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五○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前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云云,聲請將原議決、第一次至第四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本案第四次聲請再審議遭鈞會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借閱同案受懲戒人黃炳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書,得知議決書內監察院核閱意見列有中國國家標準對「拒收」之解釋,此項證據於原議決時既已存在,亦曾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鈞會卻認為與本案無關。現經原調查單位監察院鑑證,「拒收」解釋對本案至關重要,爰初次臚列本案合約規格內「拒收」之真義及援用情形等證據,聲請調查斟酌。
引監察院對本案核閱意見書所述:
㈠「拒收」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Z4004所
載係「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聲證一)㈡「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上揭引述,易言之:
㈠「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整批被判定為不合格之「狀態」。
㈡「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整批被判定為合格之「狀態」。
另據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美軍MIL-STD-
105E中譯本)書中所載:如樣本中發現之不良品個數小於或等於允收數時,則允收該批,大於或等於拒收數時,則拒收該批。抽樣表內允收、可允收等字,並不意味同意接受任何產品(應以契約文件為接受與否的依據)。(聲證二)上述「中國國家標準」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對本案至關重要的「拒收」、
「允收」等專業詞彙官方解釋與學術運用,已甚為明確,且係全國通用之準據,各行各業援用當以此為本,不得自行表述,否則將生爭議。
因此本案合約及各項軍品(包括特殊的頭盔與一般的沿條、下顎帶等十三項軍
品)規格內「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備註中,有關允收、拒收之判定與其後續處置規定,實值詳細探究:
㈠本案合約內「防彈頭盔用沿條」規格(聲證三)4-1抽樣表(上表)┌───────┬──────┬──────┬──────┬──────┐│批量(公尺) │接收檢查抽樣│接收檢查允收│驗收檢驗抽樣│驗收檢驗允收││ │數量(公尺)│不良數(項)│數量(份) │不良數(項)│├───────┼──────┼──────┼──────┼──────┤│1,000以下 │ 40 │ 1 │ 1 │ 0 │├───────┼──────┼──────┼──────┼──────┤│10,000以下 │ 80 │ 2 │ 2 │ 1 │├───────┼──────┼──────┼──────┼──────┤│20,000以下 │ 120 │ 3 │ 3 │ 2 │├───────┼──────┼──────┼──────┼──────┤│超過20,000 │ 160 │ 4 │ 4 │ 3 │└───────┴──────┴──────┴──────┴──────┘
┌──────┐ ┌──────┐│接收檢查拒收│ │驗收檢驗拒收││不良數(項)│ │不良數(項)│├──────┤ ├──────┤│ 2 │ │ 1 │(下表) ├──────┤ ├──────┤
│ 3 │ │ 2 │├──────┤ ├──────┤│ 4 │ │ 3 │├──────┤ ├──────┤│ 5 │ │ 4 │└──────┘ └──────┘備註:⒈每2公尺為1份,每份送驗項數如5-2,計送驗比重等項。
⒉例如採購批量為15,000公尺,按本表抽樣為3份,共計檢驗項(項×3份),允收不良數為2項。
⒊檢驗結果,不良項數不得同時為同一品質要求上,例如不良項數二項均為物理性能不合格,則拒收。
*經綜合4-1抽樣表規定及品質學會印行「計數值抽樣表」書載:
⒈不良數≦允收數時,則允收該批。如上表。
⒉反之,不良數≧拒收數時(即>允收數),則拒收該批。如下表。
*舉例說明(沿條批量一四、○○○公尺):
⒈接收檢查時發現不良數有四項(因大於允收數三項)判定拒收(請比對下表第四欄位)。
⒉另驗收檢驗時發現不良數有二項,如係不同品質要求項目(經比對上表)判定為
允收,若為同一品質要求項目(例同為品質要求2-4項耐油性不合格),則依備註3規定,判定拒收。
⒊綜上,無論接收檢查項目或驗收檢驗項目,每次檢查(驗)後均需判定允收、拒收,且都有被判定允收或拒收機會。
㈡「防彈頭盔」規格(聲證四)4-1抽樣表(上表)┌──────┬──────┬──────┬──────┬──────┐│批量(頂) │接收檢查抽樣│接收檢查允收│驗收檢驗抽樣│驗收檢驗允收││ │數量(頂) │不良數(頂)│數量(份) │不良數(頂)│├──────┼──────┼──────┼──────┼──────┤│1,000以下 │ 100 │ 0 │ 7 │ 0 │├──────┼──────┼──────┼──────┼──────┤│10,000以下 │ 200 │ 1 │ 9 │ 0 │├──────┼──────┼──────┼──────┼──────┤│50,000以下 │ 300 │ 1 │ 11 │ 0 │├──────┼──────┼──────┼──────┼──────┤│超過50,000 │ 400 │ 2 │ 13 │ 0 │└──────┴──────┴──────┴──────┴──────┘
┌──────┐ ┌──────┐│接收檢查拒收│ │驗收檢驗拒收││不良數(頂)│ │不良數(頂)│├──────┤ ├──────┤│ 1 │ │ 1 │(下表) ├──────┤ ├──────┤
│ 2 │ │ 1 │├──────┤ ├──────┤│ 2 │ │ 1 │├──────┤ ├──────┤│ 3 │ │ 1 │└──────┘ └──────┘備註:⒈每份為3頂,計送驗抗彈性能要求等8項。
⒉例如採購批量為60,000頂,按本表抽樣為份,共計抽樣頂(抽樣送驗規定:頂送驗,頂備複驗,頂存樣)::。
⒊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舉本案實例(八十六年度購案M號頭盔批量二○、○○○頂)說明:
⒈第一次交貨後,依頭盔規格「五、品保責任區分」執行「5-1接收檢查項目2
-12總重量」經抽樣目視檢查,雖每頂重量均低於一.三公斤符合品質要求,惟其中二頂重量差卻高於○.○六公斤不合格,因不良數大於允收數(請比對下表第四欄位)判定拒收該批(雖本批次驗收檢驗項目全部合格包括抗彈性能),嗣後承商依合約清單「六、驗收規定」申辦複驗在案。
