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八六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兼辦道路拓寬業務,於七十五年八月間辦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時,未依規定辦理,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再審議聲請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對於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違法案件對聲請人為休職六月之議決,因聲請人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等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省政府將聲請人送請鈞會懲戒,奉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聲請人休職六月,有鈞會議決書可稽。
訴訟結果刑事案件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歷審判決書為據。
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
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於法定三十日(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正本)期限內,依法聲請再審議,狀請鈞會撤銷原議決,諭知聲請人不受處分,以雪沉冤,至深感戴。
原移送機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請依法審議。
理 由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
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以桃園縣○○鎮○○路○○○號建築,係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向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搭建,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現已重建完成,作為超級市場及炸雞店營業中,該建物整建前後,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世聯公司原有建物為二層,樓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該公司竟重建為RC結構四層樓房,樓板面積擴充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無論就建築物重建高度、樓板面積及使用性質,均不能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再審議聲請人於應主辦人鍾國明要求會簽時,簽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鍾國明遂依就地整建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請,以致造成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築執照,違法重建四樓之不良後果,認再審議聲請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惟查再審議聲請人因前述行為,經檢察官以犯戡亂時期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依就地整建辦法就地整建,基棟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第一份建物圖,總樓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與申請就地整建建物圖,總樓板面積為一二
八二.七六平方公尺,兩者總樓板面積會有差異,係因該建築物原有二樓木板隔層,其面臨馬路有必須拆除之二樓木造閣樓,而第一份圖無該部分樓板面積之記載,故重繪建築圖,使該建築物二層部分之面積增加,難謂於法不合。又本件就地整建之建築物高度為十公尺,仍得適用就地整建辦法。至世聯公司取得完工證明後,擅自違章加蓋第四層樓,乃建管單位應依權責予以拆除之問題等理由,判決再審議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從而再審議聲請人就原議決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前述相異之部分,聲請撤銷原議決,自屬有理由。
依本件聲請整建時應適用之建築法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及同法第九條將建造區分為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並分別規定其定義之規定相互以觀,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部分建築物,而新建建築物者,仍需適用建築法,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申請依就地整建辦法建築房屋,係將其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三層樓建物,業據設計之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之林源得結證在卷,並有申請拆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此種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行為,係屬前述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新建,並無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依就地整建辦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逕准予建築,乃再審議聲請人並未依此項法律規定辦理,於會簽時簽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使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執行職務,顯屬草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又原議決並非依據刑事裁判而為議決,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確定變更,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惟原議決之前開部分既有不當,無可維持,本會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