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協勤法務部花蓮監獄,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代書潘正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冉員之父親(冉阿火)係將土地與房屋贈與冉員,卻私下以自用買賣為由辦理移轉過戶,並由該潘姓代書填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並蓋用冉阿火之印鑑章於其上,向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致使法院公證人作成冉阿火與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公證書而登載不實,再於同年六月二日,向花蓮縣新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冉員偽造文書事證明確,惟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無再犯之虞,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申辯人被控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關本案判決結果,頗令申辯人不服且受到莫大冤屈,同時與事實大有出入。為還給申辯人清白,爰特依規定提出申辯,謹將申辯之理由摘述如左列八點:
㈠本案純係「家務事」,是父子之間的家庭問題。
㈡申辯人之父母親在世時,曾再三要求申辯人成家立業後把房子蓋於老人家之一樓
房屋上面,以期兄弟就近互相照顧;申辯人認為立意甚佳,乃於八十五年間將夫妻儉省下來之現金,於一樓上面蓋了房子,以達父母親宿願。
㈢為了安全及保障,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向父親索取其身分證、印
鑑章,口頭告知欲辦理塗銷登記及將一樓○○○鄉○○段0000-0000地號、七六建號一起過戶給申辯人,父親冉阿火認為申辯人是老么,且有正當職業,於是滿口應允,當時他要申辯人之三哥冉長秀將以上證件面交予申辯人,同時要申辯人全權辦理過戶手續。
㈣至於申辯人之父親是如何交代三哥冉長秀及冉長秀是在何種情況下將以上證件面
交予申辯人,又如何委請申請人辦理過戶手續,詳如附件冉長秀所立具之「自白書」影本乙份。
㈤有關系爭○○○鄉○○段四十八之二號土地及地上物(建號七十六號、門牌號碼
為秀林鄉文蘭村二鄰文蘭二十四之五號)之興建過程,詳如附件秀林鄉文蘭村村長何阿金先生所立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
㈥申辯人之父親除告刑事官司外,並訴之民事,請求返○○○鄉○○段四十八之二
號土地及地上物,然經民事庭法官裁定申辯人勝訴,因而以上權利均歸屬申辯人所有(詳如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有關民事官司之裁定書,法院有寄達申辯人之三哥冉長秀(因父親已過世),而申辯人卻未收到。
㈦申辯人之父親是為「皮相之士」,更不懂法律利害及嚴重後果,完全是由有心人
一再慫恿,挑撥是非,興風作浪,有意破壞父子情感,因而不加思考,恣意輕率告官,用意居心叵測,最後家庭弄的烏煙瘴氣,實非好事。
㈧申辯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自知本應全心孝順父母,焉能卯上長輩道理,更不
可能拿家務事當成盜賊一般去做違法之「偽造文書」,或與父親對立,發生糗事,申辯人更非常瞭解擔任公務員平時應以「知法守法」為基本準則。
綜觀以上情節及所述理由,申辯人絕沒有構成「偽造文書」事實,為了申辯人之清
白及自尊,懇請委員諸公慧眼知秋,明察秋毫,審慎鑑察,並以秦鏡高懸之精神做到「陟罰臧否,不宜異同」,而將申辯人做出「無過」之處置,實無任感激。
檢送自白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阿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現協勤法務部花蓮監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父冉阿火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第七六建號之建物係贈與被付懲戒人,並無買賣關係,竟委託知情之代書潘正屏填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公證人製作冉阿火與甲○○作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公證書而登載不實,再於同日持向花蓮縣新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論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無買賣之事實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各項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所舉證人何阿金,既僅為證明房屋興建之經過,自無傳訊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