwise, if all retest samples pass, the lot orprocess shall accepted.)⒋警政署相關規範:八十七年採購防彈背心案,採購合約案號NO.98-GF-054

3 ,合約6.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另八十八年採購防彈盾牌案,採購合約案號GF0-000000-0,合約.3節言明「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片不合格,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立約商不得要求重測。本處\警政署將解除本合約」。

⒌我國聯勤相關規範:國造TC75式九公厘手槍彈,國軍OPS-S-1423A 規範,

4.3.3.3節擊發疵病允收數列表中附註1載明「發現未打火門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驗」。另M193式五.五六公厘普通彈,國軍 MIS-S-1059A規範4.3.3.1節抽樣表中附註1明載「如有兩粒或兩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一粒槍彈不合格時,應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再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整批拒收」;附註2載明「發現有十粒或十粒以上之槍彈不合格時應整批拒收,在第一次試驗中發現有四粒以上,九粒以下不合格,應加倍抽樣檢驗,初複試合併計算有十粒以上不合格,則應全批拒收」;註8明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批槍彈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

⒍測試不合格拒收後,後續處置方式須於採購合約或性能檢驗抽樣表中載明「不得複驗」、「不得複試」、「不允許做第二次抽驗」。

合約解釋,應本文義及論理兼備之原則,方符立約真意:

㈠合約是買、賣雙方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文件,其中所附之

相關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不可分之一部分。因之,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審酌合約規定及相關文件謀求解決之道。本案「驗收方式」作業流程之順序,亦當循上開原則處理,冀免陷入治絲益棼的困境。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本案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於合約清單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明定:㈠半成品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㈡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驗。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為「驗收規定」,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2「例如採購批量為六○、○○○頂,按本表抽樣為十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是以,本案驗收作業之進行,若須適用軍品規格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時,是否亦予探求合約清單及上開規格備註2「抽樣送驗規定」規定之真意,並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憑斷。

法規疑義,應循正當程序解決: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

「國防部為軍事機關採購機構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及職掌分由左列單位掌理:::二、採購局:㈠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訂、核頒與解釋」,本案爭點所在為:合約軍品規格中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清單及備註2有關「複驗」之效力。本案法規適用既有爭議,依首揭規定,實以回歸主管機關解釋為宜。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事件,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立場,實有審慎妥處之必要:

㈠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理由:「八十五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其中所

訂『拒收』並未排除複驗,由合約備註2::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規格其抗彈性能要求初次檢驗不合格時,當然亦未排除複驗」、「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與渠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批示之公文,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兩者相互矛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標準局購料處均認為本案合約之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者,複驗是允許的,如買方不同意,反而構成買方違約」、「本案規格內四-一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四-一之說明資料,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原議決有不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四條、第一九九條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原議決有不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原議決對於『防彈布軍品訂購合約』此一極其重要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新證據,漏未斟酌」等。

㈡經核,上開聲請理由所提之事證,究是否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抑或於原議決

前已經提出者,非無研酌之餘地,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本案尚難全然恝置不理,實宜併同被彈劾人(受懲戒處分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要旨與貴委員會議決理由及國軍採購軍品特殊規格及專有名詞說明(本核閱意見書參之二)等,審慎妥適處理。

㈢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劉松嘉、陳振寰、尹祖安、徐昌智、景慎逸、黃

炳麟、田鳳舜、郭全福、姚念彬、倪大義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遭受彈劾懲戒,認有冤屈,向本院陳情,茲檢附渠等陳情相關資料如附件,併請卓處。

綜上論結: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所提「新證據」,是否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或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貴會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致有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仍請貴會本諸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以期毋枉毋縱。

