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因與其妻乙○○婚後感情不和,家庭不睦
,與妻分居多年尚未離婚,在偶然機會下結識姚姓女子,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邀姚女出遊,並於當晚住宿於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內,其妻乙○○即於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會同當地警方當場查獲其與姚女通姦行為。
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刑法規定通姦罪,對人格與內心感情所作之無限規範,涉有不當侵害人民之自由權
利與性自主權,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賦予人民的自由權利,有違該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被付懲戒人之家妻出生於不健全家庭,係有計畫捲走細軟,棄家中年邁雙親於不顧
,並僱用徵信社人員來擾亂被付懲戒人之私生活。被付懲戒人係與妻分居三年九個月之久,才發生通姦案,本件純係家庭糾紛,並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貪瀆情節,懇請鈞會體察實情,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綱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且為乙○○之配偶。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與女子姚淑敏投宿於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二一○室,並與姚女發生姦淫行為,至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其妻管女會同警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二人姦淫後擦拭之衛生紙二袋。案經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管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新院錦刑仁
(八九)竹簡二九七字第三七五二七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與姚女於前述時地發生姦淫行為,所辯通姦罪之刑罰規範係屬違憲,應屬無效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查公務員服務法非僅規範公務員之貪瀆行為,其他有關公務員之品位等行為亦為規範之範圍,所辯伊前述所為並非貪瀆行為,應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自不受懲戒云云,容有誤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