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彈劾文如下:
壹、案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於局長任內利用職權,命令其所屬,違法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以圖利相關地主與建商,該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前課長乙○○與技士甲○○,明知工務局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非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單位,竟於無原始檔案可稽之情形下,刻意曲解法令擅作主張,自行認定其等業務職掌範圍內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嚴重損及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涉有重大違失。
貳、事實與證據: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樂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吳世材、海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重禧及王磊等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所集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
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伯樂、吳世材名下,其中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等為能將前開土地開發脫售牟利,於八十年五月間,協議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震東,申辦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開發脫售牟利。嗣後李震東經鄭亞雲介紹,認識臺北縣議員朱永惠,再輾轉認識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並經李震東、鄭亞雲、朱永惠及相關地主商議後,基於向莊育焜等公務員行賄,俾達將前開土地變更編定目的之意思聯絡,由鄭亞雲負責行賄聯絡事宜,李震東兼辦該變更案之申請代書事務,朱永惠則藉其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單位關說施壓。
因前開土地不符「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作業要點)第三點:「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附件一)之規定,致無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莊育焜指示李震東以張伯樂、吳世材二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辦理一之二、三、三之
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申請書,莊育焜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嗣後復因莊育焜未明白表態辦理方式,鄭亞雲與李震東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邀約莊育焜於鄭亞雲所開設「十方傳奇」餐廳餐敘,並將前與朱永惠等人所議定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莊育焜,經莊育焜允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鄭亞雲等人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
莊育焜等原擬將經其授意並由李震東負責變造之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數以修正液塗掉)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經變造為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變造第一版)(附件二)影本夾混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中一併送審,俾達違法變更編定之目的。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後,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故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擬稿予以駁回,惟莊育焜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所擬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附件三)。並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派員到場會勘,經會勘發現申請變更編定之七筆土地係屬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
(二)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現況作成「1、現場地勢平坦,2、部分土地違規使用,3、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之紀錄。經各會勘單位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附件四),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玲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土地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莊育焜因前開使用地之違法變更無法順遂,即擬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
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意旨,先設法將前開土地一般農業區違法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混充水土保持證明,將該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等單位,召開研商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會議,該會議在莊育焜強勢主導下,通過:「(一)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二)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等結論(附件五)。惟該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原卷檔案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雖經地政局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影印前開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該課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十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附件六)。
莊育焜為達違法變更編定之目的,竟罔顧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開意見,以寫有
「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文句之便條(附件七),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並由朱永惠持向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甲○○及課長乙○○關說,表示會簽內容逕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其等二人雖明知工務局並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非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單位,惟於會簽意見時,竟屈從莊、朱二人之要求,故意曲解法令,由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簽單上登載「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附件八),表示前開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確係該局所核發,且可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使用,復未依規定將該會簽單逐層送請直屬之工務局局長審核,逕由課長乙○○審核代為決行,即簽還地政局。莊育焜復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以前開使用管理課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附件九),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併為附件。
該土地變更編定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接辦後,該所承辦人林靜慧於製作提案土地
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經審查後僅將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
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核列於土地清冊(另原經申請而未列入者為五之一、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土地),並依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附件十),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莊育焜再指示該課於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議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附件十),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次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復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附件十一)分送各單位速依前開決議辦理。其間,因李震東等原擬洽購之土地公坑小段三之二及三之三地號土地,因價格問題與地主無法談攏,莊育焜遂請李震東至其辦公室並指使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一版」影本上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改為「三之六、五之一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二版)(附件十二),由莊育焜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夾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作為附件,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莊育焜另於發文前將該函及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俾鄭亞雲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