丁、監察院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等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甲○○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甲○○、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二六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甲○○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等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甲○○所提: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到會說明等情,經查,該懲戒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貴會議決懲戒以來,受懲戒人均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議(迄今將屆二年),雖經貴會一再駁回,惟受懲戒人仍認深受冤屈,且有關防彈頭盔專業意見尤抑鬱未伸,下情難以上達,持續向不同機關陳情。為期早日解決懸案,澈底鞫理,廣徵卓見,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進一步諮詢,消弭受懲戒人虞慮,尚非無研酌餘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七年間,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按即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兩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復聲請再審議,主張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於三十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及上開第一、二次再審議之議決予以撤銷云云。爰就其所稱各節,分別審議如次。

㈠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

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附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等對本案合約所律定複驗之函復意見、附件四之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等證據(均為影本)。經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時已提出,分別列為該案之證六、證七、證十六號證據,並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該次議決審酌結果,認為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均係於原議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時尚未存在,不得謂係發現新證據;前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亦無法為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從而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合,因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此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議決書及該案卷證可查。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復提出上開證據,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㈠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聲請再審

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則逾此再審議法定期間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駁回之議決。

㈡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而提出之附件前聯勤經理生產處少

將陳德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複驗之批示公文及答覆情形之附件,業經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列為證二號證據,並主張該證據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該次議決審酌結果,以該證據未經於原議決前提出,則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因認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第一次再審議聲請狀附該號證據,及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議決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即已發現該項證據。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次再審議聲請日為止,已逾一年八個月,揆諸右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是其此部分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泛稱其於發現上開證據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次查聲請意旨主張為發現新證據,所提出之附件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

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之彈劾理由,及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之案由、附件五之一、附件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附件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書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附表四其中第一、二項所引用本案合約內容之規定,及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之規定(聲請狀載此附件九為本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等文件影本,或係影印本購案監察院彈劾案文部分之節本,或係影印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部分之節本,應於聲請人收受上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時、或收受本會原議決議決書時,即已發現並得使用上開文件影本。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彈劾案文及本會限期提出申辯之通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之議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案卷可稽(分別附於該案卷第二宗卷第十三頁、第三宗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以聲請人自收受上開彈劾案文之日起算;或自收受本會原議決議決書之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日為止,均已逾一年八個月,顯已逾首揭規定三十日之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聲請意旨泛稱其於發現上開新證據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是則聲請意旨執上開文件,主張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已逾法定聲請再審議期間,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又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文,及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分別為監察院將聲請人等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據以為懲戒處分之文件,聲請人將其中部分影印而成上開附件一、附件五之一、附件九、附件十等文件節本,要之僅屬資料性質,而非證據。聲請人執以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其中附件一、附件九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經核其內容分別為彈劾案文之「案由」及彈劾理由之表列說明,兩者均出自監察院彈劾案文之原件。聲請意旨指該「案由」為本會懲戒理由,並加以指摘,洵屬誤會,附此指明。

㈣復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所提出之附件四之T案合約清單、附

件四之二、與附件八號證物國軍軍品規格(均為CMS─C─1394a國軍軍品規格,含「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附件五之景慎逸上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就承商陳情複驗、要求參與檢測各節,簽陳同意由補給署辦理複驗等意見,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之簽呈等件影本,經核既係聲請人經辦之文件,且業經監察院於彈劾案文移送本會審議時已提出,分別列為彈劾案文附件㈡編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四頁,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案卷內可查(附於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九十頁)。除彈劾案文已引述該等證據內容,指摘聲請人有違失外,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就上開證據已論述甚詳(見原議決書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是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彈劾案文時;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之議決書時,應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等證物。無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日為止,均已逾一年八個月,顯已逾三十日之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再者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所提出之附件本案核准之驗收結果報

告表,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TD6002L026P02E第

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影本,經查聲請人於該報告單上之業務主管欄蓋章,為該報告單之經辦人。而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㈡編頁第六十八頁證物,為該報告單之核簽函稿影本,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在該函稿上蓋章(見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九十四頁)。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申辯時,亦提出該報告單函稿影本,列為附件三十七號證物申辯(附於原議決案卷第二宗卷第九十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補充申辯時,復提出該報告單核簽函稿影本,列為附件三十九號證物(見原議決案卷第三宗卷第十五頁)。原議決將之列為聲請人等提出之證三十七號證物(見原議決議決書第四十九頁)。查聲請人既為上開報告單之經辦人,且一再提出該報告單之核簽函稿影本申辯,衡諸常情,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上開報告單核簽函稿影本時,應已發現知悉並得使用上開報告單影本。是則無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聲請人等於原議決程序先後兩次共同提出該證物影本之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人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日為止,均已逾一年十個月,顯已逾三十日之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

