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二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八號議決記過一次。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而議決記過一次,惟查系爭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志偉擬購買,而透過林明皇介紹向經營停車場之饒順和購買,陳志偉資金不足才由聲請人先出資購得,迨渠年終獎金發下再讓渡予陳志偉,是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聲請人向饒順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購買該小客車(有讓渡書),八十八年二月陳志偉便將系爭小客車開走而八十八年三月雙方亦簽有讓渡書,金額亦同為六萬元,而非六萬五千元,至於陳志偉多付之五千元乃陳志偉向林明皇買賣車牌之對價關係與聲請人無關,此乃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系爭小客車雖係流當車,惟並非無車牌,該車牌當時係在自用小客車內(此參陳志
偉於警訊筆錄所稱),而註銷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係林明皇撿到自行掛上,聲請人根本不知情,此事實參酌林明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明白供稱即灼然明白。惟原議決卻以聲請人身為警察,明知CP-四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為流當車,尚無車牌可供使用,乃將已經監理單位註銷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懸掛行駛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誤解。是原議決對上揭重要證據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聲請人任職警員以來奉公守法,對於職務均遵指示全力配合,此事件聲請人在購買
時乃單純為同事先出資取得車輛,卻疏忽未詳查該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問題致生事端,對於因此影響警察人員之形象,深感愧對,請念在聲請人購車時並無惡念,更在事發後據實陳述並深具悔意而能從輕發落,日後言行定更謹慎維護公務人員品德形象,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准予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等語。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所稱根本不知林明皇將撿到註銷之車牌懸掛於CP-四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顯為推卸之詞。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流當車,尚無車牌可供使用,竟將已經監理單位註銷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懸掛行駛,聲請人涉及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聲請再審議核無正當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證
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議決棄置不採,且未敘明其理由,並以如經斟酌採用,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查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與同案移送審議之
陳志偉同被派駐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維護治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該局警員林明皇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流當車,竟介紹知情之聲請人向經營停車場之饒順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購買,因無法辦理過戶,林明皇乃交付其撿獲經查詢已被監理單位註銷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兩面交聲請人懸掛使用,同年二月聲請人再以六萬五千元將該車轉賣與知情之陳志偉後經查獲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志偉承認無訛,並有雙方買賣車輛之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林明皇亦在其涉嫌竊盜案偵查中,承認介紹聲請人向饒順和購買CP-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因屬流當車,無法辦理過戶,乃將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林口交流道撿獲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0面交聲請人使用。該車牌經查詢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監理單位註銷無訛,復據證人饒順和在偵查中到庭證實其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因認聲請人身為警員,明知CP-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為流當車,尚無車牌可供使用,乃將已經監理單位註銷之LZ-一一七九號車牌懸掛行駛,雖檢察官以該車牌所懸掛之車輛,車主劉大銘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失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始報案,係因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出現違規紀錄所致,在此以前並無失竊紀錄,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電腦資料足證,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車牌有被使用之情形,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行竊該車,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但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其名譽之規定,乃議決記過一次,已於原議決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綦詳。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亦自承對於本案顯有虧所服公職應保持之品位,並知錯且有損公務員之榮譽,請求從輕處分,凡此均有本會原議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議,核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原議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有所指摘,核與首揭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尚不相符。至聲請意旨另自承其疏未詳查該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問題致生事端,請念其購車時並無惡念,事後已深具悔意,而能從輕發落,准予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一節,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合,況原議決已酌情從輕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