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同事巡
佐顏吉甫、警員李志義等三人互充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各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嗣因李員積欠債務去向不明,渠所欠款項言明由李父及洪、顏二員三方分攤並交付洪員負責償還,惟洪員侵占該筆清償債務款項,案經檢察官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七年自警校畢業後,即分發至臺北縣警察局服務。於八十四年底與同仁李志義、顏吉甫兩位先生互相擔保,向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貸款,詎料李員於取得貸款後即逃逸無蹤。
八十五年底,申辯人與顏員遠涉屏東尋得李父,協商結果,李父支付二十六萬元,顏員支付十三萬元,申辯人支付十三萬元,共同償還李員之信貸。經申辯人與寶島銀行協商,每月由申辯人向銀行償還本人之貸款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且李員每月應償還之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亦由申辯人支付。
詎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深夜,申辯人在臺北縣石門鄉發生嚴重車禍受傷住院,以致延誤了三個月之通匯償還。爾後申辯人出院,均按月攤還。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申辯人返回臺南縣休假,太太已離家出走,留下兩名稚兒乏人照顧,申辯人欲返回臺北上班,卻又擔心家中弱小無人照料而續假。顏員竟逕送法院催繳,絲毫不給申辯人說明之機會。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金山分局二組巡官陳文德要申辯人自己辭職,申辯人不予理會,逕由陳巡官自擬辭呈。其實該段時間,申辯人均在臺南縣龍崎鄉石𥕢村六鄰十二號服母喪。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間,與同事巡佐顏吉甫、警員李志義等三人互充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因李志義去向不明,所欠款項言明由李父李國平負擔二十六萬元,被付懲戒人與顏吉甫各負擔十三萬元。李國平、顏吉甫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縣萬里鄉頂寮漁港駐在所,將三十九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做為清償債務之用,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即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亦均坦承上開犯行。是其在本會所為申辯,顯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