⒉另頭盔第二次交貨時,經接收目視檢查及驗收檢驗,雖僅有一頂抗彈性能不合格
,惟據備註3規定,仍判定拒收該批(事實上依「4-1抽樣表」規定,祇要屬5-2驗收檢驗項目,例抗彈性能、剝離力、面漆及底漆牢度等七項,檢驗結果不論任何項目,如有一個不良數(項)含以上,均判定拒收(整批不合格)(請比對下表)。
⒊綜上,無論目視檢查項目,或驗收檢驗項目,均有被判拒收可能,因此拒收一詞
,僅係「整批不合格」的代名詞,非屬於頭盔或抗彈性能專用,舉凡每一軍品每項檢查(驗)均可適用。
基上所述,本案合約所需採購包括特殊軍品頭盔(盔體),及一般軍品沿條、下顎
帶等十三項規格內,無論是次要品質要求項目,僅做目視檢查即可(例頭盔的重量量測、沿條的尺寸與角度等),或重要的品質要求項目,需做物理、化學檢驗(例頭盔的抗彈性能、面底漆牢度,沿條的耐油性、物理性能等),其檢查或檢驗結果,均須依「4-1抽樣表」及備註3之規定,判定允收或拒收,而且每項軍品每次檢查(驗)後,都要做此判定,以為後續處置之依據(例收貨或複驗、或退貨等處置)。「允收」、「拒收」本為檢驗界平日常用之專業詞彙,用於表達「整批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就如同「良品」、「不良品」,是用於表達個別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因此整批合格判定允收時,自可依合約規定予以收貨(已無複驗必要),唯有整批不合格判定拒收時,方須依合約相關條款辦理複驗等事宜,如果依鈞會認定「拒收」具排除複驗效力,則合約內複驗條款將形同虛設,顯無援用餘地,因為允收已無需複驗,拒收又不得複驗,所以將「拒收」解釋為應立即退貨,不可複驗,與合約規定明顯不符,且若將「拒收」一詞視為特殊軍品頭盔所專用,是抗彈性能的特別約定,則更為誤謬,已嚴重偏離中國國家標準、品質學會及本案合約規格內抽樣表的規定,與以往檢驗實務經驗亦相衝突。
至各項軍品規格內「4-1抽樣表」,例沿條(下顎帶)的備註3「檢驗結果,不
良項數不得同時出現於同一品質要求上,例如不良項數均為物理性能〈拉力強度〉不合格,則拒收」,及頭盔的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等(聲證三、
四、五)是為抽樣表判定標準的加嚴規定,旨在強化品質要求,多加一項判定拒收的約定,係專供檢驗人員做判定之用,並無特別法律效力,更與合約清單及通用條款內複驗規定不相衝突,不生排除效力或適用優先順序問題,前者為技術規範(供檢驗判斷用),後者係合約規定(供買賣雙方請求權利義務用),在位階、效力、適用對象均相去甚遠。
綜觀中國國家標準的解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的書載及合約內複驗條款與規格抽樣
表及備註2、3的規定,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這也是國防部及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議決前後依法鑑定本案「同意承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的依據(聲證六、七)。上述機關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卻甘冒被彈劾及偽證的風險,出面表達官方立場,自有其專業依據與道德堅持,其鑑定結論實不容忽視。
保護官兵生命安全,是國軍幹部無可旁貸的責任。因此在國防經費緊縮的狀況下,
仍計畫換裝抗彈性能比原來使用的M1鋼盔強過一倍,亦較韓、星等國現有軍品好上百分之二十的新式防護頭盔(聲證八)。本款頭盔是參考美軍規範製作,惟美軍在抗彈性能方面僅檢測破片模擬彈VP50值,而國軍頭盔則另外加了手槍子彈貫穿測試。本案頭盔檢測結果,其主要抗彈性能項目VP50值六頂頭盔全部合格,次要抗彈性能項目手槍射擊一頂頭盔,共射擊四發,有一發貫穿,綜判抗彈性能不合格(惟已非常接近合格標準,聲證九),但就檢驗結果而言,依美軍規範(僅測VP50值)頭盔是可以判定合格的,即使是手槍射擊一發貫穿,對頭部也已具有實質的防護能力。其抗彈性能亦比星、韓軍用頭盔,及目前仍有部分國軍使用的M1舊式鋼盔好很多,如果認定本案頭盔複驗合格後仍大有安全顧慮,那星、韓等國豈不等同蓄意置官兵於危險之境。
鈞會基於保護官兵頭部安全考量,認為頭盔品質至為重要,如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
,當然要拒收並排除複驗。不可通融馬虎了事,其他軍品則可依合約辦理複驗。其實以上看法,與採購實務存有極大歧異,本案合約既為採購頭盔而簽訂,其抗彈性能又是品質要求的主要項目,因此本案合約內容(包含複驗條款)自是因應頭盔及其抗彈性能需求律定,且複驗制度旨在驗證初驗不合格的正確性,是真的品質不良或檢驗產生誤差所致,如未事先明訂排除項目,依約自是一體適用,不分特殊軍品頭盔或其他一般軍品,賣方都有權申請任何項目複驗,買方不可自行限縮解釋而排除抗彈性能複驗。合約就是在律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我重視官兵安全,但依合約條款執行複驗是我方義務,不宜視為通融護航,反之則有被控違約之虞。警政署採購防彈背心,因抗彈性能不合格有所爭議,因不同意承商複驗被臺灣高等法院「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完成驗收程序」判決敗訴(聲證十),可引為殷鑑。
至「抗彈性能不合格不應複驗」見解,僅止於道德上的訴求,並未訂入合約條文內
,自然不生法律效力,更不宜曲解拒收的真義,來迎合不可複驗的道德訴求。若要認為合約條文律定不周,未將不准複驗條款納入,亦應檢討前一階段訂定合約人員(非受懲戒人等)的責任,實不宜將罪責加諸在後一階段執行合約人員的身上,立委在國防委員會專案報告中形容本案是「黑狗犯錯,白狗受罰」,不無道理。
本案雖已過了「事實審」階段,而進入「法律審」的程序,惟因監察院調查時十三
位受懲戒人中,僅有二位接受約談,而鈞會又固持書面審理原則,在議決前未准任何人到會說明,這樣一個被告全程缺席的審判,已嚴重違反人權與程序正義,能釐清事實真相者,幾希!為維護人權並補正先前疏漏程序,爰懇請鈞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並准許聲請人到場陳述,為對自己不利證據提出解釋與辯認,這本是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益,當事人依法有權請求。而且本案不但有上級機關國防部及行政院具函證明,並獲得立法院、監察院及原調查監委葉耀鵬先生或仗義聲援或依法出具核閱意見,分從法理上、專業上、職責上認定聲請人確係「依合約執行、並無不當」,此事天下皆曰「可」,惟鈞會獨排眾議,則鈞會的見解當需獲得「有權機關」或「公正單位」的鑑證支撐,才能符合證據法則並讓人心服。
以上事實證據歷次聲請均未論及,是鈞會未曾審酌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
貳、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聲證一:監察院核閱意見書(係該意見書第二十四頁部分)。
