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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九二六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後借調該縣衛生局服務),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案,於八十七年元月向其主管林木郎探詢考績等第未果,竟出言威嚇林木郎,謂「將要把你搞得很慘」,嗣後果又向監察院等機關檢舉林木郎違法等情,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詳加審議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辯書中即已檢具林木郎主任之簽呈,證明發生地乃在服務台(見該狀證三),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申辯書附圖一亦指出服務臺之位置,足證簡惠美、洪雲卿等七位證人,並未聽聞(詳見原議決書第三頁第四行、第六頁第五行),但原議決均未加斟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失。

且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提出趙玉貞、陳慧卿、紀臻祥、張繼祥之錄音帶及譯文,而趙玉真、陳慧卿均坦承形勢比人強,根本沒聽見恐嚇之事,而此重要證據不見交代,但卻於理由中採用「趙玉真」證詞,而對陳慧卿之錄音中指遭逼簽,故他人亦同,但亦未斟酌,故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而且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書狀即提出證六之向監察院陳情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林木郎之簽呈(政風室)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見同上狀證三),故聲請人若有恐嚇,則林木郎為何事隔半年(指八十七年元月發生)才簽請處分聲請人,故顯然挾怨報復,而政風人員、人事主任均包庇未加舉發亦有刑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十四條),更有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故必偏袒,自然會陷害聲請人,以報聲請人向監院檢舉之仇,且參酌前項所指之錄音帶及譯文即知此二主任均包庇,討厭聲請人,故上述重要證據亦未斟酌。

綜上所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聲請,並檢具原議決書影本,請撤銷原議決云云。

原移送機關對本件再審議所提意見要旨:本件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再調查必要。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後借調該縣衛生局服務),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案,於八十七年元月向其主管林木郎探詢考績等第未果,竟出言威嚇林木郎,謂「將要把你搞得很慘」,嗣後果又向監察院等機關檢舉林木郎違法等情,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詳加審議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原議決所認之違法行為,非僅據林木郎及證人王美惠、趙玉貞、簡惠美、尤淑貞、洪雲卿、林品秋、曾穗碧、柯麗華、陳美華、賴燕美、楊麗香、林淑玲、張繼祥、紀臻祥等於本會調查中指證綦詳,而證人等所具之切結書亦係其親筆簽名親自聽聞,亦據有關證人具結證述在卷;本會復參酌證人張繼祥等證言,認其違法事證甚明,無庸再為調查,所申辯及其他證據均難據以免責(見原議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是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