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為臺灣省水利局水政組組長,因處理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一六、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土地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再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要旨略稱:
原議決對被移付懲戒人處分休職一年,雖已執行完畢,被懲戒人經此不幸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退休,但仍認原議決有失公平,今原議決所依據之刑事裁判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被懲戒人原審議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聲請到場申辯及依第三十一條聲請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但均未獲貴會接受。
系爭三筆土地處分行政處理及程序引用之法條依據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而非貴會一再引用之「臺灣省農田水利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其理由詳述如下:
㈠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在八十年九月三日以前處分會有地悉依各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處分價格則依該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置之「會有房地審議小組」來審議,並於奉水利局核准處分後,由水利會按該要點第五條第㈡點依程序簽報水利會會長核定底價密封之。(詳附件一)㈡八十年間前省水利局因經濟發達,都市邊緣土地利用價值高,又不規則土地多,為配合都市發展及有效利用增訂「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對土地利用加以規範,但處分行政程序、方式及價格訂定則非屬本要點規範範圍內,仍依各會原訂之「○○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辦理處分,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再修正頒行「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時方廢止各會前訂之「○○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詳附件二)㈢系爭三筆在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頒布「臺灣省農田水利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前已受理之案件,經水利會報奉前省政府水利局⒒⒛水政字第五五二○七號函復同意依原要點(即臺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各款規定續辦。(詳附件三)系爭三筆土地經申購人報奉臺中農田水利會准予自費辦理圳路改道及整理而產生之土地,雖三筆分屬畸零地,但合併面積達二六六平方公尺,水利局審核重點係因三筆合併後地形狹長、地界曲折,並且夾在申購人私有土地與奉農田水利會同意自費辦理圳路整理及加蓋後已取得使用權之地段中間,是否可單獨使用為重點,如不能則需合併使用,辦理讓售。(詳附件四)系爭三筆土地經申購人向農田水利會請准自費辦理圳路整理後已取得緊臨既有之十二米道路邊圳面使用權,如不與其議價水利會已無立場糾紛難免,亦有違規定。系爭三筆土地面向南側雖有四米計畫巷道,但仍未開闢,產權又非申購人所有,面向西側則屬十二米既有道路,縣政府基於都市計畫觀點及土地有效利用解釋應面向西側合併建築(詳附件五),應屬正確。否則不但又產生新畸零地進而造成糾紛,對都市計畫發展均不宜,試想面向南為四米未開闢巷道,面向西側則屬既有十二米道路,您會選擇那方向來使用。再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按建築用地對畸零地,可否單獨使用及如何建築其解釋權在都市計畫主管單位,臺中縣政府⒏⒉建管字第一三一四八六號函示:「:::未能單獨使用者係屬畸零地。」(詳附件六),前臺灣省建設廳亦有函示要求各縣市政府協助認定,以免再造成新畸零地(詳附件七)。系爭土地可否單獨使用非被懲戒人可左右,被懲戒人從未與縣府連繫也不認識申購人,僅就來往文件圖面做審核,何來如檢察官及一審法官所指有犯意連絡及圖利。
本案處理過程經二次之退回及補件,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基於職責,謹慎勤勉,誠實清廉,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情事,後經縣府解釋水利會再陳報已符合規定,如又藉故刁難,不予同意,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以此相繩,實在不公。最後處分方式之變更,均於法有據,類似情形水利會確有前案實例可循。本案原承辦員為童榮三,接辦之陳慧薰剛調來不到三個月,對業務及行政程序仍在瞭解階段,被懲戒人以專業經驗、知識及法令規章審核修正,依行政機關部屬所擬公文書,如認有不適當之處,於審核時,當可依法令作適當修改,以使公文書力臻完善,是為各級政府機關之組織層級及分層負責規定之意義所在,否則審核及主管要做什麼。
處分價格是否合理應為是否圖利最主要因素,本案底價最後決定權在農田水利會,被懲戒人亦在文中要求重新訂定。同時省府水利局對農田水利會報請處分之價格,除依「臺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第五點之㈠規定「:::不得低於當年期之公告現值」外,因全省各地實際市價無法確實了解,因此向對處分底價不作核復,僅於其處分價格低於政府徵收補償標準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或認價格似太接近上開標準時,建請農田水利會再審慎處理,本案因水利會查估小組所查估之價格僅公告現值之一.五倍,故建議處分前再研訂合理價格後依權責逕行辦理,亦即表示處分價格之最後決定權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詳附件八)本案被懲戒人是否刻意更改、違法或不當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審理需要,於⒓以中分信刑八七上更㈠六七聲決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准前臺灣省政府⒈⒔八七府水農字第一二一八九八號函復在案(詳附件九)。