聲證二:「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
聲證三:沿條規格。
聲證四:防彈頭盔規格。
聲證五:下顎帶規格。
聲證六:國防部查復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附查復書)。
聲證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聲證八:各國防彈頭盔比較表。
聲證九:手槍貫穿測試報告。
聲證十:警政署敗訴報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剪報)。
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甲○○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甲○○、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七○二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甲○○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拒收」(Rejection )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本案合約所需採購包括特殊軍品頭盔(盔體),及一般軍品沿條、下顎帶等十
三項規格內,無論是次要品質要求項目,僅做目視檢查即可(例頭盔的重量量測、沿條的尺寸與角度等),或重要的品質要求項目,需做物理、化學檢驗(例頭盔的抗彈性能、面底漆牢度,沿條的耐油性、物理性能等),其檢查或檢驗結果,均須依規格內「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備註3之規定,判定允收或拒收,而且每項軍品每次檢查(驗)後,都要做此判定,以為後續處置之依據(例收貨或複驗、或退貨等處置)。「允收」、「拒收」本為檢驗界平日常用之專業詞彙,用於表達「整批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就如同「良品」、「不良品」,是用於表達個別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因此整批合格判定允收時,自可依合約規定予以收貨(已無複驗必要),唯有整批不合格判定拒收時,方須依合約相關條款辦理複驗等事宜,如果認定「拒收」具排除複驗效力,則合約內複驗條款將形同虛設,顯無援用餘地,因為允收已無需複驗,拒收又不得複驗,所以將「拒收」解釋為應立即退貨,不可複驗,與合約規定明顯不符,且若將「拒收」一詞視為特殊軍品頭盔所專用,是抗彈性能的特別約定,則更為誤謬,已嚴重偏離中國國家標準、品質學會及本案合約規格內抽樣表的規定,與以往檢驗實務經驗亦相衝突。
至各項軍品規格內「4-1抽樣表」,例沿條(下顎帶)的備註3「檢驗結果
,不良項數不得同時出現於同一品質要求上,例如不良項數均為物理性能〈拉力強度〉不合格,則拒收」,及頭盔的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等是為抽樣表判定標準的加嚴規定,旨在強化品質要求,多加一項判定拒收的約定,係專供檢驗人員做判定之用,與合約清單及通用條款內複驗規定不相衝突,不生排除效力或適用優先順序問題,前者為技術規範(供檢驗判斷用),後者係合約規定(供買賣雙方請求權利義務用),在位階、效力、適用對象均相去甚遠。
依中國國家標準及合約內複驗條款與規格抽樣表及備註2、3的規定,本案爭
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這也是國防部及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議決前後依法鑑定本案「同意承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的依據。
另本案在議決前貴會未准聲請人到會說明,已嚴重違反人權與程序正義,為維
護人權並補正先前疏漏程序,請貴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並准許受懲戒人到場陳述,為對自己不利證據提出解釋與辯認,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旨。
肆、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伍、有關聲請人甲○○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查,在本案議決前中國國家標準已有「拒收」專業詞彙之定義,聲請人當時不知該證據之存在,至其後(借閱同案受懲戒處分人黃炳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書)始行發見援用,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無違;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是以,受懲戒處分人甲○○聲請再審議並聲請貴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說明,並准許受懲戒處分人到場陳述等,應請貴會審酌辦理。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對於再審議之議決亦得聲請再審議。綜上,本案甲○○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下簡
稱為補給署)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按即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第四次再審議議決),認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復聲請再審議,主張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及上開四次再審議之議決予以撤銷云云。爰就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是則逾此再審議法定期間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駁回之議決。
㈡查聲請意旨主張為發現新證據而提出之聲證至聲證防彈頭盔暨沿條、下顎帶
等規格影本,本係聲請人經辦文件,且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程序中業已提出。其中聲證防彈頭盔規格影本,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彈劾文移送本會審議時,即已提出,為彈劾文所附之附件㈡內證物,附於「TD6002L026清單」之後(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將之編入第十三號證據「TD6002L026案清單」內。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辯書時,亦舉該防彈頭盔規格影本為證(附於上開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二頁,列為證八號證物)。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將之編為證「八十六年度國軍軍品規格CNS-C-1394