又地政局依前開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本局權責,餘仍請依本局⒍⒍簽辦理云云(附件十三),莊育焜因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即擅將農業局之會簽抽下隱藏,並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送地政局掛號前,交專人先送交其審核。該事務所承辦人林靜慧於匆忙間,僅將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列入更正清冊,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莊育焜辦公室,由其先行核閱。經莊育焜與李震東核對後,發現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附件十四),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李震東與鄭亞雲持該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向吳明意要求更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惟吳明意發覺有異,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
嗣後莊育焜迫於抽換更正清冊不成,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開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
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開四筆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莊育焜難以左右,乃准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附件十五),將該變更案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前開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嗣經地政處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乃函會水保局請示意見,經水保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略以:「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按:意即目前不得辦理)」(附件十六)。惟地政處並未完全依水保局意見,駁回該申請案,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附件十七)復臺北縣政府略以:「:::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是以本案土地原劃定如係錯誤,仍請貴府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嗣後地政局雖再行請示,地政處仍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附件十八),請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莊育焜即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前開復函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附件十九)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略以:「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該函示意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附件二十),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附件二十一)。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所謂「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土地(包括建築基地及農地,
不限於山坡地)之改良,經驗證核定後,由工務、建設機關核發之費用證明書(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供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計或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參照);至「水土保持證明」,則係就一般山坡地之開發,於六十六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頒布後,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所發給之證明(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其作用為證明該山坡地土地已依水土保持手冊等規定,完成開挖整地及必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二者非僅法源依據不同,其核發要件、目的、程序及主管機關亦有所不同。查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卷,經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檔案組查詢得知業已銷燬,致無從核對是否屬實,遂建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洽農業局查明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向臺灣省政府請示在案。是以,地政局於同年六月四日會簽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時所檢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使用管理課承辦人甲○○自應調閱存檔,審核是否與該局核發之原件符合,惟其未經調閱原卷核對,即自行認定「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其審查顯失之輕忽草率。再者,工務局雖係土地改良之驗證機關,惟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之主管機關係農業局而非工務局,該局並無權就山坡地土地是否已依水土保持手冊等規定,完成開挖整地及必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事項進行驗證,故甲○○擅作主張,自行認定「土地改良證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自屬違誤;且使用管理課課長乙○○對於甲○○自行認定「土地改良證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非但未能發現與規定有違,有失主管職責,且竟越權代工務局長決行(附件四十四),並將會簽單簽還地政局,致有損工務局審查業務之正確性,導致不良後果,自難辭違失之責。
嗣後甲○○等雖經引據臺北縣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
號函及該府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七一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二九九號函示略以:「:::本府核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經派員檢查與原核准變更設計圖相符』,:::依本府農林科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說明,上開函示核發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應視同檢查合格證明:::。」(附件四十五)辯稱其等簽復地政局「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意見,並無逾越法令規定云云。惟就文意及內容而言,顯有所不同,且前開函文中所臚列有○○○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五之二、五之五、十二、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二十九、二十九之二、三十一、三十一之三、之四、之六、之七、之九、之十、三十五、三十五之一、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之二、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地號等土地中,並無三及三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是以,縱使其等所持前開函文意旨用以證明行政作為並未逾法令規定,然其等並未確實查對本案土地地號,自難解其疏失之責。
綜合前開事證,乙○○及甲○○辦理本案,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肆、提出下列附件影本(空號與同案其他被彈劾人相關,與乙○○、甲○○無關):「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第三點。
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張澤台所擬函稿。
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莊育焜主導之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會議結論。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會簽意見。
「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文句便條。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甲○○之會簽意見。(該附件八經監察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院台業叁字第八九○一○八六二四號函更換,見本會卷第七宗第二五頁,按與甲○○補充申辯之附件二相同)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
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
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意見。
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
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規定(部分)。
臺北縣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之申辯如下:
