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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六號及第一○七九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會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九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係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人吳純鐘、楊長庚、邱泰山、楊淳灝等人之筆錄,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亦非同條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惟查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係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曾引用楊長庚證言稱:「當晚即由吳純鐘等及魏姓檢察官共赴金錢豹KTV 討論交保事宜」,因認楊淳灝縱曾為上述交保之提議,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云云。惟查聲請人從未曾參與或受告知有關交保事宜,更未曾討論有關洪淑真交保事宜,蓋因㈠參加時間不符。㈡楊長庚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現存證據及事實不符,楊長庚嗣後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偵訊筆錄所供:「:::我沒有看到他(聲請人)在場:::」,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㈢楊長庚前開「未見甲○○在場」之證詞,核與吳純鐘、李國禎、杜讚勳等證人之證詞相符,亦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楊淳灝於同案中亦供稱:「這個案子與甲○○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聲請人並不知情。㈣聲請人與黃慶讚素不相識,亦有楊淳灝前開偵訊筆錄可證。黃慶讚與聲請人既不相識,自無與聲請人討論案情之可能。證人邱泰山之證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詐欺案偵訊筆錄中供稱:「:::與檢察官不熟:::」各等語,均足證聲請人未與邱泰山討論交保事宜。又楊淳灝之妻胡春蘭現職助產士,有資料附證,此為聲請人數日前之重要發現。綜上所述,第一○六六、一○七九號再審議聲請書內所附之證據,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亦屬同條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與斟酌,自有違誤,請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當之議決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訃聞影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及證人楊長庚、吳純鐘、李國禎、杜讚勳、邱泰山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等證據,均係聲請人於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時所主張,而為本會所不採取者,茲聲請人仍執以聲請本件再審議,自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其數日前之重要發現,即楊淳灝之妻楊胡春蘭現職助產士,有資料可證一節,雖據提出楊淳灝之戶卡片影本為證,惟既未指明該項資料究與原議決有何關聯而得為本件再審議之原因,此部分亦難認適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