a」證據(見前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第六十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該防彈頭盔規格時,即已發現並得使用該證據。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又聲證沿條規格、聲證下顎帶規格影本,經查於原議決程序中,已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辯書時提出為證,分別列為附件、附件、附件號證物(附於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將之編列為第十二號沿條規格要求、第十九號硬塑膠扣半成品規格要求、第二十號一.八公分草綠色PP紗帶半成品規格要求等證據(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執此所為之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有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在卷可稽(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上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於原議決卷第三宗卷第一三六頁)。是以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書時,應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等證物。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為不合法。
㈢次查聲請意旨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聲證「手槍貫穿測試報告」,聲請人所提出者
,實為「十五層防彈頭盔抗彈性能」之鑑測報告(以下簡稱「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三張(均為影本)。經查該鑑測報告,乃防彈頭盔承商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百益公司)第一、二次交貨時,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以下簡稱為「聯勤軍品鑑測處」)應補給署所請,予以測試,製成檢驗報告,其中就抗彈性能所為鑑測報告之一部分,亦屬聲請人經辦之文件。於該鑑測報告所屬之檢驗報告完成,函送補給署時,聲請人應即知悉,並得使用該證據。茲就該三張鑑測報告分述之:
⒈該聲證「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其中第一張鑑測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申請單編號「八七-○五三七」號,編號7頭盔,經手槍測試貫穿之鑑測報告,經查係防彈頭盔第二次交貨時,初驗之測試報告。「聯勤軍品鑑測處」依補給署諄陸字第三○五一六號來文申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受理,測試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報告,製成檢驗編號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聲證首張「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即為該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內之一部分。彈劾文將之引為彈劾依據,為彈劾文附件㈡之證據,此有該檢驗報告及鑑測報告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議決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將該整份之檢驗報告證據,編為第十四號「聯勤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見原議決第二十八頁)。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申辯通知及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送達證書附於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四頁)。是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申辯通知及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時,應已知悉並得使用該證物。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辯書所提出之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函稿(影本),載明「依聯勤鑑測處⒓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辦理」、「附件:檢驗報告」。聲請人並於該函稿上簽章(該函稿附於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益證聲請人為經辦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辯書時,已知悉並得使用該聲證第一張之鑑測報告。是則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聲請人收受上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時,聲請人應已發現並得使用該聲證第一張鑑測報告之證據。無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或自同月三十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人為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均已逾一年十個月,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⒉本次再審議聲證「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第二張(為影本),鑑測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申請單編號「八七-○二一五」號,編號7頭盔手槍測試均未貫穿之鑑測報告,經查係防彈頭盔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第一次交貨時,初驗手槍測試未貫穿,然每頂之間重量差為○.