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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課員,於八十七年間原擔任海端鄉廣原村村

幹事。緣因海端鄉境內各主要排水溝雜草叢生,為有效疏通排水,由鄉公所職代技士邱振武簽請動支八十七年度河川公地管理費,傭工砍除雜草,經鄉長核可後,其廣原村龍泉大排水溝及龍泉至大埔社區間堤防兩岸之除草工資分配有新臺幣五萬元,並由村幹事甲○○負責該區段除草工作之僱工、監工及製作工資清單陳報工資核銷等事宜。甲○○受上開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僱王進保及梅玉嬌等十人擔任除草工作,惟按各除草工人之除草方式及實際工作日數,應發給工資金額總計僅為二萬元;詎料甲○○與王進保為全部核銷全部五萬元之除草預算,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職務上報支除草工人工資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甲○○在其職務上應製工資及應付工資金額,並於工資清單證明人欄上蓋章認證該等不實之事項,後再持向海端鄉公所報請核銷五萬元之除草工資,致海端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依據甲○○所登載不實之應支付各除草工人工資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海端鄉公所對於公文管理及預算核銷之正確性,使鄉公所按甲○○所陳報不實之王進保等十名除草工人工資清單上所載上工資數額,發給面額共計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十紙,並由甲○○持各除草工人之私章代為領取,並向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兌領五萬元現款,其中二萬元由甲○○及王進保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各除草工人實際應得之工資數額發放工資,另所詐領之三萬元款項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再由甲○○連同打耳祭活動收受來賓所贈之紅包,一併存入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廣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內,充作舉辦打耳祭之費用。本案經臺東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擔任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村幹事期間,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依鄉公所代理技士

邱振武口頭指示負責執行「該村龍泉至大埔部落間堤防兩岸雜草之除草工作」乙案,有關執行過程原委謹臚陳:

㈠鄉公所核定是項除草工作預算為新臺幣五萬元,經奉指示之後,基於地方事務由

地方人士參與勞務之考量,爰請示村長首肯,由村長僱請工人,隨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期間,僱請邱山龍等地方人士共十人進行除草工作。

㈡至製作工資及應付工資金額乙節,是因誤解承辦技士之意,認為該五萬元除草經

費為包工可全部核銷,故申辯人隨即在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工資清單證明人欄上蓋章認證後,並向鄉公所報請核銷五萬元。嗣後申辯人於同年四月間又持各除草工人之私章向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代為兌領現款五萬元。其中二萬元由村長陪同申辯人分別發放工資給除草工人。另三萬元則在同年五月十五日併同舉辦布農族打耳祭活動受贈款存入該農會海端分部第000000000帳號「廣原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充作未來活動經費(本鄉一村是一個社區)。

㈢嗣因臺東縣政府認定前開除草工資溢報溢領三萬三千元,申辯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又自前開帳號存款提領如上金額解繳鄉公所公庫。

申辯人溢報溢領除草工資致違法失職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禠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如附件一)。且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因一時疏虞行為致違法失職乙節,深以為愧,遂未再提出抗告及自動放棄上訴之機會,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移送該法院檢察署執行在卷(如附件二)。

回顧當時申辯人與村長共同做此決定而作為,緣係考量原住民社區經費向亟短絀,

每辦各項活動時,輒因經費拮据迭遭民眾非議詬病,常感困擾。本案皆為了籌措未來多項活動經費所由,原無中飽私囊之貪取心,惟因觸法科刑對申辯人苦力自修,多次應考才取得公務人員一職來安定生計及四名年幼子女教育經費。多年來一向兢兢業業盡忠職守,奉公守法的自己,卻因一時糊塗斷送前途,實痛心疾首,殊值警惕殷鑑為是。以上申辯絕無虛飾。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課員。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海端鄉廣原村村幹事時,因海端鄉境內各主要排水溝雜草叢生,為有效疏通排水,由鄉公所職代技士邱振武簽請動支八十七年度河川公地管理費僱工砍除雜草,經鄉長核可後,其中該鄉廣原村龍泉大排水溝龍泉至大埔社區間堤防兩岸之除草工資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邱振武指示被付懲戒人負責執行該區段除草工作之僱工、監工及製作工資清單陳報工資核銷等事宜。被付懲戒人受上開指示,遂找廣原村村長王進保覓尋工人施作。除草工作期間為五日,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由王進保與梅玉嬌等十人擔任除草工作。而按各除草工人之除草方式及實際工作日數,應發給工資金額總計僅為二萬元,詎被付懲戒人與王進保為全部核銷該五萬元之除草預算,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工資清單內,登載不實之工作日數及應付工資金額,並蓋章認證該等不實事項後,持向海端鄉公所報請核銷,致海端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陷於錯誤,准予核銷五萬元除草工資。而所詐領之三萬元款項則由被付懲戒人連同舉辦打耳祭活動收受來賓所贈之紅包,一併存入「廣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內,充作舉辦打耳祭活動費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八號簡易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所稱:為了籌措未來多項活動經費,原無中飽私囊之心云云,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