有關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確有其法令依據,而無擴張解釋之嫌:
按監察院對於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覆地政局謂「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座○○○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質疑有不當之擴張解釋。惟查:
⒈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三○八號函修定之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第六項,明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附件一)。為此必限於業主所為之水土保持工程,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並完工有案者,方得依法取得縣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反言之,倘業主已依法取得縣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必可推定其業經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合格審認在案之前提事實。
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中之土地,除領有臺北縣政府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
函載明「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案經本府:::至現地勘查與原核准變更設計書圖相符」之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附件二),另依臺北縣政府七十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釋明「本府核發之證明書:::『經檢查與原核准設計書相符』應視同檢查合格:::」等項(附件三)外;更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於七十一年之八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扣案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甲○○前揭簽覆尚無違誤。
有關申辯人越權代工務局長決行一節,因本案原為臺北縣政府所主辦,經由地政局
地用課課長蓋章「代為決行」後,會簽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因有關辦理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事項,均由承辦人員專案簽呈局長批准後再核發證明,而上開證明核發後之相關行政程序,基於簡政便民之原則,慣例上皆由課長代為決行,且本案地政局移請會簽之便簽僅為課長代為決行,故依本府各局室行文會簽平行之慣例,本案亦由課長代為決行,實為便民慣行之措施,確無越權可言。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
臺北縣政府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
㈢臺北縣政府農林科七十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如下:
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證明之法令依據:
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修訂頒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
規定:::」第六項「山坡地做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證一),由此可知須具備水土保持工程「經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之要件,方可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而水土保持工程通過檢查,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始得謂為完工有案,足見依該項規定取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必有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實屬顯然!準此,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除可減免稅捐外,亦有證明水土保持工程檢查合格之效力,自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申辯人並無曲解法令。
⒉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載土地,前有臺北縣政府農林科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北
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示:「:::等五十四筆土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案經本府吳技士建興至現場勘查與原核准變更設計書圖相符:::」(證二),依臺北縣政府農林科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示:「:::
本府核發之證明書函:::『經檢查與原核准設計書相符』應視同檢查合格。:::」(證三),是前開土地確為山坡地並先有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嗣後始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一一號函),依前揭規定,土地改良費用明確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申辯人據此法律確信予以簽覆,核無違誤。
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係由工務
(建設)局辦理,甚為明顯,「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係縣府工務局之職掌,申辯人乃係就該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於會簽單上表示意見,而此亦係農業局技佐如⒋⒛浮簽在會簽單上表示逕為「非本局權責」(證四),足以確認並非互相推卸責任。
⒋本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箋復地政局有關「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
明書」乙節,已如前述係針對法令之解釋,並非個案之認定,○○○鄉○○段土地公坑小段無三及三之六地號等兩筆土地,自應由地政主管機關查對,故工務局對前開法令之解釋,自毋庸針對個案土地之地號再予核對,亦毋庸調卷辦理。
⒌本案之主要人物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莊育焜,涉及土地變更及臺北大學徵收
違法案,與被付懲戒人會簽單位(工務局)無涉,正適逢新縣長上任,為顧及政府形象,被付懲戒人亦受到臺北縣政府人事單位記過兩次議處(證五)。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證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
證二、臺北縣政府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
證三、臺北縣政府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
證四、臺北縣政府農業局⒋⒛浮簽。
證五、臺北縣政府北府八二字第二○○九七○號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右列申辯提出如下意見:
有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擴張解釋「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
合格證明文件」,顯屬不當乙節,雖據乙○○、甲○○辯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第六項明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為此必限於業主所為之水土保持工程,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並完工有案者,方得依法取得縣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反言之,倘業主已依法取得縣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必可推定其業經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合格審認在案之前提事實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業務之主管機關係農業局而非工務局(其理由已於彈劾案文中詳述),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以「推定」方式,臆測依法取得縣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即業經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合格審認在案,而未詳予核對檔案資料,致莊育焜得以藉機遂其變更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之目的,自有未當。
再者,乙○○、甲○○引據臺北縣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及該府七十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示,辯稱其等簽復「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意見,並無逾越法令規定。惟就文義及內容而言,前開函文意旨與簽復意見顯有所不同,且該函文中所臚列有○○○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中,並無三及三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是以,乙○○、甲○○二人之辯詞,顯係飾詞狡辯。
另有關乙○○辯稱:其並未越權代工務局長決行乙節,查工務局之分層負責表中,
有關「土地改良驗證」,其核定係屬局長權責,惟乙○○卻以「基於簡政便民之原則,慣例上皆由課長代為決行」為由,即代工務局長決行會簽意見,顯與該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有所牴觸,自難解其違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甲○○又提出補充申辯如下:
趙棟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浮簽影本(附件一)。該簽載明:「:::經調本局
(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迄今逾十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趙君既已簽稱「卷已銷燬」,被付懲戒人不疑有他,自不可能再行調卷查閱,確非故意不調。
