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高雄銀行國外部專員,於任職該行後勁辦事處主任任內,辦理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票款(客票融資)案,涉嫌違失,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左:
查聲請人前經鈞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為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議決降二級改敘在案。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受懲戒人
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鈞會議決降二級改敘處分後,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得知新證據-高雄銀行第六屆常務董事會(最高行政單位)第三十三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本行前後勁辦事處主任甲○○先生因逾放戶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刑事部分,業獲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擬認定其行為並不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銀行債權受損,擬請核議。決議:通過(附件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理由四㈡::既然嘉統、豐誼公司屬於信用良好之廠商,則被告未於嘉統、豐誼公司補送發票正本前即予以核貸,尚不違背高雄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相關規定::(附件二)。
謹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狀請鈞會鑒核,准予撤銷原議決,諭知聲請人免受懲戒,則聲請人將感激不盡。
所提證據(均在卷):
附件一:高雄銀行第六屆常務董事第三十三次會議紀錄影本。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當事人發現新證據,須其證據在原決議日期前已存在者為限,若其證據為原議決
日期後發生者,不得為再審議之事由。該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在原議決日期之後始作成,其非屬新證據,至為明顯。
就高雄銀行第六屆常務董事第三十三次會議提案,認定柯員之行為並不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銀行債權受損乙節,原由說明如下:
㈠審計部高雄審計處對於柯員辦理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擬轉銷呆帳乙案
,於八十五年間要求對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追究其財務責任並儘速採取保全措施。該行函復表示,依據銀行公會建議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認定,以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因該案尚未定讞,允宜就該案判決有罪確定始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㈡嗣後柯員獲判無罪,該行再次申請嘉統公司轉銷呆帳,審計部高雄審計處函示
,雖柯員涉及刑事部分獲法院以無圖利他人犯意,獲判無罪,惟其行為有無涉及「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銀行債權受損,仍需該行說明。
㈢鑑於本案核貸過程雖有疏失,惟考量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必須承擔一定之風險
及呆帳損失,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銀行債權受損,行員即無須負擔過重之財務責任。故提案報請常董會認定柯員之行為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免除其財務責任。
有關本案核貸過程之疏失,係未依該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附件一)辦理,經該行稽核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檢查缺失如下:
㈠受理之應收客票,發票人係徵信報告之進貨廠商非銷貨廠商,未查核交易之真實性。
㈡受理關係企業之票據。
㈢受理之應收客票,其發票人集中於少數。
本案該行提常董會認定柯員不必負財務責任,係以其核貸過程有疏失為前提,見
提案說明四(附件二),斷無柯員所稱不違背該行相關規定之事實,故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在程序上無提請再審議之事由,且在實質上柯員刑事部分雖獲判無罪,並免除其財務責任,惟其核貸過程仍有缺失。
所提證據(均在卷):
附件一:高雄銀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影本。
附件二:高雄銀行第六屆常務董事第三十三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影本。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當時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證明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確為錯誤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證據:㈠高雄銀行第六屆常務董事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開會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按,均在本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之後始作成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