○八公斤,超過規格要求所定標準之測試報告。為「聯勤軍品鑑測處」受理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報告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檢驗編號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之一部分;再者本次再審議聲證「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第三張(影本),申請單編號「八七-○七五六」號,無編號頭盔,手槍測試未貫穿之鑑測報告,查係百益公司第二次交貨,防彈頭盔複驗抗彈性能合格之測試報告。為「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檢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之一部分。凡此事實,有聲請人在第一次再審議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會調查訊問時所提出上開「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首頁,就該台檢第○二一五號、第○七五六號兩次測試檢驗,有關測試之取樣、測試結果,所為之簽稿併呈(聲請人於簽稿併呈上簽章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補給署檢附該兩次測試報告致國防部採購局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諄陸字第○二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函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經查上開簽稿併呈之簽呈及簡便行文表,聲請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簽章核閱,足見聲請人為經辦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該等簽呈及簡便行文表簽章時,即已知悉並得使用各該次測試之檢驗報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人在第一次再審議程序中提出該等簽稿併呈、簡便行文表及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之第一頁時,應已知悉並得使用該台檢第○二一五號、第○七五六號之檢驗報告。本次再審議聲證號第二張、第三張「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影本,既係上開台檢第○二一五號、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內之一部分,則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已發現並得使用該證物。茲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次再審議聲請,始提出該聲證第二張、第三張「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影本,主張為發現新證據。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已逾一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是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㈣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係發現新證據之聲證「警政署敗訴之報載」,係中國
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剪報影本。經查該報載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刊登發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當已知悉並得使用該證物。而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程序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會調查訊問時,亦曾提出該報載影本為證(附於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一百零三頁)。故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已發現並得使用該證物。茲無論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報載刊登之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程序提出該報載影本之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均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是則聲請意旨執聲證中國時報有關警政署敗訴之報載,主張發現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㈠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主張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所提出聲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附查復書影本、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影本,經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前者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補充說明狀時提出,列為該案附件十二號證據;後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再審議聲請時提出,列為該案證號證據(分別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亦將之編列為附件十二號、證號證據(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頁)。