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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審字第一○八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前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期間,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聲請為無理由(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第一○三○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二號及第一○八六號)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六號),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三號被告藍麗雲等妨害自由等案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剪報等),主張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議之原因,聲請再審議,請求本會將前述各次再審議之議決,均予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本案仍請依本院前彈劾理由及歷次所提意見,依法再審議。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議原因,除其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三號被告藍麗雲等妨害自由等案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主張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新證據部分,容後敘述者外,其餘所述各項理由及所提其他相關剪報資料與歷次聲請再審議所為爭辯各節,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三號被告藍麗雲等妨害自由等案刑事判決影本,其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並非本會原議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懲戒處分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自與前述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意旨雖謂「蔡前法官(按係指前法官蔡信男)刑事無罪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貴會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相異」云云。惟查本會原懲戒處分之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教唆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隱匿關係藍女之證據,雖其行為尚未至犯罪,仍有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其邀集蔡某選任之辯護律師林慶雲、楊昌禧、戴國石研商案情對策,亦有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與藍麗雲、蔡信男等有無涉嫌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無涉。且查本案係前開刑事案件(下稱該案)之案外案,本案係認定聲請人所為有失公務員之品位,該案則認定不能證明藍麗雲、蔡信男涉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及基礎事實之認定均不相同,顯為不具關聯性之各自獨立案件,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再審議原因,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