被付懲戒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影本(附件二)。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二.十九.八八北工都字第三五八號函影本(附件三)。
該函說明三載稱「另查本局歸檔遞送聯單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已被調走,本局已無案卷可供調閱。」,足見案卷嗣後應已查獲。
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曲解法令登載不實,亦未表示爭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判決並指明「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三○八號函就修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第六項明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是在山坡地作為建築用地改良費用證明,倘業主已取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非不得推定其業經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合格審認在案。換言之,其領得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尚非全然無據。」(見該判決第二十頁)。為期真實發現,為特檢呈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所提訴狀繕本,併請予以審酌(附件四至八)。
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記過二次,如再付懲戒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懇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㈠:趙棟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浮簽。
㈡:被付懲戒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
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都字第三五八號函。
㈣:刑事答辯狀。
㈤:刑事答辯三狀。
㈥:刑事答辯四狀。
㈦:刑事辯論意旨狀。
㈧:刑事辯論意旨狀。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又提出如下意見:
有關彈劾案文第四頁正面五、莊育焜:::以寫有「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
物)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文句之便條(附件七)部分,經查其文句應係該附件七所書「該土地改良(建物)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雖該便條所書文字並無莊育焜之簽名,惟依常情該等舞弊情事自有隱匿身分之必要;再者,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談該案相關嫌疑人李震東之筆錄第陸頁第七行後段:「:::再依已領有土地改良證明書(莊育焜指示,此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據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另該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約談該案另一嫌疑人朱永惠之筆錄第肆頁第十二行:「莊育焜拿著臺北縣政府的便簽寫下貴處⒒在我住所扣押之編號叁-1之便簽內容,『該土地改良(建物)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莊育焜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土地改良證明可否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法令上這樣是可以的,大家有沒有意見?」及同一筆錄第伍頁第四行後段:「而莊育焜問我當天會議的結論(即便簽內容)在不在我身上,我回答稱沒有帶在身上,莊育焜即表示他會再寫一張該便簽內容,夾在公文卷內,我約在下午二時半到達使照課,甲○○向我表示,公文及便條他均已看到,我即向甲○○表示,『莊局長表示該便簽內容即是當天會議的結論,局長說要這樣子簽』,甲○○表示『我有看到』,隨即拿起縣政府便簽紙照莊育焜所表示之內容簽一次,簽寫完後,甲○○便將之前莊育焜所寫之便簽丟棄:::」等語,足徵該未署名之便條,當係莊育焜所寫。
有關彈劾案文第四頁反面第二行起:由甲○○於:::會簽單上登載「查張伯樂先
生等:::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但附件八並無最具關鍵性之「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或類似文句部分,茲檢附檢調單位原查扣編號一七○蓋有甲○○及乙○○印章之臺北縣政府便條影本乙份,請予更換。
理 由彈劾意旨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於局長任內,違法將坐落該縣○○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多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以圖利相關地主與建商。先由代書李震東於八十年間變造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夾混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中,一併送審,經相關單位研商,決議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若屬肯定,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嗣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原卷檔案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莊育焜乃書寫「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由縣議員朱永惠持向被付懲戒人即工務局承辦人甲○○及課長乙○○關說,表示會簽內容依便條內容照抄即可,甲○○乃於會簽單記載:「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一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未依規定將該會簽單送工務局局長審核,逕由乙○○決行,送還地政局,莊育焜乃據以指示所屬及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付懲戒人二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指甲○○之上述會簽及乙○○之決行,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惟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臺灣省政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
相關單位研商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會議,作成結論: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見彈劾文附件五),惟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於同年七月三日簽會地政局表示:本局(前建設局)七一.
六.二十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按上敘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該函之附件)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但地政局又送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該課承辦人技士即被付懲戒人甲○○於便條紙上會簽:「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經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加蓋職章及「代為決行」戳記後送還地政局(見彈劾文附件八),以上所敘為甲○○、乙○○所不否認。
上述會議作成之結論首命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
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可否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自應調閱原卷後,再研究可否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出席該會議者有縣府所屬各單位官員,工務局由技正鄭朝元率同該局使用管理課甲○○及建造管理課、水利課、土木課人員出席,甲○○自係瞭解會議結論,建造管理課既簽稱無案可稽,甲○○自應俟申請人提出上述證明書原本後再行研究可否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乃竟僅憑十餘年前之證明書影本,逕行會簽:「:::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自嫌草率,課長乙○○未能詳加審究而為核章,且不呈請率員出席上述會議之技正鄭朝元核閱,亦不呈由局長判行而加蓋「代為決行」戳記,失職之咎,亦屬難辭。甲○○、乙○○辯稱上述會簽僅係就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視為水土保持之證明,依據法令表示意見,且該項意見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同,足證並無違失云云,然上開會議結論既命工務局及農業局先行調閱原卷,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已會簽表示無案可稽,則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甲○○自應命申請人張伯樂等提出原本詳加審核,方符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乃竟違反會議結論,逕憑影本會簽:「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自嫌草率而有欠切實。乙○○辯稱該案係地政局地用課送來會簽,由課長莊月桂代為決行,本課會簽後,亦由課長代為決行,並無不合,且有關辦理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事項,均專案簽呈局長批准後核發證明,核發後之相關行政程序,慣例皆由課長決行,又多次局務會議局長一再指示各單位儘量決行,本件決行並未越權云云。惟查工務局之組織,技正之位階僅次於局長,上述會議既由技正鄭朝元率同工務局各課人員出席,且一般公文均經鄭員核轉局長,局長並有職章乙枚交鄭員判行,本件會簽單自應送鄭員核轉局長,或由鄭員代局長判行,方屬允當,乃竟逕自代為決行,彈劾文指為越權導致不良後果,委非無據,從而其執行職務自亦有欠切實。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違失咎責。核被付懲戒人二員之所為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