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聲請人雖未將該兩項證據列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範疇,而係將之列於指摘「原議決書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本案彈劾及懲戒不合常理之處」等項下,引述該案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及國防部、中央信託局等函件所示意見,稱:「本購案(按即T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⒊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與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遵循採購實務之慣例,而非單以字面為之。」等語。又引用該案附件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祥祺字第○四二五一號函附查復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附查復書,謂「其中可否複驗乙節,第一份(認不可複驗)與第二份(認可複驗)認定不同,然就(調)查證時長及深廣度而言,第二份報告應較為充實與精確,而監察院卻違反常理,採信第一份報告認定,不無可議。」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七頁、第二十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所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會該次再審議議決予以指駁不採,認其肆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殊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同上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二十八頁)。於本次再審議聲請,聲請意旨引述本次再審議聲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查復書及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復謂該函依法鑑定本案「同意承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第壹大項第八項所載)。並稱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僅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見本議決事實欄甲、第壹大項第八項所載)。足見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引用聲證、聲證證據,仍在於主張有關T案合約之解釋,「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於拒收後,同意承商複驗,始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云云。經核與其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所為之主張,並無不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又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固係主張該聲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查復書及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而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提出該案附件、證,乃用以證明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部分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故兩者形式上略有差異。惟查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言,聲請人在第一次再審議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先後提出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查復書影本,足見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已發現並得使用該兩項證物。茲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物影本,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而聲請再審議。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是則聲請意旨執以主張發現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㈠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㈡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聲證黃炳麟聲請再審議案監察院核閱意見書(按係本
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黃炳麟聲請再審議案內監察院之核閱意見)第二十四頁所列中國國家標準對「拒收」、「允收」等詞彙之解釋,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非以該聲證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二十四頁列「拒收」之真義,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等語。以資證明聲請人所稱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後,仍得複驗之見解為可採。