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
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一時許,途經懷德街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陳美春(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互撞,造成王文政左眉裂傷,王俞融右大腿、右膝擦傷及瘀血,王于嘉鼻樑、左大腿瘀腫,王妤靖頭頂骨處擦傷、右小腿皮下瘀血,旋經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詳如證二判決書)。
本案江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二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江員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完畢,全案始告確定(詳如附收據影本)。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九號)。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㈢江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之罰金收據影本貳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罰字000000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罰字00000000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函請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途至懷德街口左轉時,適陳美春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其夫王文政及子女王俞融、王于嘉、王妤靖等四人,沿懷德街駛至該處,因江員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陳美春行經路口亦疏未減速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致兩車於路口互撞,造成王文政受有左眉裂傷,王俞融右大腿及右膝受傷、瘀血,王于嘉鼻樑及左大腿瘀腫,王妤靖頭皮擦傷、右小腿皮下瘀血等傷害,旋經警測得江員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江員繳交罰金收據可稽(均影本在卷),且江員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