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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免除兼任職務,並限期移交,詎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七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三八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八三號、第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第九三九號、第九五八號、第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第一○二○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六五號、第一○七七號議決,分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裁撤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由物資處擅自違法下達命令所致,以及被指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係由物資局會計室非法成立專案考績委員會,偽造變造證據,並無違法失職等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查其歷次再審議業已有相同之主張,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合,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