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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再審字第 11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再審字第一一○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丙○○休職期間一年,甲○○休職期間三年,嗣據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茲又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為就鈞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議決,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第五次)聲請再審議事: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等最早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收受鈞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查所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該「法規」自亦包括「公務員懲戒法」本身,合先呈明。

查聲請人等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所憑據的理由之一係指稱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

一○八一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再審議事由。詎料原議決雖然並不否認再審字第一○八一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但卻又以「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部分非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聲請再審議之範圍」云云,資為駁回之理由,顯然無視「公務員懲戒法」本身亦為「法規」之事實,其誤將程序法規不當排除在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規」之外,顯然有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程序法規)之違誤,再無疑義,自屬難予維持,敬請鈞會迅予撤銷。

參、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

::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核其立法原意,原在使原移送機關(本件指監察院)於再審議程序中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該意見不論對聲請再審議人有利或不利,鈞會原均應審酌。此制度之設計,並使原移送機關如事後發現有移送當時所未及發現或未經審酌之證據、事實時,得一併再予表明該機關之最新立場。以此之故,再審議程序中更不能對原移送機關之核閱意見書恝置不論,否則即屬消極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詎料原議決對監察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一一八

七八號函送鈞會之針對聲請人等第四次再審議聲請書(並其他相關案件)之「核閱意見書」(表達三十一頁)完全恝置不理,甚至於議決書中連提都未提到,遑論予以指駁有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右揭「核閱意見書」最末殷殷期盼鈞會能「本諸對受懲戒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

應予詳查之原則,依法妥為處理,以期勿枉勿縱。」不料原議決卻充耳未聞,不僅是對原移送機關之不尊重,更嚴重踐踏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令人痛心!原議決完全對原移送機關之核閱意見不理不睬、不聞不問、不予引述、不予說明

,如此消極的回應,顯然已屬消極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誤,自已該當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得聲請再審議要件,敬請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以符法制並維機關感信。

肆、聲請人等另亦發現二項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新證據名稱:

⒈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鈞會調查筆錄(下稱陳德昌筆錄,聲證一)。⒉立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三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立院紀錄,聲證二)。

發現新證據經過:

⒈右二項新證據均為在原議決前既已存在之書證,且為聲請人等於聲請再審議時

因不知而不及援用者,核屬完全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要件已屬無疑。

⒉有關陳德昌筆錄部分,係鈞會於審議另案倪大義聲請再審議案時傳訊前聯勤總

部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作調查筆錄。因聲請人等四人之聲請再審議案,鈞會從未予聲請人有任何一次到庭申辯之機會,亦從未傳訊過任何證人或鑑定人,可謂係完全不顧聲請人歷次不斷的希望能給予口頭到庭申辯機會之懇求。而陳德昌筆錄則係在本件原議決送達予聲請人後,由倪大義將其閱卷所得筆錄影印乙份予聲請人參考,聲請人方始知悉有此一新證據之存在,合先呈明。⒊至於立院紀錄部分,則是聲請人等為求申冤,積極到國家圖書館找尋相關有利

證據時,於查閱立法院公報八十七卷第二十二期(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出版發行)時查得。併此呈明。

所發現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理由。

⒈查聲請人等含冤為鈞會重懲,且歷次聲請再審議均無法爭得清白,其唯一理由

僅有一個即「准予複驗」。而鈞會之所以會以聲請人等「准予複驗」即屬重大違失因予重懲,其理由亦僅一個:陳德昌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硬性規定有排除複驗的效力」云云。

⒉但查陳德昌右揭筆錄之說詞有嚴重的錯誤,「不合格則拒收」並不是排斥複驗

,而是排斥「檢驗不合格後」原物減價收貨之機會,前已多次呈述詳盡。陳德昌事後知道自己一時失言,害死多位軍中優秀同袍後,於鈞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調查筆錄中即很明確的指出「本案所指係頭盔貫穿後不得減價收貨」,對於複驗的問題,陳德昌則明確的指出係「招標定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沒有規定不得複驗,是否需要複驗,應由國防部採購局自行斟酌辦理。」等語。

⒊綜合陳德昌之調查筆錄要點,陳德昌具體而明確的指出:

⑴所謂「不合格則拒收」是指不得(原物)減價收貨,而非指不得複驗。

⑵能否複驗是招標訂約單位(本件是國防部採購局)之權責。

⑶八十四年度(聯勤)亦有相同購案,亦有相同子彈貫穿,但事後准予複驗結案之先例。本案則是八十五年度購案。

⒋至於立院紀錄部分,聯勤總部謝抗建參謀長於答詢時指出:「百益公司產品於

八十四年度:::頭盔各有一次貫穿,後來再以複驗方式結案」,所指八十四年度購案即陳德昌所稱八十四年度之相同購案。謝參謀長更指出:「(能否複驗)是採購局的事。」至於採購局局長孫韜玉(現國防部常務次長)則直接而肯定的指出:「根據合約規定是可以(複驗)的。」。

⒌綜右兩項新發現書證之引述,可知:

⑴複驗當然為合約規定所允許。

⑵聯勤自身八十四年度百益公司之頭盔採購案亦因子彈貫穿而辦理過一次複驗。

⑶不合格則拒收,純指不能原物減價收貨,而非不能複驗。

⒍則顯然右揭二項新證據之出現,足以澈底洗清聲請人等的冤曲:聲請人等辦理

複驗絕對沒有錯!⒎敬請鈞會惠予詳加審酌,勿令盡忠職守之公務員含冤受枉,庶幾官箴得彰。

伍、綜右呈述,原議決有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等亦已發現二項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敬請鈞會能發揮道德良知,不要固執己見將錯就錯,果能將心比心用一點「同理心」則聲請人等必定沉冤得雪。

陸、提出如下證物影本:聲證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本會應訊筆錄。

聲證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出意見書如下: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付懲戒人四員所提之二項新證據,其中陳德昌調查筆錄部分雖係原議決以後成立

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原議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另立法院紀錄部分,聲請人於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且該證據足可認為變更原議決(複驗當然為合約規定所允許;聯勤自身八十四年度百益公司之頭盔採購案亦因子彈貫穿而辦理過一次複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自屬正當,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對於再審議之議決亦得聲請再審議。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曾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指原議決未依該條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則解釋契約,乃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一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已詳敘原議決解釋契約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情形,並指其主張「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則」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乃第四次聲請再審議,以「決標當時承辦軍官之書面證明書證明當事人之真意」,主張原議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錯誤。然則檢驗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原議決析述甚明,自無捨契約文字而反採承辦軍官書面證明之理,本會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自無不合,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前次再審議議決(按即第四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謂公務員懲戒法亦為法規,前次再審議議決誤將程序法規不當排除在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規之外,顯有錯誤適用該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誤云云,經查其指摘不當排除公務員懲戒法於法規之外一節固非無見,惟查其於前次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並無不合,本次再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本會應將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

原移送機關,指定期間提出意見書,惟上述一一○九號議決係認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函請提出意見書之必要,聲請人執此主張第四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理由。

聲請人提出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另案訊問陳德昌之調查筆錄影本,主張為其發

現之新證據,惟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曾提出聲證七「陸軍頭盔案申辯及決議事由對照研析表」一件,其末頁記載:「陳德昌本人於公懲會作證時:::」,足見當時已知有該筆錄,距本件九十年三月七日聲請再審議,已逾三十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自非合法。

聲請人提出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記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

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答詢時,曾表示依本案合約可以複驗等語,乃其個人意見,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