公務員依法行政,百姓獲利,那也是政府規定使然,政府的施政作為不也是在圖利百姓嗎?地界曲折,地形狹長不整形與鄰接地合併後土地利用價值提高,何況申購人為土地之整體利用也付出相當資金,並非無代價取得,又當時地價年年變動幅度大,以數年後之市價行情來與申購時之價格相比合理嗎?以目前房地低靡又該如何認定?總之,其申購人是否獲利自有其當時背景因素,重要的是公務員有無依法行政。
本案被懲戒人因官司所累,已於一年多前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依規定申請退休。被懲戒人處理本案自認謹慎清白,絕無違法循私,為維護名譽、清白及權益,雖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一定可到場說明,但八十五年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懲制度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次審理事關被懲戒人最後清白能否洗雪,如蒙得以到場說明或答詢,有助案情之釐清,尚祈俯允,不勝感激。
檢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再審議議決書及上開證物等件影本各一份。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承接業務之經濟部對本件甲○○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本案經轉本部水利處陳報意見如次:
㈠本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水利局)退休人員前正工程司甲○○,因在該處(前水利局)水政組組長任內經辦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處分案,涉嫌貪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渠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依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詳如附件一,前述辦法已分別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八十八院人政考字第二○○八五七號令修正發布,已刪除該條文,詳附件二、三)。該處即依規定辦理,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停職,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會議字第四四○七號函議決「甲○○休職期間一年」,廖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復職。
㈡廖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將上訴駁回。
㈢本案廖員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依規定申請退休。
請卓參。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省水利局正工程司,因處理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一六、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土地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處分。聲請人前以該土地處分乃依據「臺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而非原議決所引用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原議決引用法令有誤。㈡而該土地處分,水利局審核重點認三筆土地合併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如不能單獨使用,需合併讓售與出資辦理圳路整理及加蓋取得優先承購權之所有權人。㈢又其處分該土地時,承辦人員僅簽擬處分價格偏低,處分方式不同,並非不同意處分,故其層奉核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提出經原議決審核之有關法令及臺灣省水利局與臺中農田水利會往返公文等證物十四件聲請再審議(八十五年再字第七五九號)。經本會詳加審議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四號議決予以駁回。茲又以原議決所依據之刑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經查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其處理本案土地並無圖利犯意,不能因其曾二次不准臺中農田水利會處分土地在先,嗣後因有人曾向其查詢原不准本案水利地處分之理由及其修改承辦員擬辦之公文准許處分本案水利地,即遽認其有圖利犯行;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論處聲請人圖利罪刑有異,但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等在申辯書中均不否認該事實,並有其處理失當之公函可稽;而聲請人在省水利局主管水利會處分房地審核業務,應依有關規定嚴格把關,以防止弊端;此次輕率變更前兩次駁回水利會出售該地之請求而不予核准出售之正確決定,任意刪改承辦人陳慧薰原擬退回水利會之意見而竟同意辦理等情,其違失彰彰明甚;並非依據法院論處其圖利罪刑之刑事判決。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議,顯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議之主旨下所述內容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所列上開內容相同,聲請人顯係改列原因為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