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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建築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三萬元

,已判決確定,洪員並已繳畢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甲○○夫婦與告訴人陳福來同住於一棟四層樓公寓,該處二樓為陳福來所有,而第一、三、四樓房屋則為甲○○、余秋麗分別所有。洪員夫婦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在陳福來之默許下,將原為人形木造頂樓,改建並擴大面積為水泥屋,之後陳福來於八十七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檢舉頂樓違建事,致頂樓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強制拆除,詎知,洪員夫婦違反規定,鳩工重建(迄今該重建之違建物仍陳放雜物及充作浴室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余秋麗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審理結果:洪隊長夫妻二人因犯本案而悔悟不已,當時所任職務與拆除違建無涉,足見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本案,原審量刑尚稱允當,上訴駁回,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右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洪員繳納之罰金收據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後,申辯人已甘服判決,係陳福來不服逕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上訴(證一),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依限繳納罰金在案。

申辯人夫婦所有基隆市○○區○○路○○○號一、三、四樓分別共有(證二),係

於四十一年六月間建築完成,依基隆市政府⒎⒙基府工管字第三九二一○號函略以:「視同合法房屋」(證三)。

該一、三、四樓係申辯人夫婦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購得前之四樓屋頂構造除前段

深約三.六公尺,寬五.九公尺為鋼筋混凝土平頂地板外,餘後段均為人字形木造屋頂(證四),購入該屋後,因人字形斜屋頂腐蝕漏雨不堪居住,在二樓屋主陳福來默許條件交換下,將四樓屋頂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並增建第五層樓違建部分,一、

二、三、四樓飾面全部更換磁磚、鋁窗、不銹鋼欄杆等,概由申辯人夫婦全額負擔,陳福來未出資分文,整修歷時五、六個月之久方告完成,其間也未見陳福來提出異議,足證係在陳福來默許與條件交換下所形成現狀,其違建部分既經拆除,基隆市天候特殊,雨季長,避免因雨致使拆除部分成水櫃狀,並免四樓屋頂腐蝕龜裂崩坍,為策善盡管理、維護權責、確保居家及陳福來住戶等公共安全,復於拆除五樓違建後,再覆蓋白鐵皮,迄今並未再使用該五樓部分。

查申辯人自民國六十四年任公職迄今逾二十五年餘歷經記功、嘉獎不計其數,盡忠

職守,任勞任怨,主動積極,認真負責,兢兢業業,秉持公僕心態服務社會人群,頗獲長官器重與鼓勵,僅六年考績為乙,餘十九年均列甲等(如附件五),敬請卓參,申辯人有鑑於一時懵懂未與該二樓陳君立據切結或依法申請整建,日後反使陳君未存感激,欲假借公權力作變相勒索不成,致造成今日之事,使申辯人花費不貲,確後悔不已,更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案,敬請體恤免予懲戒,實感德便。

證據(除證四之照片外,餘均為影本):

證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一三號。

證㈡: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三張。

證㈢:基隆市政府工務局⒎⒙基府工管字第三九二一○號函。

證㈣:相片二張。

證㈤:基隆市政府考績通知書六十四~八十八年計二十五張等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隊長,與其妻余秋麗共有坐落基隆市○○路○○○號四層樓房屋之一、三、四層部分,第二層則為陳福來所有,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被付懲戒人將其四層樓上原為人形木造之頂樓,改建並擴大面積為水泥屋,經陳福來檢舉,於八十七年八月為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後,被付懲戒人又復鳩工予以重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承認無訛,申辯意旨略以:屋頂年久失修,以致漏雨,係在陳福來默許下,由其獨力出資翻修,多年後,陳福來竟變更態度,予以檢舉,拆除後,五樓屋頂即以白鐵皮覆蓋,未再使用云云,縱屬實在,亦難解免其違法責任,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