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D7-519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與民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有民眾張國榮騎乘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便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張國榮,致使張國榮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影本。
證四、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
受懲戒。」所謂「違法」之情事,應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背法律或行政規章而言,蓋公務員乃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益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刑法、特別刑事法(如貪污治罪條例)及行政法以處罪。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是以,公務員之處罰前提要件必須為執行公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假借其職務之便而犯其他罪章時方可適用。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許,於高雄縣○○鎮○○路與民有路口,駕D7-
5196車,黑色裕隆自小客車二○○○CC,係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裕隆公司屏東經銷處購得,總價約七十萬餘元。意外發生時,該車車齡未滿二年之保固期限,申辯人並依規定保養該車及更換機油、煞車油,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其出廠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是以在客觀上該車係屬新車,該車未能在意外事故之發生,適時發揮應有之安全煞車裝置,申辯人亦深感抱歉。
申辯人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分配至保五總隊服務,期間秉持著公務員依法行
政原則,兢兢業業,戮力從公,雖不敢稱績效良好,但卻未曾犯有違法犯紀之情事,此意外發生之時,申辯人亦全力搶救被害人,惟仍於十日後仍宣告不治,係當時被害人有:㈠未懸戴安全帽(致顱內出血)。㈡未依號誌之規定行駛(閃紅燈應先停止再行)。㈢未減速通過該路口(50KM/HR以上)。㈣該員在警方酒測時有○.三九毫克之酒精濃度。而申辯人在上述情況發生時,僅能避免造成對方之傷害,但並非申辯人之能力所能控制,事件發生後,申辯人也以最高誠意與對方家屬和解,而法院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諭知緩刑三年在案。本事件之發生並未在執行公務之際,公務員雖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及道德標準,但並非所有違法案件皆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尚須就事實及其所執行之職務而定,本案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還望鈞會詳查,以符法治。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因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致在岡山路與民有路口,發覺被害人張國榮騎機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闖入時,煞車不及,予以撞倒受傷,延至同年六月八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承認無訛。所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新車,購入後尚未滿二年,仍在保固期限內,事故發生時該車未能發揮應有之安全煞車作用,似非渠之過失云云,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信。被付懲戒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是其行為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係採廣義解釋,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不以與職務有關為必要,被付懲戒人以其行為與其職務無關,認為不應適用該法,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