㈠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㈡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抗彈性能檢測共四次,僅一次不合格,依比例原則

判定合格,應屬可行。並提出附件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復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各次測試結果之來函及本案四次抗彈性能檢測報告,謂係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

惟查:

⒈該附件六號證據中,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按係首

次交貨,初驗每頂重量差超過,與規格不符之檢驗報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列為證十號證據,並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該次議決審酌結果,認為該證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之文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亦無法為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從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合,因認其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該第一次再審議案卷證及議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議決案卷第八十七頁及該議決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就該證物復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⒉本案附件六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初驗

經手槍測試貫穿之檢驗報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下簡稱為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副本受文者為國防部採購局,係初驗不合格後,補給署通知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副知國防部採購局),分別為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㈡編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之證物(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七頁),原議決列為監察院提出之第十四號、第十五號證物(見原議決書第二十八頁)。除彈劾案文引述該證據為聲請人違失之證據外,本會原議決並已論述甚詳。聲請人復為該T案之經辦人,衡諸常情,該等證據,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之議決書後,即已發現知悉並得使用該證物。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已逾一年八個月,顯已逾三十日之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再執此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

⒊附件六號證物,其中補給署致國防部採購局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字第

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敘述T案防彈頭盔成品測試,初驗、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與規格不合,並附該初、複驗報告)、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諄陸字第○二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敘述T案成品複驗測試合格,完成驗收,並附檢驗報告、履約製繳時程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檢第○二六六號檢驗報告(即為重量差不合格之複驗報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檢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即為手槍測試未貫穿之複驗報告),聲請人僅泛稱於發現新證據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云云,已無可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⒋又聲請人所提出附件六證據,計補給署致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諄陸字第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檢第○二六六號檢驗報告(即T案重量差不合規格之第一次、第二次檢驗報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即手槍測試貫穿之初驗報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諄陸字第○二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檢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即複驗合格之檢驗報告),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附件六之證據,為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云云。惟查系爭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陸軍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目的在保護國軍官兵生命之安全。原議決已認定:「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生命之安全。而T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補給署承辦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

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景慎逸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徐昌智、聲請人甲○○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至於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等語。

則原議決就T案「軍品規格」中,「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之適用,不得複驗之理由,已論述甚詳。亦即本購案首次交貨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月十四日先後兩次所為之測試,已因其後發現重量差超過,與規格不符,判定不合格,而整批退貨,自應以嗣後修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重新交貨,所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驗收測試,始為本購案之正式初驗。本次初驗之測試,經手槍射擊貫穿,即屬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得複驗。其他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月十四日所為測試,嗣因整批退貨而不算修復重交新貨之初驗,已如前述;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複驗測試,縱經手槍射擊而未貫穿,亦因初驗結果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應予拒收,不得複驗,仍難解免聲請人之違失責任,足認聲請人所提附件六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主張四次檢測,僅一次不合格,依比例原則,判定合格,應屬可行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提出附件六之證據,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而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

唐恩在會中演講,表示軍事人員與警察使用之防護裝備不同,美軍軍規初驗不合格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其陸軍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只實施破片模擬彈之VP值檢驗部分,經查該會議係在原議決之後舉行,唐恩先生在會中演講內容,即非原議決時存在之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聲

請傳訊國防部暨所屬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團體相關人員:張有成、黃鼎貴、徐尚培、史乃鑑、王吉麟、羅意中、蘇明通、楊世權等人及本案全體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經核或前經本會於另案再審議中傳訊,認無可採;或聲請訊問同一事項;或本會已認為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應認為均無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