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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原任職國防部採購局上校採購官期間(於監察院彈劾前提前退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詳加審議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九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詳加審議結果,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八號議決認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其詳細探究「拒收」一詞,應對每一軍品之每項檢查均可適用,為後續處理依據,唯有整批不合格判定拒收時,方排除複驗,不可將「拒收」解釋為退貨不可複驗;更不得認是抗彈性能之特別約定。為維護人權與程序正義,理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由聲請人等到場鑑定說明。且監察院現已採此見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複驗,係符合合約規定,未加斟酌聲請人之主張。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云云。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以前聲請再審議已有相同主張,均經本會以前開議決詳加斟酌。至其所稱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近日仍稱可予複驗之見解云云,不過均係聲請人執以主張合約中雖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字樣,但自己認仍可複驗驗收之辯解亦屬可採而已,並非證明事實之證據,應認為無關乎新證據;聲請人顯係於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原議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早已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本件聲請書,理由中又稱複驗制度如未明訂排除項目,依約不分特殊軍品頭盔或一般沿條下顎帶應一體適用等辯解,既與原合約應優先適用規格,特別「對抗彈性能之要求若不合格則拒收」之明示不同,聲請人如認此為發現對原懲戒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距其因經辦該軍購案適用合約發現之日起亦顯已逾法定再審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亦顯難認為合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