故其執此主張T案合約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於發生抗彈性能之品質要求不合格情形,經拒收後,仍得與其他軍品一樣,辦理複驗或退貨,始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前開所引中國國家標準對「拒收」、「允收」之解釋,及「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複驗之有關解釋,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時已主張,並提出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影本為證(於第一次再審議時列為證號證據)。本會該次再審議議決已經斟酌,並指駁在案(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茲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執此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已無可取。是則聲請意旨執上開聲證黃炳麟聲請再審議案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書第二十四頁,所引述「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書中對「拒收」、「允收」詞彙之解釋,謂係發現新證據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查聲請意旨主張聲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之「MIL-STD-105E-計數值檢驗
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非以該書(按該書為美軍MIL-STD-105E規範中譯本)其中所載:「如樣本中發現之不良品個數小於或等於允收數時,則允收該批,大於或等於拒收數時,則拒收該批。抽樣表內允收、可允收等字,並不意味同意接受任何產品(應以契約文件為接受與否的依據)。」等文句,以資證明其所稱「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後,仍得複驗」之見解為可採。故其執此主張T案合約雖載「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然於發生抗彈性能之品質要求不合格情形,經拒收後,仍得與其他軍品一樣辦理複驗或退貨,始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該聲證號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云云,已無可取。次查與聲證內容相近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就有關「拒收」、「允收」等詞彙之解釋,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即已主張,並提出該項證據(於該案編號證之證據),謂該證據可以證明原議決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不得複驗之認定有誤,原議決漏未斟酌云云。然經本會該次再審議議決審酌結果,認為聲請人所為之該項主張為不足採,所提出之該項證據與T案之採購無關,不足為認定之準據,縱加斟酌亦無從動搖原議決。並就聲請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甚詳(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已如前述。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復執聲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之「MIL-STD-105E-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所載「拒收」、「允收」詞彙之解釋,再行主張T案合約「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於拒收後仍得複驗云云,經核其主張同屬不足採。該項聲證證據經核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證號證據,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意旨執該聲證號「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㈣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聲證各國防彈頭盔比較表三張(均為影本),為其發
現之新證據。經查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狀,固曾提出該案編號附件之各國頭盔比較表(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第二十四頁,該附件證物影本則附於該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五十九頁),主張我國陸軍防彈頭盔較韓國、新加坡抗彈性能要求為高,世界各國抗彈性能都祇測VP50值,僅有國軍加列手槍測試。而陸軍歷年來所購頭盔VP50值測試均合格,品質已合乎世界標準,具一定防護能力。況且八十六年度頭盔又增加「專案鑑測」之驗證,官兵對其品質更有信心。因保固期間五年,買賣雙方均可申請複驗,複驗有其必要性云云。然其該項主張,及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未為本會該次再審議議決所信採。與本次再審議聲請之聲證證據相較,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時所提出之該案附件各國頭盔比較表,其所提供之各國頭盔資料,國別較少,僅美國、韓國、新加坡及杜邦公司而已。所列材質資料不全,重量及抗彈性能之每秒呎數,亦不盡相符。是其有關資料來源,與本次再審議聲證號證據是否同一,已未可知。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既未釋明該聲證號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查其他各國頭盔之抗彈性能如何,要與我國T案合約所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排除複驗之特別約定無涉。是則該聲證各國防彈頭盔比較表,經核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意旨執該聲證各國防彈頭盔比較表,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本會自無
再傳訊學者專家、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及傳訊聲請人到會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